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告
-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統一編號: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9,324.13元,及自民國7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4,683.39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請求金額之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各該應給付之日1 日按各該請求數額1%計算之違約金。」;再於本院9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75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之數額,自附表二所示『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每逾附表二所示『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1 日,按附表二所示『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1%計算之違約金。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3,97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之數額,自附表二所示『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每逾附表二所示『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1 日,按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1%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其前開請求,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未就原告聲明之變更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5年2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設立之弘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晏公司」)任職,起初原告擔任秘書職務,嗣乙○○於同年4 月間,因業務需要,升任原告為弘晏公司海外部經理。由於弘晏公司當時並未合法代理經衛生署註冊之藥品,常因進口其他代理商已註冊之藥品(即俗稱水貨)而觸法,原告遂向乙○○建議,另行設立新公司,以新公司向國外藥廠爭取代理權,乙○○即依原告建議,於75年8 月11日登記設立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乙○○,原告則經乙○○任命為被告之海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出國洽商藥品代理權暨相關業務。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口頭承諾如原告為其取得代理權,有優厚利潤為獎勵,惟75年間以公司未賺錢為由,不分利潤亦未發年終獎金予原告。原告盡力為被告建立基業,惟智識財及業績卻遭被告漠視,而萌生去意,被告為避免原告離職,並為激勵原告繼續為其取得藥品代理權,乃向原告表示願以固定年終紅利計酬,兩造遂於76年3 月21日訂立「約聘書」,聘任原告(即Betty Lam ,Lam 係香港話「林」之發音)為被告國外部經理,並約定:「紅利: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壹拾伍 (15%)發給,並訂明於每年春假(農歷年)前十天發給」。嗣因原告憂慮將來因紅利難以計算而生爭執,兩造乃於77年5 月13日再度達成合意,放棄上開「約聘書」中難以稽考之年終紅利制度,改採與藥物代理期間同步、有進口紀錄可稽、隨各單次進口而可即時核算之佣金制度,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為證(下稱「系爭佣金協議書」)。由系爭佣金協議書前言載明:「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Ms.Betty Lam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守則如下。」等語,堪信無論原告係於77年5 月13日之前或之後為被告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均在系爭佣金協議書規範之範圍內(不限於77年5 月13日以後取得者),且與各單項藥品無關;且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第㈡條之約定,被告願依海外藥廠代理權期間內按每一單次進口CIF 真正總價(不含關稅)15% 計算佣金予原告,協議書第㈢條並約定佣金給付應於貨到岸日7 天之內為之,如有給付遲延,每逾期一日,須賠償原告按該單次進口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爭佣金協議書第㈣條關於「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時效相同」之約定,縱原告已自被告離職,惟只要仍在海外藥廠代理權存續期間內,原告即可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抽取佣金。原告為一介弱女子,絕無可能脅迫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且縱被告認系爭佣金協議書有脅迫情事,亦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故系爭佣金協議書自應拘束兩造。詎原告為被告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並為之完成相關藥品之註冊程序後,被告為逃避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妹花數蜜竟以暴力於78年4 月趨離原告,原告不得不自被告離職,且自始未取得應得之佣金。
㈡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總計為被告成功取得三家海外藥廠之代理權,即:澳洲Alphapha rm Pty. Limited(中譯:艾華大藥廠),希臘G.A. PHARM ACEUTICALS S.A.(中譯:希雅大藥廠),及澳洲PAN LABORATORIES(中譯:泛來大藥廠)。其經過如下:
⒈澳洲Alphapharm Pty. Limited (艾華大藥廠):
⑴該藥廠係由原告於75年7 月間接觸開發,同年10月間原告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同往澳洲新南威爾州拜會該藥廠老闆I.Isacowitz 先生,會面時該藥廠向原告提出被告應先簽署保密協議書後,始簽訂正式代理合約。嗣該藥廠於75年10月15日將一份業經該藥廠先行簽署(簽署日期:75年10月15日)之保密協議書函請被告簽具(被告簽署日期:75年10月20日),此為該藥廠與被告建立關係之始。與前開保密協議書同時寄達被告之函件首段,可見該藥廠與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均是首次會面,且該函之末段及艾華大藥廠75年10月28 日來函均註明「請向原告致意」之結語,足證原告為被告取得艾華大藥廠臺灣代理權之事實。
⑵被告與艾華大藥廠簽訂保密協議書及代理權合約之日期,均在75年10月間,係在原告任職8個月後,被告辯稱於75年之前即已取得代理權,顯與事實不符,且如被告於75年前即已取得艾華大藥廠之代理權,根本毋庸浪費金錢聘請原告為其處理代理相關事務。如無原告開發,何來該藥廠?若無原告安排聯繫,何來出國會商?若無原告在場溝通,當時不諳英文之乙○○如何得與藥廠洽談?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其取得外商藥品代理權均非透過原告媒介取得云云,顯為狡辯之辭。
⒉希臘G.A. PHARMACEUTICALS S.A. (希雅大藥廠):希雅大藥廠係由原告於75年5 月間所開發,翌年即76年5月底,原告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同往希臘雅典拜會該藥廠,同年6 月便取得該藥廠之代理權;77年3 月29日該藥廠老闆女兒來函通知有兩項藥品資料已備妥,將於不久後寄來,同時詢問原告有關迪利壓錠向衛生署註冊進展情形,由77年3 月29日該藥廠來函所載:「Dear Betty」等字,足證係原告為被告取得希雅大藥廠臺灣代理權。
⒊澳洲PAN LABORATORIES(泛來大藥廠):泛來大藥廠係原告於75年7 月間所開發,76年間原告為被告取得澳洲泛來大藥廠代理權。泛來大藥廠於77年6 月間曾函覆原告所需仙麗登錠減肥藥註冊文件正在完成中,將於二星期內連同樣本寄出。嗣因文件準備需時,廠方延至同年9 月13日始寄出註冊文件;由泛來大藥廠於77年6 月間、9 月間來函所載:「Ms Betty Lin,Foreign Dept.Manager 」等,足證原告確係被告之海外部經理,且係原告為被告取得泛來大藥廠之臺灣代理權。
㈢本件起訴時,行政院衛生署關於被告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藥品程序表網頁可見:被告自海外藥廠取得代理權者計有:
⑴Alphapharm Pty. Limited (澳洲艾華大藥廠),⑵G.A.PHARMACEUTICALS S.A.(希臘希雅大藥廠),⑶PAN LABORATORIES (澳洲泛來大藥廠),⑷PHARMAC HEMIE B .V. ,⑸ABIC LTD., 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INDUSTR IES ,⑹NORTON(WATERFORD) LTD.,⑺PACIFIC PHARMACEUTICALSLTD.,⑻F. H. FAULDING CO.LTD.(TRADING AS DAVID BULLLIBORATORIES),及⑼STERIPAK LTD. 等九家海外藥廠。其中PHARMACHEMIE B.V. 係荷蘭藥廠,ABIC LTD.,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INDUSTRIES係以色列藥廠,NORTON(WATERFORD) LTD. 係愛爾蘭藥廠,PACIFIC PHARMACEUTICALS LTD.係紐西蘭藥廠參,STERIPAK LTD. 係英國藥廠,均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澳洲藥廠、希臘藥廠代理權無關;至於F.H.FAULDINGCO.LTD.(TRADING AS DAVID BULL LIBORATORIES)雖係澳洲藥廠,但被告僅自此藥廠進口安素泰注射劑,而安素泰注射劑係88年2 月之後始許可進口(88年係由被告代理,後代理權移轉予同為乙○○所開立之海喬公司),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77年至87年之年度範圍內。從而被告於87年以前向澳洲及希臘二個國家進口之藥品,均來自原告為被告開發成功並取得代理權之艾華大藥廠、希雅大大藥廠及泛來大藥廠,故被告公司自澳洲、希臘進口之藥品,原告均得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 月31日台總局統字第0931009158號函覆被告公司自77年7月至93年3 月,由澳洲及希臘進口之進口價格、進口數量及進口日期之通關統計資料,被告於77年7 月至87年12月自澳洲(國別代碼:700) 及希臘(國別代碼:226) 進口之產品之CIF 起岸價格總額,總計為美金1,485,008.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15% 作為佣金,即美金222,75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第3 條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約定,佣金給付之確定期限為「貨到岸日」之7 天之內,被告每逾期一日,須賠償按進口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每逾給付期限1 日按CIF 起岸價格總額1%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每逾該年度最後一次進口之給付期限1 日按該年度應給付之佣金數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亦即,從「CIF 總價」退縮至「佣金數額」,從「各單次進口之給付期限」退縮至「各年度最後一次進口之給付期限」。相關違約金計算之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
㈤本件佣金請求權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又本件違約金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其消滅時效為15年。又因兩造約定之佣金給付日(亦即原告得行使請求權時)為每一單次進口時「貨到岸日」之7 天內,故每一單次進口之佣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每一單次進口時「貨到岸日」之7 天後起算,本件原告所請求最早一批貨品之佣金給付期限為77年8 月6 日,至92年5 月8 日原告委託潘正芬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時,尚未逾15年(因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2年11月6日即起訴,故時效於92年5 月8 日即中斷),故在77年之後每一單次進口貨品之佣金請求權自更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㈥在國際貿易上,CIF 總價通常以美金計價,是故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之佣金亦以美金為給付標的(依進口當年度之美金中價匯率換算)。惟若鈞院認為兩造並非約定以美金作為給付之標的,則原告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6,983,970 元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751 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美金請求數額」,自各該「美金請求數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各該「違約金起算日」1 日,按各該「美金請求數額」1%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3,970 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新臺幣請求數額」,自各該「新臺幣請求數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各該「違約金起算日」一日按各該「新臺幣請求數額」1%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75年8 月間,乙○○成立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該公司負責人,並為實際執行職務、綜攬一切業務之人,另為方便公司行政事務運作,曾僱用香港華僑即原告擔任「行政助理」乙職(或稱「秘書」,沒有正式之職稱),負責單純之行政事務,例如打字、翻譯、登報、收發信件等,詎77年5 月間,原告竟突然持一份自編自撰之文件,不實記載被告給予佣金之約定,並以乙○○若不簽名,即在被告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或拒絕翻譯、收發信件,致被告無法運作相脅,強逼乙○○簽名,因當時被告急需具外語能力之職員與外國客戶洽談生意,且一時另覓及培訓助理不易,迫於所脅,乙○○祇得違反本意,簽名其上,故系爭佣金協議書,係原告以脅迫手段、趁被告急迫而不法取得。因系爭佣金協議書實係違反被告之意思所簽立,且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42 條背信罪等,被告曾數次欲找機會與原告將事情談清楚,原告均避而不談,不久即自動請辭,原告復未留連絡住址,被告根本無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當時被告並未有實質損害,且為免興訟,即未再追究。詎於92年12月間,被告突接獲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逕憑以脅迫手段逼被告簽立之系爭佣金約定書,向被告請求高達近新臺幣700 萬元之佣金,惟原告所敘均屬子虛烏有,況伊其中提到之外商藥品代理權,或係被告早於75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原告自動請辭後,由被告自行取得,均非透過原告媒介、爭取或努力而取得,何來佣金?
㈡原告請求佣金,即應舉證證明:「佣金約定有效存在」、「其所列藥品,確係經由原告努力而為被告取得者、「佣金之計算方式」等情,惟原告自始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應駁回。
㈢原告之說詞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
⒈本件已事隔近20年之久,故無法確定原告任職之起訖時間,能確定者,厥為原告於77年5 月13日脅迫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佣金協議書後,不久(約1 至2 月左右,即77年6 、7 月左右)即自動請辭,是原告任職期間應僅1 年餘,未達2 年,絕非原告所主張之「3 年1 個月又18天」,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係遭乙○○及其妹行使暴力而離職。
⒉被告公司之草創期,僅係一家族經營方式之小公司(乙○○之父親亦曾涉獵藥品買賣), 在公司上班者僅有乙○○、花數蜜、被告,衡諸常情,根本不需要亦不可能設立「海外部經理」乙職。
⒊原告所稱關於被告取得海外藥廠臺灣代理權經過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事實上,原告僅係奉被告之指示負責翻譯、聯絡、打字、登報、收發信件等工作,因原告具外語能力,外國產商當然會與伊聯絡,然此本係一般助理或秘書之工作,豈可據此即謂係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取得臺灣代理權?
⒋原告所提取得代理權文件,可見代理權之取得均係發生在系爭佣金協議書之前,該文件不僅與本件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取得臺灣代理權之事實。且如兩造有約定佣金之真意,必定會明列已取得或即將取得之藥品品項,並具體約明佣金之是否包括該部分,以免日後認定及計算滋生疑義,然系爭佣金協議約定書竟隻字未提,顯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足認被告確無與原告告約定佣金之真意!
⒌當初係因政府政策限制海外藥品之自由買賣,故乙○○始自行決定成立被告華特公司,被告公司之草創期,係由乙○○至國貿局影印各國廠商名冊,再草擬自我推薦之信函,指示原告翻譯成英文後寄送予各國廠商,如有廠商表示極高意願授與被告代理權,被告再帶原告擔任翻譯至其公司洽談,確定授權後,被告再指示原告協助辦理藥物之註冊等,舉凡被告公司所有資本籌措及週轉、決策、執行、運作,均係由乙○○獨自決議且負責,原告僅單純依被告之指示擔任翻譯、打字、聯絡之助理角色,豈可逕認係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市場,始取得臺灣代理權?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77年間任職於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76年3 月21日曾簽署本院卷二,第118 頁所示約聘書,該約聘書內容係原告所撰寫。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77年5 月13日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原告所撰寫。(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15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參照)
㈣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證物之真正。
㈤被告公司有澳洲Alphapharm Pty. Limited (艾華大藥廠)、希臘G.A. PHARMACEUTICALS S.A. (希雅大藥廠)、澳洲PAN LABORATORIES(泛來大藥廠)之藥品代理權,此有代理權證明文件及信件往來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6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頁參照):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是否遭脅迫?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其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是否遭脅迫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係遭原告脅迫所為,自應就遭脅迫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述之脅迫情節為:「原告以乙○○若不簽名,即將在被告公司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或拒絕翻譯、收發信件致公司無法運作要脅」云云,縱其情為真,然依社會通常情形,乙○○既身為雇主,如原告果有前開「脅迫」情事,當可另覓員工代為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且原告前開說詞,亦未可認已達惡害通知之脅迫程度,被告就乙○○確於原告脅迫之下始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⒉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後,並未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認乙○○確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惟其簽署後,脅迫既已告終止,詎乙○○逾一年仍未撤銷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佣金協議書自非無效;又縱被告不知原告所在地,亦可經由向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以撤銷其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因其不知原告所在地,故無法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及嗣後業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情。乙○○既係基於自由意志,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佣金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系爭佣金給付契約,從而兩造關於給付佣金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應受系爭佣金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其佣金金額為若干之爭點:
⒈系爭佣金協議書內容為(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受文者:Ms.Betty Lam(兩造不爭執為原告之英文名字)。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Ms.Betty Lam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臺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守則如下: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㈡按照每單次進口CIF 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壹拾伍(15%) 給付。㈢訂明於貨到岸日即由本公司開具7 天期支票(由貨到岸日起計)給付Ms.Betty Lam,決不延緩,如有誤期開票,本公司願照進口總價每一天補償百分之壹(1%)。㈣此項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相同。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Jason Hwa,General Manager 。」則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條件為:「原告為被告取得海外藥廠之臺灣代理權」,亦即,原告僅在其全權主導、主動開發海外藥廠致被告取得藥品代理權之情形下,始得就進口藥品收取佣金。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取得澳洲Alphapharm Pty. Limited (艾華大藥廠)、希臘G.A. PHARMACEUTICALS S.A. (希雅大藥廠)、澳洲PAN LABORATORIES(泛來大藥廠)藥品代理權,無非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同赴澳洲、希臘拜訪藥廠之負責人;海外藥廠與被告間之往來文件,或係直接以原告為受件人或係於信件末尾表達向原告問候之意云云,為其主張之依據。惟當時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亦仰賴原告之英語能力俾與外國客戶溝通、聯絡,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赴國外拜會藥廠負責人時偕同出差擔任聯絡、翻譯工作,及於拜會回臺後與藥廠聯繫代理權契約簽署、藥品註冊事宜之文書由原告代為處理,當係原告基於兩造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尚未能逕以原告陪同出差、處理往來文件,即遽認被告取得前開三家藥廠之藥品代理權,係基於原告主動開發、全權主導所致。又原告既曾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國外出差拜訪海外藥廠之負責人或承辦業務人員,自有結識海外藥廠相關人員之機會,海外藥廠負責人或承辦人員於與原告聯絡時稱呼原告為「DearBetty 」,或於信末附帶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問候致意(Regards to Betty;Please remember us to Betty),當符合國外英文書信之習慣,亦難僅憑該信件內容,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時間為77年5 月13日,而原告所稱其著手進行或為被告取得澳洲Alphapharm Pty. Limited (艾華大藥廠)、希臘G.A.PHARMACEUTIC ALSS.A.(希雅大藥廠)澳洲PAN LABORATORIES(泛來大藥廠)藥品代理權之時間分別為75、76年間,均早於系爭佣金協議書簽署之時間。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條文,縱藥品代理權取得時間早於系爭佣金協議書簽署期間,被告亦應給付佣金予原告云云,惟如原告果已為或將為被告取得前述三家藥廠之藥品代理權,則原告於撰擬系爭佣金協議書時,為保障原告取得佣金之權利並使被告給付佣金之義務更形明確,衡情應會就原告已為被告取得代理權部分之藥廠、藥品名稱,載明於系爭佣金協議書上,惟系爭佣金協議書僅泛稱「原告為被告取得海外藥廠代理權」,而未就簽署前已取得代理權部分(亦即即將發生佣金請求權之部分)詳加記載說明,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即未可遽信原告有何為被告取得前開三家海外藥廠之藥品代理權之情。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諳英語,無法取得代理權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取得代理權之經過為:乙○○至國貿局影印各國廠商名冊,再草擬自我推薦之信函,指示原告翻譯成英文後寄送予各國廠商,如有廠商表示極高意願授與被告代理權,被告再帶原告擔任翻譯至其公司洽談,確定授權後,被告再指示原告協助辦理藥物之註冊等,與國際貿易常情尚不相悖,反觀原告則就其取得代理權之方式未為任何說明,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員工之學歷、語言能力優於僱主者,社會上所在多有,乙○○宥於其英語能力不足,須仰仗原告與國外藥廠溝通、聯絡,此亦即僱用原告之目的,則原告以其英語能力優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被告海外藥廠代理權之取得悉由原告為之,即非有據。
⒌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為被告取得海外代理權之事實,則其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美金或新臺幣給付佣金及遲延違約金,均非有據,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既經認定,則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