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鄧振球何信慶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朋均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朋均於民國101 年12月28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當晚9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指標17.5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在市區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葉清屘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並以右腳推行陳德村所操縱喪失動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葉清屘酒後騎車並推車之際,突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謝朋均在後方騎車時並未注意,見狀已不能確實剎停或閃避,所騎機車遂撞擊葉清屘身軀(起訴書誤載為兩車相撞),造成葉清屘之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謝朋均自身亦人車倒地。嗣經救護人員據報,先至現場將葉清屘、謝朋均送醫治療,但葉清屘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次日凌晨3時34分死亡,警方再根據現場事證,至醫院對謝朋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施並要求謝朋均到警局說明,因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葉清屘胞姊葉秀玉、葉清屘之子葉家維、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朋均(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葉清屘(下稱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看到被害人跌倒之後,馬上煞車,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伊的機車也沒有壓到被害人,之後伊也摔車跟著跌倒,伊不認為伊有過失,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在我前面自行摔車然後死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並沒有從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不然被害人機車後方應該會有撞擊的痕跡。至於被害人所穿的外套背面雖有被告機車碟煞的痕跡,但被害人以經營機車行為業,無從排除被害人於工作中致其外套印有類似痕跡的可能。又本件是被害人不勝酒力才摔車,被告發現後即踩煞車,被告顯已注意車前狀況,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有酒醉駕車而且不勝酒力才發生,不應該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各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原本被告在後,被害人在前,嗣二人皆因交通事故,在同一現場均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嗣被害人因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次日凌晨3時34分死亡,被告則經查明為事故當事人,再由警方到醫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通知至警局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在場證人陳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01號卷第6頁、第60頁、偵續字第37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到場處理員警曾揚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01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相字第2號卷第12頁、第45頁至第54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騎車前曾經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65mg/L 一節,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及酒精濃度換算公式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0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被害人騎車當時正以腳推行陳德村所操縱喪失動力之機車,業據證人陳德村證述在卷,而就事故發生之過程,證人陳德村於偵查中證稱:我坐上車之後,有回頭看到死者用腳幫我頂住機車的後方,之後我就向前看,後來覺得我的車子後方的力量沒有了,消失了,然後就馬上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偵續字第376號卷第28頁),則被害人係先脫離陳德村機車才發生事故,並非車輛因受追撞始脫離陳德村機車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機車事發前在被害人機車後方,而根據警方對被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分別採證之結果,被告機車前方雖有多處車損,卻無法確認留存被害人機車之跡證,被害人機車後方則無車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01號卷第71頁以下),足認被告機車並未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因而,公訴意旨認兩車碰撞一節,容有誤會,被害人應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不易平衡之姿態騎乘機車,終至自行失去平衡以致脫離陳德村所騎機車,隨後始有碰撞之情節,足堪認定。

(三)被害人倒地後,身上原所穿著之外套背面,遺留有機車碟煞盤邊緣痕跡及「MAXXI」之字樣,而外套上碟煞盤邊緣痕跡,與被告機車前輪碟煞型態相似,且被告機車前輪側面亦有「MAXXIS」字樣等情,有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01號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9頁)。同時,前開外套上碟煞及輪胎之壓印痕,又在被害人腹部位置,核與被害人所受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之情狀,亦屬吻合。再者,被害人身上,在左側腰部至背腰部呈皮下出血及鵝卵圓大之挫傷及呈長條型約3.8-4.0公分寬之壓痕一節,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字第2號卷第52頁),更可佐證被害人遭機車壓碰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參酌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狀況,除閃避前車倒地滑行衍生之車側擦刮痕外,車頭復有多處凹陷毀損,被害人因事故所受傷害,亦不僅止於側滑常見之身體擦挫傷,而包括更為嚴重之軀幹及臟器出血等情,均有前揭事證可查,經比對被告車輛狀況、被害人外套壓印痕、被害人患部位置及雙方車損情形,事發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應有自後方撞擊倒地之被害人,以致產生上開跡證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碰撞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在市區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同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見偵字第801號卷第13頁),被告自承以60、70公里速度騎車(見偵字第801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經該路段時係超速行駛,惟可認被告係在安全速限臨界點騎車,而被告自承在約30公尺前看到被害人倒地(見偵字第801號卷第59頁),則若被告自後方有確實注意車前被害人行車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能注意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而做適當閃避撞擊之處置,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所駕機車仍自後方撞擊倒地之被害人,則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與前方有路權車輛足以煞停之距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任。雖被害人亦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云云,並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為有利於己之事證。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意在規範後車之注意義務,藉此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而道路交通狀況隨時有所變化,有路權之前車如有各種意外,後車即應依規定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被告違背後車煞停避讓之法定義務而增升交通事故之風險,自屬可得歸責。至上開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認為:「若本案肇事當事人謝朋均所言:於預見葉清屘倒地後,緊急剎車及跌倒屬實。依警繪現場圖顯示:謝車刮地痕起始點距葉清屘倒地之距離為18-24公尺,以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謝車已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詞(見偵字第801號卷第124頁),適足以說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事發之際已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前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目前正值青年,大學畢業,從事基層服務業工作,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此次事故,究其主要發生原因,實為被害人酒後不當騎乘機車所致,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釀成之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進而損及被害人近親之情感依附及生活方式,犯罪所生損害自屬嚴重,而被告於事故當中,人車亦滑行相當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偵字第801號卷第12頁),則被告事後陳明因昏倒而不確知事發過程等詞,尚非飾詞無端辯解,現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200萬元保險金,業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雖略有彌補,但考量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