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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告
葉家豪
原告
葉家維
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伊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告
謝朋均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乙○○、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83-KR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當晚9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指標17.5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在市區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逢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丙○○為協助訴外人陳德村遷移其拋錨在該處之機車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並以右腳推行陳德村所操縱喪失動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丙○○酒後騎車並推車之際,突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告在後方騎車時並未注意,見狀已不能確實煞停或閃避,所騎機車遂撞擊丙○○身體(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丙○○之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雖經送醫治療,惟丙○○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凌晨3 時34分死亡。

㈡被告復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二人為丙○○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處理丙○○之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32萬3,200 元,故各請求被告賠償16萬1,600 元。原告乙○○、甲○○出生日期分別為87年4 月3 日、88年5 月19日,於丙○○死亡時均尚未成年而須仰賴丙○○扶養,故其等均得請求丙○○扶養至20歲止。又丙○○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丁○○之間,依其等資力對於家庭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70,餘始由丁○○負擔。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年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2萬6,113 元,以此認定原告受扶養所需之費用,並由丙○○負擔百分之70,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乙○○、甲○○應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各為79萬7,109 元、94萬9,998 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丙○○死亡均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分別請求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5 萬8,709 元、原告甲○○261萬1,5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酒後駕車之狀態,其經抽血檢驗之數值換算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2965mg/L,顯毫無駕駛能力,故丙○○係於騎乘機車途中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後見狀緊急煞車避免撞擊丙○○,並因情況急迫失控摔車致人車分離。被告摔車後系爭機車已非其所能控制,系爭機車是否撞擊丙○○及丙○○為何死亡,被告均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對於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縱認丙○○係因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受創身故,惟系爭車禍主要肇事原因為丙○○酒駕摔車所致,此為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肯認,另參酌系爭車禍當時為夜晚天色昏暗,丙○○及其機車均無明亮可供辨識之設備,因丙○○突然酒醉倒地,被告亦恐難立即發覺而避免事故發生,顯見丙○○就系爭車禍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亦即丙○○應具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是原告亦應就其父即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原告之扶養費應由丙○○及原告之母即丁○○平均分擔,方為公允,原告雖以丙○○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就業情況、收入及扶養費分擔等情主張丙○○負擔原告百分之70之扶養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陳稱全家4 口每月開銷約4 萬5,000 元至5 萬元間,倘以5萬元計算,則原告2 人每月生活開銷應為2 萬5,000 元,每人每年生活費約為15萬元。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丙○○月薪約2 萬元左右,則依丙○○及丁○○年收入約30萬元左右觀之,對照原告前述稱全家每月開銷之金額,顯然過高,堪認原告主張每人每月生活開銷約2 萬5,000 元,並非屬實。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2萬6,113 元計算扶養費,自非有據,衡情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8 萬5,000 元為當。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基層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僅約3 萬元,扣除房租及清償學貸後,僅足敷個人日常生活所需,經濟狀況實非寬裕。原告請求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對被告實有過苛,應斟酌兩造資力、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狀,認各以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依法平均扣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丙○○之子,又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後於101 年12月29日傷重死亡,原告為此已支出殯葬費32萬3,200 元,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麟殯儀社價目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系爭機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在市區直線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可查,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系爭車禍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1 號卷,下稱偵字第801 號卷,第13頁),被告自承以60、70公里速度騎車(見偵字第801 號卷第59頁、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頁背面),可認被告以安全速限臨界點之速度騎車,而被告自承在約30公尺前看到丙○○倒地(見偵字第801 號卷第59頁),且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丙○○機車倒於最右邊車道,於倒地之處另有寬度為3 公尺及4.3 公尺之車道,則若被告自後方若有確實注意車前丙○○行車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當能注意丙○○失去平衡倒地而做適當閃避撞擊之處置,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後脫離被告之掌控撞擊倒地之丙○○,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結果,應有過失。雖丙○○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不能歸責云云,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認為:「若本案肇事當事人戊○○所言:於預見丙○○倒地後,緊急剎車即跌倒屬實。依警繪現場圖顯示:謝車刮地痕起始點距丙○○倒地之距離為18-24 公尺,以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 小時)計算,謝車已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詞(見偵字第801 號卷第124 頁),業足以說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導致事發之際已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前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㈣丙○○確因身體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而受有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等情,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01 號卷第6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 號相驗卷宗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父即丙○○之生命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㈥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已共同為丙○○支付殯葬費32萬3,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殯葬支出單據在卷可證,是原告支出殯葬費各16萬1,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本件審酌原告均為丙○○之子女,血脈相承、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互相照顧扶持,卻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且丙○○死亡時,原告二人目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為正值青春期之少男,正依賴父親引導形塑正確之人格及指導人生方向,且父親角色為少男成長過程中,蛻變為健全自信之成年男子不可或缺之重要支柱,然因本次車禍,原告二人頓失重要依怙,漫長之成長之路,失去父親此一重要之支柱,對原告二人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難以言喻。又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0 、101 年度分別領取之薪資所得雖為25萬424 元、13萬1,82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但被告年紀尚輕,其未來亦得憑其學歷及能力賺取金錢賠償等,及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損害所應填補之慰撫金為各150 萬元,應為適當。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乙○○為87年4 月3 日生、原告甲○○為88年5 月19日生,均為丙○○之未成年子女,堪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依前揭規定,其父母即丙○○及丁○○對其等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乙○○、甲○○在丙○○於101 年12月29日傷重不治死亡時,分別年約14歲8 個月又26天、13歲7 個月又10天,距年滿20歲各尚餘約5 年3 個月又4 天、6 年4 個月又20天,原告等人因丙○○死亡自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原告雖主張房租係由丙○○獨力支付,其餘家庭費用方由丙○○與丁○○共同分擔,故丙○○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0分之7 ,並請求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萬6,113 元為其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云云,惟丙○○死亡前之100 、101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其他收入。故丙○○上開收入,顯無法支付原告主張之其每人每年約15萬8,279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26,113 元×0.7 =158,279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故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損害計算之方式,自難認可採。

⑶本院審酌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0 、101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之母丁○○於100 、101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6萬2, 453元、35萬9,891 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二人於100 、101 年度總收入分別為51萬2,453 元、65萬9,891 元,故二年度之平均總收入為58萬6,172 元〈計算式:(512,453 元+659,891 元)÷2 =586,172元〉,而新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6,113 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全家4 口總消費支出應為90萬4,452 元(計算式:226,113 ×4 =904,452 元),顯與丙○○與丁○○之資力尚有落差。從而,丙○○及丁○○之總收入既僅足敷約新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5(計算式:586,172 元÷904,452 元=0.6480…),亦即以丙○○及丁○○之資力,每年僅能夠負擔原告每人每年14萬6,973 元(計算式:226,113 元×0.65=146,973 元)之消費支出。依前所述,丁○○100 、101 年度之收入所得與丙○○相較,甚略高於丙○○,故應認丁○○與丙○○應分擔二分之一子女扶養義務,而原告主張丙○○負擔百分之70之扶養費,亦非可採。是本院認原告每人受丙○○扶養而喪失之扶養費應以每年7 萬3,487 元〈計算式:146,973 元×1/2 (丙○○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73,487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從而,按前開扶養費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所喪失之扶養費為37萬1,226 元,原告甲○○所喪失之扶養費為44萬1,5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⒋綜上所述,原告乙○○、甲○○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於203 萬2,826 元(計算式:161,600 元+1,500,000 元+371,226 元=2,032,826 元)、210 萬3,125 元(計算式:161,600 元+1,500,000 元+441,525 元=2,103,125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取。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59.30mg/dL ,換算等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65mg(見偵字第801號卷第34至35頁),明顯高出不得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5 倍以上,更高出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即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2.35倍以上,而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車牌號碼為FZW-556 號之機車,並以右腳推行陳德村所操縱喪失動力之車牌號碼為IHO-189 號之機車,本即屬具有危險性之行為,難認對其他用路人未造成交通安全之妨礙,故丙○○進而失去平衡倒地而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難謂其全無過失可言,因此,被告主張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與丙○○各自過失情節,認丙○○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辯以丙○○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101萬6, 413元(計算式:2,032,826 元×1/2 =1,016,413 元)、105 萬1,563 元(計算式:2,103,125 元×1/2 =1,051,563 元)。

㈧按因汽車、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 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為丙○○之子女,於丙○○死亡時,均為第1 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並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各按前揭所受領保險金2分之1 扣除之。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6,413 元(計算式:1,016,413 元-1,000,000 元=16,413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 萬1,563 元(計算式:1,051,563 元-1,000,000 元=51,563元)。故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乙○○部分於1 萬6,413 元範圍內、原告甲○○之部分於5 萬1,56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院附民起訴狀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第46號卷第22頁)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既於103 年10月3 日始受給付之催告,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請求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元以下4 捨5 入)│
├───────────────────────────┤
│原告乙○○部分:                                    │
│⑴自丙○○死亡即101 年12月29日後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前│
│  一日即103 年10月2 日:                              │
│①101 年12月29日至103 年10月2 日:                    │
│  共計1 年277 日。                                    │
│②已發生之扶養費=129,257元                           │
│  計算基礎73,487元×(1+277/365)=129,257元         │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原告乙○○20歲成年日前一日:    │
│①103 年10月3 日至107 年4 月2 日:                    │
│  共計3 年181 日                                      │
│②至原告乙○○20歲成年時之扶養費=241,969 元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核計其金額為241,969 元【計算方式為:73,487×2.8614│
│  7186+(73,487×0.00000000)×(3.00000000-2.861471│
│  86)=241,969.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
│  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
│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  例(181/365=0.00000000)。】。                     │
│⑶小計:371,226 元                                    │
│  129,257元+241,969元=371,226元                     │
├───────────────────────────┤
│原告甲○○部分:                                    │
│⑴自丙○○死亡即101 年12月29日後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前│
│  一日即103 年10月2 日:                              │
│①101 年12月29日至103 年10月2日:                     │
│  共計1 年277 日。                                    │
│②已發生之扶養費=129,257元                           │
│  計算基礎73,487元×(1+277/365)=129,257元         │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原告甲○○20歲成年日之前一日:  │
│①103 年10月3 日至108 年5 月18日:                    │
│  共計4 年227 日                                      │
│②至原告甲○○20歲成年時之扶養費=312,268元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核計其金額為312,268 元【計算方式為:73,487×3.7310│
│  3708+(73,487×0.00000000)×(4.00000000-3.731037│
│  08)=312,268.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
│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227/365=0.00000000)。】。                       │
│⑶小計:441,525 元                                    │
│  129,257元+312,268元=441,5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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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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