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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告
徐慶德
原告
徐陳美雲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許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91年6 月7 日新院昭執孔3431字第1708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97 、77452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伊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對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公司)借款,伊等擔任牧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衍生之保證債權。然彰化銀行早已於80年9 月10日及80年12月20日發給伊等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表示免除伊等基於保證之系爭債權所生債務(下稱系爭免除債務事實),故彰化銀行對伊等之系爭債權早已因免除而消滅。又彰化銀行與被告間並不存在有債權讓與關係,被告無從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故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免除債務事實,部分係在系爭債權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前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下稱系爭766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發生。且於85年間,彰化銀行執系爭76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原告曾主張以系爭債權於系爭766 號判決後有消滅之事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85年度訴字第872 號、終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異議之訴)。㈡而此系爭免除債務事實亦發生於系爭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應已為系爭766 號判決、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又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權於92年3 月28日經彰化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又經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讓與被告,並經被告98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指為未讓與,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權自屬各別,尚不因對數債權人之各個執行名義併同提起異議之訴,即認其異議權亦合而為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參照)。由上以觀,債務人對於以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以該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得主張有消滅該執行名義效力之原因事實,而此原因事實倘經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裁判後,當事人即不得又於其後,於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法院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蓋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已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喪失再為主張之權利之故。

經查,本院於80年11月4 日為系爭766 號判決後,彰化銀行於85年間曾執系爭76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原告乃主張以系爭766 號判決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於系爭766 號判決後有經彰化銀行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免除伊等及牧佳公司債務,又或因伊等、牧佳公司對債務之清償等消滅系爭債權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16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則原告於被告於105 年間,執系爭766 號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又再以發生於系爭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80年間系爭免除債務事實,且執於系爭異議之訴中,已提出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同一證據證據方法(按即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書面,且原告亦自承該案提出主張者與本案提出者為同一,另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對同一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睽諸上述說明,即屬有違既判力遮斷效之規定,當無理由。

又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權於92年3 月28日經彰化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讓與龍星昇公司,又經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讓與被告,並經被告98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業經被告提出蓋用彰化銀行、龍星昇公司印文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新聞紙、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應可認定。且債權讓與契約效力本以債權人讓與人與債權受讓人之合意即得以成立,證明債權讓與之文書,並不以記載文書作成時間為必要程式。是原告徒以:龍星昇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載落款日期,而認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已經彰化銀行於系爭766 號判決前後免除消滅,其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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