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林桐松
- 被上訴人
- 林秋微
- 訴訟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輝律師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為原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1 年5月28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5頁),但並未因此對汐止地政所有所聲明(原確定經界之聲明,其相對人仍為被上訴人),是此項追加,本有合法性之疑義。嗣於102 年6 月3 日上訴人將此追加,改為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48頁,書狀內雖記載為「更訴為『參加訴訟』」,但訴訟法上並無所謂「更訴為參加訴訟」,解釋其真意,應為告知訴訟)。本院依法將上訴人上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汐止地政所(本院卷二○○第52頁),雖據汐止地政所具狀表示:「上訴人陳報請本所參加訴訟一事,本所礙難遵照辦理」(本院卷二第56頁)。惟告知訴訟,本係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參照),並無須受告知人同意遵照辦理,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對汐止地政所,應已經合法告知訴訟,而有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原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現為○○段749 地號)土地(下稱C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陸續就系爭房屋有所增建,於95年間經當時鄰地即同段53地號土地(下稱原始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永滄、張明初、李平雄、廖寶珠、陳盈州、陳盈宏等六人告知增建部分已逾越地界,雙方經協調後,同意由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之部分土地,林永滄等六人隨即著手辦理土地分割,依上訴人當時占有現況,分割出A 地(即同段53-66 地號,現為○○段777 地號)並過戶予上訴人,同時另分割出53地號、53-61地號、53-62 地號、53-63 地號、53-64 地號、53-65 地號、53-67 地號,嗣53-63 地號、53-64 地號、53-65 地號與53-67 地號合併,再分割出B 地(即同段53-70 地號,現為○○段775 地號)、53-68 地號、53-69 地號、53-71 地號,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4日取得B 地之所有權。
㈡由上土地分割合併過程可知,A 、B 兩地均析分自原始53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審視75年至95年間原○○○段00地號土地析分及重測過程,依訴外人東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造住宅店鋪設計圖觀之,73年間訴外人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縣○○○○於○○○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原始53地號土地之更前身)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築群時(下稱比對建案),該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5,275 平方公尺,實用基地為3,644.4 平方公尺(含法定保留空地),又對照比對建案之竣工圖觀之,因上開1-8 、49-21 地號土地上均蓋有建物,53地號土地亦就其上搭蓋有建物部分陸續分割出不同地號(其中含就系爭房屋部分分割出之原告所有之C 地),是53地號土地剩餘面積(即原始53地號土地)應為上開三筆土地總面積扣除含法定保留空地之實用基地面積即1,630.6 平方公尺。詎依75年1 月18日原始5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面積為1,891 平方公尺,明顯增加260.4 平方公尺,該憑空突然增加之260.4 平方公尺面積,應可認被上訴人之B 地有部分面積是來自比對建案所屬基地之保留地,目前地籍圖上經界線應有錯誤。
㈢依比對建案之竣工圖分割配置標示,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面積共761.84平方公尺,重測更正後扣除C 地之土地登載面積則共673.06平方公尺,可見C 地之面積應為88.78 平方公尺,然依建物成果圖經界尺寸核算C 地面積卻僅67.69 平方公尺,顯然減少21.09 平方公尺,再以C 地地籍圖所載垂直○○路之深度經界線為14.19 公尺計算,面向○○路之寬度經界線應為6.256 公尺(88.78/14.19 ≒6.256 ),扣除系爭房屋面向○○路之寬度為4.77公尺,可見C 地與A 地間之經界線自始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1.486 公尺處(6.256-4.77=1.486 ),據此核算A 地與B 地間之經界線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250公分處。為此,據上聲明:確認爭議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250 公分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幾點置辯:
㈠原○○○段00地號土地於74年間興建房屋時,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系爭房屋為後來興建,並據此分割出C 地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增建附屬建物逾越地界,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滋生糾紛,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購買分割出之A 地以求解決紛爭,被上訴人嗣後方取得B 地,A 、B 兩地土地之經界線自始即無錯誤,此亦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認定無誤。
㈡上訴人所述之面積測量差異,或許是原○○○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於分割前有錯誤所致,與各析分土地間之經界線無關。況且重測後各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原因眾多,不能說上訴人所有C 地之面積有減少,就自行認定A 地之經界線即應往外平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 、B 兩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0月18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a 、b 、c 、d 點連結而成之紅色虛線。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先於上訴理由狀內聲明:確認A 、B 兩地之經界線為距系爭房屋沿建物牆(大壁)平移250 公分處。垂直深度126 公分為界點與上訴人於原審指界如附圖一之C-D 經界線交點與補充鑑定圖實線展點連線(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A 、B 兩之經界線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C 、D 之位置(A'、B'位置,係由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標繪於原審卷二第135 頁之補充鑑定圖上,本院卷一第54頁)。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依比對建案之竣工圖分割配置標示,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面積共761.84平方公尺,則該排建築物之目前經界線如以本判決附圖三(由上訴人於補充鑑定圖上增註繪製而成,見本院卷二第93頁)所示I 、K連接線(即系爭房屋牆沿),加以計算,其重測前面積僅694 平方公尺,顯然與應有761.84平方公尺不符。為使該排建築物之面積合於761.84平方公尺,則其經界線應移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A2、B2連接線,即距系爭房屋牆沿平移約5.38公尺處。
㈡又如將A 、C 兩地之經界線移至I1、J1,即系爭房屋牆沿平移1.5 公尺,此時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其重測後面積即為761.84平方公尺。由此可以推論A 、B 兩地之經界線應為A1、B1、C 、D 連接線,即距系爭房屋牆沿平移250 公分處。
四、被上訴人則另以系爭房屋本已越界建築,其坐落之面積當然不可能與上訴人所購買之A 地面積相等,況依補充鑑定圖可知,不論A 地、B 地之實際面積均少於登記面積,現上訴人欲將A 地實際面積不足登記面積部分均強劃於B 地,顯失偏頗,又縱然竣工圖之配置與地籍圖不符,即表示建物座落位置與地籍線不合,惟土地經界線並不因建物位置而改變。故A 、B 兩地之經界應以原審判決結果為準,即本判決附圖一中「E 、F 、G 、H 」點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等語為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
㈠本件為確認經界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此種訴訟,當事人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限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特定界線之主張,法院仍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868 號相同意旨判決可供參考,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A 、B 兩地之經界線,由其所主張兩地之沿革事實(當初因系爭房屋增建占用鄰地汐止市○○○段00地號土地,始由鄰地所有人將占用部分辦理分割,出售於上訴人)可知,A 地乃分割自原始53地號土地,此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A 地之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登記原因:分割」、「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3地號」,亦可證實無誤。是本件所應確認之經界線即當初原始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時所指界之經界線。即使當初權利人指界分割(包括圖面或現場指界)之經界線與上訴人所欲購買部分應有之經界線有所出入,或不合上訴人當初購買本意,但此權利人分割行為,係乃事實上處分土地之行為,於其指界分割時,即已確立其經界線所在,不得事後以其與買賣範圍未合,再行主張應變更經界線,以合於原買賣範圍。又此經界線,既於指界分割時,即已確定,事後如發現其他經界線有所錯誤,而須更正,亦不致影響此已經確定之經界線位置所在,此時土地權利人倘因此權利受損,僅能依其情形,向其前手或登記機關求償,以資解決,並不能據此更動已確定之經界線。從而,本件所應查明者,即當初原始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時所指界之經界線。
㈢為此,本院乃先以書狀先行程序,通知上訴人應就A 地當初指界分割之過程,詳細說明(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訴人就此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0-102頁),並未有所說明。
㈣另一方面,原審則已調取原始53地號土地當初申請分割之全部檔案資料(汐止地政所95年收件土複字第177300號申請案件,原審卷一第127-140 頁)。依該檔案資料顯示:此分割係由當初汐止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明初、李平雄、廖寶珠、陳盈州、陳盈宏、林永滄委託蕭錫鴻於95年12月27日提出土地分割之複丈申請,並由蕭錫鴻負責進行指界認章,汐止地政所當時指派測量員劉武訓於96年1 月8 日會同蕭錫鴻實地複丈領界認章後,由劉武訓承辦簽准分割,其中當時A 地經複丈之面積為0.0043公頃(原審卷一第127 、128 頁)。
㈤本院乃根據上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汐止地政所調查:上開土地分割之當初指界情形為何,包括:共設立幾處界標?界標為何?是否均依界標管理辦法第10條辦理等相關事項(本院卷二第106 頁),據汐止地政所於102 年12月19日以新北汐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件係由測量人員領界指示代理人埋設界標位置之分割複丈成果,而非代理人現場埋設界標後施測之分割複丈成果。依本件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所載,共設立16支鋼釘界標並分割出8 筆土地,但因現場障礙物繁多,無法註記相關界標間之距離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另經派員勘查結果,目前A 地並無留存任何制式界標等語,並檢附當初辦理複丈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供參(本院卷二第119 頁)。
㈥查諸該地籍調查表所載,在實地調查情形欄,確實有16處鋼釘界標;在略圖欄內,確實分割有8 筆土地,其上標有16處鋼釘之位置,其上指界人簽章欄位,並有分割申請代理人蕭錫鴻之用印(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而該地籍調查表之另面即為該次土地分割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27 頁),該圖內容與反面之地籍調查表略圖內容相同,僅其顯示範圍較大,但關於分割部分則完全相同。又據汐止地政所指派其所屬課長陳建文至本院言詞說明受囑託調查結果時指出:分割登記完成後即會進行隨案的地籍圖訂正,故土地複丈圖與地籍圖相符,而土地複丈圖(原審卷一第140 頁,與本院卷二第127 頁),其實就是申請分割人的原意(本院卷二第116 頁)。對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 款規定:土地分割得申請複丈;第235 條規定: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亦可證分割登記完成後,確應進行隨案的地籍圖訂正。因此,雖然目前A 地已無留存任何制式界標,但分割後隨案訂正之地籍圖應即反映出當初申請分割時之指界原意。從而,本件A 地之實際經界線即應以地籍圖上之地籍經界線加以確認。
㈦雖然陳建文在說明調查結果時,另指出: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因繳納費用有9600元(圖面分割每筆1200元,現場指界分割每筆800 元),明顯可以看出應是圖面分割。但本件現存檔案中,並沒有申請人提供之圖面略圖,無法解釋為何如此(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對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同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1 款或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可知陳建文之說明確與現行地籍測量法規相符。然而,雖然本件現存檔案中無申請人檢附分割點位置圖說之原因,不得而知,但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略圖中有申請人代理人指界簽章,應可認當時申請人代理人確實同意分割土地之複丈結果,亦即土地複丈圖中顯示之經界線,即為其分割原意。而此土地複丈圖中之經界線於分割土地登記後,隨即訂正於地籍圖中,故地籍圖之地籍經界線即為本件A 地之實際經界線,已如前述。
㈧原審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A 、B 兩筆土地之經界線,依地籍圖經界線加以鑑定測繪,其鑑定測繪結果即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E 、F 、G 、H 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此應即為A 、B 兩地之實際經界線所在,而原審認定相同。
㈨上訴人雖執A 地相關土地分割、合併過程之面積據以推算主張地籍經界線並非實際經界線所在。但由前述說明可知,地籍經界線正是反映當初A 地由原始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之指界分割經界所在。故而A 地面積應由此經界線據以計算,始屬正確,上訴人以相鄰土地前後分割、合併過程之面積變化,據以推算A 地經界線所在,即非可採(先有經界,才有面積;而非以面積,反推經界)。更何況,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購買A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記載A 地之面積本為4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7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計算A 地面積之結果為40.44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有2.56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該補充鑑定書中並敘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為加減2.71平方公尺,因此其面積差值尚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反觀以上訴人當初於鑑定測繪時所指之A 、B 兩地經界線,即本判決附圖一之A 、B 、C 、L 連結線,計算A 地面積(其餘邊界以重測前地籍經界線為準),其數值高達53.28 平方公尺,不但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且相較於所購買之43平方公尺,多出10.28 平方公尺,相當於增加將近二成四之多(10.28/43≒0.24),顯然超出上訴人原先欲購買面積範圍,其非正確之兩地經界線,至為灼然。更遑論,上訴人更主張兩地經界線應為系爭房屋牆沿平移250 公分處,或如於本判決附圖二之A'、B'、C 、D 連線,其將造成A 地之面積更形擴大,自非正確。
㈩再細究上訴人以相關土地分割、合併過程之面積據以推算經界線所在之主張論據,亦存有諸多問題如下,而難以採納:
⒈上訴人主張比對建案於原汐止區茄苳腳段汐止小段1-8 、49-21 及○○○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築群時,該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5,275 平方公尺,實用基地為3,644.4 平方公尺(含法定保留空地),其剩餘面積應為1630.6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4 =1630.6),但依75年1 月18日原始53地號土地(即為剩餘面積所在,A 地係之後由此地分割而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面積卻為1,891 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55頁),明顯增加260.4 平方公尺,該憑空突然增加之260.4 平方公尺面積,應可認被上訴人之B 地有部分面積是來自上訴人系爭建物建築群所屬基地之保留地。上訴人據此認為A 、B 兩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非正確。惟查:
⑴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建築群所在土地總面積5275平方公尺、實用基地3644.4平方公尺乙節,係以東海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竣工圖上之面積計算註記為據(本院卷一第58頁),惟此竣工圖所示之各項面積是否合於實際上各建築物座落所在之面積,並未經事後再加實測驗證,其可否作為計算基礎,已有疑問。本院即曾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比對建案在發給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時,是否曾進行土地複丈(本院卷一第144頁),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局遞轉由汐止地政所查明結果:比對建案僅曾在開工前(開工日為73年4 月19日)之73年3 月30日辦理○○○段00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外,並無其餘相當鑑界複丈(本院卷一第281 頁),顯見竣工圖上之面積計算,並未經事後實測驗證,據以為認定相關土地之經界基礎,即非正確。
⑵即使假設該竣工圖所示各項面積即為各建築物座落土地所在面積,但在進行相對應之各土地分割時,是否有完全依照建築物座落所在加以指界分割,亦未可知。
⑶再即使竣工圖所示無誤,各土地分割時,亦完全符合建物座落現狀,因而原始53地號土地在分割前之正確面積應為1630.6平方公尺,不應憑空多出260.4 平方公尺,則應予釐正者,乃75年1 月18日原始53地號土地以「面積更正」為原因,所為1,891 平方公尺之面積登記(原審卷二第55頁),而非去變動依建物座落現狀加以指界分割之土地經界線。更何況,縱認為有調整更正分割前之○○○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必要,亦應就分割前之○○○段00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考量,而如上訴人所主張僅調整A 、B 地間之經界線。
⑷事實上,A 、B 地間之經界線乃於95年12月27日由權利人提出分割申請,於96年1 月8 日會同申請人代理人予以分割複丈後確認,地籍圖並因此隨案訂正,此均已詳如前述,是在分割前茄苳腳53地號土地之面積有誤,亦與此指界分割無關。
⑸此外,倘A 、B 之經界線於指界分割時,誤未依照上訴人與其出賣人間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事實上,上訴人亦早與其出賣人於98年10月1 日就此在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091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彼此願以43平方公尺為標準相互找補(原審卷一第48、49頁)。上訴人實無理由無視於當初出賣人分割指界之經界線,而就A 、B 地間之經界線另為主張。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竣工圖,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面積共761.84平方公尺,但此部分重測更正後扣除C 地之土地面積則共673.06平方公尺,可見C 地之面積應為88.78 平方公尺(761.84-673.06 =88.78 ),然依建物成果圖經界尺寸核算C 地面積卻僅67.69 平方公尺,顯然減少21.09 平方公尺。是以C 地地籍圖所載垂直○○路之深度經界線為14.19 公尺計算,面向○○路之寬度經界線應為6.256 公尺(88.78/14.19 ≒6.256 ),扣除系爭房屋面向○○路之寬度為4.77公尺,可見C 地與A 地間之經界線自始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1.486 公尺處(6.256-4.77=1.486),據此核算A 地與B 地間之經界線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250 公分處。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面積為761.84平方公尺,固與卷內上訴人所提之竣工圖之記載相符(即標示為a 部分,本院卷一第58頁),此部分重測更正後扣除C 地之土地面積為673.06平方公尺,亦據上訴人詳細逐筆彙算此部分各筆土地面積(本院卷一第28頁),但上訴人以此即計算C 地面積為88.78 公尺(761.84-673.06=88.78 ),其正確性顯有疑問,詳如後述。
⑵首先是據以為計算基礎之761.84平方公尺,既是由竣工圖而來,而竣工圖可能與建物實際情況不符,或土地分割與建物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見前㈩⒈⑴、⑵所述),是此計算基礎即不能謂正確。
⑶即使竣工圖a 部分之面積761.84平方公尺為正確,其亦應平均分配於a 部分之所有建物之座落土地,而非如上訴人所計算,其餘建物所在土地均依其重測後登記面積計算,而將差額均由上訴人之C 地享有。
⑷因此,上訴人以C 地面積為88.78 平方公尺為前提,據以計算C 、A 兩地之經界線,並進而據此更動A 、B 地間之經界線,即非可採。綜前所述,A 、B 兩地之經界線即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E 、F 、G 、H 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原審判決結果與此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