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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告
蘭堯淞
被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3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 元(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29 號裁定),原告已繳納5,56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20 元(計算式:9,580-5,560=4,020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1萬1,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 元,因其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因此,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72 元(計算式:6,720 ×1/10=672);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908 元(計算式:9,580-672=8,908 ),扣除已繳納之5,560 元,餘3,348 元應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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