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壹拾貳萬貳仟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與被告間12萬5,000股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核原告於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原告未於被告公司有所出資或參與公司事務等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追加起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對被告為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出資並持有被告12萬5,000股股份 ,亦未參與被告股東會,更遑論經被告股東會選為董事等語,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12萬5,000股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雖稱請求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其意應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被告股東及選任董事之情形,但被告董事會議簽到紀錄上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遭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42號卷第13至58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董事會議簽到紀錄上有原告之簽名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簽名之真正,查前開登記案卷中,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召開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上固有「王福興」簽章,然經與本院所調得原告於他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簽名比對,筆跡顯不相同,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中「王福興」欄位上竟被簽名為「王福星」,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簽名之真正,是難認原告確有於被告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12萬5,000 股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