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與張友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申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後,自行整理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當日言詞辯論之部分內容,故系爭事件104 年11月23日原記載之言詞辯論筆錄存有錯誤(含疏漏)與爭議部分,惟系爭事件於105 年1 月5 日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所附更正補充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仍與聲請人整理之如附件一所示該段言詞辯論內容不同,已造成對聲請人不利卻有利於對造之可能,且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05 年1 月20日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內容亦以「再行開庭處理之」迴避上述錯誤不相同處,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失公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恐將使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未能獲得應有合理之損害賠償,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主要係以系爭事件於105 年1 月5 日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所附更正補充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光碟所整理之如附件一所示該段言詞辯論內容不同為據。然查,系爭事件於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即具狀主張104 年11月23日原記載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光碟所整理之如附件二所示言詞辯論內容不同,並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嗣系爭事件書記官勘驗法庭錄音後,即補充更正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05 年1月5 日將補充更正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事件書記官補充更正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其中一部份仍與聲請人所整理如附件二所示言詞辯論內容不同,原前後順序無法辨別(錯置),故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系爭事件乃於105 年1 月20日函知聲請人「臺端來函所請事項,經再度勘驗當次錄音及核對筆錄內容,並無臺端所指不相同及原前後順序無法辨別(錯置)之情形,如仍有意見,則待本案之停止事由確定後,再行開庭處理之,請查照。」,聲請人再於105 年1 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事件書記官補充更正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其中部份與聲請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言詞辯論內容不同,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104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補充更正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05 年1 月5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聲請人105 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5 年1 月20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及聲請人105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查明無訛(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85 至190 頁、第192 至197 頁、第205 至212 頁、第213 頁、第216 至223 頁),由此可知,系爭事件書記官補充更正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系爭事件卷宗第192 至196 頁),係依聲請人主張如附件二所示有異部分,書記官重新勘驗法庭錄音後而為補充更正,且系爭事件105 年1 月20日士院勤民華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函文內容(系爭事件卷宗第213 頁)亦係針對聲請人爭執如附件二所示言詞辯論內容所為之函覆,均與聲請人嗣後聲請更正或補充如附件一所示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無涉,聲請人自不得以其事後聲請更正或補充如附件一所示言詞辯論內容,與系爭事件先前業已更正補充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同,即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前於104 年12月間即已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迄至聲請人於105 年1 月30日具狀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件一所載為止,前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22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前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終結前,未再進行聲請人如附件一所示補充或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當,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迄未具體指證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系爭事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