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原告
- 柯來春
- 原告
- 王春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 被告
- 秀峰山靜修禪院
- 法定代理人
- 謝貴貞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召開103 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原告當日全程參與該會議,親見證人黃秋妹、陳金梅因有事而未出席,且該會議中並無選舉管理人,然上開會議決議卻記載「出席7 席一致投票,謝貴貞高票當選。」,並將當日未出席之證人黃秋妹、陳金梅以嗣後補簽名之方式,偽造信徒全員到齊之假象,顯與事實不符,當屬無效;訴外人謝貴貞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之被告103 年9 月11日信徒大會會議有關管理人之改選決議,並未記載訴外人謝貴貞究竟為幾票當選、有無其他被選舉人、票數情形為何等重要事實,如何證明其為最高票當選?況被告之章程第6條規定管理人之任期為6 年,上開偽造之會議決議中卻未見管理人改選之始期與終期,益徵此決議之自始不存在。訴外人謝貴貞當選被告管理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其當非被告之管理人,而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所有會議均由管理人召集,訴外人謝貴貞既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當無權召集信徒大會,故以訴外人謝貴貞為召集人之105 年5 月27日被告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違反章程規定,其決議依法無效。被告105 年5 月27日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會議通知書係於105 年5 月13日寄發,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15日前通知,召集方式顯有違法;又上開被告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證人謝志源、陳春滿、唐婉艷、葛美玲(下稱證人謝志源等4 人)加入襌院為信徒,然依據被告之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正信佛弟子對被告有特殊貢獻者,始得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為信徒,然證人謝志源等4 人對被告並無特殊貢獻,不符合章程規定,是被告不顧原告當場提出異議反對,決議通過此議案,該決議顯然違反章程規定,故該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召開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案由四之訴外人謝貴貞當選管理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㈢、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謝貴貞為被告之管理人,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後,陸續召開103 年11月14日103 年第3 次信徒大會(由原告柯來春擔任紀錄)、104 年5 月4日104 年第1 次信徒大會、104 年5 月18日104 年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104 年7 月8 日104 年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均由訴外人謝貴貞擔任召集人,原告從未對其管理人身分提出質疑;且證人黃秋妹、陳金梅在103 年9 月11日被告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之簽名,經鑑定與財團法人慈航社會福利基金會會議簽章7 紙、被告信徒大會簽到名冊6 紙,特徵均為相同,是原告指稱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未出席該次會議云云,顯屬虛假。訴外人謝貴貞係合法選出之管理人,故由其所召集之105 年5 月27日被告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即非無效。被告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主張105年5 月27日被告105 年度1 次信徒大會未於15日前通知開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云云,自不可採;又證人謝志源與被告之淵源達20年以上,與被告之多位法師熟識,且關於被告本身及法脈下各道場之活動,被告之玄光上人皆指派證人謝志源籌辦,玄光上人圓寂乙事亦由其規劃,證人陳春滿於94年出家以前即常擔任被告之志工,於98年正式到禪院常住迄今,對院務盡心盡力,證人唐婉豔、葛美玲長年擔任被告之志工,具有相當大貢獻,故原告主張證人謝志源等4人對被告無特殊貢獻云云,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信徒。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召開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
㈣、原告於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時,就此信徒大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於15日前通知信徒及就第2 議案關於證人謝志源等4 人加入為被告信徒等為異議。
㈤、被告章程第5 條規定:「凡為正信佛弟子,對本院有特殊貢獻,經管理人提名,提交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本院弟子。」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召開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有無出席該次會議?
2、該次大會有無議決選任謝貴貞為被告之管理人?
㈡、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訴外人謝貴貞斯時是否為被告之管理人?
2、由訴外人謝貴貞所召集之系爭信徒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為無效或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應於召開會議15日前通知之適用?
2、如有,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證人謝志源等4 人對被告並無特殊貢獻,違反章程第5 條規定,系爭大會決議證人謝志源等4 人加入為被告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召開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被告之信徒,而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原告乃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103 年9 月11日召開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並未議決選任管理人,該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涉及被告管理人往後召集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有效,自攸關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前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而實際召開會議,然無該議案,當亦屬決議不成立(存在)之瑕疵態樣。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登記在案之寺廟,惟並未為法人登記,復觀諸其組織章程,其下有信徒,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人1 人,管理其人事及財務等事務,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非法人社團,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召開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過程,並無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決議等情,依前述之說明,應屬確認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決議不成立( 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決議無效,即非有據。
3、證人黃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9 月間,我都住在台北的菩提講堂,開會當天,我坐計程車過去,我自己在菩提講堂外面叫計程車,我跟陳金梅一起搭計程車到靜修禪院;會議的簽到簿是我報到就簽名了;當天開完會,是陳志玄開車載我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核與證人陳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會當天,跟證人黃秋妹一起坐計程車去靜修禪院,開完會由靜修禪院安排陳志玄開車載我們回去;會議的簽到簿,是剛開始人到時,就簽名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9 頁) 互核相符。再參酌於證人黃秋妹、陳金梅及兩造不爭執當日有出席參加信徒大會之證人鍾美珍等三人所繪製出席信徒大會時,相關出席人員包含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所坐之位置均相符( 位置圖參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 。且該次信徒大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上「黃秋妹」、「陳金梅」之字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證人黃秋妹、陳金梅親自簽署之「黃秋妹」、「陳金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150 頁) 。顯見該簽到簿上之「黃秋妹」、「陳金梅」之署名,亦為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所親簽。原告雖稱此簽到簿應為證人黃秋妹、陳金梅事後補簽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黃秋妹、陳金梅確有出席本次信徒大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信眾即證人周寶琴於信徒大會開會之際,徒經會議室外走道,從會議透明玻璃窗清楚看見參與該次會議之人並無證人黃秋妹、陳金梅云云,並舉證人周寶琴為證。而證人周寶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點多,去靜修禪院要找慧融法師詢問塔位問題,看到他們在會議室開會,從外面可以看到裏面出席的人,我看到有謝貴貞、原告柯來春、陳玉霞、鍾美珍、王春雪,我還隔著窗戶跟原告柯來春打招呼;跟原告柯來春打招呼時,我是站在窗戶外;我在會議室外面的椅子等待,但沒有一直坐在那裏云云( 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惟證人陳志玄亦證述:102 年開始,只要有開信徒大會,慧融法師都會通知我去,請我坐在外面,不讓閒雜人進去;我坐在外面的長條椅上,我沒有看到證人周寶琴,當時只有我1 人在開會地點的外面;開會地點窗戶上方的玻璃是霧面的,下方才是透明的,站著平行是沒辦法看到裏面,往下方看最遠只能看到開會的桌面,要微蹲才能看到比較裏面云云( 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是證人陳志玄所述顯與證人周寶琴有所不同,經本院請證人周寶琴與證人陳志玄對質,證人周寶琴則證述:那天窗戶有開一些,可以看到裏面云云( 本院卷二第28頁) ,與原告主張證人周寶琴是從透明玻璃往內看之情形,亦有不同。是證人周寶琴前開所述是否詳實即有疑義,本院復審酌證人周寶琴於本院105 年11月25日作證時,距103 年9 月11日信徒大會開會時間,已達2 年之久,其亦非參與會議之人,衡情記憶當無實際參與會議之人為清楚,是尚難以證人周寶琴前開之證言,即置前開證人黃秋妹、陳金梅之證言與客觀書證不論,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黃秋妹、陳金梅、鍾美珍就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謝貴貞為被告管理員之過程,分別證述:「我師兄即慧融師父陳玉霞老了,很久以前就說要改選管理人,開會當天,是主席謝貴貞說要改選管理人,因為謝貴貞從小就住在那裡,謝貴貞當時說是否贊成謝貴貞擔任管理人,大家都贊成,有的人拍手、有的人舉手就通過了。」、「當天有改選管理人的議案,改選管理人的過程及如何表決不記得,只記得有改選管理人」、「當時主席是謝貴貞,開會都是自己人在開,過程比較簡單,主席說要改選管理人,謝貴貞說請大家表示意見,贊不贊成由謝貴貞當管理人,當時沒有人表示意見,有人拍手、有人舉手,表示贊成,…」等語 (本院卷二第10頁、第15頁、第18頁) 等語,互核相符。復依被告之章程第12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所有會議均由管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持人( 參本院卷一第22頁) 。而訴外人謝貴貞於該次信徒大會經選任為管理人後,曾以管理人身分召開103 年11月14日、104 年5 月4 日、104年5 月18日、104 年7 月8 日之信徒大會,並於信徒大會擔任主席( 主持人) ,原告均有出席,而其中103 年11月14日信徒大會並任原告柯來春為被告住持,該次原告柯來春亦為大會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各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72頁至83頁) ,然各該次信徒大會開會過程,原告均未曾對訴外人謝貴貞非被告管理人一事,提出質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辯稱,該次信徒大會確有決議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一事,應較為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信徒大會未決議選任訴外人謝貴貞為管理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證人鍾美珍於該次信徒大會之記錄,於選任管理人部分係記載投票一致選任,而其他議案則記載一致同意,且依證人所述並無投票一事,顯見該次會議並無選任管理人,會議記錄之記載應係虛偽記載云云。惟就會議決議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過程,證人黃秋妹、陳金梅、鍾美珍之證言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鍾美珍就其為何記載為投票一事,亦證述:因為以前開會、拍手,舉手都代表投票的形式,主席會數幾人拍手、舉手贊成,剛才所述改選管理人時,主席也有這樣做;記載7 位一致同意,是因為簡單的議案,大家都拍拍手,…但改選管理人的議案,當時很高興,可能是因為這樣才多寫幾個字,沒什麼特別意義等語( 本院卷二第11頁) ,其所述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而顯無可能。是尚難僅以會議記錄記載投票,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承上所述,該次信徒大會既有選任訴外人謝貴貞為管理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該次信徒大會選任訴外人謝貴貞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即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被告之信徒,而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原告乃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自攸關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前揭會議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訴外人謝貴貞於被告103 年9 月11日信徒大會經選任為被告管理人,業如前述。而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係由被告管理人謝貴貞所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譯文可參( 本院卷一第24頁至34頁)。是訴外人謝貴貞既為被告之管理人,自得召集被告之信徒大會。是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非適法召集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即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按就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經本院於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 函詢內政部,其以105 年1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按本部96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故寺廟雖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惟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議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來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爰所詢寺廟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及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應視該寺廟章程規定或其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可知寺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之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雖目前尚未頒布宗教法,但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又觀被告之組織章程,亦未明文規範章程所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是以,就被告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自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應於召開會議15日前通知之適用。是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未於會議15日前通知,其決議方法違背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無所據。
2、原告主張依章程第5 條之規定,加入為被告信徒,需對被告有特殊貢獻,惟證人謝志源等4 人對被告並無特殊貢獻,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決議等加入被告信徒,違反章程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屬非法人社團,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承上可知,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信徒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苟係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係無效。查原告主張證人謝志源等4 人對被告並無特殊貢獻,被告決議其等加入被告信徒,違反章程第5條之規定云云,應係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規定,而非決議程序違反章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應予撤銷,與法即有未合。又證人謝志源於被告之玄光上人圓寂後,擔任玄光上人圓寂儀式之總幹事,並與被告之法師熟識;證人陳春滿為常住被告寺院之出家比丘尼;證人唐婉艷、葛美玲,均為被告之信眾與志工,業據證人謝志源等4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8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靜修禪寺玄光上人圓寂職事表、被告共修及法會照片、證人謝志源處理被告事務照片、證人陳春滿施打法器照片、證人唐婉艷共修服務照片、證人葛美玲禪院服務照片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208 頁) ,應可認定。又按凡為正信佛弟子,對本院有特殊貢獻,經管理人提名,提交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本院弟子,被告章程第5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之「特殊貢獻」,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判斷具有高度的屬人性,自應依被告章程之規定,尊重信徒大會之認定與決定。是證人謝志源等4 人或曾參與被告法會或係常住被告之比丘尼或係信眾及志工,復經信徒大會決議認為其等對被告具有特殊貢獻而同意加入為被告弟子,依前開說明,自應尊重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3、準此,原告請求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召開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決議無效;確認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方請求訊問證人許彩粉、黃施月卿部分,核無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