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陀春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陀春明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富福頂山寺」(即俗稱三芝貝殼廟)之信徒兼副主任委員(民國101年2 月20日始卸任),而周移轉、謝榮壽、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林育竹(原名「林祈媛」,94年7 月21日即已更名)、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原名林祈如,94年7 月22日即已更名)、杜國松、杜楊銀花(原名楊銀花,婚後冠夫姓)、林菊元、陳玉燕、李佰全、李葉玲及吳阿福則均為該寺信徒。詎陀春明明知周移轉、謝榮壽、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均未授權其代刻印章、用印或簽名,其中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亦均未同意辭去富福頂山寺信徒職務,復明知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及陳玉燕實際上並未出席於民國101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道教總會內召開之信徒大會,亦未授權其於簽到名冊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先於101 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謝榮壽、周移轉(上2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祈媛等8 枚印章(未扣案),復於同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道教總會內,持前述偽造之周移轉、謝榮壽印章在「富福頂山寺一0一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及在「三芝富福頂山寺101 年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名,另持前述偽造之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印章在該6 人之「辭職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簽名,以表示其自願辭去「富福頂山寺」信徒職務,而偽造該6 人之辭職書各1 份。其後再持前述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辭職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寺廟備查資料之正確性、「富福頂山寺」及所屬信徒,暨上開遭冒名偽造印章及署押之人。
二、案經林陀桂英(即林志聰之妻)、花情、褚宏義、王忠寅、范國飛、林育竹、林罡亦、李佰全、李葉玲、吳阿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陀春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陀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42號影印卷,下簡稱士檢他字卷,第47至48頁)、花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39至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影印卷,下簡稱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褚宏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37至38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王忠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21至22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范國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44至45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林育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49至50頁,板檢他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林罡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41至42頁)、李佰全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52至53頁)、杜國松、杜楊銀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板檢他字卷第117至119 頁)、張少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板檢他字卷第146 頁)、陳澤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19至20頁)、周移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30至31頁,板檢他字卷第132 至133 頁)、謝榮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士檢他字卷第32至33頁,板檢他字卷第83至84頁)等情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述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辭職書(見板檢他字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辭職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指在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偽造署押部分)。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祈媛等6 枚印章,屬間接正犯,且該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簽名等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該「富福頂山寺」信徒大會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嗣再持前述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偽造之辭職書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則被告前、後犯行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依現行法規定,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變動之信徒名冊皆須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而被告前、後犯行均係出於要讓會員名冊發生變動之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是被告前、後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一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不同,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客觀上僅有一行為,應回歸94年修法後之數罪併罰規定論罪云云,尚不足採。再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時地遂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自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填載自首案件報告,並具狀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早在同月18日即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並經該署於同月24日分案偵辦,故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容有未合,惟仍不失為主動坦承犯行,而應列入量刑參考。
三、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寺廟備查資料之正確性、「富福頂山寺」及所屬信徒,暨上開遭冒名偽造印章及署押之人,兼衡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素行紀錄(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因均係偽造之署押,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同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予以沒收。另敘明: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於犯罪事實載稱:被告有虛偽製作通過章程修改、王忠寅等6 人辭職、林秀惠等16人加入成為信徒、「富福頂山寺」100 年度收支決算表審核通過案、「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收支預算書審核通過案之會議紀錄等語。惟查「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信徒大會確曾於101 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道教總會內召開,並就上開事項作成決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高武松、陳文生、趙志榮、劉興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日有去開會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74頁)相符,堪認屬實。次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未起訴其涉犯其他罪嫌(例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對照其前後文義,上開所稱「虛偽製作」似與「被告持偽刻之謝榮壽、周移轉印章蓋用於會議紀錄」有關,惟該等印文縱係偽造,仍無礙於其他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本難逕謂該份會議紀錄屬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縱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開事實之記載,係起訴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因此部分即使成罪,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略以: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為達到掌控富福頂山寺廟務之滿足私人慾望;(二)犯罪所生損害:本案受害人數眾多,且均因此失去信徒職務,損害範圍甚廣;(三)被告於犯後毫無誠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從未表達其歉意及悔意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僅係遵照第一任主任委員李樹叢之遺願,將沒有參與廟務的會員進行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仍查無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掌控該寺寺廟職務或獲得任何利得之證據,則上訴意旨空言被告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又前述辭職書既係偽造,自屬無效,被害人等是否因被告犯行而失去信徒身分?並非無疑,且無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尚難認損害重大;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行為違法(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實難謂其毫無悔意或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無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 備註 │ ├──┼────────────────────┼────┤ │ 一 │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周移轉」及「謝榮壽」印│板檢他字│ │ │文各1 枚 │卷第16頁│ ├──┼────────────────────┼────┤ │ 二 │簽到名冊上偽造之「褚宏義」、「張少銘」、│板檢他字│ │ │「花情」、「林祈如」、「杜國松」、「楊銀│卷第17頁│ │ │花」、「林菊元」及「陳玉燕」之簽名各1 枚│ │ ├──┼────────────────────┼────┤ │ 三 │辭職書上偽造之「王忠寅」、「范國飛」、「│板檢他字│ │ │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祈│卷第18至│ │ │媛」印文及簽名各1 枚 │23頁 │ ├──┼────────────────────┼────┤ │ 四 │偽造之「周移轉」、「謝榮壽」、「王忠寅」│未扣案 │ │ │、「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 │ │ │溫駿騰」及「林祈媛」印章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