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芳銘
- 被上訴人
- 楊正祜
黃柏傑
楊恩賜
連尹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伍拾萬肆仟元(如附表及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被上訴人 │楊正祜 │黃柏傑 │楊恩賜 │連尹翎 │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12,000,000元│ 6,072,000元│ 5,472,000元│ 3,960,000元│27,504,000││ │ │ │ │ │元 │└──────┴──────┴──────┴──────┴──────┴─────┘計算式:
㈠上訴人其敗訴部分為,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五至八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年終獎金及業金獎金及法定利息、第九至十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原領薪資及法定利息。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九至十二項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原領薪資及法定利息,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等分別為60年10月6日、62年9月2日、69年12月14日、79年3月29日出生,其於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均尚可工作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判決第五至八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合計3,610,379元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定之。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正祜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被上訴人楊正祜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計算式:100000×12×10=12000000】。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傑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被上訴人黃柏傑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2,000元【計算式:50600×12×10=6072000】。
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恩賜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被上訴人楊恩賜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6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2,000元【計算式:45600×12×10=5472000】。
㈤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尹翎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被上訴人連尹翎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萬元【計算式:33000×12×10=396000】。
㈥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價額:1,200萬元+607萬2,000元+547 萬2,000元+396萬元=27,5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