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5號
- 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聽部(Hearing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Pat-rice E.McElroy、審查部(Reviewing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Catherine D.Purcell、加利律師協會(State Bar 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James P.Fox、加利解釋委員會(SupremeCourt 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大尼(Tani Gorre CantilSakauye)、Ronald M.George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尤以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即可推知。綜上,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被訴內容之可能性及適時性,而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此為原告起訴後所應遵守之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起訴狀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文起訴狀,載明對被告公聽部(Hearin-g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Patrice E.McElroy、審查部(Reviewing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Bar Court of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Catherine D.Pur cell、加利律師協會(State Bar 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James P.Fox、加利解釋委員會(Supreme Courtof California)兼法定代理人大尼(Tani Gorre CantilSa-kauye)、Ronald M.George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起訴狀內所記載當事人之資格及身分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有管轄權、該當事人是否確實存在及是否確實具備當事人能力等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起訴狀之英文譯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㈡被告Patrice E.McEl-roy、Catherine D. Purcell、James P.Fox、大尼、Ronal-d M.George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㈢被告公聽部、審查部、加利律師協會(State Bar of California)、加利解釋委員會之完整名稱等事項,以查明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嗣經原告以105年11月17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8日)民事⑵聲請狀陳明:請鈞院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送達,或請囑託外交部囑外交單位向被告加利解釋委員會、加利律師協會及加州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調查被告之設立登記證明或個人完整姓名等其他文件,又美國於105年11月大選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必變更,原告絕無可能未卜先知,預先翻譯,且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翻譯或未附繕本而駁回等語(本院卷第27-3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17日已收受本件上開裁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命其補正之事項,其雖以前詞主張云云,然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為防向同名者誤為送達等情事,原告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原告既未表明被告之真正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僅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被告確實存在,況原告亦自陳美國於105年11月大選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必變更,原告絕無可能未卜先知,預先翻譯等語(卷第30、36頁),然原告卻於起訴狀明列法定代理人兼為被告,則其主張之被告究為何人,尚屬未定,原告請求本院逕向未確定甚或未知之被告送達,即有未當。綜上,本件實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存在,原告復未提出起訴狀之英文譯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