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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告
王凱蒂
原告
徐玓瑋
原告
汪雯琪
原告
吳宗謙
原告
張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羽蓁
被告
方琡雅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載被告方琡雅、陳昭甫、劉美芳、吳政聖、吳萬仁,並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莊惠喬、游雨穎、羅羽珊為被告。嗣於106年5月19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訴訟聲明狀撤回被告陳昭甫、劉美芳、吳政聖、吳萬仁、莊惠喬、游雨穎、羅羽珊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復徵得被告陳昭甫、莊惠喬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頁民事陳報狀),就被告劉美芳、吳政聖、游雨穎、羅羽珊、吳萬仁部分,該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訴訟聲明合法送達後,渠等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凱蒂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玓瑋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汪雯琪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巧玲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謙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被告陳昭甫、劉美芳、吳政聖、吳萬仁、莊惠喬、游雨穎、羅羽珊之訴訟,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王凱蒂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徐玓瑋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汪雯琪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吳宗謙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張巧玲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同於台灣高鐵公司工作之故,認識被告方琡雅,爾後被告方琡雅離職,多次於私下與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聲稱其因MIS網路行銷系統平台(下稱MIS網路平台)之合法投資,賺到不少錢,並多方遊說原告,加入MIS網路平台賺錢,原告並因被告之多次遊說,分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戶頭,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104年12月底,MIS網路平台拒絕發出被告所保證之利潤,原告始發現被告故意隱匿,MIS網路平台之經營模式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管制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又該網站所提供之地址或為虛構或僅為登記地址,亦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被告以MIS網路平台吸金,宣稱高額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為此,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王凱蒂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徐玓瑋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汪雯琪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吳宗謙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方琡雅應給付原告張巧玲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被告加入MIS 網路平台成為會員,因每日點擊廣告陸續獲取利益,而於臉書善意與朋友分享投資心得,並無任何不實陳述。被告從未保證獲利也從未邀請大家一起參加或私下遊說原告加入MIS網路平台,原告是否加入MIS網路平台成為會員,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自主決定,被告與原告相同,僅為MIS網路平台會員而非員工,又附表所列金額,係原告希望升級為MIS網路平台VIP會員而向被告及不知名之人間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被告並無強迫原告入會,被告自無由為原告之自主投資行為負擔風險。被告僅就自己認知之MIS網路平台規則及自己親身經驗發布訊息,縱MIS網路平台實際上與被告之認知有所不同,被告既非MIS平台之操控者,原告等人亦有判斷相關訊息之權利或能力,本件自無理由責由被告須為原告等人之投資行為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加入MIS網路平台,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入相關帳戶升級為VIP會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明知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加入,且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MIS網路平台運作方式,依兩造於審理中之陳述,歸納如下:一般人經由介紹人之介紹加入而成為免費會員,免費會員再經由向其他會員以1:30之匯率,以3萬元購入1,000單位M幣後,即可升級為VIP會員,會員得以點選MIS網路平台廣告,每天最多可累積1,200點貢獻值,免費會員僅得以貢獻值點數兌換商品、禮券,VIP會員則於累積每10萬點貢獻值後,將之兌換為100單位M幣,於累積1,000單位M幣後,再透過各交易廳與包含廳主之其他會員,以交易當時匯率兌換成新台幣,因VIP會員可透過介紹下線方式,可分配自己以下四代的獎金,第一代可分配15%的M幣,第二代至第四代可各分配5%的M幣,故可購買多單位以創造自己虛擬下線之方式以累積M幣等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介紹加入MIS有違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適用。依上述MIS網路平台運作模式,係以加入會員點擊廣告增加點擊次數,使廣告主所刊之商業廣告增加瀏覽次數,進而使廣告主增加刊登廣告之意願,進而MIS網路平台之獲利,藉此維持虛擬貨幣之幣值。故其運作型態非係向不特定人集資,允諾支付一定比例報酬,屆期返還本金,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範以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收受款之實,而經營業務之要件不符。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是該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次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固若以多層次組織及獎金方式,招攬民眾加入,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有別。是原告主張上述MIS網路平台有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即無足採。

㈢MIS網路平台之加入方式係以透過會員介紹而形成上下線之多層次組織,在此種組織下,一方面經由他人介紹成為他人之下線,另一方面即以介紹他人加入而成為他人之上線,往往每一會員即具有此種雙重身分,而加入前之資訊通常由上線提供,再逐一透過下線向下傳遞。原告於加入之初,MIS網路平台之運作情形,原告王凱蒂於審理中陳稱:加入之後伊每天去點擊廣告,持續大概兩個月的時間,用積分有換取過現金3次,每次累積到100M幣就去兌換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徐玓瑋陳稱:加入每天都會點廣告,大概點20分鐘就會有1200積分,之後每次一直累積到1,000M幣就賣,在社團內可以登記要賣M幣,第一筆跟第二筆都是社團內的會員主動找伊買的,第一次、第二次都是賣1,000M幣即台幣3萬元,第三筆是韓玓真要升級主動找伊買的,一樣是1,000M即台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汪雯琪陳稱:一開始在10月2日有累積到1,000M幣,伊告知方琡雅,她說可以找到免費會員升級VIP會員的買賣,所以1,000M幣是方琡雅幫伊去找到免費會員做升級,對方是誰伊不知道,這筆3萬是方琡雅從她的帳號先墊給伊,後來12月28日又累積到1,100M幣,伊告知方琡雅,她建議直接去找金廳廳主莊惠喬換幣,莊惠喬以1:28的匯率買伊的1,000M幣,後來在105年1月初廳主突然開始限制一次只能掛200M且大家要排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張巧玲陳稱:104年12月27日透過方琡雅跟廳主莊惠喬換了600M幣,比例是1:28,總共是16,800元,第二次是在104年底及105年1月初掛了三次200M都無法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加入之初,MIS網路平台運作情形並無異常,迄於104年年底,關於M幣之兌換即發生異常。而於此種多層次組織下,當無法如參與者預期運作時,受害者多以其介紹人提供之資訊不實,而請求損害賠償,但面對下線或交易相對人而言,又以其主觀上並無詐騙意圖而為抗辯,故陷入上下線間交相指責之局面。依卷內資料,被告為加入MIS網路平台投資者之一,而非操控、主導該網路平台經營方式、分紅制度之人。雖原告所指被告於臉書上標示「MIS網路自動收入系統全球編號0000000000號員工」(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該編號係賦予加入者之辨識號碼,此有原告所提MIS網路平台組織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96至310頁),故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為MIS網路平台之內部人員。

㈣MIS網路平台於104年年底至發生M幣兌換異常情形,原告雖稱被告提及因會員未推廣所致。但MIS網路平台係以增加廣告點擊量為其投資方式,故增加會員以提高廣告點擊數量及增加M幣之流通亦為維持該網路平台之方式,此可從該網路平台介紹人與下線分紅制度得知。當被告於MIS網路平台發生異常時,雖有述及會員未積極推廣之現象,而對MIS網路平台無法維持之成因予以說明,但如前述,被告既非MIS網路平台之操控、主導者,並無決定經營之方針,其將接受之資訊再為傳達,難認其有以詐術傳遞不實之資訊。

㈤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MIS網路平台投資案中,投資基本架構係以增加會員提高廣告點擊率,進而增加業主刊登廣告之意願以獲取利益,惟個人於投資中本應評估投資之可行性與風險,尤其於多層次組織中,每位會員同時兼具上下線雙重之身分,當有投資風險發生時,一方面歸咎於其上線,另一方對其下線主張不可歸責,是欲追究其中會員之責任,仍應從該會員是否參與投資案中之操控、主導業務觀之,況本件是否係以投資包裝詐騙手段以騙取一般民眾,亦非單純從事後該網路平台無法運作之結果作為判斷。是原告僅以MIS網路平台後期無法正常運作,即以被告擔任介紹人且於臉書刊登相關資訊,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原告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匯出總金額│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6/29│30,000元  │國泰世華013     │花旗銀行021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104/6/30│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 │中華郵政700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1 │張巧玲  ├────┼─────┼────────┼──────────┤120,000元 │
  │  │        │104/9/25│30,000元  │國泰世華013     │中華郵政700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 │中華郵政700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104/9/14│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 │富邦銀行012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2 │汪雯琪  ├────┼─────┼────────┼──────────┤180,000元 │
  │  │        │107/9/18│150,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012 │中華郵政700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104/7/11│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ATM │中華郵政7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徐玓瑋  │104/7/14│150,000 元│中國信託臨櫃    │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7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04/7/29│90,000元  │中國信託臨櫃    │中華郵政7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04/11/2│30,000元  │玉山銀行808     │永豐銀行807         │          │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4/11/2│30,000元  │玉山銀行808     │玉山銀行808         │          │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4 │吳宗謙  │104/11/2│30,000元  │富邦銀行012     │合作金庫鳳松分行    │18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4/11/2│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 │玉山銀行808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4/11/2│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 │玉山銀行808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4/11/2│30,000元  │兆豐國際商銀017 │玉山銀行808         │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5 │王凱蒂  │104/7/4 │30,000元  │第一銀行ATM轉帳 │中華郵政700         │30,000 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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