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范姜逢時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孟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菊妹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 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該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即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范姜淑惠、范姜宏仁(見本院卷㈠第69、73-74頁)。被上訴人則聲請訊問證人范姜正仁、范姜俊仁(見本院卷㈠第71頁)。查兩造前開調查聲請或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37年2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子女。婚後兩造個性不合,時生齟齬,無法溝通及相處。伊自79年間起即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除過年除夕及子女喜慶聚會外,兩造間已無關懷或互動,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9年間遷居臺北係為幫忙照顧長男之子女。兩造曾多次共同前往大陸、歐洲及日本等地旅遊,且被上訴人於週末亦經常至中壢住所,伊亦曾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臺北振興醫院檢查,感情和睦,無形同陌路之情事。詎范姜正仁不滿兩造關於房產分配之方式,遂煽動被上訴人與伊離異,並於79年間將被上訴人接往臺北居住後,開始挑撥兩造間感情並阻擋兩造共居機會。兩造婚姻無不能繼續維持或無以回復之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37年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范姜淑惠、長子范姜正仁、次子范姜宏仁及三子范姜俊仁,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12-13、79-81頁,本院卷㈠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分居前,即個性不合,上訴人偽造學歷、重視外表、專制,且對被上訴人無絲毫尊重,家中事情如違其意,即出言責罵,無溝通餘地;又上訴人責打小孩常逾越分寸,經被上訴人勸阻,反遭惡言咒罵云云。經查:證人范姜正仁固到場證稱:在伊印象中伊父是一個傳統的大男人,很專制、霸道,伊母無說話餘地,家裡事情皆由伊父決定,伊母之意見不被尊重,只能忍氣吞聲;兩造相處情形,伊父不喜歡伊母超越他,在親友面前會對伊母冷嘲熱諷,伊母一直忍耐至退休,一方面伊母真要離開伊父才會至臺北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107頁)。證人范姜俊仁亦到場證稱:伊父處事態度比較專制、暴力,甚至於自己的人也不太尊重,兩造相處情形同范姜正仁所講一樣;伊母於79年退休後,與伊聊天的過程中,談及兩造婚後如何等情,伊才瞭解伊母想法;有次伊母帶小叔去買衣服晚歸,回來伊父就打伊母1個耳光,伊母對此一直不解;另有次小孩去釣魚回來,伊父用釣竿打小孩,伊母很心疼且替伊擦藥膏,這是伊母對伊父一直不滿長久的累積;有次伊父將伊之釣桿及桌球拍折損,伊母心裡很不能接受,伊母為桌球選手,是桃園縣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0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0頁)。惟證人范姜淑惠到場證稱:「(你當時與兩造同居期間,是否曾聽聞兩造因價值觀、生活習慣、教育態度等因素而發生過爭執?)婚前,我不覺得兩造生活有什麼特別的事;婚後,我因為工作很忙,不了解他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證人范姜宏仁亦到場證稱:「60幾年的婚姻,為了教育、親友問題吵架是難免的,但大都是50年前的事,一直到100年我回臺灣之前都沒有聽過媽媽要離婚」(見本院卷㈠126頁)。證人范姜正仁亦到場證稱:「(兩造民國79年分居以前共住一處之互動情形如何?)當時我母親還有上班,我父母的互動沒有怎麼特別,就跟一般夫妻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證人范姜俊仁亦到場證稱:「(兩造民國79年分居以前共住一處之互動情形如何?)我因工作關係77年搬離中央東路,我在家裡時候父親比較嚴肅,母親大多是默默的承受,那時候我母親還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顯示兩造於79年分居前之共同生活期間,固因上訴人較為專制之性格,造成兩造意見不合時,被上訴人只能忍氣吞聲,惟就兩造所生子女之觀察,與一般夫妻相處無異,且屬二十多年前發生之事件,客觀上尚難以此認為造成兩造目前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於79年正式分居迄今,彼此間各行其事,形同陌路,上訴人另有與其私交甚篤之異性,兩造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而生婚姻之破綻部分。經查:
㈠證人范姜正仁於原審到場固證稱:在79年的時候,兩造曾談離婚的事,但是伊父不同意,當時伊母隨伊遷至臺北,替伊照顧小孩,伊父繼續留在中壢,這段期間兩造幾乎沒有什麼互動,偶爾於親朋的婚慶才會一起出現,但是也沒有互動,伊認為兩造婚姻長久以來有名無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復於本院證稱:79年以後伊母心裡就是想要離開伊父,照顧小孩只是名義上,實際上伊有請菲傭照顧小孩。此段期間除非家中有特別的聚會慶典節日才會回去中壢,且幾乎都是跟著伊搭車當天往返。伊母就算有住中壢,當時伊父82年就搬到中央西路跟伊二弟住,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在伊印象中上訴人從來沒有赴臺北探視被上訴人;伊母無法忍受伊父罵伊子女「雜種」並將小孩所送禮物當場丟棄,伊父凌虐的小狗是伊母救回來,伊母也無法忍受伊父講髒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背面)。證人范姜俊仁於原審亦到場證稱:伊母至伊大哥家住時,伊也把伊父接來跟伊一起在中壢市共同生活,已經18年之久,跟伊住在一起的這段時間,跟伊母就如范姜正仁所講,幾乎沒有互動。有次伊父丟伊小狗丟下樓差點弄死,另一次伊小孩撿到小狗,伊父還是將那隻狗再次丟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05頁背面)。復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父曾將伊女飼養之小狗從五樓往樓下丟棄致小狗重傷,伊母後來也知道,她也捨不得,因為她也喜歡小動物。伊父曾罵范姜正仁兒子「雜種」,並將其送之禮物當場丟棄,伊母曾經跟伊講過要離婚,這件事後她跟伊說她更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㈡惟證人范姜宏仁於本院到場證稱:「(余菊妹79年間移居臺北時,除表示要協助照顧長子范姜正仁之幼兒外,是否曾表示另有其他事由需北上或是否不願與范姜逢時同居始行北上分居?)原因很簡單,媽媽跟我說是因為他剛退休,長子范姜正仁在中壢執業,小孩很小住台北,嫂嫂又是外國人,所以只是要去幫忙教育及照顧小孩,媽媽從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的原因」、「(余菊妹移居臺北後,兩造是否存有任何爭執?余菊妹決定移居臺北協助照顧范姜正仁之幼兒時,是否曾與范姜逢時討論?范姜逢時是否有反對之表示?)余菊妹移居臺北後,兩造基本上沒有吵架爭執。在我的理解也問過爸爸,是因為范姜正仁的小孩有照顧的需要,范姜逢時也理解,所以范姜逢時沒有反對。而且媽媽假日都會回家,每個月好幾次」、「98年我帶我媽媽從北京到東京回到臺灣一起住在中央東路,爸爸那時候是跟弟弟住在中壢中央西路,只有隔一條街,爸爸早上去爬山帶名產都會叫我拿給媽媽,外面的活動也都會一起參加,次數不計其數,例如,我爸爸的結拜兄弟會聚餐、唱歌,每個月都有娛樂活動,媽媽都會跟爸爸一起參加,一直到100年2月春節」、「余菊妹有託我送名產、水果給范姜逢時,並每次囑託我轉達上訴人要注意身體。爸爸曾經在97、98年為了媽媽的身體一大早上去台北振興醫院掛號。媽媽會叫我跟爸爸說沒有問題不要牽掛」、「我父母親會一起到日本來看我們,我父母親也會一起到大陸旅遊。時間應該大約到80到85年間,94年左右也有一起到日本。旅遊我沒有參加,只有70幾年有一次跟他一起旅遊,不愉快的事我只有聽過一次,是歐洲吃早餐的時候爸爸沒有等媽媽,爸爸自己先跑去吃早餐,這也是二十年以上的事,其他都沒有聽過」、「余菊妹移居臺北期間,兩造有同遊歐美加拿大等多處國家。餐券的事情就是我剛剛講的早餐的事情我己經說明過了,因為早餐券由爸爸保管,爸爸先跑去吃。也沒有聽過媽媽抱怨爸爸對媽媽余菊妹冷嘲熱諷等,致余菊妹深感未蒙照顧而精神鬱悶。爸爸非常照顧媽媽,過馬路還會牽媽媽,一起吃飯也會幫忙媽媽夾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范姜正仁亦到場證稱:「(母親若與父親不合的話,為何會願與父親共同出席喜宴?或是共同出國同遊?)會願與父親共同出席喜宴,是因為在親友面前作樣子,那時還沒有演變到這種要離婚的程度。會出國旅遊是因為父親主動訂的,已經訂好了,才告訴我母親,只好一起去」、「(分居之後兩造有無互相打電話?)父親會打電話來,父親打來就是講重要的事情,母親不會打給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上訴人亦稱:「(住台北後過年有無回中壢?)被上訴人如小孩有空就一同回去,如沒空就沒有回去,就是配合小孩子」、「(是否有回去掃墓?)有」、「(住范姜正仁台北家時,是否曾經出過國?)有。去過美國、新加坡、韓國、荷蘭、義大利、英國、法國、西德、瑞士、瑞典、西雅圖、德國。以前有跟范姜逢時去過歐洲、日本。去日本是因為去范姜宏仁日本的家。去加拿大是因為女兒家在加拿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
㈢依上開證詞及陳述顯示,上訴人固曾發生罵孫子女「雜種」,並將所送禮物當場丟棄,及凌虐小狗、講髒話等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之行為,惟此非針對被上訴人,尚難認屬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件。且兩造自79年起分居後,兩造仍於假日或節日隨子女團聚,並多次共同出席聚會,相互給與名產、水果、牽扶、夾菜、掛號、電話聯絡等表達關心之行動,並曾於79年5月、81年6月、94年4月間共同出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是縱令發生上訴人帶走餐券或在親友面前開被上訴人玩笑事件,亦屬偶發,客觀上尚難認為構成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㈣又范姜正仁到場證稱:「(證人是否曾在振興醫院病房目睹范姜逢時與一女子同睡於一張病床?)是。我父親在女性友人家中,突然昏倒送到振興醫院,晚上11點我載我母親去探望,看到有一個女子睡在看護的子床,我父親睡在母床,這位女子我只有看過一次,聽說叫李奇玲(字怎麼寫我不知道),我父親到台北看病的時候,聽說都是該女子陪同。我是聽我二弟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范姜俊仁則到場證稱:「(你在原審作證時稱父親每個禮拜都會到臺北的醫院看病,會把錢給一位女性,是有親眼見聞嗎?是聽何人說的?)我的意思是當時在三重有一位李小姐會幫他掛號,我認為有人幫忙就好了。我父親住院時李小姐(李奇玲,字怎麼寫我不知道)有當他看護,我們有支付看護費給李小姐,李小姐她有看護執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即被上訴人所指與上訴人私交甚篤之異性,為上訴人之看護,會至醫院為上訴人掛號及陪同看病,於上訴人住院時,係睡在看護子床,而非同睡一張病床。且上訴人年事已高,自100年起,罹患多種疾病及癌症,生活無法自理,大部分時間臥床,須看護24小時長期照料,有其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確需聘請看護並支付相關費用。至范姜俊仁固證稱:「(范姜俊仁所寫的家族傳記中有提到父親外面的女人不斷,請詳細說明?)有一次在銀行聚會,我父親的前經理說他自己很風流,但我父親很可惜到退休才發生這些事,我母親很可憐」、「(上訴人搬走之後,整理房子時有發現威而剛及保險套,是否有這件事?)我父親跟我住十八年,我沒有進他的房間過,的確是在上訴人搬離4樓的房間的時候有發現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惟上訴人否認結交女友,亦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既屬前經理傳聞之詞,物品則為上訴人搬離後始出現,亦難逕認為上訴人所有,自均難遽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遷移戶籍及取消冠夫姓情事,既為被上訴人個人自由,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反顯示對被上訴人之尊重,且被上訴人係因范姜正仁在臺北另購屋,需要被上訴人作為戶主掛名,而將戶籍遷出,亦經范姜宏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是客觀上均難認此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范姜宏仁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該贈與物現由范姜宏仁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若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反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有利於保全贈與物,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見其認婚姻之保全更甚於財產。以上開各節判斷,兩造婚姻並未發生重大破綻,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客觀上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執此請求離婚,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