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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告
施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繼元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羅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1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後擔任被告公司越南工廠副總經理,離職前每月新臺幣(下同) 5 萬2,000 元,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休假請求遭被告拒絕,並將原告開除,但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同意被告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17年8 個月,依據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契約向被告請求171 萬6,000 元(52000 ×33=1,716,000 )。如認內部聯絡單之真意為按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㈡、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19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11月,屆期後仍未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越南子公司遭受越南政府罰鍰乙節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持為抵銷債權,且該債權亦罹於2年時效。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並無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存在,原告並未有任職17年8個月之年資,且原告曾於96年10月17日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是原告工作年資僅有2 年。

㈡、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該筆190 萬元借款是乙○○個人向原告之借貸,與被告公司無關。

㈢、被告與乙○○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於97年至98年12月間擔任越南子公司副總經理,為當地最高負責人,因遲交海關單43筆,離開越南後亦未辦理交接,遲至100 年8 月後,被告公司另發現尚有59筆未繳交,遭越南政府罰款,換算後被告受有622 萬3,918 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本院如認原告請求退休金、清償借款有理,被告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薪水為每月5 萬2,000 元(起訴狀、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

㈡、被告於82年3 月3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2頁)。

㈢、原告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卷,本院卷第84頁)。

㈣、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1.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退休金協議,乙○○無權代表公司與原告成立給付退休金契約,倘若成立退休金給付契約當屬無效,被告於調解時撤回資遣費請求,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2.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2 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98年間董事成員為乙○○、周坤毅、周韋頤,監察人為江碧玉,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64 頁),而周坤毅、周韋頤為乙○○之子女,有戶籍資料、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4頁、第258 頁)。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雖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惟被告公司於98年之董事會成員均為乙○○之家族成員,另二名董事為乙○○之子、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當時乙○○一人即可決策,非無可能。乙○○到庭證稱:(問:提示北院卷第12頁之文書上乙○○是否為證人之簽名?真意為何?)我有簽名,那時候原告回來台灣休假,要回越南之後還要再請壹個月的假,我不同意。這張的意思就是開除,所以請史小姐處理遣散的問題,不是退休。就是1 年1個月,遣散的規定是按照公司之前的規定,我說的遣散是指資遣。是按照勞基法上面資遣1 年就是1 個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是乙○○證述與內部聯絡單「退休金」給付不符,但當庭確認是年資1 年給付1 個月薪資。由於原告與乙○○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有證人盧燕妮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案件之證詞可佐(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是乙○○與原告間有特殊情感關係,倘若有意虛偽陳述讓原告溢領金額,應不會證稱當初是要給付金額較退休金少之資遣費。再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7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勞工與雇主間合意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徵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達16、17年,亦曾有借貸金錢給被告公司周轉(如下所述),原告應不會輕易放棄多年之工作年資,又被告係以不同意原告請假而欲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形,是兩造嗣後協商以同意給付資遣費為條件終止勞動契約,尚符合社會常情,是乙○○同意給付資遣費給原告,當屬可能。又乙○○並非熟悉法律之人,對於法律用語不精確,故於內部聯絡單書寫為退休金,非無可能,其已當庭確認當初表示的是1 年就是1 個月之薪資,是以原告與乙○○之密切關係,應無誤會為退休金之理,是被告公司當初之負責人乙○○確實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以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

3.乙○○已當庭證稱因為原告回臺灣休假,要回越南之後,還要請1 個月的假,伊不同意,(本院卷第158 頁),並證稱越南子公司因申報稅金問題遭越南政府處罰應該是由負責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是乙○○並未以原告在越南任職期間,越南子公司遭政府處罰而解雇原告,故被告辯稱:當初係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解雇原告,誠屬無據。

4.至於甲○○即被告公司原管理課長到庭證稱:伊從85年5 月2 日起任職到99年11月5 日止,擔任過管理部課長,負責人資、會計、總務。(問乙○○是否曾針對原告退休的事情,交代過任何事情?)沒有特別交代過(問乙○○有無交代要給原告資遣費或遣散費)?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從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借貸金錢給被告公司可知(詳如下述),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乙○○直到101 年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原告顧及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或者是信賴乙○○因而未立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乙○○未積極交辦下屬給付資遣費給原告,確屬可能,故乙○○未積極督促甲○○辦理,導致甲○○對此事於數年後並無印象,無違常情。再者,乙○○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給付資遣費為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縱使未告知被告公司人事及會計主管,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5.原告雖曾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資遣費之請求,但原告係主張退休金而撤回資遣費請求,並無拋棄或不再主張之意。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並未限制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後禁止再為起訴主張,是被告以原告請求資遣費欠缺保護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6.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被告原董事長乙○○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就是比照勞基法1 年1 個月薪水,契約應屬成立,被告如認為乙○○同意給付勞工資遣費,有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之虞,應屬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屬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而非契約無效,是原告請求兩造間合意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自屬有理。惟被告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乙○○亦未與原告協議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則屬無據。次查,被告否認原告自81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自81年3 月起開始任職被告公司,依原告勞保資料,被告公司自82年3 月30日為原告投保,是原告年資應自該時點起算。被告雖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但實際上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及越南子公司任職,此有證人甲○○、乙○○證詞可按。又被告雖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後任職於越南子公司,但觀諸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後之薪資單,仍為被告公司出具(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提出內部聯絡單亦是記載調派越南員工,原告係因被告公司之指派而調往越南子公司,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方屬合理且合乎當事人真意,自82年3 月30日起至合意資遣日98年11月19日止,依上開標準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為16年8 個月,可領資遣費為86萬6,667 元(計算式:52,000×(16+8/12)=866,667 )。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2日借貸給被告公司190萬元,99年屆期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2.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公司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業據提出匯款憑條(北院卷第15頁)、被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為證。另有證人甲○○即被告公司原管理部課長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會計,從85年5 月2日任職到99年11月5 日,伊有幫原告辦理勞保退休給付,是伊幫忙去辦,之後在把錢借給公司,是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乙○○亦到庭證稱: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190 萬元,錢匯到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是從匯款證明可知原告有交付190 萬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及原公司之總務、會計之證詞可知,原告是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而非是乙○○向原告借貸。由於甲○○與原告並無特殊親誼,是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3.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16日(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但未提出96年11月12日之轉帳傳票供本院勾稽比對。甲○○到庭證稱:96年12月10日轉帳傳票為550 萬元票據到期,從永豐銀行帳戶存450 萬元進來,乙○○再從民間借貸100 萬元進來,第76頁的傳票實際情形不太記得,應該是施小姐從一銀轉款進來公司的中小乙存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是本院卷第75頁之轉帳傳票,並非被告所稱用以沖銷乙○○對被告公司之借款。而本院卷第76頁傳票上無任何人簽章於其上,其真正性存疑,且從會計科目而言,並非沖銷乙○○對被告公司之借款,而是乙○○借貸給被告公司。職是被告提出之不完整、未有人簽名之轉帳傳票,不足以認定乙○○向原告借款後清償乙○○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又法律關係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據,至於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如何製作,與法律關係構成非有當然關係,本件除原先借貸之當事人外,尚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甲○○從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借錢給被告公司使用等過程均參與處理,其證詞當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借貸給被告公司,堪以認定。

4.是原告主張借貸給被告190 萬元並約定99年11月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90 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越南子公司副總經理,因未按照越南政府法令繳交進口海關單及未辦理交接等重大過失,導致遭越南政府課稅及行政處罰一事,雖提出對海關方面違反行為之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為證。惟觀諸上開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對象為「垠旺精密責任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3頁以下),係被告於越南設立之子公司,縱使原告任職期間導致越南子公司遭越南政府處罰,受有損害者為越南子公司,對於原告有賠償請求權者亦為被告在越南之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縱使被告公司為越南子公司之母公司,法人格仍屬不同,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財務亦屬獨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抵銷必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適狀,是被告以第三人越南子公司對原告之為主動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資遣費、借款返還債權抵銷,不符合抵銷要件,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消費借貸款,依前揭規定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萬6, 667元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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