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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告
劉人慧
被告
許陳寶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志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曹安良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人慧應㈠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A部分房屋及A、G部分面積合計八十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被告許陳寶秋應㈠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十點0八平方公尺之磚牆;E 部分面積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磚牆;H 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B 部分房屋及B 、D 、E 、H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一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

被告曹安良應㈠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F 部分所示面積十點0八平方公尺之磚牆;I 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C 部分房屋及C 、F 、I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一十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人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許陳寶秋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曹安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曹安良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本件原告本為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嗣因依法裁撤,所涉系爭眷舍房地由財產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而於民國102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6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7 月2 日變更為莊翠雲,亦經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劉人慧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47-1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147-1 號房地)中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96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67元。

㈡被告許陳寶秋應自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47-3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147-3 號房地)中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72,96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67元。㈢被告曹安良應自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47-5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147-5 號房地)中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72,96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以下)。其後又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2 年8 月22日變更聲明為如下乙、一、㈢所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人慧及許陳寶秋之夫即訴外人許國華(已歿)早期因任職於新聞局而分別獲配臺北市○○區○○路000 ○00號、147 之11號眷舍(下合稱原獲配眷舍),並分別於78年8 月1 日及84年8 月1 日自新聞局退休。嗣於88年間,臺北市政府因辦理市地重劃,將原獲配眷舍所坐落土地劃為公園預定地,致原告需將該眷舍拆除後,將該等土地移交臺北市政府,新聞局遂分別提供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借予被告劉人慧及訴外人許國華居住,並與被告劉人慧及訴外人許國華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借用期間至宿舍處理時止( 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許國華死亡後,系爭147-3 號房地即由被告許陳寶秋占有使用。因新聞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系爭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作業,自屬處理之行為,故新聞局於96年7 月3 日起多次通知被告劉人慧及許陳寶秋返還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房地,自屬無權占用。又被告劉人慧於系爭147-1 號房屋所搭建如附圖G 之棚架,被告許陳寶秋於系爭147-3 號房屋所搭建如附圖D 、E 之磚牆及H 之棚架,均係搭建在該屋外面,未成為該屋之重要部分,不生附合之法律關係,渠等自須拆除該棚架及磚牆,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安良因早期任職於新聞局而獲配系爭147-5 號房地,嗣被告曹安良於71年10月1 日退休,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行政院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新聞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系爭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作業,自屬處理之行為,故新聞局於96年7 月3 日起多次通知被告曹安良遷出系爭147-5 號房地,被告曹安良為取得選擇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之權利,遂於96年9 月28日將該房地騰空返還原告,詎新聞局人員於97年1 月16日前往該房地視察時,竟發現被告曹安良未經同意,擅自搬回系爭147-5 號房地居住,新聞局再於97年1 月25日函請被告曹安良立即遷出,惟被告曹安良迄未自該房地遷出,亦屬無權占用。又被告曹安良於系爭147-5 號房屋所搭建如附圖F 之磚牆,係以圍繞方式搭在該屋外圍,而附圖I 之棚架亦僅搭建在該屋外面,均未成為該屋之重要部分,不生附合之法律關係,故其亦須拆除該棚架及磚牆,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爰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 條、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劉人慧、許陳寶秋及曹安良分別返還系爭147-1 號、147-3 號、147- 5號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並聲明:

1.被告劉人慧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為6.7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A部分房屋及A、G部分面積合計8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29,504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78元。

2.被告許陳寶秋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10.08 平方公尺之磚牆;E 部分面積為8.69平方公尺之磚牆;H 部分面積為28.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B 部分房屋及B 、D、E 、H 部分面積合計111.2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93,021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98元。

3.被告曹安良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F 部分所示面積為10.08 平方公尺之磚牆;I 部分面積為39.59 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C 部分房屋及C 、F 、I 部分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39,401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98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人慧、許陳寶秋抗辯:伊等原獲配眷舍,因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須依法拆除,經新聞局與伊等協調後,遂分別提供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借予伊等使用,伊等係配合新聞局之安排自願遷入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且新聞局於92年8 月及95年7 月之會議亦肯認伊等為合法現住人,又伊等於92年8 月之會議已表達配合搬遷意願,係因新聞局未接續處理而延宕至今,顯非原告所稱拒不搬遷。況許陳寶秋自101 年1 月起即已提出返還系爭147-3 號房地之意願,且已無居住使用之事實,僅因新聞局遲未受領而暫為保管迄今,亦非無權占有,是新聞局自許陳寶秋提出返還房地之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97 年3月1 日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時點,又原告請求許陳寶秋占用面積之計算,未扣除非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之棚架28.5平方公尺,亦有不當。另許陳寶秋獲配之系爭147-3 號房地所增建之房間(即附圖D )、廁所(即附圖E )及棚架(即附圖H)部分,業因附合而成為該房地之重要成分,許陳寶秋因而喪失增建建材所有權,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則許陳寶秋就該償金數額與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曹安良抗辯:原告起訴所引為依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均已廢止,現行法規並無明定「處理」之定義及範圍,原告不得於法令明定處理之定義及範圍前,請求伊返還系爭147-5 號房地,故伊仍為合法現住人,自得有權繼續使用。又依該作業要點第8條,取得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之權利以於3 個月個遷出為停止條件,未取得承購權利前,條件未成就,且伊未依作業要點領取任何金錢補償,縱伊曾有遷移之意思,亦因遷移後續之條件未成就,其遷出返還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退萬步言,縱伊應返還上開房地,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額之起算日期亦有錯誤,且計算之金額遠超過市場交易價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

㈠系爭147-1 號、147-3 號、147-5 號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參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15 、117 至119 頁)

㈡系爭147-1 號房地由被告劉人慧占有使用;系爭147-3 號房地由訴外人許國華之遺眷即被告許陳寶秋占有使用;系爭147-5 號房地由被告曹安良占有使用。

㈢被告曹安良於系爭147-5 號房屋內所增建之廚房,其面積已計入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63.99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及被告許陳寶秋於系爭147-3 號房屋內所增建之房間、飯廳與廁所,其面積亦已計入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63.99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上開增建部分均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至197頁):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劉人慧返還A 部分房地,請求被告許陳寶秋返還B 部分房地,請求被告曹安良返還C 部分房地,有無理由?

㈡G 部分棚架、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F 部分磚牆、I 部分棚架是否附合於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劉人慧應將G 部分棚架拆除,被告許陳寶秋將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拆除,被告曹安良將F 部分磚牆、I 部分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起算之時點及金額為何?

㈣被告許陳寶秋主張就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喪失增建建材所有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該償金數額與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劉人慧返還A 部分房地,請求被告許陳寶秋返還B 部分房地,請求被告曹安良返還C 部分房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該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147-1 號、147-3 號、147-5 號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147-1 號房地由被告劉人慧占有使用;系爭147-3 號房地由訴外人許國華之遺眷即被告許陳寶秋占有使用;系爭147-5 號房地由被告曹安良占有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117 至119 頁)。基此可知,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地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被告為上開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3.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4.查,原告主張新聞局於88年間分別提供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借予被告劉人慧及訴外人許國華居住,並與被告劉人慧及訴外人許國華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並提出系爭借用契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至29頁) 。觀諸該契約第2條約定「自出借人(即新聞局)通知進住之日起,借用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可知新聞局與被告劉人慧及訴外人許國華,就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係約定借用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處理,依該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前2 款所稱『宿舍處理』,係指出借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 」。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於92年12月8 日廢止,其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新聞局乃依9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對於其經管之上開系爭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並經行政院同意辦理等情,有行政院96年6 月2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是新聞局就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上開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亦屬宿舍處理之行為,依系爭借用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就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之借用契約。又原告與被告劉人慧及訴外人即許陳寶秋之夫許國華係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為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且未有就宿舍處理時明訂處理期限。是系爭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實堪認定。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出借人依第2 條第1 款宿舍處理時之規定終止租約,應在3 個月前通知借用人遷出宿舍。」故原告自仍應租止租約始得收回宿舍。原告雖主張原管理機關新聞局於97年6 月23日及96年7 月3 日分別以新總庶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0000000000B 號函(即原證4 、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請求被告劉人慧及許陳寶秋交還系爭147- 1號、147-3 號房地,惟被告2 人既否認曾受送達該等函文,是以,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劉人慧為101 年5 月15日、許陳寶秋為101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為系爭借貸契約終止之日,其後劉人慧、許陳寶秋即無再分別占有使用系爭147-1 號、147-3 號房地之正當權限而為無權占有。至於被告許陳寶秋雖辯稱:其自101 年1 月起即已提出返還系爭147-3 號房地之意願,且已無居住使用之事實,僅因新聞局遲未受領而暫為保管迄今,亦非無權占有,是新聞局自許陳寶秋提出返還房地之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許陳寶秋自陳其在100 年12月31日搬走,平常門都有上鎖,還沒有交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既未交付予原告,仍為無權占有。綜此,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 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而請求被告劉人慧返還A 部分房地,請求被告許陳寶秋返還B 部分房地,為有理由,洵堪認定。

5.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曹安良因任職於新聞局而獲配系爭147-5 號房地,嗣被告曹安良於71年10月1 日退休,依系爭行政院函釋,准予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系爭行政院函釋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按行政院92年12月8 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 月3 日(85)局給字第21842 號函意旨可憑。是新聞局依9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對於其經管之上開系爭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並經行政院同意辦理,業如前述,亦屬宿舍處理之行為,則原告亦得終止與被告曹安良間之借貸契約。惟原告雖主張於96年7 月3 日、96年8 月20日及96年8 月27日三度函請被告曹安良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第八點規定,於上開行政院核定之96年9 月28日前自系爭宿舍房地遷出,以免喪失請領補助費或選擇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之權利,並提出原告新總庶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新總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總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為證,及主張以97年1 月25日新總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頁)通知被告遷出,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信函,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是以,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亦應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101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為系爭借貸契約終止之日,其後曹安良即無再分別占有使用系爭147- 5號房地之正當權限而為無權占有。又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雖經廢止,惟並非原告執為請求權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現行法規並未明定處理之定義及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屬無據。綜此,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請求被告曹安良返還C部分房地,為有理由,亦堪認定。

6.又被告曹安良雖辯稱:又依該作業要點第8 條,取得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之權利以於3 個月內遷出為停止條件,未取得承購權利前,條件未成就,且伊未依作業要點領取任何金錢補償,縱伊曾有遷移之意思,亦因遷移後續之條件未成就,其遷出返還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云云。惟按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其中關於針對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非賦與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則被告曹安良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更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對待給付關係,其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7.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曹安良於系爭147-5 號房屋內所增建之廚房,其面積已計入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63.99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及被告許陳寶秋於系爭147-3 號房屋內所增建之房間、飯廳與廁所,其面積亦已計入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63.99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上開增建部分既已附合於原建物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曹安良僅需自上開147-5 號房屋中遷出,並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63.9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無需拆除該增建之廚房;被告許陳寶秋僅需自上開147-3 號房屋中遷出,並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63.9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無需拆除該增建之房間、飯廳與廁所,亦為可採,附予敘明。

㈡G 部分棚架、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F 部分磚牆、I 部分棚架是否附合於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劉人慧應將G 部分棚架拆除,被告許陳寶秋將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拆除,被告曹安良將F 部分磚牆、I 部分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劉人慧於系爭147-1 房屋旁所搭建之棚架( 如附圖所示G 部分) 僅搭建於該房屋外面,並無因此成為該147-1 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發生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劉人慧自須拆除該棚架後,將該棚架所占用之6.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陳寶秋於系爭147-3 房屋旁所搭建之棚架及磚牆( 如附圖所示D 、E 、H 部分)部分僅搭建於該房屋外面,並無因此成為該147-3 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發生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律關係,被告許陳寶秋自須拆除該棚架及磚牆拆除後,將該等棚架與磚牆所占用之47.2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曹安良於系爭147-5 房屋旁所搭建之磚牆( 如附圖所示F 部分) 係以圍繞方式搭建於系爭147-5 房屋外圍,而棚架( 如附圖所示I 部分) 僅搭在該房屋外面,均無因此成為該147-5 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發生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曹安良自須拆除該磚牆、棚架後,將該磚牆、棚架所占用之49.6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劉人慧對其增建的G 部分棚架並未附合的問題,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此部分應拆除並不爭執;被告許陳寶秋則抗辯D 磚牆、E 磚牆、H 棚架部分也應附合在原本的建物上,無法獨立存在;被告曹安良亦抗辯F部分的磚牆與I 部分的棚架,與原來的主建物結構已經緊密結合,並無獨立支撐棚架的部分,是主建物的延伸,應為主建物的一部份,無另行拆除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要旨)。查被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7 頁),則被告劉人慧於系爭147-1 房屋旁所搭建之棚架( 如附圖所示G 部分) 僅搭建於該房屋外面,並無因此成為該147-1 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發生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律關係,此亦為被告劉人慧所不爭執;被告許陳寶秋於系爭147-3 房搭建之棚架及磚牆( 如附圖所示D 、E 、H 部分) 部分僅搭建於該房屋外面,且棚架僅係鎖在該房屋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既未與之結合並無因此成為該147-3 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發生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律關係;被告曹安良於系爭147-5 房屋旁所搭建之磚牆( 如附圖所示F 部分) 係以圍繞方式搭建於系爭147-5 房屋外圍,而棚架( 如附圖所示I 部分) 僅搭在該房屋外面,亦均未與系爭147-5 房屋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而發生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律關係。

3.承上,上開G 部分棚架、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F 部分磚牆及I 部分棚架,既均未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仍由被告劉人慧、許陳寶秋、曹安良分別保有所有權,而無權占有於原告管理之土地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劉人慧應將G 部分棚架拆除,被告許陳寶秋將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拆除,被告曹安良將F 部分磚牆、I 部分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㈢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起算之時點及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147-1 號房屋面積為75.35 平方公尺,其增建如附圖G 之棚架部分面積為6.75平方公尺;系爭147-3 號房屋面積為63.99 平方公尺,其增建如附圖D 、E 之磚牆及H 之棚架面積各為10.08 、8.69、28.5平方公尺;系爭147-5 號房屋面積為63.99 平方公尺,其增建如附圖F 之磚牆及I 之棚架面積各為10.08 、39.59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自堪認為實在。

3.基此,被告3 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堪認定。又被告劉人慧、許陳寶秋抗辯原獲配住房於土地重劃時拆除,依政府規定自得請領搬遷費,並於92年間即申請遷出宿舍,但原告拖延迄今仍不依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以致無法遷出,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借用契約與原獲配眷舍之借用契約乃二個不同之契約,前契約之搬遷補助費是否發給與系爭借用契約無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可採。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5.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距離捷運復興崗站不遠,交通可謂便捷,另附近有桃源國小、國防大學政戰學院,有網路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生活機能堪稱完善,惟系爭建物係47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均已甚為老舊、且僅係一層樓之平房,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203 至205 頁、209 至217 頁),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6.又系爭借用契約關係終止之日,就被告劉人慧、許陳寶秋、曹安良依序分別為101 年5 月15日、101 年5 月27日、10 1年5 月15日。以故,原告應於101 年5 月16日(劉人慧、曹安良部分)、同年月28日(許陳寶秋部分)起,始得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被告應自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1 至102 年度均為40,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而101 至102 年度系爭3 間房屋之總現值均為97,300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1 頁),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劉人慧給付25,568 元及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 、G 部分房地止,按月給付5,636 元;請求被告許陳寶秋給付31,398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B 、D 、E 、H 房地止,按月給付7,580 元;請求被告曹安良給付35,114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C 、F 、I 房地止,按月給付7,740 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許陳寶秋主張就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喪失增建建材所有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該償金數額與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抵銷有無理由?查上開D 部分磚牆、E 部分磚牆、H 部分棚架既未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被告許陳寶秋喪失增建建材所有權,已如上述,則被告許陳寶秋抗辯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該償金數額與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人慧應㈠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為6.7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A部分房屋及A、G部分面積合計8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25,568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6 元;被告許陳寶秋應㈠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10.08 平方公尺之磚牆;E 部分面積為8.69平方公尺之磚牆;H 部分面積為28.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B 部分房屋及B 、D 、E 、H 部分面積合計111.2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31,398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0 元;被告曹安良應㈠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F 部分所示面積為10.08 平方公尺之磚牆;I 部分面積為39.5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C 部分房屋及C 、F 、I 部分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35,114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獲配使用之系爭147-5 號房屋內,有2 個房間、1 個廁所,廚房部分為伊出資興建,該廚房與系爭147-5 號房屋相通使用,業已緊密結合而成為系爭147-5 號房屋之重要部分,而由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伊就該增建之廚房已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增建廚房之價額,又因該價額一時難以確定,故預先請求1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147-5 號房屋屋齡已達45年,依據稅捐資料,該屋現值僅為97,300元,結構老舊,破損不堪,且折舊率高達1.4 倍之多,顯見該屋廚房部分之殘值幾近於零。反訴原告竟於本件訴訟進行1 年2 個月趨近終結之際,就系爭147-5 號房屋廚房部分,依民法第816 條恣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明顯意圖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未據實證,空言請求15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尤屬無稽,是本件反訴非僅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訴原告曹安良主張就系爭147-5 號房屋內增建之廚房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增建廚房之價額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 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要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47-5 號房屋屋齡已達45年,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提具之稅捐資料( 參原證16號及原證17號) 顯示,該房屋現值僅為97,300元,且折舊率高達1.4 倍之多( 參原證16號) ,且結構老舊,破損不堪,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在卷可稽,可知該房屋廚房部分之殘值幾近於零,況原告收回系爭房地係因欲騰空標售而非繼續居住使用,可知原告就該廚房之殘值並無獲何利益,已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況且,系爭147-5 號房屋全部現值僅為97,300元,反訴原告竟未據實證,空言就該殘值幾近於零之廚房部分請求15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將近1 年已近終結之際,始提起反訴並主張就該廚房部分殘值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顯有礙於訴訟之經濟,此部分之鑑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 被  告 │       被告應為之給付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
  │ 劉人慧 │如主文第一項㈠所示              │3,430,000元     │10,262,500元    │
  │        ├─────┬──────────┼────────┼────────┤
  │        │  編號1   │25,568元            │8,600元         │25,568元        │
  │        │          │                    │                │                │
  │        ├─────┼──────────┼────────┼────────┤
  │        │  編號2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按月供擔保1,900 │按月供擔保5,636 │
  │        │          │返還主文第一項㈠之房│元,就該月份得請│元              │
  │        │          │地止,按月給付5,636 │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
  │        │          │元。                │。              │                │
  ├────┼─────┴──────────┼────────┼────────┤
  │許陳寶秋│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              │4,640,000元     │13,907,500元    │
  │        ├─────┬──────────┼────────┼────────┤
  │        │  編號3   │31,398元            │11,000元        │31,398元        │
  │        │          │                    │                │                │
  │        ├─────┼──────────┼────────┼────────┤
  │        │  編號4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按月供擔保2,600 │按月供擔保7,580 │
  │        │          │返還主文第二項㈠之房│元,就該月份得請│元              │
  │        │          │地止,按月給付7,580 │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
  │        │          │元。                │。              │                │
  ├────┼─────┴──────────┼────────┼────────┤
  │ 曹安良 │如主文第三項㈠所示              │4,740,000元     │14,207,500元    │
  │        ├─────┬──────────┼────────┼────────┤
  │        │  編號5   │35,114元            │12,000元        │35,114元        │
  │        │          │                    │                │                │
  │        ├─────┼──────────┼────────┼────────┤
  │        │  編號6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按月供擔保2,600 │按月供擔保7,740 │
  │        │          │返還主文第三項㈠之房│元,就該月份得請│元              │
  │        │          │地止,按月給付7,740 │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
  │        │          │元。                │。              │                │
  └────┴─────┴──────────┴────────┴────────┘
附表二:(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
  ┌────┬──────────────────────┐
  │ 劉人慧 │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      │
  │        │(40,000元×82.1平方公尺+97,300元)×2 %×│
  │        │138/365 =25,568元                          │
  │        ├──────────────────────┤
  │        │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                  │
  │        │(40,000元×82.1平方公尺+97,300元)×2 %×│
  │        │1/12=5,636 元                              │
  ├────┼──────────────────────┤
  │許陳寶秋│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      │
  │        │(40,000元×111.26平方公尺+97,300元)×2% │
  │        │×126/365 =31,398元                        │
  │        ├──────────────────────┤
  │        │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                  │
  │        │(40,000元×111.26平方公尺+97,300元)×2% │
  │        │×1/12=7,580 元                            │
  ├────┼──────────────────────┤
  │ 曹安良 │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      │
  │        │(40,000元×113.66平方公尺+97,300元)×2 %│
  │        │×138/365 =35,114元                        │
  │        ├──────────────────────┤
  │        │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                  │
  │        │(40,000元×113.66平方公尺+97,300元)×2% │
  │        │×1/12=7,74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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