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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 原告
- 張連富
- 原告
- 許淑惠
- 原告
- 賴秀嬌
- 原告
- 張好味
- 原告
- 俞右珠
- 原告
- 張玉霞
- 原告
- 黃麗美
- 原告
- 李玉鳳
- 原告
- 鄭錦珠
- 原告
- 蘇林美麗
- 原告
- 蕭慶華
- 原告
- 范瑞珍
- 原告
- 王燕枝
- 原告
- 陳月裡
- 原告
- 張詹秀葉
- 原告
- 曾秋蓮
- 原告
- 吳秀花
- 原告
- 張純純
- 原告
- 林陳培珍
- 原告
- 許玉瓊
- 原告
- 蔡麗珍
- 原告
- 彭金娥
- 原告
- 吳秀蘭
- 原告
- 蔡張美珠
- 原告
- 張美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婉貞
- 被告
-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忠雄
- 訴訟代理人
- 龔新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少騰律師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吳秀蘭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吳秀蘭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蘭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原告張連富、許淑惠、賴秀嬌、張好味、俞右珠、張玉霞、黃麗美、李玉鳳、鄭錦珠、蘇林美麗、蕭慶華、范瑞珍、王燕枝、張詹秀葉、曾秋蓮、吳秀花、張純純、林陳培珍、許玉瓊、蔡麗珍、彭金娥、陳月裡、蔡張美珠、張美真之訴駁回。
原告吳秀蘭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其餘由原告張連富、許淑惠、賴秀嬌、張好味、俞右珠、張玉霞、黃麗美、李玉鳳、鄭錦珠、蘇林美麗、蕭慶華、范瑞珍、王燕枝、張詹秀葉、曾秋蓮、吳秀花、張純純、林陳培珍、許玉瓊、蔡麗珍、彭金娥、陳月裡、蔡張美珠、張美真依附表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秀蘭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吳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秀蘭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吳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連富、許淑惠、賴秀嬌、張好味、俞右珠、張玉霞、黃麗美、李玉鳳、鄭錦珠、蘇林美麗、蕭慶華、范瑞珍、王燕枝、張詹秀葉、曾秋蓮、吳秀花、張純純、林陳培珍、許玉瓊、蔡麗珍、彭金娥、陳月裡、蔡張美珠、張美真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吳秀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連富、許淑惠、賴秀嬌、張好味、俞右珠、張玉霞、黃麗美、李玉鳳、鄭錦珠、蘇林美麗、蕭慶華、范瑞珍、王燕枝、陳月裡、張詹秀葉、曾秋蓮、吳秀花、張純純、林陳培珍、許玉瓊、蔡麗珍、彭金娥、蔡張美珠、張美真(如未分述,下合稱原告等24人)及吳秀蘭(如未分述,下與原告等24人合稱原告等25人)先位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予以否認,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以致原告得否主張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則原告等25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5人起訴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球場)擔任桿弟,工作期間及自100 年10月25日溯及6 個月即100 年5 月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年資」及「平均工資」欄所載,兩造間存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等25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如認被告公司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告等25人資遣費(原告等25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載)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5人自非法解雇之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5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稱:
㈠被告公司之桿弟無須打卡,桿弟得自由至球場輪班,對於脫班均不構成曠職、扣薪或解雇處分之理由,雖有桿弟基本規則,惟被告公司無權因桿弟違犯上開規則而進行升降級審核、扣點獎懲或要求離職,亦未無償要求原告等25人填補球場草坪、沙坑、被告公司對原告等25人無須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投保勞、健保,且原告等25人除在被告公司擔任桿弟外,同時在其他不同高爾夫球場上擔任桿弟,是被告公司對原告等25人無指揮監督權、無勞務從屬性、無人格從屬性。又被告公司對原告等25人從事桿弟工作之收入,僅為依據財政部要求,自94年起進行代收給付性質,並無收取後統籌分配給付之情形,故而係純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公司對原告等25人不符合勞務對價之要件,足見原告等25人與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㈡縱認原告等25人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原告等25人薪資計算方式,無底薪,有服務擊球來賓才有工資,為代收代付性質,與一般勞務給付不同,原告等25人這段期間無提供勞務應無工資。又原告等25人因抗議被告公司降薪,明知被告公司假日間客戶早已預約完成,如臨時無桿弟服務將造成已預約之賓客無人服務之情,惡意於100 年10月21日、22日、23日適逢假日同時請三天假(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公司頓時無桿弟服務賓客,原先預約的賓客僅能請求取消服務,造成被告公司受到商譽上及財產上損害,原告等25人縱不同意被告之調降桿弟費用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原告等25人亦不得個別或集體罷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等25人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亦無義務給付資遣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
㈠原告等25人於被告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之期間如附表一「年資」欄所載(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㈡原告等25人用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數額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載。
㈢被告公司定有桿弟基本守則,內容如士勞調卷三第209-225 頁。
㈣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以前,對於桿弟有依其工作經驗、年資、專業知識及服務品質,由優至劣區分為H 及A 級(原另有B 級,後經取消)。
㈤桿弟如要請假,需於登本載明號碼及姓名,請假原因及天數,或以電話通知桿弟管理員。
㈥被告公司曾為原告等人於98年9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 日間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本院卷一第300 頁)。
㈦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公布要自100 年10月21日起將桿弟費調降300 元。
㈧被告公司並未幫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是由原告等人自行投保。
㈨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起令原告等25人無庸再至國華高爾夫球場排班擔任桿弟。
㈩被告公司球場之桿弟應按排班表到班,惟無打卡制度。原告張玉霞於100 年10月18日請假5 日,但100 年10月19日有銷假到班。原告吳秀蘭於100 年10月21日請假三日。原告陳月裡於100 年21日至23日請假。其餘原告之請假日期均為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請假原因除原告吳秀蘭於100 年10月21日娶媳以外,其餘原告均是為反應被告公司擬自100 年10月21日起調降桿弟費。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2日將原告等人排班牌取走。原告陳月裡有於100 年10月22日欲回去排班,但仍未到現場即經同事電話告知排班牌已被被告公司收走。被告解雇原告吳秀蘭之事由不包含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調整其文字及次序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
㈡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等24人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之行為?
⒉原告等25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如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等25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受領勞務遲延部分之薪資數額為多少?
㈣如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等25人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其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公司對於擔任桿弟者,定有「桿弟基本守則」,有原告等25人提出之上開守則附卷可參(見士勞調卷三第201-224 頁)。其中20點關於「早點名、集會點名或請假」之規定有:「按照規定時間報到。」、「集會時應提早報到,以免拖延開會時間。」、「有事請假者,應提早,勿於到班前提出。」第21點關於「輪班」之規定有:「每天要清楚班次情況。」、「不可遲到或過班。」、「留意是否被訂班。」、「情緒異常時不進場。」第22點關於「過班」之規定有:「過班時應遵守規定,不可有惡劣態度表現。」、「犯者依情節之輕重接受處罰。」。於第25點關於「管理」之規定,要求「聽從管理人員之指導及輔導。」第26點關於「獎勵或處罰」之規定有:「罰則依現有辦法實行。」又上開守則第1 至20點係分別就桿弟工作時應有之禮儀及態度、執行桿弟勤務應遵守之步驟、流程及應注意事項加以規範,另第23至第24點則係規範桿弟間相處應維持正向之互動關係,及桿弟應分組分工清掃環境等。核此均屬規範原告等25人從事桿弟工作之注意事項及準則,其性質與勞動契約之雇主用以管理勞工並維持工作紀律之工作規則實屬無異。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桿弟管理員李振明到場證稱:每位桿弟都有一個號碼,從一號開始,等全部號碼都提供完服務後,第二輪次則由十一號開始。如有請假的桿弟,其班牌會放在排班板的最左邊,請長假者則放在排班板的最上方。請假者就是排在第二輪之原本順序。桿弟一定要事先在請假本上寫上號碼及名字、請假原因及天數。伊有控制請假人數,平日最多20人,假日是5 個人,天數沒有硬性規定。每人一個月盡量不要超過7 到8 天。桿弟進入被告公司時有填寫一份人事資料,後面有附服務規定,最後一條有規定如違反相關準則,管理人員可以警告、停班或予以除名。沒有事先請假的人都要到球場。若未請假等到號時,又不到場者,要處分停班三天,如係累犯就要處分停班五天。最嚴重者可以除名。印象中曾經處分過原告范瑞珍、王燕枝、蔡麗珍、彭金娥、蔡張美珠等人。桿弟需先寫履歷表,經伊看過後再交給上級主管同意,一開始會先同資深桿弟學習,過一段期間後再試背,之後與資深桿弟一組配合。桿弟依工作經驗、年資、專業知識、服務品質,由優至劣可分H1、H2及A 、B 等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面)。堪認原告等25人於被告之球場從事桿弟工作雖無需上下班打卡,但工作地點係特定在被告公司經營之球場內,且仍須每日至球場等候上場服務,若因事無法到班則需事先請假或告知桿弟管理員,工作內容則受被告公司所定「桿弟基本守則」之指示進行,並受有一定之考核以區分桿弟之級別,如未遵守相關請假規範,亦可能受懲處。原告等25人在工作地點、時間及過程中,確有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應服從被告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具有人格上和組織上之從屬性,堪可認定。
⑶再查:於99年10月24日之前,被告公司向擊球來賓收取的桿弟費,依H 、A 、B 級之級別,依序為800 元、600 元、500 元,桿弟依序是拿到700 元、500 元、400元。除職業比賽之參賽選手外,擊球來賓不得自帶桿弟,此為證人李振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 、256 頁反面)。而被告公司經營球場係提供擊球來賓打高爾夫球為主要之營業活動,被告公司並以原則上擊球來賓不得自帶桿弟之規定,使擊球來賓定須由被告公司指派之桿弟提供服務,是原告等25人提供之桿弟服務實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活動所為之勞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所為,對於被告公司具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再審酌被告公司收取之球童費,其本質應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提供勞務者之薪資所得相似,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另查:被告公司曾於99年9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原告等25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依該團體保險要保書第三點「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所載,員工須係要保單位所僱傭領有固定薪金且在職從事正常工作之正式員工,有上開保險公司102 年8 月2 日富壽團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00-317 頁)。綜合上開之事証,原告等25人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等語,衡情實非無據。
⒊被告雖未為原告等25人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然國人之勞保或全民健康保險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則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或與無一定之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情形相符,仍應視證據調查之結果審認之。又桿弟費本質上應與薪資所得相似,業經財稅主管機關認定如前,且被告公司給予原告等25人之桿弟費係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匯入原告等25人之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據(見士勞調卷一第42-50、56-73 、86-118、119-120 、130-139 、143-156、157-168 、171-179 、180-185 、186-195 、196 以下、士勞調卷二第1-152 頁),堪認原告等25人主張:其等所收取之桿弟費係屬工資,不具代收代付之性質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公司以未為原告等25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桿弟費為代收代付之性質否認兩造間有雇用關係存在等語資為辯解,尚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等25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桿弟工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㈡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等24人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之行為?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請假規則既以勞工於特定事由存在時始得請假,則雇主自有權審究勞工聲言之請假事由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處理時間與請假期間是否相當?故勞工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敍明請假事由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請假規則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上開請假規則所列事由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再雇主如允許勞工不附理由請假,惟若同時有多數勞工行使,勢將影響事業之正常運作及經營,故雇主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以工作規則預示勞工請假之程序及人數限制,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就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為達成其主張,而以阻礙雇主業務正常營運為目的集體請假(非休假),在外觀上實具有與罷工具備相同之形式,如勞工請假未遵循上開請假規則或雇主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即非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勞工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⑵經查:原告等24人有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請假之情,為原告等24人所是認。原告張玉霞、陳月裡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2日即將原告張玉霞、陳月裡之排班牌收起,可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2日即有解雇之行為,故原告張玉霞、陳月裡未提供勞務之時間不滿三日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係於100 年10月24日起始令原告等25人無庸再至球場排班擔任桿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再原告張玉霞、陳月裡前已通知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請假,被告公司殊難預料原告張玉霞、陳月裡會於上開期間中途銷假而為勞務之提供,是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將原告張玉霞、陳月裡之排班牌取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公司係基於原告張玉霞、陳月裡於上開期間將不會為勞務提供而無排班需要所為,不能遽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2日即解雇原告張玉霞、陳月裡,或係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張玉霞、陳月裡勞務之給付。雖原告張玉霞陳稱:係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打電話給桿弟林美仁,林美仁告知伊:「已經沒有號碼,不用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但就林美仁係有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之人乙節,原告張玉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公司有拒絕原告張玉霞提供勞務之意思,況原告張玉霞僅係以電話洽詢林美仁,並未親至球場,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不能認原告張玉霞於100 年10月22日已現實提出勞務給付並使被告公司處於現實得受領之狀態。再原告陳月裡固陳稱:100 年10月22日有至球場等語,惟原告陳月裡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公司有代表權限之人確認被告公司之真意,亦未向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請求回復排班,其徒以無排班牌認定被告公司即係解雇之意,尚屬臆測,難信為真。原告張玉霞、陳月裡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是原告等24人有繼續三日未提供勞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本院續應審究者為:原告等24人於上開期間未提供勞務有無具備正當理由?
①證人李振明到場證稱:桿弟一定要事先請假,請假的程序是要在簿本寫上號碼、姓名、請假原因及天數,無須經伊同意,登記完成即可。伊有控制請假人數,不包含請長假及有醫生證明在內者,平日最多是20人,假日是5 人,亦有明確告知原告等25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第255 頁反面、第256 頁)。是被告公司對於桿弟定有:請假應行登記,且平日請假人數不得超過20人、假日不得超過5 人等限制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李振明雖亦證稱:如果請假之桿弟超過上開人數,只要當天桿弟人數仍能足夠服務客人,就會讓他們請,不會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第255 頁反面),但此僅係涉及證人李振明對於被告公司桿弟請假規定執行程度之寬嚴,並不能據此反面推論原告等25人請假即無需遵守任何規範,而可任意為之。
②原告等24人係為反應被告公司擬自100 年10月21日起調降桿弟費而於101 年10月21日至23日請假乙節,為原告等24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點),原告等24人雖主張:桿弟請假時間各有不同,並無集體請假之情事等語。然查:證人李振明證稱:因為被告公司調降桿弟費,桿弟覺得不合理,經伊與上級主管討論,上級主管仍堅持並確定要於幾月幾日實施。有桿弟提出申訴,但沒有得到妥善回覆,就表示不要再背,後來有包括原告等24人在內之30幾個人同時間同一個時段,相差沒幾天,分別請3 到5 天以上的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徵諸原告等24人請假之原因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況原告等24人請假期間雖各有長短,惟其等請假期間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既屬重疊,可認原告等24人併同其他桿弟共計30餘名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請假之行為,係基於共同意思所為之集體行為,實質上已形成類似罷工之狀態。再原告等24人於上開期間請假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情,此經證人李振明證稱:因那段時間剛好碰到假日,預約客人滿多,伊有請他們暫時不要在這幾天請假,等這幾天過了,以後再找時間跟主管反應,但很多人不同意,仍請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52 頁反面)。據此,原告等24人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請假,已逾被告公司所定假日請假人數不得超過5 人之上限,復未經被告公司允准,且因原告等24人係出於共同意志所為之集體行為,即無從區分原告等24人中何5 人係符合請假人數上限之限制,而可排除在外。再參諸原告等24人請假之原因係為貫徹其不同意被告公司調降桿弟費之主張,核此係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屬權利事項之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進行罷工之爭議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等24人於100年10月21日至23日集體請假之行為,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⑷證人李振明復證稱:被告公司當時係由伊通知原告等24人,因其等惡意請假,導致被告公司受損,所以不用來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依證人李振明上開證言,證人李振明已明確告知原告等24人係因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無正當理由請假,並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由而為被告公司解雇,且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之事實,應屬灼然。是原告等24人主張:被告於解雇原告等24人時未附理由,於訴訟繫屬中始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逾越除斥期間等語,難信為真。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等24人主張:被告公司可採其他懲戒手段等語,亦無足採。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以原告等24人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解雇原告等24人,即屬有據。
⒉原告等25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以原告等24人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解雇原告等24人,係屬合法終止權之行使,業如前述,就原告等24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乙節,即無庸再行論述。
⑵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吳秀蘭於100 年10月21日至23日請假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但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吳秀蘭於100年10月21日係為其子提親而請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點)。又男女雙方為準備締結婚姻,男方家長為示對女方家長之尊重,乃親自至約定處所提議親事,為臺灣地區習知之禮俗,是原告吳秀蘭於100 年10月21日因有必須親自處理之事項而請假,實有正當理由。原告吳秀蘭雖於同年月22日、23日續行請假,惟查:原告吳秀蘭於100 年10月22日即欲銷假而親至高爾夫球場,縱認原告吳秀蘭係因與原告等24人有共同謀議集體請假之行為,但原告吳秀蘭顯然於中途即放棄抵抗被告公司之意圖。再查:被告公司因原告等25人於100 年10月22日、23日兩日假日請假,而需取消擊球來賓之預約,有些客戶心裡不舒服無法接受,有些客戶可以接受乙節,雖據證人李振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然查:證人李振明也證稱:之後被告公司來客狀況變很少,是因為桿弟變少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是被告公司之營業狀況轉劣,係因被告公司解雇桿弟所致,非因系爭事件影響擊球來賓對被告公司之信心乙節,應可認定。至因系爭事件致其預約遭取消之部分擊球來賓或有微詞,但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來賓有拒絕再至球場消費之情事,即難認系爭事件致使被告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
③據上,綜合原告吳秀蘭於100 年10月22日即有放棄抵抗被告公司之意圖,以及系爭事件未對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等節,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吳月蘭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等語,不足為信。是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吳月蘭之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原告吳月蘭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吳秀蘭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受領勞務遲延部分之薪資數額為多少?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5 條後段亦有規定。原告吳秀蘭於100 年10月24日即處於可提供勞務之狀態下,惟經被告公司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無秀蘭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
⒉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秀蘭與被告公司勞雇關係仍屬繼續,固如上述,惟其等間就工資之計算方式係採取按被告公司核定原告之等級及原告服務客人打球之人次計算,亦即原告吳秀蘭之工資並非採取定額之方式,而係採取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而在採按件計酬方式之勞雇關係中,雇主就所提供之工作量,本有裁量之權限,僅於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方得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從而,原告吳秀蘭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以後,應按其100 年10月24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13,683元,請求以此金額為工資之標準,尚有未洽。惟無論係採用何種計算方式計算工資,其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如上述。次按:採計工資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振明證稱:桿弟排一輪班的時間需視當天客人人數而定,假日有可能輪到第二班。如果一組客人有四人,服務時間大約是4 小時,一組客人有三人則大約是三個到三個半小時,二人則是二小時至四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吳秀蘭一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審酌桿弟一日一輪服務時間最短為2 小時,長則達4 小時,又假日排班有可能需至二個輪次之情,認原告吳秀蘭一日之工作時數為4 小時,對原告吳秀蘭及被告公司均屬公平。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吳秀蘭不低於基本工資二分之一(即每日4 小時/8小時=1/2 )之報酬。
⒊據上,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以後至103 年4 月23日止,應給付原告吳月蘭282,693 元(計算期間、每月工資及期間總額詳如附表二),並應自100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吳秀蘭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蘭9,524元(計算式:19,047/2=9,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等24人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業如前述,原告等24人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吳秀蘭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
㈠原告等24人先位訴請確認原告等24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自100 年10月24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之數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24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原告吳秀蘭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吳秀蘭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秀蘭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4 月23日止之報酬合計282,693 元,並應自100 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吳秀蘭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蘭9,5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金錢請求部分,原告吳秀蘭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24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吳秀蘭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原告 │年資(年度) │平均工資│ 資遣費 │ │號│ │ │ │ │ ├─┼────┼────────────┼────┼─────┤ │1 │張連富 │24年又10個月(76年1月20 │13,624 │ 338,731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2 │許淑惠 │28年又6個月(72年5月16日│8,308 │ 236,778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3 │賴秀嬌 │17年又10個月(83年1月20 │10,610 │ 189,176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4 │張好味 │18年又10個月(82年1月9日│16,301 │ 306,948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5 │俞右珠 │18年又10個月(82年1月2日│12,218 │ 230,065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6 │張玉霞 │36年又10個月(64年1 月2│11,384 │ 419,273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7 │黃麗美 │21年又6個月(79年5月26日│13,176 │ 283,284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8 │李玉鳳 │20年又6個月(80年5月2日 │15,493 │ 317,607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9 │鄭錦珠 │30年又10個月(70年1 月14│12,242 │ 377,421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10│蘇林美麗│18年又10個月(82年1 月12│11,750 │ 221,253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11│蕭慶華 │29年又10個月(71年1月2日│12,584 │ 375,381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12│范瑞珍 │14年又10個月(86年1月2日│14,743 │ 218,639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13│王燕枝 │20年又10個月(80年1月5日│11,051 │ 230,192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14│陳月裡 │18年又4個月(82年7月6日 │16,018 │ 293,610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15│張詹秀葉│21年又10個月(79年1月2日│15,106 │ 329,764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16│曾秋蓮 │21年又10個月(79年1月2日│13,526 │ 295,273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17│吳秀花 │37年又10個月(63年1月5日│14,443 │ 546,379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18│張純純 │26年又10個月(74年1 月28│10,600 │ 284,398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19│林陳培珍│24年又10個月(76年1 月18│9,838 │ 244,278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20│許玉瓊 │24年又7個月(76年4月6日 │13,625 │ 334,903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21│蔡麗珍 │2 年又3 個月(98年8 月11│26,200 │ 58,950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22│彭金娥 │22年又10個月(78年1月5日│11,159 │ 254,760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23│吳秀蘭 │13年又10個月(87年1 月10│13,863 │ 191,725 │ │ │ │日~100年10月24日) │ │ │ ├─┼────┼────────────┼────┼─────┤ │24│蔡張美珠│16年又10個月(84年1月7日│12,050 │ 202,802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25│張美真 │21年又7個月(79年4月4日 │15,409 │ 332,526 │ │ │ │~100年10月24日)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 │每月工資 │期間總額│├────────┼────────┼────┤│100年10月24日~ │17,880/2=8,940 │20,264 ││100年12月31日 │ │ │├────────┼────────┼────┤│101年1月1日~102│18,780/2=9,390 │140,850 ││年3月31日 │ │ │├────────┼────────┼────┤│102年4月1日~103│19,047/2=9,524 │121,579 ││年4月23日 │ │ │└────────┼────────┼────┤│總額 │282,693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原告 │ 出生 │自解雇時│ 工資 │ 資遣費 │應徵第一│暫徵第一│ │ │ │ 年月日 │起至65歲│ │ │審裁判費│審裁判費│ │ │ │ │退休止可│ │ │ │ │ │ │ │ │工作年限│ │ │ │ │ ├──┼────┼────┼────┼───────────┼──────┼────┼────┤ │ 1 │張連富 │41.9.4 │ 6 │13,642元×12月×6 年 │338,731元 │10,790元│5,395 元│ │ │ │ │ │=982,224元 │ │ │ │ ├──┼────┼────┼────┼───────────┼──────┼────┼────┤ │ 2 │許淑惠 │55.5.1 │ 20 │8,308元×12月×10 年 │236,778元 │10,900元│5,450元 │ │ │ │ │ │=996,960 元 │ │ │ │ ├──┼────┼────┼────┼───────────┼──────┼────┼────┤ │ 3 │賴秀嬌 │42.12.20│ 8 │10,610元×12月×8 年 │189,176元 │11,098元│5,549元 │ │ │ │ │ │=1,018,560 元 │ │ │ │ ├──┼────┼────┼────┼───────────┼──────┼────┼────┤ │ 4 │張好味 │41.1.26 │ 6 │16,301元×12月×6 年 │306,948元 │12,682元│6,341元 │ │ │ │ │ │=1,173,672 元 │ │ │ │ ├──┼────┼────┼────┼───────────┼──────┼────┼────┤ │ 5 │俞右珠 │48.12.31│ 14 │12,218元×12月×10 年 │230,065元 │15,553元│7,777元 │ │ │ │ │ │=1,466,160 元 │ │ │ │ ├──┼────┼────┼────┼───────────┼──────┼────┼────┤ │ 6 │張玉霞 │49.7.19 │ 14 │11,384元×12月×10 年 │419,273元 │14,563元│7,282元 │ │ │ │ │ │=1,366,080 元 │ │ │ │ ├──┼────┼────┼────┼───────────┼──────┼────┼────┤ │ 7 │黃麗美 │50.4.12 │ 15 │13,176元×12月×10 年 │283,284元 │16,741元│8,371元 │ │ │ │ │ │=1,581,120 元 │ │ │ │ ├──┼────┼────┼────┼───────────┼──────┼────┼────┤ │ 8 │李玉鳳 │40.9.22 │ 5 │15,493元×12月×5 年 │317,607元 │10,130元│5,065元 │ │ │ │ │ │=929,580 元 │ │ │ │ ├──┼────┼────┼────┼───────────┼──────┼────┼────┤ │ 9 │鄭錦珠 │41.9.20 │ 6 │12,242元×12月×6 年 │377,421元 │9,690元 │4,845元 │ │ │ │ │ │=881,424 元 │ │ │ │ ├──┼────┼────┼────┼───────────┼──────┼────┼────┤ │ 10 │蘇林美麗│40.4.5 │ 5 │11,750元×12月×5 年 │221,253元 │7,710 元│3,855元 │ │ │ │ │ │=705,000 元 │ │ │ │ ├──┼────┼────┼────┼───────────┼──────┼────┼────┤ │ 11 │蕭慶華 │49.6.12 │ 14 │12,584元×12月×10 年 │375,381元 │16,048元│8,024元 │ │ │ │ │ │=1,510,080 元 │ │ │ │ ├──┼────┼────┼────┼───────────┼──────┼────┼────┤ │ 12 │范瑞珍 │60.9.5 │ 25 │14,743元×12月×10 年 │218,639元 │18,523元│9,262元 │ │ │ │ │ │=1,769,160 元 │ │ │ │ ├──┼────┼────┼────┼───────────┼──────┼────┼────┤ │ 13 │王燕枝 │45.9.6 │ 10 │11,051元×12月×10 年 │230,192元 │14,167元│7,084元 │ │ │ │ │ │=1,326,120 元 │ │ │ │ ├──┼────┼────┼────┼───────────┼──────┼────┼────┤ │ 14 │陳月裡 │47.3.18 │ 12 │16,018元×12月×10 年 │293,610元 │20,107元│10,054 │ │ │ │ │ │=1,922,160 元 │ │ │ │ ├──┼────┼────┼────┼───────────┼──────┼────┼────┤ │ 15 │張詹秀葉│46.11.22│ 12 │15,106元×12月×10 年 │329,764元 │19,018元│9,509元 │ │ │ │ │ │=1,812,720 元 │ │ │ │ ├──┼────┼────┼────┼───────────┼──────┼────┼────┤ │ 16 │曾秋蓮 │50.7.1 │ 15 │13,526元×12月×10 年 │295,273元 │17,137元│8,569元 │ │ │ │ │ │=1,623,120 元 │ │ │ │ ├──┼────┼────┼────┼───────────┼──────┼────┼────┤ │ 17 │吳秀花 │45.8.29 │ 10 │14,443元×12月×10 年 │546,379元 │18,226元│9,113元 │ │ │ │ │ │=1,733,160 元 │ │ │ │ ├──┼────┼────┼────┼───────────┼──────┼────┼────┤ │ 18 │張純純 │44.8.11 │ 9 │10,600元×12月×9 年 │284,398元 │12,385元│6,193元 │ │ │ │ │ │=1,144,800 元 │ │ │ │ ├──┼────┼────┼────┼───────────┼──────┼────┼────┤ │ 19 │林陳培珍│55.11.10│ 21 │9,838元×12月×10 年 │244,278元 │12,781元│6,391元 │ │ │ │ │ │=1,180,560 元 │ │ │ │ ├──┼────┼────┼────┼───────────┼──────┼────┼────┤ │ 20 │許玉瓊 │52.6.6 │ 17 │13,625元×12月×10 年 │334,903元 │17,236元│8,618元 │ │ │ │ │ │=1,635,000 元 │ │ │ │ ├──┼────┼────┼────┼───────────┼──────┼────┼────┤ │ 21 │蔡麗珍 │52.10.2 │ 17 │26,200元×12月×10 年 │58,950元 │32,185元│16,093元│ │ │ │ │ │=3,144,000 元 │ │ │ │ ├──┼────┼────┼────┼───────────┼──────┼────┼────┤ │ 22 │彭金娥 │49.8.20 │ 14 │11,159元×12月×10 年 │254,760元 │14,266元│7,133元 │ │ │ │ │ │=1,339,080 元 │ │ │ │ ├──┼────┼────┼────┼───────────┼──────┼────┼────┤ │ 23 │吳秀蘭 │50.12.8 │ 16 │13,863元×12月×10 年 │191,725元 │17,533元│8,767元 │ │ │ │ │ │=1,663,560 元 │ │ │ │ ├──┼────┼────┼────┼───────────┼──────┼────┼────┤ │ 24 │蔡張美珠│54.6.20 │ 19 │12,050元×12月×10年 │202,802元 │15,355元│7,678元 │ │ │ │ │ │=1,446,000元 │ │ │ │ ├──┼────┼────┼────┼───────────┼──────┼────┼────┤ │ 25 │張美真 │47.6.20 │ 12 │15,409元×12月×10 年 │332,526元 │19,315元│9,658元 │ │ │ │ │ │=1,849,080 元 │ │ │ │ ├──┴────┴────┴────┴───────────┴──────┴────┴────┤ │備註:1.自解雇時起至65歲退休止可工作年限逾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 │ 2.暫徵第一審裁判費,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乘以1/2 計算(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