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
- 原告
- 李成家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潔律師
- 被告
- 葉明裕
- 被告
- 陳燕玉
- 被告
- 楊金藏
- 被告
- 吳鄒市
- 被告
- 鄭素蓮
- 被告
- 陳金順
- 被告
- 陳金德
- 被告
- 陳兩全
- 被告
- 陳金鎰
- 被告
- 陳金得
- 被告
- 陳建川
- 被告
- 陳玉英
- 被告
- 陳玉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啟銘律師
- 被告
- 曹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曹添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曹添榮於民國96年4月12日與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間就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等5筆地號之分割行為無效;⒊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應將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應將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等5筆地號所示土地於97年8月26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鄭素蓮○○○○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96年4月1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嗣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12日具狀,迭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曹添榮於96年4月12日與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0○○○○○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96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楊金藏於96年6月14日與被告鄭素蓮間就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96年6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燕玉於96年6月15日與被告鄭素蓮間就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96年6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⒋確認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之分割行為無效;⒌確認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等5筆地號之分割行為無效;⒍確認被告鄭素蓮於98年5月11日與何槻子間就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及98年5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⒎確認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就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27日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㈢經核,原告係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所有權變動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81年11月20日前,系爭土地皆同屬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曹添榮並於81年9月23日獲內政部營建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核發81使字第22號使用執照後,於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菁山段一小段1003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另於81年11月20日申請將原19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並以該地號土地為19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㈡原告於92年9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經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4人於96年4月12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另被告鄭素蓮於96年6月14日、15日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5人持陽管處於96年10月26日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於97年6月2日辦理地籍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後被告鄭素蓮於98年5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贈與訴外人何槻子,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等人則於101年7月27日因訴外人何槻子死亡,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歷經上揭變動,現所有權人為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等13人(下稱被告葉明裕等13人)。被告葉明裕等13人並於103年5、6月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復於另案請求原告拆屋還地。
㈢觀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得單獨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況依陽管處104年11月12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81年11月20日土地分割時之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確為原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是被告曹添榮、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等人間上揭拍賣及買賣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鄭素蓮與訴外人何槻子間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均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行為,應屬無效。又上揭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等人所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行為,及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部分,亦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葉明裕等13人既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上揭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葉明裕等13人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就系爭土地是否為19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一節,依陽管處104年6月17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業已表明相關資料均已銷毀;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係屬真正。另依陽管處104年11月12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應為菁山段一小段199、199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而原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20日所為土地分割出之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足以再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該等分割顯符合建築法之規範。縱認系爭土地確屬法定空地,觀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仍設有例外規定,且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所為分割,亦經陽管處審核後,認與法規相符,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人員認應准予分割;況原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81年11月20日就199地號土地所為分割合法。足見系爭土地之分割合於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其分割自屬合法。
㈡又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依上揭陽管處函釋,並非系爭建物上之法定空地;縱單以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而論,該等土地實未禁止買賣流通,所有權人仍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合理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觀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96年4月12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土地並未標示為法定空地,亦無特殊拍賣條件,復經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依法參與投標,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在案,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嗣後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及訴外人何槻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亦無任何移轉無效之原因;另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等人繼承訴外人何槻子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屬渠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依法繼承訴外人何槻子應繼遺產。
㈢綜上,被告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法律行為之行使亦經相關行政機關審核,適法性均無疑義,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係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添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係以:伊不清楚199地號土地是否於81年間辦理分割、是否分割出系爭土地。伊本來有一塊地,地上有房子,但是是石頭屋,80年間北投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訴外人詹金進介紹好像是原告等人來買土地,主要是買土地,81時對方申請貸款,大約2年內蓋好,蓋好有無過戶伊不曉得,本來是向土地銀行貸款,後來轉向農民銀行,伊只是人頭,貸款人是一個女生,買土地的錢伊80年就有收到。後來他們沒有按期繳納貸款,90年時就查封了,查封後還可以買賣就怪了,房子不是伊的、土地不是伊的,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菁山段一小199之1至199之6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興建沿革,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22日士院儀89執秋字第94號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15頁)、前開土地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6至3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35至48頁)、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樹生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地籍配置圖(本院卷一第50頁)等資料,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本院卷一第152至257頁),及本院調取之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執行卷宗,其情形如下:
⒈原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20日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
⒉系爭建物以被告曹添榮為起造人,於81年間興建完成後經陽管處核發81年9月23日81陽使字第22號使用執照,於81年12月18日辦理保存登記。3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後,於92年9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
⒋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拍定,於96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⒌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所有人楊金藏於96年6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素蓮。
⒍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所有人陳燕玉於96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2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素蓮。
⒎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於97年6月2日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
⒏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
⒐被告鄭素蓮於97年8月26日將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何櫬子。
⒑訴外人何櫬子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其名下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3由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辦理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蓋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法定空地於使用上有其限制,但如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一時,則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得否移轉一節,此即兩造爭執所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該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又如該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時,該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效力為何,其後關於該土地之分割、移轉效力亦為何。經查:
⒈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對於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得申請就超過部分予以分割。依陽管處104年9月16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58至265頁),依卷附81年陽使字第0022號使用執照存根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於81年4月30日竣工,於81年9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另依所附圖說之地籍配置圖所載,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其上除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面積外,土地其餘部分記載為法定空地。其後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20日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坐落建築基地範圍外土地,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則該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是否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參酌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於97年6月2日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時,依陽管處104年6月17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同段199地號之法定空地:經查本處96年10月26日核發之法定空地證明書,備註事項載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使用執照81陽使字第0022號)業經81年11月20日分割后,為同地段199、199之1兩筆』,爰199之1分割非經本處同意分割,復經本處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略以,該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20日分割增加199之1地號,該案因已超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期限,業予銷毀無從查考」、「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199之2至199之6地號部分,查本處96年10月26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內容:經查其分割後基地編號199之X(自199之1地號申請分割後新增地號)面積333.4平方公尺,其係為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該分區之建蔽率規定;次查地政單位之土地建物查詢系統,199之2地號土地所載面積333.4平方空尺,與本處96年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所199之X地號面積相符;至199之1地號復經分割為199之3~199之6地號則非屬本處前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範疇,該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尚無涉本處權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另依該函所附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所載,分割後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333.4平方公尺,加計當時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面積218.02平方公尺之總和為551.42平方公尺,符合系爭建物建築基地(164.3平方公尺)及依建蔽率要求所需法定空地面積(387.12平方公尺)之總和。依陽管處處函覆資料,97年6月2日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保留系爭建物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空地面積,則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既有法定空地之性質,則於97年6月2日分割前之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應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無訛。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當時,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則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有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當時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因法定空地之性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就其使用受到若干限制,但除上開使用方式外,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依現行土地登記法規,亦無禁止就法定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法定空地之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移轉他人,自非法律規定所禁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討論意見,就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所有人辦理移轉登記及債權人查封拍賣之情形。至法定空地之買受人就買得之法定空地無法重複建築使用,亦僅出賣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但此與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無涉。是法地空地之買賣既非法律所禁止,而為不得買賣標的,則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嗣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所有人楊金藏、陳燕玉於96年6月14日、96年6月15日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素蓮,自非法之所禁。又於97年6月2日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該菁山段一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符合系爭建物依法保留法定空地之規定,而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該分割行為應屬有效,至其餘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部分則喪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性質。而其後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至199之6地號土地之相關以贈與、繼承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81年11月20日菁山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菁山段一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主張其後因買賣、贈與、繼承為原因所為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行為均為無效,要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單位:│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旱 │ 9,696.78│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旱 │ 333.40│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旱 │ 1,358.47│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旱 │ 521.95│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旱 │ 4,493.79│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旱 │ 1,232.45│ └──┴──────────────────┴──┴──────┘ 附表二、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菁山段│菁山段一│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第1 層│陽 台│全 部│李成家 │ │ │一小段│小段199 │林菁山路│造(2層) │163.48│16.94 │ │ │ │ │10033 │地號 │路125 巷│ │第2 層│平 台│ │ │ │ │建號 │ │31號 │ │160.24│14.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