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訴更一,1
【裁判日期】 1070427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該等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外,應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7條之規定,均係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皆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其退休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7,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之民事補正狀),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7條規定,上開訴訟皆屬家事訴訟事件甚明。又家事事件法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離婚損害賠償事件皆未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次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街○○之○○號,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16頁),洵堪認定。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可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