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 異議人
- 夏國英
- 相對人
- 林俐均
夏巧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夏巧芬、林俐均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司他字第1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亦有所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被告夏巧芬、林俐均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敗訴,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事後經伊再詳閱該案(下稱系爭訴訟)所有相關證據後,發現原審對於有利於伊部分未盡詳細調查之責任,伊已依法再行對被告等提出訴訟,以尋求救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敗訴確定為由,裁定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1,107 元,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係異議人對相對人夏巧芬、林俐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訴訟於101 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系爭訴訟業已經判決確定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其事後再詳閱該案所有相關證據後,發現原審對於有利於異議人部分未盡詳細調查之責任,異議人依法再行對被告等提出訴訟,以尋求救濟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對異議人有利之證據是否未盡詳細調查之責,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定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至異議人再行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訟,係屬另一獨立之訴訟事件,並不影響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職權行使,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0,891元(計算式:《1 ×272/100000×64,400元》《見一審卷第10頁》+《25886 ×272/100000×64,930元》《見一審卷第11頁》+649,000 元《見一審卷第93頁》=5,220,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777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2 人應連帶給付9,886,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886,400 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8,366 元;嗣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48,366 元;第一審至第三審合計裁判費為349,509 元(計算式:52,777元+148,366元+148,366 元=349,509 元),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裁定以漏未核徵異議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據以核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11,107 元,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