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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馬傲霜林靖淳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林娜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上訴人
林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 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 。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7 年9 月17日止共4 年,且未將租金利益分配給伊,其就超過應有部分範圍而為收益,自屬侵害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半數,共計1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之不當利,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系爭不動產為伊一人獨自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稅捐,且系爭房屋之修繕、管理、管理費、水電費等均係由伊處理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伊雖於104 年9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出租,收取租金每月2 萬8,000 元,但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該租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半數之租金,惟系爭不動產之101 年至105年之地價稅2 萬8,817 元、房屋稅3 萬3,187 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 萬元及廚具費用65,100元,均係上訴人支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茲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3 頁),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鄭曼華,期間自104 年9 月18日起107 年9 月17日止,租金至106 年2 月17日止為每月2萬8,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未將收取租金之2 分之1 分配給伊,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其為真正權利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有關兩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緣由,業據兩造之親兄弟即證人林聖生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的大妹,上訴人是我二姐」、「(問:你是否知道林莎、林娜共有本案光復北路六樓的房子?)我知道,兩造有共有光復北路6樓的房屋。我父親是做生意的,有很多人跟他借錢,很多人用房子跟他抵債,包含本案這間房屋在內,另外還有二重埔、及上訴人現在住的甘州街的房子,我現在住的房子也是當初別人繳不出借款,我父親頂下來。光復北路6 樓的房子是兩造各拿100 萬元出來,我父親讓她們兩個頂下來。. . 其他不足款的部分是用出租房子來付餘款及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問:這中間你父親除了各100 萬元外,還有無再資助她們?)我父親曾經跟我說過怕兩造貸款會付很久,所以他又再拿出200 萬元來給她們付貸款。」、「(被上訴人問:你有無聽說光復北路6 樓這個房子是上訴人林娜借名登記於林莎登記二分之一?)沒有。應該是另外一間吧,有的話應該是錦州街的那間房子。」、「(上訴人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父親的字跡?)這是我父親的字跡沒錯。」、「(問:為何房子的權狀都在我(上訴人)這邊,你可以解釋嗎?)我妹妹林莎當初婚姻出問題,因為她老公喊著要殺她,因為當初用共同登記,不會想到會走到法院,被上訴人當初告訴我因為怕他老公跟她離婚,而按照上訴人的意見去簽了一些文件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跟父親一起做代書,所以權狀及一些重要的資料都是在上訴人手上管理。」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又系爭不動產83年間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內容及兩造簽名均為兩造父親書立及代簽一節,兩造均未爭執,核與證人林聖生上開證述情形大致吻合,故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應係兩造之父親自其債務人處以借款債權抵償讓受取得後,經兩造各出資100萬元而移轉兩造應有部分各半,其後並各贈與兩造各1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之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後以租金清償餘款,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一人獨自出資購買及負擔房屋貸款云云,應非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曾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談紀錄,其中兩造談論內容包括:「『上訴人:你根本沒資格要求一半的房租,因為十幾年後,那一百萬元才進來,然後. . 就不見半毛錢出現,我的近300 萬元;. . 因你一百萬晚十幾年進來,還白白多付了銀行十幾年的高利息. . . 其實帳很好算,爸在十幾年後才幫你出一百萬,近900 多減200 =700 多,不包括彼時利息一個月3 萬多,只算本金700/2.7 (月)=260/12(年)21.6」等語(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部分係兩造父親幫其出資,且購得後10多年才入款為由,向上訴人表示其沒資格要求一半房租。衡諸常情,倘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大可表明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即可,何以係抱怨被上訴人之資金太晚匯入導致增加銀行貸款利息之負擔,足見應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能力給付房屋貸款云云。然經調取上訴人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帳戶之明細(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10 頁)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46 頁至第361 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8 日止,陸續交付給上訴人之金額即高達約403 萬元(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給付房屋貸款之情事。再以,系爭房屋貸款雖於96年業已清償完畢,然房屋貸款何時繳清,與兩造間內部如何分擔出資本屬二事,縱然系爭房屋貸款於96年已繳納完畢,亦非表徵上訴人上開支付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非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綜上,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均係伊個人出資及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一節,亦非事實。

4.次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且系爭房屋維護管理等均由其處理,藉此主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具備地政士、稅務代理人身份,且與其父一同擔任代書工作,是以系爭不動產權狀原本由其父保管,之後再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核有證人林聖生之前揭證詞可按,此尚非悖於常情。又從被上訴人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與上訴人名義之五信帳戶間往來資料可知,兩造關係尚未產生嫌隙之前,金錢往來甚為頻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不論銀行信用卡費、管理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汽車貸款、稅捐等費用,均是存入上訴人前開五信帳戶,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3 頁)。是兩造為親姊妹,並共有系爭不動產,復因上訴人具有財稅等專長及基於親屬間之信賴,而推由上訴人一人負責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亦符合常情,尚難以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負責管理、維護等,即謂當然構成借名登記契約。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獨自出資購得,且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中應有部分1/2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以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由,否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1.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8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鄭曼華,租賃期間至107 年9 月17日止,至106 年2 月17日止每月金租為2 萬8,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取到期之租金,是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又13日,收取之租金為34萬8,133 元【計算式:28,000×(12+13/30 )=348,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為各2 分之1 ,上訴人就超過租金之2 分之1 而收益,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萬4,067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8,133 ÷2 =174,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繳納101 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2 萬8,817 元、102 年至106 年之房屋稅3 萬3,187 元、負擔維修費用6 萬元、廚具費用6 萬5,100 元等,被上訴人亦應負擔2 分之1,並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應負擔上述房屋稅、維修費用、廚具費用之2 分之1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4 頁、第380 頁),亦同意抵銷,僅爭執地價稅並非上訴人代為繳納。經查,上訴人就其繳納地價稅部分,雖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一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捐,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繳納地價稅之債權,洵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上開房屋稅、維修費用、廚具費用之2 分之1 ,即對被上訴人有7 萬9,144元之債權【計算式:(33,187+60,000+65,100)÷2 =79,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9 萬4,923 元(計算式:174,067 -79,144=94,923。)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4,92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兩造母親陳金鳳,然陳金鳳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 年12月6 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6459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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