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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珊瑚貝殼廟
原告
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告
李佰全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葉玲

      林陀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佰全、葉玲、林陀桂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名為富福頂山寺,於民國101年變更負責人為謝榮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不得行使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並變更寺廟名稱為珊瑚貝殼廟,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但具有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組織,廟產為十方信眾所捐獻,非任何私人所有,因此原告珊瑚貝殼廟之性質乃為公廟而非私廟,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佰全為原告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與被告葉玲為夫妻,而被告林陀桂英則為原告第一屆常務監察委員。於101年1月27日,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樹欉因病去世,由李樹欉1人掌控廟務長達10年之時代終於告一段落,原告遂於101年2月20日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然而當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01年3月16日首度召開信徒大會,宣布此後廟產所有帳務應予公開化及透明化之後,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2人竟拒絕交接所有帳冊資料及廟產。嗣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向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調閱李樹欉去世前後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支出傳票,發覺於101年2月3日有一筆異常轉帳交易,竟蓋上已去世李樹欉印文,並將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被告李佰全設於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㈢系爭款項係被告李佰全、葉玲、林陀桂英於李樹欉去世後,持原告之大章及李樹欉之小章,共同至華泰銀行三重分行提領,並存入被告李佰全之私人帳戶,則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佰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就系爭款項382萬元,被告李佰全已返還給原告,此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得知;況於10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案件偵查時,即於102年1月18日現場勘驗時,亦返還613萬元給原告;則系爭款項382萬元已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玲、林陀桂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佰全、葉玲為夫妻,且被告李佰全為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則為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並擔任常務監察職務,掌管原告大小章及原告設於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又被告於101年2月3日提領原告華泰銀行存款382萬元即系爭款項,並轉匯至被告李佰全之帳戶,為被告李佰全所不否認,且被告葉玲、林陀桂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並有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訴3號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3日提領原告之系爭款項,並存入李佰全之帳戶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系爭款項,未返還給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被告李佰全否認。查: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後,原告之華泰銀行帳戶於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遭轉出提領款項合計1,369萬5,000元。而原告第二屆管理委理委員會之選舉產生過程以及更名之決議方法及內容,遭原告部分信眾質疑合法性,並已由訴外人林罡亦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罡亦之訴訟,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並改判決:確認101年2月1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101年2月20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101年3月16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101年5月24日珊瑚貝殼廟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5月28日珊瑚貝殼廟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益對間之主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足認原告前揭信徒會議決議是否適法、有效,迄今尚未確定,則原告第二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已合法產生既有存疑,被告身為原第一屆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於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死後,雖將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內系爭款項於101年2月3日提領改存至被告李佰全之個人帳戶,然其主觀上尚應非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而係要保全原告之財產;又被告李佰全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伊已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款項連同廟內香油錢共60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103年6月20日103淡信昌字第0474號函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又自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得知,被告李佰全於101年5月24日以後,尚存入40萬元至該帳戶,且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640萬3,762元,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告雖否認被告李佰全於101年4月間所匯入之600萬元含有系爭款項382萬元之返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證明兩造間該款項匯入乃均為其他款項之給付),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堪認被告李佰全已於101年4月間已將系爭款項382萬元連同收取之信徒捐獻(香油錢),計6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⒊至原告先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提出侵占原告信徒捐獻之款項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原告廟址處勘驗現場,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已於當場提出所收取之香油錢613萬元供原告清點無異議,且雙方同意於同日下午持現金6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另13萬元為零用金,由被告李佰全支用,之後每日會算後收入之香油錢,每週由雙方指派之人員存入原告帳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102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證無訛。故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102年1月18日當場交付及存入原告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款項600萬元應為香油錢,並不含系爭款項至明。

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縱若被告有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382萬元,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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