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 原告
-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春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4年12月21日營陽遊字第1040008626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6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事件,確實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踐行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自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二、次按(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其理由乃因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間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彼此不受拘束,即可能生不同系統法院間有裁判歧異之問題;且當事人於受其中一系統法院不利之裁判後,尚可能轉尋向另一系統法院起訴,以求另獲有利之裁判之可能,均有違反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應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已進行審理並為判決,則當事人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更行起訴。但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雖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但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與該條規定有別,其提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違法認定為違建並拆除,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雖原告曾基於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相同原因事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附帶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A 、C 、D 、E 、F 區域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然觀其聲明之內容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訴訟不同,可認二者之訴訟標的有別,自非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更行起訴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188 頁),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於62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9年4 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法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依該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建物原為二層樓,一樓面積617.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51.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72.80 平方公尺,總計741.28平方公尺。惟被告以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為違建,旋即於同年月16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約三分之二面積,目前僅剩下四面牆及屋頂遺留在現場。後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樑、柱、樓板)之建材,是否有新舊年份之別進行鑑定,並於103 年3 月31日提出新北土技字第0416號臺北市○○區○○路00號樑柱建材新舊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綜上所述,本建物主要構造(樑、柱、板)使用之確實建材齡期,雖無法認定,但就上述事實而言,建材齡應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相近,起自51年6 月至55年3 月間,且鋼筋無為變更樓高而搭接,因而無新舊建材之別,均應是合理且合於事實之推定。」等語,可知系爭建物於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會勘時之狀態,確實為50年代之建物,且無搭接情形,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及拆除之行為自屬違法無疑。而系爭建物遭拆除之面積為50 2.22 平方公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98年間1 至5 層第三級鋼筋混擬土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 萬8,100 元,再加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8年至102 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8年為93.79%,102 年為10 0.49%,故102 年之建築物工程造價應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 萬107 元(計算式:28,100×100.49÷93.79=30,107)。經核算系爭建物遭拆除面積之重建成本為1,512 萬338 元(計算式:502.22×30,107=15,120,338 )。至於系爭建物未遭拆除的部分在拆除過程中亦有受損之情形,被告亦有賠償之責,關於其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待原告另行委託鑑價後再行陳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7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2萬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建,原告承諾自行拆除,後因原告並未自行拆除,才由伊強制拆除。而原告對於伊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建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訴願遭駁回,原告復提行政訴訟,亦分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確定。雖原告又提起再審,但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故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於55年3 月19日建築完成,62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9年4 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法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依該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建物原為二層樓,一樓面積617.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51.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72.80 平方公尺,總計741.28平方公尺(原證二、三、四,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19頁) 。
2.原告於90年8 月6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證二,見本院卷一第17頁)。
3.被告以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應予拆除。函文說明第一項內容為「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如附圖所示(違建認定範圍圖1 頁及本處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繕本1 頁共2 頁),原有房屋歷經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一至二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 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另首揭構造旁圍牆約31公尺、大門約12.5公尺、花圃長約26公尺及水泥地坪等違規情形,仍未依規定之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應予拆除。」等語(原證五,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3頁)。
4.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約三分之二面積。
5.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駁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65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至第90頁反面)。
6.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及裁定分別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知(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96頁) 。嗣原告不服,對104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上訴(被證六,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屬違法,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 萬338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屬違法,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我國採司法二元制,關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私法關係、公法關係之爭執,分由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審理,審理訴訟事件之法院原則上有判斷先決問題之權限,但為避免裁判矛盾或發生牴觸情形,行政處分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者,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否則,民事法院仍應自行判斷。是倘行政法院對於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確定裁判者,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5 )。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略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歷經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一至二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 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及被告違規通知單附卷可參,故系爭建物確有違建情事,堪予認定。並以系爭行政處分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行政處分之函文已敘明違建認定之範圍而具明確性、原告所提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鋼鐵同業公會103 年3 月24日台鋼服字第1030352 -1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尚不足證明原告有申請許可而進行修改建之事實、被告以系爭建物屬有計畫破壞國家公園土地管制之重大案件而加以拆除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說明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系爭建物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從而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81頁之判決書)。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以原判決就系爭行政處分所認定系爭建物係以修、改建方式,違規興建而成,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鋼鐵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能證明原告有申請許可而進行修、改建之事實,而被告基於系爭建物違建之情節而列為優先執行拆除,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等節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是被告所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之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仍應肯認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
3.況且,原告雖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及裁定(追加部分)分別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知。嗣原告不服,對上開104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不爭執事項6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洵無足採。
4.從而,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無違法之處,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不能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87年修繕前中後之照片、空照圖、臺灣鋼鐵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58年、67年至101 年之空照圖等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確實早於50年代即已建築完成,並非違建,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之系爭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云云,尚無足採。而原告另聲請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傳喚證人周瑞南、劉政池、林裕倉及勘驗系爭建物拆除影片等,亦係為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早於50年代即已建築完成,並非違建之事實,此部分亦無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萬338 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國家應依該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屬合法,業如前述,進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約三分之二面積,乃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原告縱因系爭建物約三分之二面積被拆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512 萬338 元本息,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 萬338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