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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告
郭彥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被告
蔡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同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暨其上同段一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十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一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登記之債權總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陸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3樓之房屋,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180040號設登記,設定之用以擔保對訴外人張瑋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180040號收件,於102年8月12日登記之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擴張(指增加前揭472、473地號土地抵押權部分)及減縮(由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改成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張瑋津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所為之借款600萬元,而於102年8月1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雖有匯款600萬元予原告,惟於隔日被告即取回借款金額600萬元,張瑋津並未動用該600萬元即返還給被告,則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縱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曾經因被告匯款至張瑋津指定帳戶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因張瑋津已返還給被告,則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附麗,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180040號收件,於102年8月12日登記之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係張瑋津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8月12日止,陸續向被告所為借款債權及應返還給原告寄託物債權,合計約635萬2,021元。嗣因被告與張瑋津談好返還全部積欠款項以600萬元計算,且張瑋津向被告表示設定抵押權要有憑證,而張瑋津買賣股票及匯款均無借據及保管條,所以表示要以被告先前匯款給她600萬元來設定,因為她說這是唯一可以拿出之憑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0年12月27日借款600萬元,且因該款項於匯款後三日即匯還給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2日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淡地登字第180040號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6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並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2月27日所匯借款金額600萬元而確實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4年6月30日。利息:年利率10%。遲延利息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利息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利息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同意,而由張瑋津代理為設定,雖登記債務人為原告,但實際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應為張瑋津。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是否存在?

⒈按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96年7月31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略以: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所謂擔保債權之種類,於普通抵押權即指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例如○年○月○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而其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參照),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俾使擔保物負擔透明化,不僅保障交易之安全,且有助於擔保物價值之極大化。又參考外國立法例,法國民法第2148條第3項規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抵押權設定證書之日期及性質、債權成立之原因及附加之條件等,及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59條第3款,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規定,抵押權登記事項,除應記載擔保債權額(關於非金錢債權,其價額)、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外,並應記載「登記原因」,此所謂「登記原因」依登記實務係指「關於某年某月某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某年某月某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本昭和30年12月23日民事甲2724號民事局長通達參照),是為求登記明確,爰增訂本條。簡言之,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日期、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以解決上揭修法前普通抵押權登記債權不明確或名實不符,造成地下金融猖獗之流弊。倘若兩造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兼義務人,基於誠信原則,苟能證明兩造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登記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而係其他債權,則債權範圍仍應以兩造間實際約定之抵押權擔保且已發生之債權為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被擔保債權係其與張瑋津間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8月12日止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及寄託債權,則債權人即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寄託債權,以及其與債務人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實際上是張瑋津等情,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張瑋津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2月27日所匯借款金額600萬元而確實發生之債務,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年12月27日600萬元借款債權,且已返還該600萬元借款給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明。

⒋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上就系爭抵押權並非係擔保100年12月27日張瑋津所為借款600萬元即供原告留學財力證明之債權款項,而係擔保張瑋津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此段期間陸續向被告所為借款債權及應返還給原告寄託物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提被證一資料即電子郵件、被告所列明細表、無摺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等件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等語。惟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為其與張瑋津間之借款債權及寄託物返還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⒌被告雖提出其與張瑋津間之電子郵件、被告所列之明細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原告否認前揭證據為系爭抵押權所提擔保之債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15日上午6時18分許之電子郵件內容是記載張瑋津有收受被告匯款90萬元,買入中石化27.25元30張總金額81萬8,664元,張瑋津表示將待整體總結後將本金會同盈餘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1年10月1日下午2時24分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能得知張瑋津通知原告除了290萬元帳款須扣除原告個人花費外,必須增加30萬元,10萬元是在醫院時,先拿這筆款匯給王明玉的餐費。另20萬原告先支付給張進億的裝潢工程款,以上兩筆款項,張瑋津應給被告之款項,及在被告帳戶內的股票,張瑋津會經律師與被告達成共識後,再幫被告做賣出動作,變為現金,屆時扣除被告大姊匯入被告帳戶200萬元之外,被告個人的帳款經律師核後多退少補,並會將此信件同時寄給吳律師;又101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僅是列出買入及賣出中石化股票股數、金額及手續費之計算;明細表則記載自101年3月16日起5月21日止之費用支出;匯款單亦僅能證明蔡秀娟於100年5月29日有匯款給張瑋津;均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及消費寄託債權。又被告抗辯其有與張瑋津結算後,最後以600萬元為設定,且經張瑋津表示要以先前其匯款600萬元為憑證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雖兩造明知該600萬元借款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已不存在,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⒍至被告雖抗辯:於另案訴外人呂淑娟訴請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審理時,張瑋津有承認其有積欠其1200萬元含本件的600萬元,且其就本票債權不存在敗訴後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就可以證明張瑋津如沒有欠其錢,為何用本票來還其,且為何其要提起上訴,且請律師要花那麼多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參以被告所抗辯其與呂淑娟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本件被告為該案之被告即上訴人,訴外人呂淑娟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張瑋津為參加人,該判決理由均未認定被告對張瑋津有1200萬元債權存在,且前揭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確認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至參加人之子郭彥廷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年3月15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警界友人陳洪章匯100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年4月23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姐蔡秀娟匯200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29日上訴人於指示蔡秀娟匯100萬元至參加人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年9月18日轉帳200萬元至參加人之新北市八里農會帳戶,合計金額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200萬元,以之作為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對價等情;然查,上開轉匯至參加人之子郭彥廷之600萬元,其受款人並非參加人等情,有蓋有轉訖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參加人為上述帳戶實際使用者等節,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筆款項並非屬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另陳洪章匯100萬元給參加人之部分,雖有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為據,然匯款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指示轉匯之情節;又上開蔡秀娟匯款200、100萬元給參加人之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其匯款之人亦非上訴人,自難僅以蔡秀娟有匯款給參加人,認定該筆款項即屬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復以上訴人匯款200萬元給參加人之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付上開款項之情節,惟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夫妻關係,亦自承彼此多有資金往來等語,則該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遽之認定即屬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況上訴人提出上開匯款紀錄,其時間遍及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9月18日之間,差距近10個月,與一般作為給付收受票據對價之付款情節已屬有悖;參以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6日遞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所遞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而上開共計600萬元之匯款日期均在上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後,尚難認屬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支付之對價。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在100年12月27日臨住院前向富邦銀行將我的活期存款2000萬元轉成定期存單,作為借款交付給參加人,參加人才把記載完全之系爭本票交付給我等語,核與參加人主張之對價總額及上述交付對價之方式有嚴重出入,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時,係與參加人約定以上開給付方式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上述不同時間、匯款人與受款人未盡相符之匯款紀錄,遽認該等匯款即屬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據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因參加人取得系爭本票既有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瑕疵,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繼受其前手即參加人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後之權利障礙,故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可知前揭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對張瑋津有債權1200萬元存在,亦未認1200萬元債權係其取得呂淑娟所簽發本票之相當對價。則前揭判決並不足證明被告抗辯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被告所辯,尚難謂可採。

⒍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所主張之債權,以及其對張瑋津仍有前揭債權存在,則被告所辯,尚難謂可採。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並登記之債權擔保範圍為100年12月27日所匯借款金額600萬元而確實發生之債務,如前所述,100年12月27日6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因100年12月27日匯款返還給被告,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普通抵押權以有債權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有成立上從屬性,其抵押權即屬無效,抵押人自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情形,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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