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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告
陳春枝
原告
陳美惠
原告
陳美霞
原告
陳楚諠
原告
陳葦萍
原告
陳家琪
原告
上六人共同 歐翔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告
謝陳秀月
被告
陳麗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鄭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前向原告等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遺產,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分割陳鄭蘭之遺產,陳美惠等繼承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謝陳秀月等提出前開裁判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8-38 頁),堪信為實。經查,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僅陳鄭蘭之配偶陳明人業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有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6頁、第71-80 頁)。觀諸前案判決,並未將陳鄭蘭對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46萬元債權列入遺產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案未就上開部分辯論;被告謝陳秀月等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陳明人曾口頭陳述謝陳秀月有向父母借350 萬元,但未說過陳麗美曾向陳鄭蘭借錢,陳明人也沒有講清楚是債務或遺產,所以沒有在法院判決範圍;原告陳春枝則表示:係陳明人過世後整理遺產時才發現系爭借據,因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164 頁),本院斟酌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未發覺有前述遺產,則原告於在前案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有一事不再理情形,當得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起訴時本以陳春枝等5 人為原告,謝陳秀月等2 人為被告,聲明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各給付陳鄭蘭全體繼承人250 萬元、46萬元,及請准將前開遺產分割,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8月3月追加陳家琪為原告、陳慧茹為被告(本院卷第83頁),並於106 年11月6 日更正聲明:被繼承人陳鄭蘭下列遺產:1.對被告謝陳秀月之250 萬元債權。2.對被告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163 頁),其係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家琪、陳慧茹,且基礎事實同一,更正聲明則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鄭蘭前於98年3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明人(嗣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子女即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楚諠、陳葦萍、陳家琪,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等10人,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遺產前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惟分割完畢後,原告等人於整理陳明人遺物時,始發覺借據2紙,得知陳鄭蘭尚有對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之債權各250 萬元、46萬元,漏未分割。前開債權既為陳鄭蘭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謝陳秀月主張陳明人於95年1 月15日起透過原告陳春枝陸續匯給「所有」子女各210 萬元云云,原告否認,至少原告陳美霞、陳美惠均未收到該筆款項。又縱然陳明人有贈與債權,惟主體不同,亦無從抵銷。被告謝陳秀月未就清償事實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陳麗美主張陳明人於95年1 月19日透過原告陳春枝陸續匯給每名子女100 萬元云云,原告否認。被告陳麗美、謝陳秀月各自主張之贈與金額不同,且金流如何,被告均未舉證,已有可疑。又縱然陳明人有贈與債權,惟主體不同,亦無從抵銷。

3.被告陳慧茹雖附和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之說詞,並提出存款憑條,證明有匯款事實云云,但該存款憑條係被告陳慧茹自己存入現金,非他人匯款,無法證明金流。況原告陳春枝若要匯款給陳麗美,逕行匯款即可,為何透過被告陳慧茹?被告陳慧茹之陳述,多為不實。

(三)爰聲明:被繼承人陳鄭蘭下列遺產:1.對被告謝陳秀月之250 萬元債權。2.對被告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謝陳秀月答辯略以:對本院卷第7 頁借據之真正不爭執,但該債務業已消滅。陳鄭蘭前於91年9 月10日中風,嗣於92年7 月3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陳明人擔任監護人,管理陳鄭蘭之財產。陳明人自93年1 月15日起,將大弘公司給陳鄭蘭的股利及盈餘,透過原告陳春枝陸續匯給每名子女各210 萬元,被告謝陳秀月並未領取該210 萬元,用以扣抵前述積欠陳鄭蘭250 萬元債務中之210 萬元。其餘40萬元債務,則係陳明人於陳鄭蘭出殯當天稱不用還了。另由被告謝陳秀月於前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已向父親陳明人及原告陳春枝拿取應分得之2,384,219 元等情,可見前開債務業已消滅,否則其等當時為何不主張扣抵?況被告謝陳秀月為陳鄭蘭之繼承人,縱有借款債務,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被告陳麗美答辯略以:對本院卷第8 頁借據之真正不爭執,但該債務業已消滅。陳明人為陳鄭蘭之監護人,前於93年1 月19日,將大弘公司給陳鄭蘭的股利及盈餘,透過原告陳春枝匯給每名子女100 萬元,但因被告陳麗美積欠陳鄭蘭46萬元、欠原告陳美霞10萬元、欠原告陳春枝75,000元,再扣除匯費100 元,被告陳麗美實際僅拿到364,900元。而被告陳麗美領取之款項,係原告陳春枝透過原告陳慧茹匯款。該46萬元債務業已扣抵完畢。況被告陳麗美為陳鄭蘭之繼承人,縱有借款債務,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三)被告陳慧茹答辯略以:

1.陳鄭蘭前經宣告禁治產,陳明人雖為監護人,但對陳鄭蘭之財務並不清楚,實際上係由原告陳春枝在掌控。大弘公司於93年1 月間發放給陳鄭蘭股利,原告陳春枝向陳明人提議拿一些分出來給各子女,陳明人接受提議,遂分給每名子女各100 萬元,因被告謝陳秀月積欠陳鄭蘭債務,故未領取,用以還款。94年12月底,又發放每名子女各110 萬元,被告謝陳秀月亦未領取,用以還款。98年4 月21日即陳鄭蘭出殯當晚,全家一起去餐廳用餐,謝陳秀月欲歸還剩餘之40萬元債務,陳明人當場表示不用還了。

2.原告陳春枝曾於電話中說,媽媽的錢扣除被告陳麗美向媽媽的借款後,剩下的要匯款給被告陳麗美,原告陳春枝還說匯款的事會再跟被告陳麗美講。具體時間、何人匯款的不太記得。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於98年3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明人(嗣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子女即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楚諠、陳葦萍、陳家琪,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等10人,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遺產前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等情,為被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陳明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卷第21-28 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謝陳秀月等則提出前開裁判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38 頁),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80 頁),堪信為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繼承人陳鄭蘭是否對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有系爭債權?如有,該債權是否業已消滅?得否列入陳鄭蘭之遺產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對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有各250 萬元、46萬元之債權,並提出系爭借據2 紙為證(本院卷第7-8 頁),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對上開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故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主張前開債權業已消滅,應由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謝陳秀月主張陳明人為陳鄭蘭之監護人,管理陳鄭蘭之財產,自93年1 月15日起,將大弘公司給陳鄭蘭的股利及盈餘,透過原告陳春枝陸續匯給每名子女各210 萬元,被告謝陳秀月並未領取用以扣抵。其餘40萬元則係陳明人於陳鄭蘭出殯當天稱不用還了等情,並提出被證2 (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原告則予否認。經查:

1.原告陳春枝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期間,具狀表示:「…父親仍堅持於93年1月13日起至96年委託我陸續匯給8 個姊妹們各200 萬至250 萬不等之金錢,深怕子女無以度日,唯其大女兒(即被告謝陳秀月)因曾向父母借款購屋而遲不歸還或早已失信於父親,故未予資助…」等語(該案卷一第209頁,即本院卷第39頁之被證2 ),前開記載縱然屬實,,惟尚不能憑此認定陳明人係以自己名義或陳鄭蘭名義分配款項予子女,陳明人是否有意使被告謝陳秀月以未領取分配款之方式扣抵積欠陳鄭蘭債務等情,故被證2並無法證明被告謝陳秀月之210 萬元債務業已扣抵。此外,原告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2 是我寫的,前案分割遺產時,我想向法官表示陳明人是如何辛苦的養育子女,讓法官理解。被證2 上記載我受陳明人之指示,陸續匯款200 萬至250 萬不等之款項予8 名姊妹,是指陳明人曾經指示我這樣做,是陳明人有這樣的安排,但錢不是我匯款的…我只知道我自己有收到200 萬元,陳明人說他還在觀察,有多有少,有的人不給,孝順的才給,不孝順的不給,被證2 寫的金額是我用自己的金額反推回去的…是陳明人用自己的私房錢匯款的…」;原告陳美霞、陳美惠則均稱:其等均未收到被告所稱陳明人前開分配子女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第102 頁),亦均與被告謝陳秀月主張情節不符,更無法認定被告謝陳謝月該210 萬元債務業已扣抵。至於被告陳慧茹雖附和被告謝陳秀月之主張,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71 頁),然該憑證僅可證明有100 萬元款項於93年1 月5 日存入被告陳慧茹帳戶之事實。是故,被告謝陳秀月主張其未受分配款,該210 萬元債務業已扣抵云云,不足採信。

2.又陳鄭蘭受禁治產宣告後,固由陳明人擔任其監護人,惟陳鄭蘭過世後,陳鄭蘭之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明人當然無權再以監護人身分管理陳鄭蘭之財產。縱使陳明人曾於陳鄭蘭出殯當天表示該40萬元債務不用償還一節屬實,因陳明人並無權免除被告謝陳秀月積欠陳鄭蘭之債務,故被告謝陳秀月主張該40萬元債務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信。

3.至前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被告謝陳秀月縱雖依判決內容分得陳鄭蘭之遺產,惟前案判決並未審酌該筆債權,尚不得以此推論其債務業已清償。而被告謝陳秀月另主張其借款債務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云云,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陳麗美主張陳明人為陳鄭蘭之監護人,前於93年1 月19日,將大弘公司給陳鄭蘭的股利及盈餘,透過原告陳春枝匯給每名子女100 萬元,經扣抵該46萬元債務後,被告陳麗美實際僅拿到364,900 元,而被告陳麗美領取之款項,係原告陳春枝透過原告陳慧茹匯款等情,原告則予否認。經查:

1.原告陳春枝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2 上記載我受陳明人之指示,陸續匯款200 萬至250 萬不等之款項予8 名姊妹,是指陳明人曾經指示我這樣做…但錢不是我匯款的…陳明人說他還在觀察,有多有少,有的人不給,孝順的才給,不孝順的不給…是陳明人用自己的私房錢匯款的…」;原告陳美霞、陳美惠則均稱:其等均未收到被告所稱陳明人前開分配子女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第102 頁),均與被告陳麗美主張情節不符,無法認定被告陳麗美該46萬元債務業已扣抵。而被告陳慧茹陳述:陳春枝說媽媽的錢扣除陳麗美向媽媽的借款後,剩下的要匯款給陳麗美,陳春枝還說匯款的事會再跟陳麗美講。具體時間、何人匯款的不太記得等情(本院卷第165 頁),並無法支持被告陳麗美之主張,被告陳麗美亦未就前開債權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另被告陳麗美主張其借款債務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云云,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鄭蘭之債務,本應於前案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各自其應繼分內扣還,惟因當時未發覺致未扣還,故被繼承人前述對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之債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鄭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又繼承人陳明人業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應由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一併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謝陳秀月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債權新臺幣250 萬│之比例分配 ││ │元 │ │├──┼────────┼─────────┤│2 │對被告陳麗美之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權新臺幣46萬元 │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陳鄭蘭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備註:兩造間確認被繼承人陳明人遺囑無效案件,現由本院106年度重家訴第4號案件另案審理中。)┌─────┬──────┐│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明人之全│1/10 ││體繼承人 │ │├─────┼──────┤│陳春枝 │1/10 │├─────┼──────┤│陳美惠 │1/10 │├─────┼──────┤│陳美霞 │1/10 │├─────┼──────┤│陳楚諠 │1/10 │├─────┼──────┤ │陳葦萍 │1/10 │├─────┼──────┤│陳家琪 │1/10 │├─────┼──────┤│謝陳秀月 │1/10 │├─────┼──────┤│陳麗美 │1/10 │├─────┼──────┤│陳慧茹 │1/10 │└─────┴──────┘ 附表三:兩造之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當事人 │分擔比例 │├─────┼──────┤│陳春枝 │1/9 │├─────┼──────┤│陳美惠 │1/9 │├─────┼──────┤│陳美霞 │1/9 │├─────┼──────┤│陳楚諠 │1/9 │├─────┼──────┤ │陳葦萍 │1/9 │├─────┼──────┤│陳家琪 │1/9 │├─────┼──────┤│謝陳秀月 │1/9 │├─────┼──────┤│陳麗美 │1/9 │├─────┼──────┤│陳慧茹 │1/9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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