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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 原告
- 賴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耀民
- 被告
- 謝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楊志樑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楊修銘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楊修銘負連帶責任。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石峻菖負連帶責任。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鄧瑞新負連帶責任。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魏子涵負連帶責任。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林至軒負連帶責任。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吳信翰負連帶責任。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負連帶責任。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張裕遠、黃家蓁負連帶責任。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鄭志成、張裕遠、黃家蓁負連帶責任。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鄧瑞新負連帶責任。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侯宏禎負連帶責任。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李嘉龍負連帶責任。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柯信億負連帶責任。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負連帶責任。
十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鄧瑞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鄧瑞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吳信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張裕遠、黃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侯宏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楊修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柯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石峻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鄭志成、張裕遠、黃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李嘉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魏子涵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與何駿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與何駿成、楊志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與何駿成、楊修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林至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一、本判決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部分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玉妹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頁),並因共同被告李朝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9 月21日死亡,以蕭薛玉桂、李萬洲、李桑雅、薛萬盛、李萬樹均為繼承人為由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嗣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89 萬元,並追加楊忠樑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再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蔡其言、黃建智、葉芯瑀、張志瑋、張為鈞、林盈綺、卜國展、蔡子豪、劉宇倫、楊忠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6 頁,撤回狀贅載訴外人吳季璘)。復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644 萬元、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補充陳明因起訴狀於事實理由欄載有柯信億之侵權行為態樣,補正列載共同被告柯信億於當事人欄(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另再具狀撤回共同被告蕭薛玉桂、李萬洲、李桑雅、薛萬盛、李萬樹、陳其春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卷四第105 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共同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將共同被告柯信億加入當事人欄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所為撤回,已到庭之被告未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共同被告何駿成、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楊志樑、鄧瑞新、王鈺庭、鄭志成、魏子涵、張裕遠、黃家蓁、侯宏禎、石峻菖、林至軒、楊修銘、許允順、莫春興、林玉妹、盧俊宏、李嘉龍、吳信翰、柯信億等22人均已審結,下合稱何駿成等2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中旬,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楊雅茹」之女子,與之在網路上交往,經「楊雅茹」慫恿至「鑫辰運動網」為博弈之投注。原告初始投入些許資金嘗試,之後接到自稱「陳先生」之訴外人呂文發來電表示原告獲利甚佳,建議加碼投注,原告誤信而多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金額總計1,644 萬元。嗣原告要求獲利了結,遭該網站人員以需繳納稅金、擔保金等理由推託,原告驚覺可能遭到詐騙,於同年12月1 日報警處理。
㈡、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將涉案人員分別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後,始知「鑫辰運動網」係被告與何駿成等22人詐騙原告之手段,其等係與大陸地區人員合組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或以交友網站聯絡,假意培養感情,再編造虛偽事由,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臺灣地區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其等分工如下:
1、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部分:蕭宏傑由盧俊沛邀請加入以訴外人謝振得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謝振得、盧俊沛、蔡奇原等人基於詐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起陸續詐騙原告,蕭宏傑、盧俊沛負責提領原告本件之匯款,並將款項交予蔡奇原處理,蕭宏傑、盧俊沛每次提款可獲得提領款項1 至3%不等之報酬。
2、被告與何駿成部分:被告與何駿成組成車手集團,自100 年8 月間起,聽從訴外人盧皇群、綽號「阿松」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原告遭詐騙匯款後提領款項,扣除車手分得之金額,將所餘詐騙所得匯至大陸地區。
3、楊志樑部分:楊志樑於100 年9 月間,參與綽號「小康」之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騙得匯款後,負責領出款項,扣除每次可得之傭金1 萬5,000 元,將餘款匯至境外。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
4、鄧瑞新部分:鄧瑞新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文發,幫助呂文發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0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上開合作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彰化銀行帳戶、同年月14日匯款10萬、44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王鈺庭部分:王鈺庭將其申請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漢」之男子,幫助「阿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1月24日欲將4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因該帳戶已為警示通報被退回款項,始未蒙受損害。
6、鄭志成部分:鄭志成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榮」之男子,幫助「阿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1月10日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
7、魏子涵部分:魏子涵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文發,供呂文發所屬騙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0月25日、31日、同年11月1 日、10日、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至上開帳戶。
8、張裕遠、黃家蓁部分:黃家蓁以其父黃金財名義,於99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再由張裕遠介紹及陪同,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咖啡姐」之女子,幫助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童永承」於原告要求取回彩金時,以上開預付卡門號通知原告需繳交博弈稅及擔保金,致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匯款45萬元至鄭志成申辦之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至魏子涵申辦之上開帳戶。另於100 年11月24日匯款45萬元至王鈺庭之上開帳戶則被退回。
9、侯宏禎部分:侯宏禎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予呂文發及蔡奇原使用、幫助呂文發、蔡奇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1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30萬元、5 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上開帳戶。
、石峻菖部分:石峻菖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施盈哲」,幫助「施盈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
、林至軒部分:林至軒將其申請之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楊修銘部分:楊修銘提供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許如峰」,幫助「許如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5 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5萬元至上開帳戶。
、許允順部分:許允順提供申請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
、莫春興部分:莫春興提供申請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所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 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林玉妹、盧俊宏、李嘉龍、吳信翰、柯信億部分:
①、林玉妹提供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俊宏提供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龍提供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信翰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柯信億提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交付親友使用,遭轉交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②、原告因遭詐騙,於100 年11月11日、24日、25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林玉妹上開帳戶;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至盧俊宏上開帳戶;同年月25日匯款45萬元至李嘉龍上開帳戶;同年10月13日、14日、19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吳信翰上開帳戶;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柯信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5萬元至柯信億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㈢、被告與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何駿成、謝岳霖、楊志樑雖分屬不同車手團體,惟均與本件之詐騙集團首腦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侵害行為之分擔,應對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至提供手機門號,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確由何駿成、蔡奇原找我當車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我現在服刑中無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盧俊沛邀請蕭宏傑加入以謝振得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盧俊沛、蕭宏傑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匯款,並將款項交予蔡奇原處理,用以取得報酬。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參與「鑫辰運動網」之博弈投注,於100 年8 月中旬起至100 年11月25日止,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人頭金融帳戶」,蔡奇原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領款後,親自或指派盧俊沛、蕭宏傑持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領款項,蔡奇原再統籌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款人李朝相、李嘉龍、林玉妹、侯宏禎、柯信億、陳其春、鄭志成、鄧瑞新、盧俊宏、魏子涵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至41頁、第42頁反面至44頁)、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卷三第41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何駿成擔任車手,於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松」及盧皇群等人指派成員女子,以撥打電話或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接觸培養感情後,佯稱求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依指示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石峻菖申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與何駿成接獲盧皇群等人通知後,持金融卡等資料提領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與何駿成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卷一第7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楊志樑於100 年9 月間,參與綽號「小康」之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再由其提領款項轉匯出境。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同年9 月28日依其指示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楊志樑則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後轉匯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楊志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 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㈣、鄧瑞新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文發,幫助呂文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100 年10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上開合作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8至20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40萬元、10萬元、44萬元至如附表一對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鄧瑞新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24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57至6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㈤、王鈺庭將其申請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漢」之男子,幫助「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如附表一編號26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退回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鈺庭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 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及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㈥、鄭志成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榮」之男子,幫助「阿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如附表一編號9 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鄭志成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 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及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㈦、魏子涵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文發,供呂文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100 年10月25日匯款40萬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8 、13之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魏子涵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 年度偵字第4813號、5586號、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及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㈧、黃家蓁以其父黃金財名義,於99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再由張裕遠介紹及陪同,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咖啡姐」之女子,幫助該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童永承」持上開預付卡門號通知,繳交博弈稅及擔保金,乃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13之時間,各匯款45萬元至所對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及黃家蓁、張裕遠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 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㈨、侯宏禎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予蔡奇原,供蔡奇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23、30至3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5 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及侯宏禎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396號、第5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08 至109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㈩、石峻菖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施盈哲」,供「施盈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依其指示,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及石峻菖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7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林至軒將其申請之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依指示於100 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林至軒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楊修銘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許如峰」,供「許如峰」所屬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因加入「鑫辰運動網」遭詐騙下注賭球,於100年9 月28日、10月5 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及楊修銘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90 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刑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吳信翰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依指示於100 年10月13日、14日、19日各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正面)及吳信翰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李嘉龍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寶」之男子折抵4 萬元之欠款,幫助「阿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及李嘉龍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柯信億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發哥」之男子,幫助「發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及柯信億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許允順申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則遭詐騙加入「鑫辰運動網」後,於100 年9 月28日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面)及原告告訴許允順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莫春興申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原告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於100 年10月14日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及原告告訴莫春興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林玉妹申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則遭詐騙加入「鑫辰運動網」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16、22、29所示之時間,各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及原告告訴林玉妹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321 號、第19417 號、第194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盧俊宏申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則遭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投資外國博奕,於如附表一編號24、3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原告告訴盧俊宏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5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被告與何駿成等22人,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何駿成於100 年8 月間,在盧皇群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蔡奇原於100 年10月間、蕭宏傑與盧俊沛於100 年10月底,均在謝振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楊志樑於100 年9 月間,提供其帳戶,並聽從綽號「小康」之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轉匯出境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處刑書可佐,而原告均係遭詐騙參與博弈投注而匯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楊志樑參與之詐騙集團應屬同一。
3、蔡奇原於100 年10月間擔任車手時,就原告於上開㈢、、所載100 年9 月間之匯款,業已完成,原告之損害已經確定,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事後之加入行為,顯非對原告受侵害行為損害之原因或條件,難認有行為共同關連,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4、蕭宏傑、盧俊沛係於100 年10月底始擔任車手,就原告於上開㈣、㈦、㈩、、、、所載於100 年10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1 日期)以前之匯款,亦已完成,原告之損害已經確定,蕭宏傑、盧俊沛事後之加入行為,非對原告受侵害行為損害之原因或條件,亦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楊志樑僅參與領取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之匯款25萬元,別無證據證明其有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行為,所為應為單一行為,非原告其後受侵害行為損害之原因或條件,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6、林至軒、侯宏禎、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李嘉龍、吳信翰、魏子涵、石峻菖、鄧瑞新、楊修銘、柯信億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部分,與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間,不論係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抑或同法第2 項之「幫助人」,就主觀之意思聯絡,客觀之行為共同關連部分,均應僅限於各自所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原告因而匯入款項之部分負責,難認與其他帳戶提供者有「共同」行為,就原告其他匯款損害部分,更無因果關係。
7、王鈺庭固出售其申請之上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帳戶,惟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6之時間受騙匯款時,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退回款項,已如前述,原告未受有此部分受騙匯款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8、許允順申請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供己為貨款支付所用,於100 年9 月28日提供予客戶「陳俊利」匯款支付貨款等情,為許允順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於100 年9 月28日遭騙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許允順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頁、卷四第74至76頁),而提供自身帳戶予交易對方,便於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及查證,衡為一般商業交易常見之模式,自難僅以原告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逕為許允順有參與詐欺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允順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許允順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採信。
9、莫春興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其在菲律賓經營事業,利用該帳戶自菲律賓匯款回台使用,為莫春興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於100 年9 月28日遭詐騙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莫春興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而莫春興因跨境匯款之限制,以私人帳戶為地下匯兌之工具,亦非難以想像,實難逕以收受匯款之事實,為莫春興參與詐欺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莫春興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林玉妹係出借其申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為林玉妹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於如附表一編號16、22、29所示之時間,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林玉妹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321 號、第19417 號、第194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無從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為林玉妹參與詐騙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屬實,其請求林玉妹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採信。
、盧俊宏申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平日由其胞弟即盧俊沛負責保管等情,為盧俊宏供明在卷,而原告因於如附表一編號24、33所示之時間,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盧俊宏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56 頁),亦不能以原告匯款之事實,為盧俊宏參與詐欺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盧俊宏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所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參與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與何駿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許允順上開帳戶。
2、被告與何駿成、楊志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楊志樑上開帳戶。
3、被告與何駿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楊修銘上開帳戶。
4、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莫春興上開帳戶。
5、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楊修銘上開帳戶。
6、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石峻菖上開帳戶。
7、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8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鄧瑞新上開帳戶。
8、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魏子涵上開帳戶。
9、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林至軒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14日、19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吳信翰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2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魏子涵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張裕遠、黃家蓁提供之預付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至魏子涵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張裕遠、黃家蓁提供之預付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匯款45萬元至鄭志成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4萬元、10萬元至鄧瑞新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30、31、3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25萬元、5 萬元、30萬元至侯宏禎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匯款45萬元至李嘉龍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45萬元至柯信億上開帳戶。
、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10、11、12、14、16、17、22、24、29、3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19萬元、11萬元、40萬元、30萬元、45萬元、30萬元、40萬元、45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5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童永承、李朝相、陳其春、林玉妹、盧俊宏等人帳戶內。
、上開1至所列各被告,就各自參與之行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楊志樑為共同行為人,林至軒、侯宏禎、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李嘉龍、吳信翰、魏子涵、石峻菖、鄧瑞新、楊修銘、柯信億就各自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之行為,為被告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之幫助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一至十八項之給付,應屬有據。
、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3 月24日(原告主張送達時間不一致,以被告何駿成、蔡奇原送達時間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卷四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於如主文一至十八項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 │ │(年/月/日)│(元) │ │ ├──┼──────┼────┼──────────┤ │ 1 │100/10/31 │30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 │100/10/31 │3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 │100/10/31 │19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 │100/10/31 │110,000 │同上 │ ├──┼──────┼────┼──────────┤ │ 5 │100/11/01 │40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6 │100/11/01 │4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7 │100/11/01 │30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8 │100/11/10 │45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9 │100/11/10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 │ │ │戶名:鄭志成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 │100/11/10 │45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1 │100/11/10 │3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 │ │ │戶名:陳其春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2 │100/11/10 │40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3 │100 /11/11│45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14 │100/11/11 │45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5 │100/11/11 │4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16 │100/11/11 │4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戶名:林玉妹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7 │100/11/11 │40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8 │100/11/11 │400,000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9 │100/11/14 │440,000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0 │100/11/14 │100,000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1 │100/11/14 │10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2 │100/11/24 │400,000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 │ │ │ │戶名:林玉妹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3 │100/11/24 │300,000 │土庫馬光郵局 │ │ │ │ │戶名:侯宏禎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4 │100/11/24 │350,000 │陽信銀行社頭分行 │ │ │ │ │戶名:盧俊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5 │100/11/25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戶名:李嘉龍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6 │100/11/24 │450,000 │臺灣企銀銀行民雄分行│ │ │ │(未匯入│戶名:王鈺庭 │ │ │ │右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27 │100/11/25 │2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 │ │ │ │行 │ │ │ │ │戶名:柯信億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28 │100/11/25 │450,000 │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 │ │ │ │戶名:柯信億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9 │100/11/25 │4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戶名:林玉妹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0 │100/11/25 │250,000 │土庫馬光郵局 │ │ │ │ │戶名:侯宏禎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1 │100/11/25 │50,000 │同上 │ ├──┼──────┼────┼──────────┤ │ 32 │100/11/25 │300,000 │同上 │ ├──┼──────┼────┼──────────┤ │ 33 │100/11/25 │350,000 │陽信銀行社頭分行 │ │ │ │ │戶名:盧俊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原告各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 │編號 │姓 名│供擔保得假執│ │ │(依主文項次排序│行之金額(元│ │ │) │) │ ├───┼────────┼──────┤ │1 │被告與何駿成 │ 80,000│ ├───┼────────┼──────┤ │2 │被告與何駿成、楊│ 80,000│ │ │志樑 │ │ ├───┼────────┼──────┤ │3 │被告與何駿成、楊│ 70,000│ │ │修銘 │ │ ├───┼────────┼──────┤ │4 │被告與何駿成、蔡│ 160,000│ │ │奇原 │ │ ├───┼────────┼──────┤ │5 │被告與何駿成、蔡│ 260,000│ │ │奇原、楊修銘 │ │ ├───┼────────┼──────┤ │6 │被告與何駿成、蔡│ 130,000│ │ │奇原、石峻菖 │ │ ├───┼────────┼──────┤ │7 │被告與何駿成、蔡│ 500,000│ │ │奇原、鄧瑞新 │ │ ├───┼────────┼──────┤ │8 │被告與何駿成、蔡│ 130,000│ │ │奇原、魏子涵 │ │ ├───┼────────┼──────┤ │9 │被告與何駿成、蔡│ 30,000│ │ │奇原、林至軒 │ │ ├───┼────────┼──────┤ │10 │被告與何駿成、蔡│ 350,000│ │ │奇原、吳信翰 │ │ ├───┼────────┼──────┤ │11 │何駿成、蔡奇原、│ 260,000│ │ │蕭宏傑、盧俊沛、│ │ │ │魏子涵 │ │ ├───┼────────┼──────┤ │12 │被告與何駿成、蔡│ 300,000│ │ │奇原、蕭宏傑、盧│ │ │ │俊沛、魏子涵、張│ │ │ │裕遠、黃家蓁 │ │ ├───┼────────┼──────┤ │13 │被告與何駿成、蔡│ 150,000│ │ │奇原、蕭宏傑、盧│ │ │ │俊沛、鄭志成、張│ │ │ │裕遠、黃家蓁 │ │ ├───┼────────┼──────┤ │14 │被告與何駿成、蔡│ 440,000│ │ │奇原、蕭宏傑、盧│ │ │ │俊沛、鄧瑞新 │ │ ├───┼────────┼──────┤ │15 │被告與何駿成、蔡│ 300,000│ │ │奇原、蕭宏傑、盧│ │ │ │俊沛、侯宏禎 │ │ ├───┼────────┼──────┤ │16 │被告與何駿成、蔡│ 150,000│ │ │奇原、蕭宏傑、盧│ │ │ │俊沛、李嘉龍 │ │ ├───┼────────┼──────┤ │17 │被告與何駿成、蔡│ 210,000│ │ │奇原、蕭宏傑、盧│ │ │ │俊沛、柯信億 │ │ ├───┼────────┼──────┤ │18 │被告與何駿成、蔡│ 1,730,000│ │ │奇原、蕭宏傑、盧│ │ │ │俊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