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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告
詹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懋公司)生意往來多年,明知原告雖為興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實際負責為訴外人林東源,因興懋公司與被告有味精包裝商標仿冒之爭議,於民國92年被告恣意以其受有新臺幣( 下同) 365 萬7500元之損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7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431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122 萬或以同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65 萬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365 萬75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復於92年8月28日高額扣押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之存款365萬7500元。而原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關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智字第79號於98年2 月3 日判決,原告及林東源應連帶給付被告77萬5000元(即侵害商標商品損害為47萬5000元《即單價920 元500 倍=47500元》,商譽損害30萬元及利息,並刊登報紙。)。嗣原告及林東源不服上訴,於99年3 月25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改判應給付金額為47萬5000元(即侵害商標商品損害為47萬5000元《即單價920 元500 倍=475000 元》及利息,關於被告請求商譽損害30萬元及刊登報紙部分均駁回。)。就上開判決所判命應給付之侵害商標商品損害為47萬5000元及其利息,林東源即於99年5 月6 日以郵政匯票給付被告清償完畢。至於商譽損害30萬元及刊登報紙部分,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更審,於100 年4 月11日判決原告及林東源應連帶給付商譽損害30萬元暨其利息及刊登報紙。原告及林東源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015號,於100 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就上開所命應給付之商譽損害30萬元及其利息,林東源即於同年12月16日以郵政匯票給付被告全部清償完畢。又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林東源復於101 年5 月18日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並於同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應履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強制執行費用。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同月12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5日四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於上開假扣押命令經撤銷後,才得領取上開為法院扣押存款。復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上開聲請法院假扣押之行為,原告因而遭扣押365 萬7500元。然依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原告及林東源僅應連帶給付77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聲請扣押之金額達288萬2500元,顯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未計算受有如何損害,復誇大損害,應係藉由假扣押,據以要脅,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正當,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存款365 萬7500元,從92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止,遭扣押共計9 年9 個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立法意旨,就原告於上開扣押期間,因不能使用存款,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共計為140 萬5219元(2,882,500 5 %9+2,882,500 5 %9/12=1,405,219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債權人之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自始不當者,才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興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源為原告之受僱人,興懋公司於92年2 月間明知佛手商標及圖樣(下稱係爭商標)為被告所有,興懋公司仍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雖刑事部分判決原告無罪,然民事部分則經法院於101 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寄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顯見原告確實因侵害被告之系爭商標。且原告於訴訟期間得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有敗訴之可能,即於95年2 月13日將興懋公司解散,若被告無聲請假扣押,則被告勝訴後將無法求償,是被告之合法聲請假扣押乃屬正當且必要,即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又原告為假扣押之標的係華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戶,自不得於收受定存利息之同時,另主張彌補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應知悉履行金額,本可履行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原告卻捨其而不為,自不得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7 月7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431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122 萬或以同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65 萬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債務人以365 萬75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共同負擔。」

㈡、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365萬7500元之應記利息、違約金為由,於92年7 月間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7 日以九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准。被告隨即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2年8 月28日扣押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迪化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365 萬7500元。

㈢、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等人連帶賠償365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其請求項目為侵害商品損害142 萬5000元(即單價950 元*1500 倍)商譽損害223 萬2500元,另追加登報道歉。

㈣、違反商標法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㈤、民事本案訴訟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智字第79號於98年2 月3 日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00元(侵害商標商品損害為47萬5000元《即單價920 元*500倍=475000 元》,商譽損害30萬元)及利息,並刊登報紙。

㈥、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 按原誤載為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於99 年3月25日,改判應給付金額為47萬5000元(即侵害商標商品損害為47萬5000元《即單價920 元*500倍=475000 元》及利息,就商譽損害30萬元及刊登報紙部分均駁回被告之請求)。

㈦、侵害商標商品損害47萬5000元及其利息於上開判決時即確定,訴外人林東源即於99年5 月6 日以郵政匯票給付被告全部清償完畢。

㈧、就商譽損害30萬元及刊登報紙部分,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發回,由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更審,於100 年4 月11日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應連帶給付商譽損害30萬元暨其利息及刊登報紙。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015號於100 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

㈨、就商譽損害30萬元及其利息,訴外人林東源即於100 年12月16日以郵政匯票給付告全部清償完畢。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收受並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三次命原告詹玉娟等自動履行道歉啟事,林東源於101 年5 月18日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後於101 年12月18日林東源給付被告應履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強制執行費用。

、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2月12日、101 年12月25日4 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復依原告要求,於102 年1 月10日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嗣於102 年5 月27日經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依上揭法條文義所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似無須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自始不當為要件,惟本條之立法目的,固係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然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如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其將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與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形有間。因此,解釋上在債權人因本案訴訟敗訴,自行依同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應與同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同視,以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債權人始對債務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蓋在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須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要件,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其原因與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同,如謂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不論其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均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使債權人不敢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坐令債務人之財產繼續假扣押,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本案請求日後強制執行之本旨相違背。是以,假扣押債權人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尚且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後,因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尤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按諸上揭說明,本件所應審究即在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為自始不當。

㈡、經查被告系爭假扣押所請求保全之金額為365 萬7500元,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5 萬7500元及其遲延利息,請求之項目為侵害商品損害142 萬5000元(即單價950 元*1500 倍)商譽損害223 萬2500元,復另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被告另追加登報道歉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被告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智字第79號,於98年2 月3 日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即侵害商標商品損害為47萬5000元《以單價920 元*500倍=475000 元》,商譽損害30萬元及利息,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改判決命原告及興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47萬5000元(即侵害商標商品損害為47萬5000元《即單價920 元*500倍=475000 元》及利息部分;及訴外人林東源及興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47萬5000元及利息。復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諭知上開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駁回被告請求之商譽損害30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就前開判決被告敗訴( 商譽損害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 部分,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復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號更審,於100 年4 月11日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一審判決被告應登道歉啟事之部分內容外,駁回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之上訴( 亦即判決被告應部分應連帶給付商譽損害30萬元暨其利息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 。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015號,於100 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79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015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8頁至98頁) 。承上可知,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最終獲判部分勝訴( 按即判命原告給付被告合計77萬5000元及利息,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足見被告本案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非顯然不當。雖被告假扣押保全之金額與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有所差異,惟觀被告本案所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侵害商品損害142 萬5000元(即單價950 元*1500 倍)商譽損害223 萬2500元,合計365 萬7500元,與聲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相同,足見被告主觀上即認受有前開之損害。況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時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得以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倍定其賠償金額,就業務上信譽減損時,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就侵害商標權實際應賠償之倍數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相當數額,係委由法院於審理時就具體個案侵害商標權之情節等酌定之。故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實無從得知最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故被告以其主觀上認知所受之損害,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據此聲請保全處分,提起本案請求,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舉措。

㈢、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依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為限縮解釋,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經法院判決認定有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雖法院最終判決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被告本案請求及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有所差異,然觀諸商標法第第61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委由法院於審理時就具體個案侵害商標之情節等酌定之,是被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與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有所差異,亦屬事理之常。難認被告為保全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債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無正當理由,而有不當。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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