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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訴訟代理人
顏偉華
被告
王坤南
被告
王連臺
被告
王綉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王坤南與被告王連臺、王綉玲、王綉慧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嘉翔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之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連臺、王綉玲、王綉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王坤南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458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676 號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就被告王坤南繼承其父親王嘉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王嘉翔之遺產包含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王坤南與王連臺、王綉玲、王綉慧(以下合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迄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尚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以致伊無法對被告王坤南可得繼承之部分聲請拍賣變價,以滿足債權。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坤南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坤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共有被繼承人王嘉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答辯、陳述如下:

㈠王綉玲方面:曾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7 萬多元,因申報資料不全,故未完成繼承登記等語

㈡王連臺方面:伊父親生病時費用均由伊負擔,貸款亦為伊負擔,伊等繼承人雖曾討論過遺產分配之事,但未達成協議,按法定應繼分分配不公平等語。

三、經核:

㈠原告為被告王坤南之債權人,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676 號事件所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458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以102 年度司執吉字第4758號執行事件查封被告王坤南繼承被繼承人王嘉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在案。

㈡被繼承人王嘉翔於90年5 月22日死亡,現有遺產如附表所示,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以上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王嘉翔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產產稅申報書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3 年1 月8 日合金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3 年1 月8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關於被告王坤南部分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王坤南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坤南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王坤南」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王坤南自非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是本件原告就被告王坤南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王連臺、王綉玲、王綉慧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原告之債務人王坤南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王坤南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王坤南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執行拍賣求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王坤南請求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王嘉翔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告4 人均為被繼承人王嘉翔之子女,為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嘉翔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應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

⒊至於被告王連臺雖另陳稱父親生病之費用及貸款債務均由其負擔,按法定應繼分分配不公平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明,況且,其若果有代其他被告負擔費用或債務之情,亦屬得否對其他被告另行請求之問題,尚無從影響原告得以代位其債務人王坤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及前述遺產分割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王坤南請求其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嘉翔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對於被告王坤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坤南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王坤南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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