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江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雪萍律師
- 被告
- 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繼元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45年次出生,自民國77年9 月6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職務為廠務管理,於102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於102 年5 月20日退休,因原告於84年5 月1 日前掛名被告公司董事,為避免爭議,工作年資自84年5 月1 日起計算至102 年5月20日止,原告於97年2 月選擇新制,是84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2年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6個,退休前平均工資為6 萬9,900 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7,4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原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乙○○之家族企業,但因被告公司長期缺乏資金向訴外人陳志強借貸,陳志強為免血本無歸,最後只好以債作股,成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於102年9 月17日改選董、監事後,始主導董事會。原告與乙○○曾為夫妻,離婚後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同居共財,甚至目前仍一同經營事業,被告公司員工均聽原告之指揮監督,原告係以代理乙○○之身份管理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再者,原告於97年1 月16日申請退休,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被告公司間已終止勞動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退休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並非於97年1 月17日後即回被告公司任職,係因擔心投保記錄中斷而受罰,年資應自97年6 月重新計算,未滿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 月17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㈡、被告於97年2月依勞工退休新制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㈢、被告於102年3月將原告調往越南。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以書面、102 年5 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字第15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102 年5 月20日自請退休,退休前擔任廠務管理。
㈤、原告申請退休時6 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 萬9,9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勞工?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2.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乙○○結婚,於89年10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雖曾為乙○○之配偶,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間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當然表徵原告絕非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實際上常見夫妻之一方任職他方經營之公司,且擔任重要職位,故不得一概而論,需個案探究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經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於77年9 月6 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調解卷第11頁),而於97年2 月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內,此見原告已繳納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頁)可知。而被告公司亦對符合退休金舊制員工之退休金提撥退休金(包括原告),此見被告公司102 年9 月13日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78頁),該次會議內容是特別註明包括原告在內。又參諸被告公司101 年董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一:乙○○、甲○○、王森露之主管加給取消提請討論,說明:自4 月份因組織調整,乙○○職務由董事長調整為創辦人,甲○○副總職務調整為總經理特別助理,王森露經理職務調整動為專案經理,由於不再負責人員管理,擬取消主管加給。決議:乙○○已同意,公司與甲○○及王森露談,若其二人不接受,公司同意考慮進行資遣等語」,此見該次會議記錄甚明(本院卷第130 頁)。如原告非為被告之員工,何需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退休金、討論如果原告不接受取消主管加給,考慮資遣。再核對乙○○證稱:原告與我離婚後,還是一樣做廠務,而廠務是經理級以上,她是做廠務副總,不用打卡,他管理廠務、倉管、包裝、採購。(問:你任職被告公司時,有無就舊制的員工提撥退休準備金?)有。(問:提撥舊制員工的對象有無包括原告?)有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證人戊○○證詞:(原告有無在被告公司工作?)我們生產線都叫他老闆娘。他有來上班,他對每個部門都會管,就一些決定性簽核、生產線的排班都會管。(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有無具體職稱?)是江副總。甲○○實質上受乙○○指揮監督。(問在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甲○○是否有離職過?)沒有,她是有跟我講說她想跑掉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證人丁○○證稱:(問:是否知道甲○○為何人?)她是老闆娘。(問:甲○○在被告公司具體職務?)副總。她職位有調整過,剛開始我們都叫江小姐,後來是副總。(問:甲○○有無實際上來上班?)有。她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原董事長乙○○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在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下服勞務,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需依被告公司所規制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服務,其擔任副總職位,故工作內容為廠務、倉管、採購等事項之管理,不因其工作內容主要為管理員工,即否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證人戊○○證稱原告在公司有公私不分,以老闆娘身份要求下屬載她去洗頭或做SPA 等等,然不因其有公私不分、部分不當行為或工作不認真,而否認其實際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2 年之前並無打卡、請假紀錄等語,由於原告擔任主管職位,依乙○○之證詞:經理級以上不用打卡,而實際上常見經理級以上採取責任制而無須打卡,故未能以原告於102 年前無打卡記錄而認定伊非被告之員工。
㈡、原告是否曾於97年1 月17日申請退休?原告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
2.被告另以原告於97年1 月16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由,抗辯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已經退休,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已逾勞基法第58條所定5 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按勞工保險條例中之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中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均屬勞工之權利,二者性質不同,該二項權利係併存,且條件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相關手續,僅生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原告否認於97年1 月16日自請退休,且依乙○○、戊○○之證詞可知,原告97年間從未離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向伊申請退休,退休金請求權本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為45年6 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60頁),主張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84年5 月1 日起計算至102 年5 月30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8年多,退休時為56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得自請退休。原告請求84年5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工作年資,共12年又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1 年給與2 個基數,滿半年以1 年計算,共26個基數,原告可領退休金為69,900×26=1,817,400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1 萬7,4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