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
- 上訴人
-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香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林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翁興利
- 訴訟代理人
- 石晃照
- 訴訟代理人
- 陳由賢
- 訴訟代理人
- 蘇碧鳳
- 訴訟代理人
- 連佳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鍾清城
- 訴訟代理人
- 周梅香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讚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家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謝榮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秀夫律師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富福頂山寺一百零一年度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富福頂山寺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富福頂山寺第二屆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富福頂山寺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富福頂山寺一百零一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
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黃勝志、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林玉玲等十二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確認追加被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壽, 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裁定謝榮壽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卷第110至113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卷第95至99頁),堪認謝榮壽確已不能行代理權 。本院乃依謝榮壽之聲請於106年9月6日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裁定選任趙志榮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上更㈠卷一第343、344頁),並經趙志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更㈠卷一第425、426頁),兩造均無意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先位聲明:確認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暨101年2月20日被上訴人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及同日被上訴人第2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決議、 同日被上訴人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 、101年3月16日被上訴人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 下稱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101年5月24日被上訴人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101年5月28日被上訴人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 ;另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前開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審卷二第98、99頁)。嗣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除就先位聲明中,關於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部分變更為確認不成立 、及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變更為確認不存在外(本院上卷四第79頁、第112頁背面),另追加林秀惠 、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黃勝志、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等11人(下稱林秀惠等11人)、林玉玲(與林秀惠等11人下合稱林秀惠等12人)及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吳瑞源、葉美貴(上開7人於更審前本院判決後未上訴), 以及謝榮壽為被告(本院上卷二第105、106頁),並追加聲明求為: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上卷二第107頁、 卷四第79頁)。核其變更、追加前後均係主張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具有瑕疵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有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信徒名冊 、101年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可稽(原審卷一第132、28頁) ,而依被上訴人100年4月20日造報訂定之被上訴人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之信徒乃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之各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經上開會議決議加入之信徒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並不存在,及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會議是否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是否不存在、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均不明確,均將影響後續會議之效力,確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會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及林秀惠等12人信徒資格之不存在、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係由不具召集權之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單獨召集,部分信徒未受合法通知且未實際召開,縱有召開,上訴人及訴外人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杜國松、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遭偽造出席簽名,訴外人周移轉、陳文生、陳玉珠、江德福亦未出席,其實際出席人數未達被上訴人信徒半數,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所為決議, 包含開除訴外人林祈媛等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林秀惠等11人及更審前本院追加被告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合稱林秀惠等16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均應不成立或無效。 又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仍由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單獨召集 ,出席之林秀惠等16人既未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信徒資格,不應計入出席者,另信徒吳秀珠、陳玉珠、李佰全、吳阿福、陀桂英等均未出席,故出席人數亦未達全體信徒31人之半數,其會議所為決議,包含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13名 、監察委員3名,及同意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等3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 ,亦均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均未實際召開,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具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身分者參與,其決議自不存在或無效。再者, 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 、第3次聯席會議均為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 ,再經由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謝榮壽所召集 ,然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既不成立或無效、 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亦不存在或無效,謝榮壽自不具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身分 ,則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第3次聯席會議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詳前壹、二所述)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除追加林秀惠等12人及鍾欣怡等7人以及謝榮壽為被告外,並為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詳前壹、二所述)。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認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林秀惠等16人、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鍾欣怡等7人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及林秀惠等12人就前揭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變更後上訴暨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⑴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2.⑴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3.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確認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無效。4.確認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及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5.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6.確認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上更㈠卷三第144、145頁)。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2人及謝榮壽(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第1次 、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確實有召開 ,且被上訴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者,並無人民團體法及會議規範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出席人數只須2人以上,且僅須合於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由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法決議。且因主委李樹欉已歿,而陀春明為副主任委員 ,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利,所召集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至於謝榮壽為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 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亦有權召集會議,則其所召集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及第3次聯席會議亦均有效。 況縱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之半數,或陀春明未與另名副主委李佰全共同召集會議,而認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亦僅得訴請撤銷,然上訴人既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除斥期間 ,均不得主張撤銷,各該會議決議自分別成立、存在。 則林秀惠等12人既先後經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取得信徒資格 、謝榮壽亦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信徒。 被上訴人第1屆主任委員為李樹欉,副主任委員為陀春明及李樹欉之子李佰全。又被上訴人系爭第1次、第2次、 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訂開會日期依序為101年2月1日、 同年月20日及同年3月16日;其中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由陀春明召集,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則由謝榮壽召集。且被上訴人之信徒原為34名,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時 ,因信徒李樹欉、陀春暉、郭素絲已死亡,實際信徒應為31名等情, 有被上訴人第1屆委員名冊、系爭第1次、第2次、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造報之信徒名冊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16、22、1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卷二第65頁、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3頁、卷一第221、22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 、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未實際召開, 且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另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未達最低出席人數, 林秀惠等12人及本院前審追加被告鍾欣怡等7人均未依決議取得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謝榮壽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故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 第3次聯席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之謝榮壽所召集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任免社團董事及監察人,應經總會決議;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52條第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於94年9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可稽(本院上卷四第73頁) 。又依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及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11名及監察委員3名, 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 有系爭章程可稽(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
(二)查被上訴人系爭章程第16條雖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第24條則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131頁)。另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台灣道教總會107年7月23日函稱:寺廟信徒大會有無出席人數限制,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各寺廟如何運作應視其章程有無限制而定,若章程並無明訂,即無出席人數之限制,由於我國道教信仰傳統係以神意為依歸,如遇爭議,習慣上會以擲筊請示神明意旨以平息紛爭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三第247頁); 另中華民國道教會107年7月31日亦函稱:道教廟宇分為已立案宗教場所及未立案宗教場所,有關寺廟管理皆依宮廟章程及自定之管理辦法辦理,若有未明文規範之部分,皆由慣例行之。因宮廟除私建及公建外,幾乎都為募建,信徒大多奉獻宮廟不圖回報,更不欲參與管理事務,若遇重大事務,往往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未免因人費事,因此多以核心幹部協調後執事,此與一般人民團體及商業運作性質悖同。且因宮廟之基礎在於信仰,故若產生爭議、意見相左、僵持不下時,往往請示神意逕行解決,請示之方法多為擲筊、扶鸞、問乩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三第299、301頁)。惟另臺北市道教道德協會107年7月31日函則稱:對於章程無明訂之協會或寺廟,應可依據人民團體法為參照基準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三第295頁)。 堪認關於寺廟信徒大會有無出席人數限制,亦未有一致之習慣可資遵循。惟依寺廟等宗教團體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寺廟信徒大會得以成會之出席信徒人數,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 另寺廟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來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 (該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意旨參照),有該部107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70053894號函可稽(本院上更㈠卷三第267頁)。 可知關於寺廟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縱於章程中未有明訂,仍得取決於其會議或多數信徒之意思決定,並予以遵循。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且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編印之寺廟實務範例服務手冊, 關於寺廟之會議規範亦列載內政部54年 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其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即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3至45頁)。 另觀諸兩造可得提出之被上訴人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其中100年1月8日10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34名,本次會議實到22名(祥簽到簿),已達開會法定名額,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原審卷二第51頁);101年2月1日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34名, 除逝世3名外,本次會議出席19名,缺席人數12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原審卷一第14頁), 101年2月20日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41名,出席31名,缺席人數10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原審卷一第16頁)、 101年3月16日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44名,出席34名,缺席人數10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原審卷一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 101年2月1日101年度信徒大會、101年2月20日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 101年3月16日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均超過半數,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以及證人陀春明證述:系爭101年2月1日第1次信徒大會實際並無過半數信徒參加,伊是為了要向主管核備該會議記錄,才偽造褚宏義、花情、張少銘、杜國松、楊銀花、林祈如、林菊元、陳玉燕於簽到簿之簽名等語 (本院上卷四第9頁背面、第1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否則應無偽造信徒出席簽到記錄之必要。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被上訴人等抗辯民法關於總會並無出席人數之限制,是縱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信徒,其會議決議亦無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三)關於系爭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部分:
1.被上訴人等辯稱:已實際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乙情 ,有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為憑( 原審卷一第14、15頁), 並有證人即第1屆副主任委員陀春明證稱 :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有召開信徒大會等語(本院上卷第7頁背面), 新北市道教會總幹事及臺灣道教總會秘書長楊淑玲證稱 :101年2月1日有召開信徒大會,是陀春明電話通知伊,那次會議伊沒有當司儀,但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副主委林秀惠證稱:101年2月1日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上「林秀惠」是伊簽的,伊到時是在開會,伊到的時候是早上11點多等語(本院上卷二第375至379頁)為佐,另陀春明之妻吳秀珠與岳母吳周來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7月19日詢問時亦均稱:有去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等情(本院上卷四第108頁背面)明確,並為上訴人原本所不爭執(本院上卷二第65頁、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3頁)。堪信渠等上開抗辯應非虛言。
2.次查,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召開時 ,被上訴人實際信徒乃31名之情,業經認定於前。 此與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名冊列載應到信徒34名,其中李樹欉、陀春輝及郭素絲業已死亡乙節,亦相符合。又觀諸上開簽名簿,雖有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江德福、高武松、劉興旺、陳文生、林祈如(即林罡亦)、杜國松、陳玉珠、吳周來耍、楊銀花、吳秀珠、林菊元、陳玉燕及周移轉等共計19名出席人員之簽名,已逾半數信徒。另證人趙志榮則證稱: 伊記得參加101年2月1日信徒大會有吳秀珠、劉興旺、張少銘、高武松,其他已經忘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 。證人高武松證稱:被上訴人在101年有開過信徒大會 ,應該是二次,伊只去第一次的信徒大會,第一次開會時間是2月1日在淡水臺灣道教總會開會,伊於101年2月1日9點左右到開會現場,當時在現場的有趙志榮、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其他沒有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正背面) 。證人劉興旺則證稱:被上訴人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是在101年2月1日,該次會議伊有參加,這次信徒大會是用電話通知,是伊聯絡的,伊記得還有吳秀珠、趙志榮、江德福、高武松、張少銘,以及陀春明,其他不記得, 因為太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惟查:
⑴陀春明涉偽造系爭第1 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所載簽名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認定:陀春明明知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及陳玉燕實際上並未出席於101年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道教總會內召開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亦未授權其於簽到名冊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址在三芝富福頂山寺101 年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偽造其等之簽名, 並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本院上卷三第185至191頁)。證人陀春明於本院亦證稱:伊偽造褚宏義、花情、張少銘、杜國松、楊銀花、林祈如、林菊元、陳玉燕之簽名, 是因為101年2月1日根本沒有超過半數信徒參加,伊是為了讓主管機關核定伊所開的會議,所以才偽造信徒之簽名 ,為了給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本院上卷四第9頁背面、第10、12頁)。證人張少銘亦證稱:伊並未參加101年2月1日之信徒大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3、14頁)。 足認上開簽到簿簽名者中之信徒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 陳玉燕等8人實際並未出席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至明。
⑵再查 ,信徒周移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偽造文書案稱:「(問:信徒大會是何人決定或召開?)陀春明決定的,我是101年1月8或9日去拜拜時,陀春明口頭告訴我開會時間。」、「(問:你當天有前往信徒大會會場?)我到時已經散會了。」、「陀春明當時是跟我說2月1日是9點開會, 而我因為不舒服,所以10時30分許才到會場,我到時已經散會,只看到約有10人在裡面,但我並不認識他們」 等語(板橋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偽造文書案101年9月27日詢問筆錄,本院上卷三第193頁) 。另證人即信徒江德福亦於本院證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面江德福的簽名不是伊簽的 ,伊那天辦喪事,無法到場,所以伊叫陀春明代簽等語(本院上卷三第80頁)。足徵前揭簽到簿簽名者中之信徒周移轉及江德福實際亦未出席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亦無疑義。
3.據上 ,足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名冊上簽名之19人,至少有其中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周移轉、江德福計10人並未出席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其實際出席人員至多僅為7人,出席人數顯然未達應出席信徒31人之過半數。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自不成立。則經系爭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同意成為被上訴人信徒之林秀惠等16人(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自亦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1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自毋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部分:
1.查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並不成立乙節 ,既經認定於前,則同於該次會議所通過開除訴外人林祈媛、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 下稱林祈媛等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林秀惠等16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原審卷一第14頁正背面)均不成立,自無疑義。且兩造對於該次會議中由林祈媛等6 人具名之辭職書俱為陀春明所偽造乙節,均無爭執( 本院上卷二第65頁),堪認上開6人亦無辭職信徒之意,渠等信徒資格應無丟失。準此,於召開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時 ,被上訴人之信徒自仍應以原有31名信徒為計算。
2.又查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雖有謝榮壽 、李佰全、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趙志榮、陀桂英、張富美、周移轉、鍾欣怡、鄭啟鎮、黃勝志、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吳秀珠、吳阿福、高武松、陳文生、陳玉珠、褚宏義、花情及李良雄等共計31員出席人員之簽名, 有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為憑(原審卷一第17頁)。然其中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張富美、鍾欣怡、鄭啟鎮、黃勝志、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及王鳳讚等15人,既未依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取得被上訴人信徒之資格, 自不應計入出席人數中。另證人吳阿福證稱:伊都在工作,沒有參與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吳阿福簽名不是伊筆跡等語(本院上卷二第13 5頁);證人陀桂英證稱:伊沒有於101年2月20日參加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 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陀桂英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本院上卷二第135頁反面); 證人張少銘證稱:101年2月1日及2月20日兩次信徒大會伊都沒有出席,2月20日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不是伊簽的, 所以伊想伊應該沒有出席,如果伊有出席信徒大會,如果有簽到名冊要伊簽名,伊都會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足認其等均未出席參與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 再依證人褚宏義證稱: 伊有於101年2月20日參加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簽名係伊親簽的,有簽到的人,其中伊認識的張富美、吳秀珠、陳玉珠有在上面簽名,但實際上沒有參與會議,其餘的人伊就不認識,李佰全亦沒到場等語(本院上卷二第134頁); 證人花情亦證稱:伊有於101年2月20日參加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 簽到名冊上有簽名人卻沒有到者有張富美、吳秀珠、陳玉珠,這三人伊認識,其餘都是新的,伊不認識,李佰全並未到現場等語(本院上卷二第136頁反面)。 堪認具有信徒資格之吳秀珠、 陳玉珠及李佰全亦未出席參加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 故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名冊所載出席人員之簽名,經扣除林秀惠等未具信徒資格之15人,再扣除未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之吳阿福、陀桂英、張少銘、吳秀珠、陳玉珠、李佰全等6人, 則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至多僅10人(即31-15-6=10), 顯未達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即全體信徒31人之半數。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亦不能成立。故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通過林玉玲、吳瑞源及葉美貴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之決議(原審卷第16頁)自亦不成立,林玉玲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及另訴請確認林玉玲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自屬可採。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會議無效,亦無認定之必要。
(五)關於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決議部分:被上訴人等辯稱確實有召開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云云,雖持各該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為憑(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然查:
1.觀諸系爭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為101年2月20日下午4點,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監委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時間則為101年2月20日下午5點, 可知上開管委、監委會議應係於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後召開 。惟證人即於系爭第1 次監委會議簽到名冊列有簽名記錄之褚宏義證稱:當天下午有開會,開會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開完會後伊等就去餐廳吃飯,當天開信徒大會有唱名,沒有開管理委員及監委會議,伊不清楚當天會議記錄內謝榮壽等之得票數是從何而來,當天會議沒有這樣的投票 ,101年監察委員簽到名冊是伊親簽,但是當天只有開一次會議,是一起簽的,開完會之後伊等就去餐廳吃飯,吃完飯後伊載劉興旺到前主委家上香;劉興旺是伊載他去的,離開也是伊載他離開,他沒有參加會議等語(本院上卷二第134頁)。另證人即有參加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信徒花情亦證述:開信徒大會說要選舉,但只有提名、唱名,根本沒有舉手表決,也沒有選舉,信徒大會召開完畢後就到餐廳吃飯了,根本沒有再繼續召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等語(本院上卷二第136頁、第137頁)。亦參與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更審前追加被告鄭啟鎮亦稱:101年2月20日當天到淡水海產店吃飯, 謝榮壽問伊有無意願擔任廟的委員,並說要先申請加入信徒,表現良好才能當委員,當天有提到廟的名稱不好,要改廟名,沒有發生何事,僅吃飯聊天,及講到廟要改名而已,當天有說要改廟的組織章程,並無舉手表決,也無選舉委員,吃完飯以後,大家就各自回家等語(本院上卷三第80頁背面、第81頁)。依上證詞, 可知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後並無另有召開管委及監委會議,故鄭啟鎮、褚宏義、花情以及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簽到名冊列有簽名之劉興旺均於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後即行離去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及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均不存在等語 ,自屬有據。
2.況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監察委員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常務監察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可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自應由具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資格者始得出席、參與。惟依據系爭第1 次管委會議簽到名冊(原審卷一第21頁)與監委會議簽到名冊(原審卷一第19頁)所載出席之管理委員,謝榮壽、李佰全、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陳文生,及監察委員趙志榮、陀桂英均係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而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乃不成立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其等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之身分。至於亦於監委會議簽到名冊列有簽名之褚宏義亦僅具信徒,且證稱並未與會,已如前述。 則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及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縱有召開, 亦顯然全數係由不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身分之人所出席,僅形式上亦不能以管委會議及監委會議視之,仍應認該會議決議為不存在。
3.承上, 謝榮壽既係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 ,復於系爭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 而該2次會議決議既有不成立或不存在之瑕疵,業如前述,則謝榮壽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第1 次管委會議及監委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訴請確認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均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會議無效,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關於101年3月10日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 、101年5月24日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5月28日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部分:經查,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101年5月24日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及101年5 月28日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均係由謝榮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任召集人而召開,有各次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2、26頁),惟謝榮壽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資格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堪認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 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及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會議決議均無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決議、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黃勝志、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林玉玲等12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確認謝榮壽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6、7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