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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告
卓兆中
被告
張欽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曾於民國98年間對訴外人林啟良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惟遭檢方以證據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嗣林啟良之妻余秋鳳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余秋鳳新台幣(下同)15萬元慰撫金確定。未料被告張欽竟將前揭判決撰寫成新聞,並以聳動標題「旅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佐以飯店房間照片,於99年10月29日刊登於蘋果日報社會版(下稱系爭報導)。

㈡本件被告未經詢問原告對判決之感受或意見,更未探問原告是否同意刊登及授意刊載之資訊範圍,驟然即將寫有原告真實姓名並涉及其隱私之系爭報導撰寫刊登於99年10月29日蘋果日報社會版,該報導並誤指「卓女於強制性交事件後還買計程車予林啟良」此非屬事實且判決未載之情,更自行將拍攝飯店內房間之照片同時刊載於報導旁,益證被告未本於職責進行合理查證就率為下筆。甚且,系爭報導更一併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網頁中,除使諸多大眾得於每日發行量第一之報紙紙本中讀到此一報導,復致多數不特定人迄今均得藉網路搜得閱覽。

㈢原告乃為一獨身女子,系爭新聞以聳動誇大之標題與圖片報導其不願回想、深感不平之判決,又於內文一再提及「口交」、「性侵」、「姦淫」等用詞,該案復係涉及原告提告強制性交與受林妻提出通姦告訴及侵權損賠等至為私密、一般人均不願公諸於眾之情節,此由司法院所設法學資料檢所網站亦將判決設為不得公開判決觀之至明,被告編寫指名道姓之系爭報導,公開揭露非屬公眾人物之原告私領域事務,洵對原告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評價已嚴重造成難以回復之減損,並對原告之尊嚴及隱私蒙受傷害。原告自得知該報導存在至今,每日均生活在擔驚受怕之中,憂懼親朋友好或與其素不相識者閱讀文章而對其心生負面錯誤觀感,更思及該不堪扭曲之新聞竟將淵遠流長地散布於眾,原本早期躁鬱症已平復,完全達9 年之久,卻因此事又再復發,須再至醫院精神科看診求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以為損害賠償,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係完全依據系爭判決所為,雖被告將「事前買計程車及借錢」誤寫為「事後買計程車及借錢」,然此僅為對判決理由敘述之些微誤差,對其傳達之資訊毫無影響,亦與合理查證與否無關,被告當不至於因前述「誤寫」等情而構成妨害名譽。再被告撰寫該篇報導之目的係在呈現我國司法對相關案件之處理方式,除藉此增加讀者大眾之法律常識,更可藉由此檢視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是否與一般社會民情有所脫節,具有公共目的而攸關公眾利益。是被告雖於報導中直述原告之全名,然仍在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內。

㈡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系爭判決早已公開在法院記者室供媒體參閱並作為新聞資料,且妨害家庭案件係公開審判且所為之判決均為可供查詢之公開資訊,司法院網站所以將系爭判決設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係因其判決內容有引用原告與訴外人林啟良之強制性交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資料所致,與判決本身涉及之事實無關,與系爭判決有關之前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判決即為可供查詢之公開資訊。況系爭判決係因公開審理後所產生,原告之基本資料包括姓名當屬已公開之資料。故被告將已公開之原告姓名記載於相關判決報導中,未侵害原告隱私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並於99年10月29日刊登於蘋果日報。

㈡原告經系爭判決認定有以下之行為:①於97年4 月9 日在南投縣魚池鄉○○路58號景聖樓飯店三樓房間內,與林啟良以口交之方式發生性行為,之後更以簡訊之方式向林啓良表示「每天都在想用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希望你也跟我一樣,每天都在想」;②曾多次借款予林啟良,除於96年10月16日由原告出資購買租賃小客車供林啟良營業使用,再由林啟良按月支付金錢予原告,更於前開飯店內發生口交行為發生日後之97年4 月24日至97年6 月15日期間,借用林啟良25,000元、2,000 元、72,000元、50,000元。

㈢系爭判決書類放置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記者室內供記者取閱。

㈣系爭判決係採公開審理。

㈤原告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234,279 元、財產總額7,348,400 元;被告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47,104 元、財產總額891,03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乃指私人德行。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事項。而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其要件包括:

⑴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⑵須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⑶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⑷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為非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

㈡原告於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之前,係從事導遊工作,僅為普通之市民,非屬公眾人物。而原告是否違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密切逾越份際,此乃原告個人內在之感情與思想生活,屬於原告個人私領域之事項,並不足以影響一般公眾實質之權利義務,亦與公眾之權益無直接利害關係。而系爭報導內容,雖冠以「口交不算通姦」之標題,但其內容除末段引述律師對於刑法通姦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差異之評論外,其餘篇幅均在描述原告與第三人林啟良交往細節,及嗣後原告因無法舉證係遭林啟良性侵致為法院判命賠償林啟良之妻15萬元,並於內文次段前佐以粗體字顯示「鬧翻反告性侵」之子標題,及附加飯店房間照片。觀諸系爭報導之主題,係著墨於原告先與有配偶之第三人林啟良有超逾正常分際之來往舉止,再因與林啟良感情生變反告林啟良性侵,但因舉證不足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因而於民事事件中獲致敗訴判決,復將原告及林啟良交往時之私密行為細節及曖昧簡訊內容加以暴露,然就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何以有所差異,均無一語提及,即直接於末段引述律師之評論。況被告如欲經由系爭報導「增加讀者大眾之法律常識,更可藉由此檢視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是否與一般社會民情有所脫節」,讀者所需瞭解者,應為此事件背景及法院判決理由和結果,係在對事而非對人,故被告無庸報導原告全名亦可達此效果。然被告竟於系爭報導中直述原告全名,核此無助於讀者之法律常識或對於法院判決之檢視。是辯稱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而屬公共事務,自非可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無論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不得主張阻卻違法。而家庭及婚姻為我國社會風情重視之價值,被告以「導遊『勾』司機」之標題,佐以「鬧翻反告性侵」之子標題,傳述原告與非配偶之男子有親暱之舉,且係原告主動誘引該名已婚男子背離其對配偶及婚姻關係之忠誠,甚且反控對方性侵,而指述原告有悖於社會普遍價值及反於誠信之不良行止,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客觀上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隱私權乙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而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是新聞報導之內容如係取材自公共紀錄記載的資料而報導,因其來源係來自於政府編輯發佈之資料,並為民眾所能自由查閱,已屬於公共領域內。對於公共紀錄所記載之資料,當事人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經查:系爭報導中所述及原告與第三人林啟良之交往情節,為經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然其中有關原告購買車輛予第三人林啟良使用之時間點係發生在原告與第三人林啟良口交行為之前或之後,以及原告購買之車輛為計程車或非計程車之租賃小客車,系爭報導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就原告確有購買車輛供林啟良使用之重要事項則無出入,對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生影響。是此等支微情節之差異,尚難認被告系爭報導為不實。而系爭判決雖被列為不公開判決,但該事件係以公開審理方式進行,該份判決書類並經法院放置在記者室供記者取閱,系爭報導之事件於法院公開審理過程中,已暴露於公眾之下,原告無從控制關於系爭事件資訊之流通,客觀上不能認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有合理期待存在。原告固稱:於審理時,法官係以姓氏稱呼,而未稱呼全名等語。惟旁聽民眾仍可於庭務員點呼或由法庭外張貼之案件一覽表中知悉原告全名。是原告已喪失隱私之合理期待,尚無從認定被告取材自系爭判決所為之系爭報導,侵害原告隱私權。

㈣據上所述,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僅涉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㈤以下審酌其金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精神應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導遊,工作內容即需接觸不特定之眾多參團遊客,一般民眾可隨時透過網路搜尋引擎方式輕易查悉系爭報導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範圍及時間;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記者(本院卷第65頁),原告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234,279 元、財產總額7,348,400 元;被告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47,104 元、財產總額891,030 元。並參酌刊登系爭報導的新聞媒體在市場有極大之發行量等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0 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撰寫系爭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3日(本院卷第51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2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