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王義道
- 相對人
-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羅康華前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審理中,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辭任(見本院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第19頁辭職書),嗣於105年5月24日由新選任主任管理委員施立民具狀承受訴訟,後於105年6月7日辭任,於105年7月25日再次由新選任主任管理委員羅康華具狀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合法法定代理人。又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於104年10月8日始向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實際領取,提起上訴期間應至104年10月28日屆滿,抗告人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應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小額訴訟事件(下稱原審)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9月14日宣判,於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書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104年9月14日原審宣判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康華已於104年9月10日辭任,因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則本件原審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停止進行。嗣於105年5月24日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施立民具狀承受訴訟,其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抗告人雖於訴訟停止期間中即104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但書規定合法送達前提起上訴,仍有上訴效力之意旨,抗告人既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得合法收受送達前即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仍屬適法。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指摘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