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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被告
呂佳紋
訴訟代理人
呂茂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民國101年7月2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第1項,兩造約定就此勞動契約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34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8頁反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1年7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之國際個人機票部門(即FIT),擔任文書作業工作,主要負責處理旅客機票退票事宜。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遵守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規則或相關管理規章制度中所規定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應收帳款、帳差及庫存差異..等等)及相關作業流程。亦即,原告收到旅客申請退機票,由擔任窗口之被告負責辦理,被告應於機票效期內(即自開票日起一年內),依原告之退票作業流程,向航空公司或票務系統辦理退票手續,航空公司或票務系統收到退票申請並核准後,被告再將該筆退票款依對應之機票號碼核實退還旅客,始完成該筆退票作業。

㈡詎被告自102年7月間開始,於收到旅客退票申請後,竟疏未於機票效期內,依退票作業流程向航空公司或票務系統辦理退票手續,導致30筆旅客退票申請合計39張機票因逾期辦理退票手續,而確定無法辦理退票及退款,原告因此墊付旅客新臺幣(下同)346,855元之退票款(細目如附件一所示);另有28筆旅客退票申請合計45張機票亦因被告逾期辦理退票手續,原告因此墊付旅客342,008元之退票款,此部分經原告極力向航空公司爭取,獲得165,608元之退款(細目如附件二所示)。故原告因被告逾期辦理退票手續共受有523,255元(計算式:346,855+342,008-165,608=523,255)之損害。

㈢此外,另有22筆旅客退票申請合計30張機票,經被告表示已於機票效期內辦理退票手續,卻未將退票款依對應之機票號碼,核實退還旅客,而係不當挪用退票款,導致該30張機票已無款項可退給旅客,被告乃向原告申請支借費用以支付旅客退票款,並允諾自其薪資扣除以清償借款,被告為此先後向原告支借22筆款項,給付旅客該30張機票之退票款,金額共452,548元(細目如附件三所示);被告離職後,原告再發現被告有不當挪用退票款之情形,以致原告再墊付10筆款項,給付旅客15張機票之退票款,金額共160,329元(細目如附件四所示),其中附件四編號4之訂單嗣後經航空公司退還7,434元。故原告因被告不當挪用退票款所受之損害為605,443元(計算式:452,548+160,329-7,434=605,443)。

㈣被告已於歷次支借費用之申請單及104年3月16日之報告書,坦承因其個人疏失未於期限內辦理退票手續及不當挪用退票款之行為。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原告所指之事實,亦表示被告承認有疏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然辯以:

㈠是因為原告訓練不夠完備才會發生此事。被告有問題時,原告都叫他去問航空公司,如果被告沒有能力,原告應該不能再讓被告繼續工作。會跟公司借款來墊,一定是公司教的,如果沒人教,被告怎麼可能會做。

㈡被告雖有挪用票款,但是去墊付其他逾期退票的票款,錢沒有跑到被告身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本契約及甲方(即原告)之工作規則或相關管理規章制度中所規定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應收帳款、帳差及庫存差異...等)及相關作業流程,甲方工作規則或相關管理規章制度修正時,自甲方公告之日起,甲乙雙方均應從其修正」、「乙方違反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規定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甲方得由應支付乙方之薪資中扣除」(見湖勞調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承認有疏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二原告因被告逾期辦理退票手續所受損害共523,255元,及附件三被告因不當挪用退票款而向原告借款共452,548元,及附件四因被告未將退票款依對應之機票號碼核實退還旅客致原告受有損害共152,895元(計算式:160,329-7,434=152,895),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104年3月16日撰寫之報告書:「1.(原因)一開始的動機因為沒有辦退所以單純的認為我把錢趕快退給客人不要被客訴主管就不會知道就不會被罵,那我先把B的款項退給A,再趕快把A拿去辦退等款項下來趕快給B這樣就好了;然後又覺得這樣好像也沒有人知道,我只要把票拿去退,補回來這樣就好了;結果一筆一筆的拖延導致筆數不斷增加,增加到自己無法負荷。2.(做法)會知道可以從系統去變動金額讓帳平衡帳款是一開始學習對IATA退票款項時候,因為帳款退下來會有小數點進位問題,所以前人告知若有帳不對1塊錢之差我可以款項下來後核對票號確認後去調成正確的,而我卻把這樣子的系統方便調整帳款的區塊,變成了我作帳平衡錯誤帳款的方便」(見湖勞調字卷第14頁),及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聲明:「2012年7月2日進入公司到離職約兩年又八個月的時間,從一進公司就開始學習退票作業,而因作業退票時並沒有一一整理分類,遇到不會退的詢問航空公司尋求協助,但是時常沒有得到回覆就一直擺著,導致擺放到不能辦理或是等到旅客主動詢問時才發現並沒有替旅客辦理出去,造成沒有款項可以退給旅客,而天真的將其他旅客退下的退票款退至給來追款項的旅客」(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事情發生經過乃被告一開始辦理退票遇到困難時,在詢問他人未得到答案後,即擺著未處理,等到逾期或無法辦理退款時,又因擔心客訴遭主管責罵,故將其他退票款補至逾期或無法辦理退票之部分,並以系統去變動金額,作帳平衡該等錯誤帳款,認為沒有人知道,直到一筆一筆拖延導致筆數不斷增加到無法負荷始東窗事發。

2.依被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會跟公司借款來墊,一定是公司教的,如果沒人教,被告怎麼可能會做」之情事。

3.又衡諸被告自承事件開始之時間係102年7月,距其開始任職於原告之日已一年有餘,難認是原告訓練不夠完備所致;況縱一開始之訓練不足,亦無解於被告遭遇問題時未向他人請教尋求解答以正確執行職務甚且隱匿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4.被告固又抗辯如果其沒有能力原告應該不能再其繼續工作。但依上開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其擔心遭主管責罵,以作帳平衡錯誤帳款,直至筆數增加至無法負荷始東窗事發,原告在東窗事發前自無由發現被告是否足堪勝任工作,是無由以此減免被告之責任。

5.至被告挪用之票款雖非被告個人取走,然其挪用之票款係為彌補其原本逾期辦理退票所致原告之損失,即原告所受損害本為逾期無法辦理退票之損失,被告以挪用其他票款方式填補,然該遭挪用之票款最終因被告無法補足,仍須由原告吸收,此有原告提出費用申請單、客訴處理單、客訴檢討報告書、退款資料、指定退費帳戶切結書、切結書、客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湖勞調字卷第83-176頁),故原告仍受有損害,不因被告是否因此得利而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湖勞調字卷第18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2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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