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87號
- 原告
- 郭杰儫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劉妍君
- 訴訟代理人
- 徐黛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兆環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季翰
莊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結婚後原居住在美國,後因原告工作等需要而共同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居住,但原告於98年2 月間即獨自返回美國工作、居住,被告則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臺灣現戶籍所在地,原告每隔3 個月左右會回臺1 次,每次停留1 個月左右,103 年7 月以前係返回戶籍地居住,103 年7 月之後則自行在外租賃短期公寓,但因兩造感情不睦,早已無夫妻之實,自原告獨自返美之後,兩造即已實質上分居,迄今已逾5 年。
㈡兩造係經介紹相識,交往不久即結婚,故婚前感情基礎及對彼此個性之瞭解均屬有限,婚後原告始發現雙方家庭背景及財務觀念相去甚遠,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之後,更因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花費過鉅而屢起爭執,夫妻感情日益疏離,近兩、三年來,原告返臺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只有不斷抱怨及要求給付金錢,且家中雜亂不堪,原告因此縱使返家亦無法好好休息,最近一年來原告返臺之後亦不願回家居住,而係盡量晚歸或投宿旅館,不願與被告見面。
㈢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就夫妻雙方因觀念或生計而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之情形,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於辯論意旨狀辯稱兩造自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之後,仍如常攜帶子女外出聚餐、出遊,與一般夫妻無異,難認有何破綻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稱兩造於103 年8 月間,有共同在兩造原先位於美國之居所共同生活云云,實則僅係原告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故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在上開居所,兩造並未同房,更無其他互動。
⒉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攜帶被告母子3 人一同前往迪士尼樂園、環球影城及海洋世界等處遊玩云云,更屬不實!原告為顧及未成年子女,而有自行駕車陪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一同前往舊金山市近郊之漁人碼頭與Discovery Kingdom ,但並未前往被告所謂迪士尼樂園、環球影城及海洋世界等處,且兩造於被告提出之照片中亦無任何親暱互動,僅各自坐或立於未成年子女旁邊,被告所言全屬不實。
⒊更有甚者,被告在美國期間,因對原告不滿,故意於住處車庫內駕駛原告借其使用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另一車輛,原告當時不在家中,返家後始發現上情,被告則拒不道歉,兩造間實已毫無正常夫妻間之溝通與互信可言。
⒋且查,被告雖稱兩造仍與一般幸福美滿之夫妻無異云云,但被告於本件訴訟當中所為答辯,屢屢捏造事實,指稱原告在被告懷孕期間毆打被告,且有咬傷小孩、讓小孩吃錯藥物,及酗酒、發酒瘋等行為,被告之父母到庭作證時,為爭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指陳原告生活奢靡、酗酒、對未成年子女不關心等,被告並主張原告之行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⒌且被告更在家庭訪視時自述結婚後兩造關係普通,現已少與原告聯繫,家中有重大事件時才會電話告知原告,且並未說明少與原告聯繫及未與原告討論離婚訴訟之原因為何,對於不願離婚之理由,亦僅係為了給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而與夫妻感情或維繫婚姻生活無關。
⒍被告在家庭訪視時另稱原告起訴前不知原告有離婚之想法,被告與其家人對於原告訴請離婚甚感錯愕云云,但兩造早已談及離婚之事,被告也表示離婚之意願,本件調解程序當中,被告亦表達願意離婚,但要求原告之父母出面一起談判,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㈤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緣由,坦承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係兩造基於原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教育需求所為之決定,對於原告與原告母親有給付高額生活費用,但仍因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等財務觀念不同而屢起磨擦亦未否認,且在兩造之家庭訪視報告內,訪視人員亦述明,被告有告知未成年子女其所捏造之原告不適當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之觀感,實為不妥,且未見被告對維繫婚姻關係有何努力,加以被告於訴訟中屢屢以不實之言詞攻訐原告,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裁定理由,本件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且原告並非責任較重之一方。
㈥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毫無節制,更無量入為出之觀念,被告坦承其於婚後即未再工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全賴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雙語學校雖為兩造共同決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其他才藝等花費,則均為被告片面決定,被告每年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求之金錢均達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上,原告工作所得已幾乎全部用於支應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且支出之高明顯遠逾常情,被告卻仍認為不足。而被告明知就此部分與原告已屢生摩擦,並因而與原告父母亦生不睦,卻不思與原告妥善溝通,仍一味要求原告增加給付,並因此一再向原告與原告父母抱怨,縱令其支出並非用於自己花費,但其作為對於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實屬責無旁貸。
㈦被告婚後個性丕變,常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母親大肆抱怨或藉口要錢等,且有在公開場合或被告之娘家失控破口大罵原告及動手拍打原告之舉動,例如被告所指現居之天母磺溪社區房屋,實際係原告之父親購買,並非原告,原告之父近期欲處分該房屋,故原告於102 年3 月份返國期間,曾與被告一同至被告父母家中討論賣屋之事,被告即因日前原告開車接送過程不合其意,而一再口出穢言,不但辱及原告並且對原告父母亦諸多抱怨及不敬之言語,甚至對原告施以暴力,言行顯已失控,且當天在捷運站前被告亦有同樣之失控舉止,而被告竟於其答辯狀內強調其為碩士學歷,學識及家教良好,律己甚嚴,實無可能有不當舉措或出手傷害原告身體云云,其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與其母親雖指稱兩造之前在被告父母家中之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故意激怒被告而生云云,但細繹其內容,除對於原告前一日在捷運站未能第一時間接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埋怨外,其他如對於家具購買之不如意,與原告根本無關,被告卻喋喋不休數落原告,原告並無外遇行為,被告卻一再誣指原告在外面玩女人,原告明明已經將絕大多數所得匯回臺灣,被告卻稱原告把錢都拿去玩女人,甚至稱:「你愛得病,自己去得病,你錢拿來,你錢給我負責拿來。」、「他就是跟他爸爸一樣,在外面玩女人,然後回家都不…」,之後甚至無端一併謾罵原告父母。凡此種種,皆與原告之行為或當場言詞無關,被告所言純屬砌詞強辯。
㈨且被告答辯雖稱:其在上揭兩造對話中口出不雅言詞,僅重申原告辱罵被告之言詞,並對原告動輒以粗鄙言詞相向表示委屈及不滿云云,然查,被告在該對話中係稱:「然後他人就走掉,嘴巴對著我還喃喃自語說雞巴啦,幹啦…」,顯然原告係因被告在捷運站對其動怒,心生不滿但仍強自壓抑,只好離開被告所在處,但口中喃喃自語表示不滿,未曾公然辱罵被告,亦非大聲咆哮,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言,全然不符事實!且被告在兩造上開對話中,一而再、再而三,以極大音量之雞巴等穢語辱罵原告,更屬不爭之事實,並伴隨動手打人之動作,原告當場仍盡力忍讓,事後亦未以此事由聲請核發保護令等,孰是孰非,不言自明。
㈩除以上事實外,家庭訪視報告並載明,被告於訪視時雖表示期待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卻未見父親角色,未來恐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觀感,足見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早已不具主觀之維繫意願,客觀上更未盡任何努力;面對本件訴訟,仍不思與原告協商相處或解決之道,卻一再捏詞強辯,甚至偽稱兩造關係仍與一般幸福和樂之夫妻無異;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攻訐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造成不良影響,足認兩造間因觀念差異而長期失和,早已陷於無法溝通,交相攻訐,不論任何人於此狀況均已不願再維持婚姻生活之境況,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原告並無對於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責任較重之情事:
⒈原告從無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舉之國外醫院資料,係在中華民國以外做成之英文文書,對於被告指稱該外傷係因原告踢或毆打造成,不具任何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且充其量僅係被告前往醫院急診時,向醫師口述,醫師即依其口述所為之記載,並非警方或任何調查機關之正式報告,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
⒉原告平日雖會有應酬飲酒之需求,但從無被告所指凌晨吵醒被告及子女等行為,反而是被告會在原告夜間返家之後一直向原告抱怨,不讓原告入睡,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返回兩造共同戶籍地居住。由兩造前揭對話譯文之內容,更可證明被告有情緒失控及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
⒊再查,被告與社區鄰居亦相處不睦,據知現有多件訴訟案件進行中,平日亦會向原告抱怨相關情事及以此為由索討金錢,令原告不堪其擾,綜上足見被告之個性實非其所謂家教良好、律己甚嚴云云,被告平日亦一再以嫁給原告受盡委屈等言語向原告抱怨,此亦為造成雙方感情出現裂痕無法修復之主因,絕非如被告所稱其個人毫無過失云云。就當事人本人有參與之對話予以錄音,依最高法院見解,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⒈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謂:「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告係就其與被告及被告父母之對話予以錄音,且內容並未及於隱私性之對話,由內容觀之更可見原告毫無介入誘導之語,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⒉至於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五、(六)之內容,足見對於非他人所得支配之私密領域,該判決見解亦不認為屬於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且該判決內容係關於竊錄他人電話對話內容,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之。
⒊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五、(二)之內容,亦足見該判決對於當事人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錄音,並不認為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之主張僅擷取判決理由對其有利之部分而斷章取義,顯不足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原計畫在臺灣唸書數年,中文對話能力無虞後,即帶回美國接受美國教育,而原告在每次返臺期間,工作之餘均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未成年子女返回美國後,原告之父母均在美國,可以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另原告之收入正常且穩定,反觀被告婚後即未工作,且曾有情緒失控及歇斯底里之舉動,相較之下原告應較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倘判決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願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不請求被告分擔。原告之所得確實均如報稅資料所示,美國國稅局查核稅務資料之嚴謹及細密,舉世聞名,原告並無逃漏稅之可能,至於原告在美國雖有購買知名品牌之車輛代步,但美國之汽車價格遠較臺灣為低,僅此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隱匿所得之情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惟兩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兩造自離婚訴訟繫屬後,仍如常攜帶子女外出聚餐、出遊,與一般幸福和樂之夫妻無異,難認有何破綻: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仍經常與被告攜帶子女外出聚餐、購買玩具,甚至最近於103 年8 月間,原告先搭乘103 年8 月2日之飛機返回美國,被告母子三人則搭乘103 年8 月4 日之飛機返回兩造先前共同於美國居住之住所地,全家四人共同生活,原告亦攜帶被告母子三人前往迪士尼樂園、環球影城及海洋世界等處遊玩,共同相處近一個月,兩造事實上仍與一般幸福美滿之夫妻無異。是依本案情況,難認為任何人倘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⒉關於兩造分居之緣由:
⑴兩造於92年3 月29日結婚,而原告家族居住在美國加州,被告因而辭去原本在臺灣電子公司任職高級管理師之工作,偕同原告前往美國加州定居生活,婚後半年左右,被告隨即懷孕,先後育有乙○○及甲○○,且被告尚未在美國取得永久居留權及工作權,無法外出就職,因此在家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相夫教子。直至97年間,原告有意回臺發展,故委由被告之父親丁○○擔任代理人,與建商簽定天母磺溪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購買兩造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0 號5 樓之房地。98年8 月間,確認長子乙○○取得臺北市私立奎山幼稚園之入學名額後,兩造於98年8 月19日攜同兩名子女舉家返臺居住,並為長子辦理入學手續,初時全家暫居於被告娘家,99年8 月始遷往前開位在天母西路之房屋居住。
⑵詎料,原告母親就原告返臺定居乙事持反對態度,竟以停止發放薪水之方式(原告名義上為原告母親所設立之公司所屬員工),要求原告返回美國,原告遂獨自返回美國,被告則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在臺生活,自此兩造分隔兩地,原告則每隔2 至3 個月返臺暫住1 個月。
⑶依此,被告與兩名子女回臺定居,使長子在臺灣就讀幼稚園原係兩造共同商議且遷就原告工作地點之結果,故兩造目前居住在不同國家係因原告工作地點與子女就學地點不同所致,理由尚屬合理正當,事後原告隻身返回美國居住,被告亦莫可奈何。原告亦稱:「原告目前於美國工作及居住,每隔2 到3 個月會返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暫住1 個月左右」等語,是兩造係因工作與子女就學之故,而以上開模式相處互動,並非全然分居,原告指稱兩造已分居4 年云云,實與事實有間。
⑷兩造於98年8 月16日因原告返臺就職而舉家返回臺灣前(同年8 月19日),親友在兩造位於美國之住家舉辦歡送會,並於美國之住家後院集體合影,照片中原告坐在椅子上手抱長子、被告手抱次女,原告與被告坐在隔壁,幸福微笑表情溢於言表,足認兩造遷回臺灣是兩造共同決定,而非感情不佳分居所致,倘如原告所述先分居後回國,怎麼會有於常理不符之親友歡送會產生?足認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⑸另原由被告在美國所駕駛賓士轎車,至今仍由兩造所有,且被保險人為兩造,足證當初舉家遷臺主因非為分居。
⒊關於原告指稱被告花費過鉅部分:被告婚後擔任全職之家庭主婦,克勤克儉,所有花費均多在兩名子女身上,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私立學校,學雜費十分昂貴,以102學年度第1 學期為例,每名子女之學費即高達115,800 元,況兩名子女尚有參加英語、棋藝、小提琴、直排輪及扯鈴等語言及才藝學習,是原告母親雖按月提供15萬元之生活費用,然於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被告並無任何鋪張浪費之舉,況令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亦出於原告提議,原告事後反而以此為由,空言指責其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於支應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被告屢屢向原告要求大筆金錢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⒋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在公眾場所大聲咆哮,口出穢言,以及爭吵時徒手擊打原告部分:查原告上開指述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已無足採信,且被告具碩士學歷,學識尚佳,由被告父母皆出庭作證,足可窺見被告父母待人謙和,被告也在其父母薰陶下,出身於家教良好之家庭,律己甚嚴,實無可能無端在公眾場所有任何不當舉措,亦無出手傷害原告身體之可能,是原告所述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⒌另就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表示意見如下:
⑴按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揭示甚明。
⑵次按,於決定民事證據排除之標準時,亦不應完全忽略憲法對人民權利保護之基本要求,而任由當事人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或謂當事人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他造自得對其提出民、刑訴訟,而無禁止之必要,然法院之判決,不僅在維護當事人間之個案權利,亦藉由案例之累積,為社會提供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而法院之存在,更係避免人民間之私力救濟,是如採前述主張,則不啻鼓勵無懼於將來被訴之當事人,得不顧後果的以各種不相當之方式採證?於此情形,法院不僅未能藉由建立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更單純淪為當事人間私力救濟之工具,實非妥適;況被他造侵害隱私、自由之當事人,縱將來能獲得民、刑訴訟之勝利,其所受之損害也通常難以彌補、回復,而此一現行民、刑訴訟極限之存在,益證前述之主張,對因他造以顯不相當方式採證而受到侵害之當事人,保護明顯不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亦可資參考。
⑶準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民事訴訟中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應有排除之必要,查原告以竊錄之方式取得隱私性之對話,是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⑷再者,細譯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譯文,僅係兩造就前一日在捷運站附近之接送問題、生活費支出等瑣事爭執,縱有提及不雅之言詞,亦僅重申原告辱罵被告之言詞,並對原告動輒以粗鄙之言詞相向表示委屈及不滿,並非被告主動口出惡言,是不得以偶發之一次爭執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甚者,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原告明知被告並無任何民法第1052條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方以事先激怒被告(即原告難得回臺亦不願幫忙接送子女、原告刻意令被告找不到車輛,致被告在雨中淋雨達半小時,當時原告欲搭乘捷運去找朋友喝酒才停靠捷運站紅線區,且原告車上當時搭載兩名5 歲、7 歲子女,車輛並未熄火,駕駛座門也未關,被告也還沒走到車輛邊,原告隨即離開下車,並對被告咆嘯、辱罵錄音檔中所提及之穢語,完全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車輛財產安全),再乘機錄音之方式取得兩造對話之錄音,該錄音實無證明力可言,顯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⒍再按,民法1052條第2 項雖賦予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較大彈性,然系爭事件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蓋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婚後因生活習慣產生些許摩擦在所難免,尚不得據以認定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被告自始至終仍心繫夫妻情緣,一再努力透過各種方式加以修復夫妻感情,縱原告在生活中有種種惡習,被告多年來仍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期盼給予子女一個完整幸福的成長環境。
㈡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陳雙方婚姻已出現破綻,責任較重之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⒈經查,95年8 月11日晚間,約於被告身懷次女甲○○5 、6 個月時,斯時被告已在房間就寢,原告竟於酒後無故踢被告之膝蓋,又徒手毆打被告頭部,長子乙○○見狀大聲哭泣,被告因此受有左腿、左膝及頭部等傷害,原告之母親隨即前來了解狀況,然並未攜被告前往醫院就診,翌日方由被告之阿姨搭載被告前往醫院就醫,被告為避免再次遭受原告之暴力攻擊,而於95年10月25日返臺待產,直至次女甲○○出生後始返回美國。
⒉次查,原告於書狀陳稱:雙方先前已經有談及離婚之事,被告也表示離婚之意願云云,然細譯原告所提出被告寫給公婆之信件內容,被告係因原告對其不信任,辱罵三字經且經常徹夜未歸等事由,在身心受創之情況下所寫,被告書寫該信件之目的是在爭取兩名子女之權利,而無離婚之真意,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除了在被告懷孕時毆打被告外,向來脾氣不穩,並有酗酒之惡習,時常喝酒至半夜始返家,返家後嘔吐於門口及廚房水槽,並經常於凌晨4 、5 點撞開房門,衝進臥房將被告母子喚醒,造成被告母子身心俱疲,甚至以髒話、賤貨、雞巴等穢語辱罵被告。故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陳,雙方婚姻已出現破綻,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明白表示我國係採有責主義,亦即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倘本件鈞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時,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幼即多由被告負責照顧,而被告亦能善盡母親之職責,細心照料子女生活所需,反觀原告經常對被告暴力相向,連被告懷孕時也不例外,甚至曾咬傷幼子乙○○,乙○○至今就此仍有印象,心靈上飽受暴力陰影,子女若長期成長於此環境,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全必有影響,且雙方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亦與被告居住,並由被告負責接送上下課,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親可能離婚乙事感到憂慮,亦均表達若將來父母親離婚時,欲與被告即母親一同生活,是以,原告實不適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被告適任行使負擔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其原因如下:
⑴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被告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可能離婚乙事憂慮萬分,亦均表達若將來父母親離婚時,欲與被告即母親一同生活,兩造長子乙○○稱:「我從小到大都只有媽媽照顧我和妹妹…我希望爸爸和媽媽不要離婚,我和妹妹都要和媽媽住,我們不要離開臺灣,也不要離開媽媽…希望法官大人能告訴爸爸不要告媽媽,媽媽真的很辛苦」,此有乙○○書寫之信件可佐。據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已9 歲、7 歲,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已能明辨事理,並清楚表達己身之意願,渠等二人希望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應堪認定。
⑵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緊密:被告向來對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愛護有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被告係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盡心盡力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接送子女上下學,與校方聯絡,張羅三餐等,親子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故被告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訪視報告亦肯認被告與子女間有良好的依附關係,且被告確實有監護並照顧子女之意願。且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幼子從母原則,應由被告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宜;反觀原告向來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甚少聞問,原告居住在美國時也從不打電話回來問候或關心妻子及兒女,從未善盡父親職責,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及課業活動,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情形,造成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兩造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後,擔心日後需改與原告同住而焦慮失眠,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交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⑶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足夠:被告父母均有大學以上學歷,被告父親為執業逾40年之內兒科醫師,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必要之醫療照護,被告與其父母關係良好,家族間感情緊密,居住地點相近,家庭支援系統完善,可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之父母親均已數次離婚,分別居住在高雄、臺中兩地,且均年邁病弱,實難提供原告必要之支援。
⑷被告之身教、言教均足為兩造子女學習對象:原告時常情緒管理失當,竟於被告懷胎時動手傷害被告,甚至曾咬傷兩造之子乙○○,造成幼子身心受創,如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對象?若使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成長於此環境,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全必有負面影響,亦難保不當管教之暴力事件不會重演?相較之下,被告自兩造之子女出生後,盡心盡力撫養,不論是身教或言教均足為子女學習對象,從而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實屬必要。
⑸被告得以善盡友善父母之角色:被告對於兩造間生活摩擦,皆多加隱忍,縱雙方離婚後仍會顧及親子關係之維繫,不僅不會阻擋刁難,更歡迎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庭之親友會面交往,故將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亦可避免日後兩造就探視權之行使發生不必要之爭執。
⑹兩造僅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對年幼孩童或多或少會造成傷害,然仍應極力將傷害程度降至最低,故應遵守「手足不分離原則」,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由被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本件離婚訴訟若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自無給付扶養費用之問題,惟倘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懇請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過往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平均大約15萬元),依法酌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另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最佳利益。
⒉原告於書狀陳稱:原告長期以來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於支應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云云,並提出原告99年度至101 年度美國報稅紀錄、被告繕打之支出表格為佐。然繳稅申報所得與其實際可支配所得尚有落差,況原告在家族企業中上班,原告之老闆為其母親,亦無法排除因節稅考量而低報之可能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實則原告之經濟情況十分優渥,此從原告擁有兩部百萬名車可見一斑。
㈤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住在美國,之後共同將兩名子女帶回臺灣居住,但原告於98年2 月間即獨自返回美國工作、居住,被告則與兩名子女繼續居住在臺北市天母西路戶籍所在地,原告每隔3 個月左右,返臺停留約1個月,原告103 年7 月以前返臺係返回天母西路戶籍地居住,103 年7 月之後則係自行在外租賃短期公寓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自堪信實而得以認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未再工作,全賴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然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毫無節制,對於原告負擔高額扶養費仍感不足,雙方因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花費過鉅而屢起爭執,夫妻感情日益疏離;且被告婚後個性丕變,常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親大肆抱怨或藉口要錢等,且有在公開場合或被告娘家失控破口大罵原告及動手拍打原告之舉動,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住在美國,之後共同將兩名子女帶回臺灣居住,原告嗣於98年2 月間獨自返回美國工作、居住,被告則與兩名子女繼續居住在臺北市天母西路之戶籍所在地,原告每隔3 個月返臺停留約1 個月,103 年7 月以前係返回臺北市天母西路之戶籍地居住,103 年7 月之後則係自行在外租賃短期公寓,但因兩造感情不睦,早已無夫妻之實,自原告獨自返美之後,兩造即已實質上分居,迄今已逾5 年,因認兩造婚姻破綻程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係因工作與子女就學緣故,而以上開模式相處互動,並非全然分居,且兩造自離婚訴訟繫屬後,原告如常攜帶子女外出聚餐、出遊,與一般幸福和樂之夫妻無異,難認有何破綻,否認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查兩造固因原告於98年2 月間獨自前往美國工作致分居臺灣、美國兩地,但原告陳明其每隔3 個月即返臺停留約1 個月,顯見兩造係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兩地,於原告休假時即返家團聚,此種生活模式乃兩造協議結果,目的在於兼顧原告工作及兩造子女之就學權益,自難徒憑兩造分居兩地之表象,即不問緣由而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未再工作,全賴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原告每年負擔之金額達250 萬元以上,然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毫無節制,對於原告負擔高額扶養費仍感不足,雙方因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花費過鉅而屢起爭執,被告卻不思與原告妥善溝通,仍一味要求原告增加給付,並因此一再向原告與原告父母抱怨,其作為對於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實屬責無旁貸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婚後擔任全職之家庭主婦,克勤克儉,所有花費均多在兩名子女身上,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私立學校,學雜費十分昂貴,以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為例,每名子女之學費即高達115,800 元,況兩名子女尚有參加英語、棋藝、小提琴、直排輪及扯鈴等語言及才藝學習,是原告母親雖按月提供15萬元之生活費用,然於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被告並無任何鋪張浪費之舉云云。經查,被告婚後擔任全職之家庭主婦,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模式已有默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生活費用毫無節制,原告已負擔高額扶養費,被告仍感不足,一再要求原告增加給付云云。然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致意見不合、日常生活發生齟齬、對生活事務之要求標準不同,事所常有,原告依被告每月家庭消費之客觀總額,逕認被告毫無節制,惟被告對此業提出支出明細,證明每月消費之大宗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花費,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支出,意見或有歧異,然應本於互相同理對方之前提下,真誠的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尚不得以家庭生活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輕率放棄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個性丕變,常對原告及原告父母大肆抱怨或藉口要錢等,且有在公開場合或被告之娘家失控破口大罵原告及動手拍打原告之舉動,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從未在公開場合動手拍打原告,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僅係兩造就前一日在捷運站附近之接送問題、生活費支出等瑣事爭執,縱有提及不雅之言詞,亦僅重申原告辱罵被告之言詞,並對原告動輒以粗鄙之言詞相向表示委屈及不滿,並非被告主動口出惡言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兩造及被告父母均在場時之談話內容,是以該錄得之對話內容,對兩造而言均屬公開而不具隱私性,且經核被告並無遭誘導致誤引虛偽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原告提出之前揭譯文有如下內容:「被告:…然後停在捷運站旁邊那邊,然後我走出來一直找不到人,然後見到我之後又罵我雞巴,罵我雞巴他說的啊車門大開,小孩子就丟在後面不管…被告:只會罵我雞巴,雞巴。原告:你不要動手好不好。被告:我就是動手你怎麼樣。原告:你把我眼鏡摔在地上。被告:對,怎麼樣啦!我還會踩咧!再罵我雞巴啊!被告之父:你們兩個不要這樣子啦!被告:再罵我雞巴啊!原告:你動手打人幹嘛!被告:我就打怎麼樣,去告我啊…被告之母:好啦!」。復核以譯文全文(參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3 頁),可知乃被告對於原告前一日在捷運站未能順利接到被告,且原告於見到被告前來後,即將發動中、車門大開之車輛丟在原處,任令未成年子女在車外奔跑即行離開,原告離開時又口罵雞巴、幹等穢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始於翌日其父母在場時,對原告一股腦地宣洩不滿情緒,而有上揭穢語及不當舉措。本院經核被告前揭言詞及舉措或有不當,然核其情節尚屬輕微,亦屬單一偶發事件,殊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⒌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於家庭婚姻或生兒育女之價值觀或有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本件兩造衝突應係導因於雙方對於財產管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問題未能理性協調、溝通,以致夫妻感情不睦,惟尚不得以此等生活瑣事之爭執,或婚姻價值觀念認知之差距,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雙方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原告係主要有責者,亦不得訴請離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⒉經查,原告於98年間單獨赴美國工作後,被告則居住在臺灣獨自照顧兩造子女,兩造平時分隔兩地,原告則每隔3個月返回臺灣與被告相聚1 次,兩造聚少離多,原告本應更為體諒被告獨自在臺灣照顧子女之辛勞及所承受之孤獨,然原告對於家務處理之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數額,對被告感到不滿,卻未能在成就圓滿家庭之前提下與被告理性溝通、協調,反而僅因未能與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數額達成共識,逕自自103 年7 月以後,返臺期間亦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居住,而係自行在外租賃短期公寓,堪信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原告對此破綻之發生,亦應負較重之責任。原告既屬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毋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