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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告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三審後又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萬2,480元,應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4萬7,136元、37萬704元、37萬70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原告應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2萬3,568元、18萬5,352元、18萬5,352 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僅預納3,000元,漏繳12萬568元,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漏繳12萬568元 部分,仍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即原告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原告已預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8萬5,352 元、18萬5,352 元並於第三審撤回上訴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萬3,568 元,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扣抵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用,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如計算書),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審級 │項 目│應繳金額( 新臺幣) │已繳金額(新臺幣)│備考 │├───┼────┼─────────┼────────┼──────┤│ 一 │裁判費用│247,136元 │3,000元 │1. 原告預納 ││ │ │ │ │3,00 0元,漏││ │ │ │ │未繳納120,56││ │ │ │ │8 元,暫免繳││ │ │ │ │納123,568 元││ │ │ │ │。 ││ │ │ │ │2.訴訟費用由││ │ │ │ │原告負擔。 │├───┼────┼─────────┼────────┼──────┤│ 二 │裁判費用│370,704元 │185,352元 │1.上訴人即原││ │ │ │ │告預納185,35││ │ │ │ │2 元,暫免繳││ │ │ │ │納185,352 元││ │ │ │ │。 ││ │ │ │ │2.訴訟費用由││ │ │ │ │上訴人即原告││ │ │ │ │負擔。 │├───┼────┼─────────┼────────┼──────┤│ 三 │裁判費用│123,568元 │61,784元 │1.上訴人即原││ │ │ │ │告預納185,35││ │ │ │ │2 元,撤回上││ │ │ │ │訴後,聲請退││ │ │ │ │還該審級所繳││ │ │ │ │納裁判費三分││ │ │ │ │之二即123,56││ │ │ │ │8 元。 ││ │ │ │ │2.暫免繳納裁││ │ │ │ │判費185,352 ││ │ │ │ │元部分,經扣││ │ │ │ │抵上訴人即原││ │ │ │ │告得聲請退回││ │ │ │ │裁判費三分之││ │ │ │ │二部分,尚須││ │ │ │ │繳納61,784元││ │ │ │ │3.訴訟費用由││ │ │ │ │上訴人即原告││ │ │ │ │負擔。 │├───┼────┼─────────┼────────┼──────┤│ 總計│ │741,408元 │250,136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繳金額741,408 元-已繳金額250,136 元=491,272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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