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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就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之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該「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2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設立之弘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由於該公司當時並未合法代理經衛生署註冊之藥品,常因進口其他代理商已註冊之藥品而觸法,伊遂向乙○○建議,另行設立新公司,向國外藥廠爭取代理權。乙○○即依伊建議,於75 年8月11日登記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並任命伊為海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出國洽商藥品代理權暨相關業務。當時乙○○口頭承諾如伊為其取得代理權,有優厚利潤為獎勵,惟75年間以公司未賺錢為由,不分利潤亦未發年終獎金予伊。伊因遭漠視而萌生去意,被上訴人為免伊離職,並為激勵伊繼續為其取得藥品代理權,乃向伊表示願以固定年終紅利計酬,兩造遂於76年3月21日訂立「約聘書」,由被上訴人聘任伊(即Betty Lam)為其國外部經理,並約定:「紅利: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壹拾伍(15%)發給,並訂明於每年春假(農歷年)前十天發給」。嗣因伊恐將來紅利難以計算而生爭執,兩造乃於77年5月13 日再度達成合意,改採與藥物代理期間同步、依各單次進口紀錄即可核算之佣金制度,即以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十五給付佣金,並由乙○○代理被上訴人出具書面為證(下稱系爭佣金協議書)。詎伊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並完成相關藥品之註冊程序後,被上訴人為逃避給付伊佣金之義務,由乙○○及其妹花數蜜以暴力於78年4月驅離伊,且自始未給付伊應得之佣金。伊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總計為被上訴人成功取得三家海外藥廠之代理權,即:澳洲Alphapharm Pty.Limited(中譯:艾華大藥廠),希臘G.A.PHARMACEUTICALS S.A.(中譯:希雅大藥廠),及澳洲PAN LABORATORIES(中譯:泛來大藥廠)。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月31日台總局統字第0931009158號函覆被上訴人公司自77年7月至93年3月,由澳洲及希臘進口之進口價格、進口數量及進口日期等通關統計資料,被上訴人於77年7月至87年12月自澳洲及希臘進口產品之CIF起岸價格總額,總計為美金1,485,008.5元(新台幣46,559,8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其中15%之佣金,即美金222,751元(新台幣6,983,970元),及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第㈢條約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即貨到岸日之七天內應給付佣金,每逾期一日,須賠償按進口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佣金協議書,「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22,751元,及其中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同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同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之日期一日,按同附表「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倘認不得請求給付美金,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983,970元,及其中如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同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同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之日期一日,按同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僱用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乙職,僅負責單純之行政事務。76年3月21日之約聘書僅係草約,不生拘束力。77年5月間,上訴人持一份自撰文件,不實記載伊給予佣金之約定,並以乙○○若不簽名,即在伊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致伊無法運作相脅,強逼乙○○簽名,因當時伊急需具外語能力之職員與外國客戶洽談生意,且一時另覓及培訓助理不易,乙○○祇得違反本意,簽名其上,故系爭佣金協議書,係上訴人以脅迫手段、趁伊急迫而不法取得。伊曾數次欲與上訴人將事情談清楚,上訴人均避而不談,不久即自動請辭,復未留連絡住址,伊無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因伊並未有實質損害,為免興訟,即未再追究。事實上,外商藥品之代理權,或係伊早於75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上訴人請辭後,由伊自行取得,均非透過上訴人媒介、爭取或努力而取得,何來佣金?況上訴人僅係奉伊之指示負責翻譯、聯絡、打字、登報、收發信件等工作,因上訴人具外語能力,外國產商當然會與伊聯絡,然此本係一般助理或秘書之工作,豈可據此即謂係由上訴人為伊取得臺灣代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22,751元,及如附表所示「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之日期一日,按附表「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6,983,970元,及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之日期一日,按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乙○○分別於76年3月21日及77年5月13日於其所撰寫之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又被上訴人公司有澳洲Alphapharm Pty.Limited(艾華大藥廠)、希臘G.A.PHARMACEUTICALS S.A.(希雅大藥廠)、澳洲PAN LABORATORIES(泛來大藥廠)之藥品代理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影本、代理權證明文件及信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8頁,卷㈡第49-66、118頁,調解卷第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一節,業經提出該載明:「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Ms.Betty Lam(即上訴人)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酬則如下: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㈡按照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十五(15%)給付。㈢訂明於貨到岸日即由本公司開具7天期支票(由貨到岸日起計)給付Ms.BettyLam ,決不延誤。如有誤期開票,本公司願照進口總價每一天補償百分之壹(1%)。㈣此項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相仝」等內容之協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原審卷㈡197頁)。被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法定代理人乙○○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在其上簽名,且上訴人僅從事一般行政助理文書工作,伊無必要給付高額佣金云云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卷附系爭佣金協議書乙○○簽名之真正,僅辯稱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為,此辯詞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乙○○遭脅迫而簽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之脅迫情節為:「上訴人以乙○○若不簽名,即將在被上訴人公司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或拒絕翻譯、收發信件致公司無法運作要脅」云云,縱其情為真,而上訴人又「僅係奉乙○○之指示負責翻譯、聯絡、打字、登報、收發信件等工作」,就社會通常情形而論,乙○○既身為雇主,而上訴人所從事者又僅係極其基礎之文書工作,僅外文能力較為特殊,然於就業市場中具此能力之人員所在多見,且有翻譯社可供使用,非無替代性,則上訴人倘確有前開「脅迫」情事,乙○○當可輕易另覓員工以取代上訴人,何需被迫簽名?況乙○○應非無識之人,就載明上揭不利被上訴人內容之系爭佣金協議書,應無不知其利害關係之理。乃竟簽名於其上,又未於事後及時為任何作為,難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屬實,亦不足認已達惡害通知之脅迫程度。是被上訴人就乙○○確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㈡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後,於本件訴訟前,始終未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認乙○○確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惟其簽署後,脅迫既已告終止,乙○○或被上訴人逾一年仍未撤銷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佣金協議書自非無效。至縱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在地,亦可經由向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以撤銷其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不知上訴人所在地,故無法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

㈢承前所述,乙○○既係基於自由意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就系爭佣金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合法成立系爭佣金給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兩造關於給付佣金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應受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拘束一節,即為可採。

㈣姑不論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乙○○既願在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本即應受拘束,可不論其簽名同意該協議內容之心中動機為何,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上訴人高額佣金必要云云,縱屬實情,已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初創立時(75年8月11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卷㈡第48、195頁),「在公司上班者僅有乙○○、花數蜜、被告(即上訴人)」(見同卷第146、164頁),又其曾於76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約聘書」(見原審卷㈡第118、196頁),其上記載上訴人受聘之職責為:「專責對海外各國藥廠、供應商獨立開發進口業務,並出國洽商爭取台灣代理權事宜」,且除固定薪酬外,尚有「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壹拾伍(15%)發給,並訂明於每年春假(農歷年)前十天發給」之紅利福利。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上乙○○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為,則縱認該約聘書上另載有「草約」二字,然既經乙○○簽名確認,自可認其內容為真正。即上訴人並非依該約聘書為本件請求,該約聘書係本約或草約,與判斷被上訴人於是時確曾同意約聘書之內容一節無涉。是被上訴人借重上訴人對海外開發進口業務及爭取台灣代理權之業務能力,聘請上訴人為「國外部經理」(約聘書所載)或「海外部經理」(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載),願意在固定薪資外,再同意給付相當比例之紅利(約聘書所載)或佣金(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載),核與常情無違,難認無給付佣金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各外國藥廠之藥品代理權係乙○○取得,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佣金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稱其本有取得外國藥廠藥品代理權之能力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抗辯取得代理權之經過為:乙○○親至國貿局影印各國藥廠商名冊,再草擬自我推薦之信函,指示上訴人翻譯成英文後寄送予各國廠商,如有廠商表示極高意願授與其代理權,再由乙○○帶同上訴人擔任翻譯至國外廠商處洽談,確定授權後,再指示上訴人協助辦理藥物之註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5、166頁)。惟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表明:「本局無74年至77年間『海外廠商名冊』資料」後(見本院卷第81頁),即改稱乙○○先親至國貿局詢問有無外國廠商之名稱、地址,並親至國貿局、外交部詢問我國駐外代表處(辦事處)之名稱、地址,再向該單位詢問有無該外國藥廠之名稱或地址,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國外藥廠代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況倘乙○○果有自行開發國外藥商藥品之台灣代理權能力,豈會先於76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約聘書(草約)」,再於77年5月13日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先後二次同意給付上訴人開發代理權之紅利或佣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精通外語,始聘其在公司工作,而上訴人職責既在獨立負責海外藥廠代理權之取得,且被上訴人自承公司創設初期,僅有乙○○、花數蜜及上訴人等人,則上訴人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之海外藥廠代理權,皆係由其為被上訴人取得一節,應屬信而有徵。至前往國外藥廠洽商時,乙○○曾同行,固係實情,然因乙○○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其併同出面洽商,在75至78年間之通訊尚非十分便利時代,可直接決定代理之條件,並示對取得代理權之決心與對國外廠商之尊重,尚無悖於商業常情。再者,上訴人雖無法舉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係其為被上訴人取得藥品代理權,然徵之上揭諸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既足推認該待證事實為真,則可認定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取得國外廠商藥品代理權。

㈢系爭77年5月13日之系爭佣金協議書上,雖未載明先前已經取得代理權之海外藥廠名稱,然該書面既載明:「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利益分享……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之旨,參諸先前76年3月21日之約聘書,確有紅利之約定,其比例與系爭佣金協議書同,均為15%,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協議書,係為避免先前約聘書約定之紅利難以計算而生爭執,乃改採明確可算之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為基準之佣金一節,即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請求之佣金,限於系爭佣金協議書訂立後由上訴人直接取得代理權者云云,洵乏所據。是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應包括上訴人先前已取得之代理權。

㈣被上訴人所取得海外藥廠代理權之澳洲艾華大藥廠部分,係於75年10月間,由上訴人陪同乙○○前往澳洲洽商而取得,此觀該藥廠1986年10月15日函稱:「It was indeed a pleasure meeting both Betty and yourself during your very short stay in Sydney....We are now busy arrangingmaterial for registration.〔中譯:在你們十分短暫的雪梨停留時間,幸會甲○○小姐(即上訴人)及台端(即乙○○)……我們正忙於安排藥物註冊資料事宜〕」(見原審卷㈡198及199頁)、同月28日函稱:「We have decidedthat we would like to start off with these twoporducts and should things go as planned, we willthen be happy to let you have information requiredto introduce any of our range into Taiwan. We feelthat we will be building a far more stablerelation-ship on this basis.(中譯:本公司決定先由此兩項藥品著手,倘事情一如計畫進行,屆時我們將樂於提供為引進本公司任何藥品進入台灣所需之資料予貴公司,我們認為以此為基礎,可以建立一個更穩定的關係),更於文末記載:「Please remember us to Betty(中譯:請代本公司問候甲○○小姐)」之結語(見原審卷㈡第202及203頁),足證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取得艾華大藥廠之台灣代理權。

㈤被上訴人所取得海外藥廠代理權之希臘希雅大藥廠部分,希雅大藥廠係於1987年(76年)6月29日出具「SOL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獨家經銷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06及207頁),且於1988年(77年)3月29日仍以上訴人為受信人寄出信函(見原審卷㈡208及209頁),斯時上訴人尚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此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78年3月16日簽發之薪資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頁),堪認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取得希雅大藥廠之台灣代理權。

㈥上訴人所取得海外藥廠代理權之澳洲泛來大藥廠部分,泛來大藥廠係於1987或1988年(76或77年)間出「LETTER OFATTORNEY(委任書)」予被上訴人,並於1988年6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海外部經理之上訴人以:「Re your telex of20-6-88 regarding Slender Tablets sample anddocu-ments. We are in a process of completing all thedocuments requested and they will be forwarded toyou together with samples in two week time.(中譯:回復妳1988年6月20日電文查詢有關仙麗登錠樣本及註冊文件一事。我們正在完成所有所需文件,並將於兩星期內連同樣本一併寄給妳)」,另於1988年9月13日以同樣方式寄信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5頁),而斯時上訴人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同如上述,則堪認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取得泛來大藥廠之台灣代理權。

㈦至上訴人於取得各藥廠產品台灣代理權之過程中,固係以被上訴人職員身分,利用上班之時間、公司之經費,並配合負責人乙○○之同行及協助,始克盡事。惟公司職員為公司爭取利益,要屬職責所當為,本無必要於薪資之外,另支付其他報酬。然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以利用上訴人之專長,並鼓勵上訴人努力從事代理權開發工作,屬兩造間之特別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無其他無效事由,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合法撤銷,該協議自屬有效而應遵守,不因上訴人曾領取薪水、支領交通機票費及負責人一併參與洽商等,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代理權非上訴人所取得,其無庸支付佣金云云,亦無可採。

七、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條件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臺灣代理權」,亦即,上訴人只要著力開發海外藥廠使被上訴人取得藥品代理權,即得就自該海外藥廠進口藥品請求佣金。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澳洲泛來大藥廠等三家之藥品代理權,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迄今未曾給付上訴人佣金,上訴人自得依該佣金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經查:

㈠依本件92年11月6日起訴時行政院衛生署關於華特公司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藥品程序表網頁(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以下),被上訴人向海外藥廠取得代理權之藥廠計有下列九家:Alphapharm Pty. Limited(澳洲艾華大藥廠)、G.A.PHARMACEUTICALS S.A.(希臘希雅大藥廠)、PAN LABORATORIES(澳洲泛來大藥廠)、PHARMACHEMIE B. V.(荷蘭之藥廠)、ABIC LTD., 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INDUSTRIES(以色列之藥廠)、NORTON(WATERFORD) LTD.(愛爾蘭之藥廠)、PACIFIC PHARMACEUTICALS LTD.(紐西蘭之藥廠)、STERIPAK LTD(英國之藥廠)、F. H. FAULDING CO.LTD.(TRADING AS DAVID BULL LIBORATORIES)(澳洲之藥廠)共九家。上開九家海外藥廠中,後六家藥廠係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始取得代理權,與上訴人無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佣金,僅得依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等三家海外藥廠之產品予以計算。而此三家海外藥廠之產品,分別來自澳洲及希臘,此有外貨進口報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2-64頁),與前述不計入佣金之六家藥廠,僅F. H.FAULDING CO. LTD.(TRADING AS DAVID BULL LIBORATORIES)係同來自澳洲之藥廠,但被上訴人自此藥廠僅進口安素泰注射劑,此有藥物許可證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以下),而安素泰注射劑係88年2月之後始許可進口)(88年係由華特公司代理,後代理權移轉予同為乙○○所開立之海喬公司)(見同上卷第227頁許可證資料),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有自該藥廠進口藥品,亦係88年2月以後之事,故77年至87年之間,被上訴人向澳洲及希臘等二國進口之藥品,限於取得代理權之艾華大藥廠、希雅大藥廠及泛來大藥廠等三家。

㈡依原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77年7月至87年12月之間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澳洲及希臘等二個國家進口產品之進口價格、進口數量及進口日期等通關統計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3年5月31日台總局統字第0931009158號函送及通關統計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34頁以下),被上訴人自澳洲(國別代碼:700)及希臘(國別代碼:226)等二個國家,於77年7月至87年12月間所進口之產品CIF起岸價格總額,計有46,559,800元(各該年度起岸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該關稅總局函送資料形式上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並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上開歷次CIF起岸價格百分之十五(1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77年7月至87年12月止之佣金,計6,983,970元(見附表一)。另依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逾給付期限1日,按該次「CIF起岸價格總額」1%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抗辯該違約金過高云云,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從酌減,然上訴人同意按該年度應給付佣金數額以20%計算為給付(見本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不付,更提起刑事告訴以擾亂上訴人,但上訴人迄92年間始行使權利等情,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以酌減至上訴人所同意之以該年度應給付佣金數額之20%計算為適當。

㈢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系爭佣金協議書第㈢條所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佣金之違約金請求權,既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佣金協議書第㈢條所約定佣金給付之確定期限,為每一單次進口時「貨到岸日」之7天內,故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依每一單次進口時「貨到岸日」之7天後、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上訴人所請求最早一批貨品之佣金,其給付之期限為77年8月6日(見上開進口資料),而上訴人曾於92年5月7日委請潘正芬律師寄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存證信函,該函於92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113號存證信函及投遞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49-252頁)可稽,並於92年11月6日即在請求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後6個月內起訴(見原審起訴狀),是上訴人佣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92年5月8日即為中斷。故上訴人所請求之每一單次進口貨品佣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至系爭佣金協議書第㈣條約定:「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時效相同」,揆其真意,乃在約定上訴人所得享有之佣金,係與其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存續期間同步,亦即只要被上訴人與該海外藥廠仍有代理權,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依CIF真正總價(不含關稅)抽取百分之十五(15%)之佣金,不因上訴人是否離職而有差別,此乃符合系爭佣金協議書前言所稱「利益的分享」之原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離職,即不得再請求給付佣金云云,要無可採。

八、此外,系爭佣金協議書既約定以進口CIF總價15%計付佣金,而依卷附通關統計資料顯示,CIF之進口總價係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見原審卷㈡第234-246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佣金之幣種,自係新台幣而非美金。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以CIF進口總價折算為美金後,給付15%之美金222,751元之佣金及依此計算而得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佣金6,983,97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就此部分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業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佣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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