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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聲請人
林露薇
相對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佣金訴訟(93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負擔部分( 即二十分之一) 未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68,222元 │原告預納,毋須再││ │ │ │向本院繳納。非屬││ │ │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一 │ │ │用額應計算範圍,││ │ │ │應由當事人另行聲││ │ │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本件不予列計。││ ├─────────┼────────────┼────────┤│ │裁判費用( 依職權部│ 7,721元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分) │ │的價額時,應以原││ │ │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 │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 │ │;如原告起訴聲明││ │ │ │已有一部撤回、變││ │ │ │更、擴張或減縮等││ │ │ │情形後,法院始為││ │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 │ │定者,即應祇以核││ │ │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 │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 │ │圍為準,據以計算││ │ │ │訴訟標的之價額,││ │ │ │徵收裁判費用(最││ │ │ │高法院95年度台抗││ │ │ │字第689 號裁定參││ │ │ │照)。本件原告於││ │ │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 │ │應給付原告美金19││ │ │ │9324.13 元及其利││ │ │ │息。嗣於95年6月2││ │ │ │0日為訴之追加, ││ │ │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 │告美金394683.39 ││ │ │ │元及其違約金。再││ │ │ │於95年7 月25日變││ │ │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 │ │金222,751元及其 ││ │ │ │違約金;備位聲明││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 │ │臺幣6,983,970 元││ │ │ │及其違約金。另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 │之2 但書規定,一││ │ │ │訴主張數項標的互││ │ │ │相競合,其訴訟標││ │ │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 │ │額最高者定之。本││ │ │ │件先位聲明請求美││ │ │ │金222,751 元折合││ │ │ │新臺幣7,565,738 ││ │ │ │元( 以起訴日之匯││ │ │ │率33.965計算) 較││ │ │ │備位聲明價額高,││ │ │ │應徵訴訟費用新臺││ │ │ │幣75,943元,惟原││ │ │ │告起訴時業已繳納││ │ │ │新臺幣68,222元,││ │ │ │故尚應補徵新臺 ││ │ │ │幣7,721 元 。 │├───┼─────────┼────────────┼────────┤│ │裁判費用( 依職權部│ 113,914元 │ ││ │分) │ │ ││ 二 ├─────────┼────────────┼────────┤│ │證人旅費( 依職權部│ 530元 │ ││ │分) │ │ ││ ├─────────┼────────────┼────────┤│ │更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37,670元 │原告於101 年4 月││ │訴訟費用( 依職權部│ │20日追加請求新臺││ │分) │ │幣( 下同)3,126,2││ │ │ │33 元,訴訟標的 ││ │ │ │價額共計10,110,2││ │ │ │03 元(6,983,970 ││ │ │ │+3,126,233),應││ │ │ │徵訴訟費用151,58││ │ │ │4元,發回前原審 ││ │ │ │原訴訟費用為113,││ │ │ │914 元,追加部分││ │ │ │應補繳訴訟費用37││ │ │ │,670元。 │├───┼─────────┼────────────┼────────┤│ │裁判費用 │ 105,301元 │被告預納,毋須再││ │ │ │向本院繳納。非屬││ │ │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三 │ │ │用額應計算範圍,││ │ │ │應由當事人另行聲││ │ │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本件不予列計。│├───┴─────────┼────────────┼────────┤│ 總 計 │ 333,358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75,943元。 ││ ⑴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68,222 元。 ││ ⑵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後尚未繳納之訴訟費用:7,721元 ││ ⑶原告敗訴,全部上訴。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未確定且應計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之訴訟費用:7,721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13,914元 ││ ⑶合計:121,635元 ││ 被告應負擔19/20 :121,635×19/20=115,553元( 被告上訴,未確定) ││ 原告應負擔1/20:121,635×(1-19/20)=6,082元( 原告未提上訴,確定) ││﹙三﹚第三審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納,非屬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 範圍,不予列計。另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原告第三審上訴部分不另計算裁判費。 ││ (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主文第三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 ││ 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即原告) 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係一訴附帶││ 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五) 更㈡審部分訴訟費用: ││ ⑴未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116,083 元[115,553(原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530(證人旅費)] ││ 被告應負擔部分:116,083×5%=5,804元。 ││ 原告應負擔部分:116083×(1-5%)=110,279元 ││ 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追加請求3,126,233 元,訴訟││ 標的價額共計10,110,203(6,983,970+3,126,233),應徵訴訟費用 ││ 151,584 元,發回前原審原訴訟費用為113,914 元,追加部分應補繳訴訟││ 費用37,670 元。原告應負擔部分:37,670 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154,031元(6,082+110,279+37,670)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5,804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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