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原告
- 何明亮
- 原告
- 陳汝真
- 原告
- 黃信裕
- 原告
- 曾吉偉
- 原告
- 曾羿傑
- 原告
- 葉錞鎂
- 原告
- 許雅典
- 原告
- 劉青玉
- 原告
- 張芸芳
- 原告
- 王國林
- 原告
- 盧法融
- 原告
- 盧法元
- 原告
- 林山琳
- 原告
- 萬世卿
- 原告
- 黃錦燕
- 原告
- 黃碧瑞
- 原告
- 林宛霖
- 原告
- 林振發
- 原告
- 林明慧
- 原告
- 蔣祖昶
- 原告
- 黃明美
- 原告
- 林和成
- 原告
- 劉茂苓
- 原告
- 劉賴富美
- 原告
- 林維仁
- 原告
- 湯舒婷
- 原告
- 陳雅湶
- 原告
- 游傳偉
- 原告
- 林素真
- 原告
- 蔣正民
- 原告
- 林晏如
- 原告
- 程懷玲
- 原告
- 張俐倪
- 原告
- 陳仲元
- 原告
- 洪莉馨
- 原告
- 符承文
- 原告
- 許秀麗
- 原告
- 張俐仁
- 原告
- 王文秀
- 原告
- 王祥懿
- 原告
- 王慧馨
- 原告
-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原
- 原告
- 劉惠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童兆祥律師
- 被告
-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安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備位聲明二原為:⑴松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5 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湖調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述二、所示備位聲明二部分,並追加劉惠英為原告(見湖調卷第183 至18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俞達闓,嗣於107 年2 月1 日變更為陳建安,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7 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107 年1 月31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稽,並由其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2 、198 、199 頁),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A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A 、B 兩棟分別有127 戶、56戶住戶,長年來各自成立管委會,獨立運作已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各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召集人。詎訴外人栗玉真竟於104 年12月14日以系爭社區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籌備小組名義,張貼推選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復於同年月25日公告召集人之推薦結果,由訴外人鄺平偉當選為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嗣鄺平偉原定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鄺平偉再於105 年2 月25日寄發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定於105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惟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當日並未確認是否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開會人數,不待報到程序完成即宣布開會;且開會過程中,與會人間發生嚴重肢體衝突,會場照明設備遭人強制關閉而陷入黑暗約30多分鐘,完全未經任何實質議案討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進行投票,詎計票人員竟在黑暗中於極為微弱之燈光下進行開票,且未踐行公開唱票及亮票之程序,後鄺平偉無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質疑及抗議,驟然宣佈開票結果並散會,是該次會議於客觀上顯未具備會議成立之要件;又被告未能證明確於該次會議後,將會議記錄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遑論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是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踐行送達會議記錄並公告之程序,難謂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會議決議應全部不成立。再者,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未經實質討論及投票程序,其會議記錄竟載有訂定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等議案通過之不實記錄,尚公布訴外人俞達闓等11人當選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之名單;且該次會議未先經A 棟、B 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作成決議同意合併,違反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因此,俞達闓於105 年4 月7日及105 年5 月12日以「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均未獲同意備查。惟俞達闓於105 年8 月29日再次申請報備,以一紙函文聲明保證系爭社區從未簽立A 棟、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之切結書,顯與事實不符,並擅自製作不實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任意條列17名未曾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勾選「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人數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決議成立」之選項,並持該份統計表作為申報文件,且未檢附該17名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反對意見書面以供核對,致使主管機關誤認其申報符合規定,而准予備查在案。嗣俞達闓乃以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於105年11月18日寄發開會通知單,定於105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05年12月3日會議),討論106年度管理委員選舉之議題;然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所作成全部決議既不成立,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俞達闓顯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自非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其會議作成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又A棟、B棟各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是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之鄺平偉所召集,其會議全部決議應為無效;且該次會議未先經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作成決議同意合併,違反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次會議全部決議應認為無效;又縱設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曾通過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議案,惟該議案猶待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程序,確認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後,始謂成立,是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草約)第32條第2項選任俞達闓等11名委員,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此項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則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所作成全部決議既為無效,系爭105年12月3日會議之召集人俞達闓顯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自非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該次會議所作成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以上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所作成全部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系爭105年12月3日會議所作成決議有無效情形,已致原告身為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此外,系爭105年12月3日會議之投票程序已截止後,竟至少有2名人士未先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逕行將選票投入票箱,嚴重影響投票結果之公正,其決議方法自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已於該次會議當場提交聲明書,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自得提起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全部不成立;⒉確認系爭105年12月3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一部份:⒈確認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系爭105年12月3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備位二部分:⒈系爭105年12月3日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0 人,且據當日錄影光碟所示,該次會議確按原定會議議程進行,被告於會後並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會後始收受原告張芸芳等17人委託律師於105 年3月9 日寄發之信函,內容表示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無效,故將之視為反對意見而計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內,並無不合,況且,縱扣除上開17人,仍無礙於該次會議決議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視為成立,是該次會議並無不成立情形。再者,系爭社區A 棟、B 棟大樓管委會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均未獲同意備查,又A 棟、B 棟大樓僅有一個具單一使用執照且相互連通之地下室,供兩棟大樓作為防空避難室、變電室之用,堪認兩棟大樓具有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之部分,自無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之適用,何況縱有該內政部函釋之適用,惟該內政部函釋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退步言,如認召開該次會議前未先分別召開A 棟、B 棟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即逕行召開系爭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應認上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或因逾3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是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並無違反該內政部函釋而無效之情事。又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須待一定期間經過及條件成就始視為成立,然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既已載明會議議程包含管理委員選舉,且當日會議中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就此議程提出反對表示,此議程決議嗣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視為成立,管理委員復俟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始開始執行職務,是縱認該次會議管理委員選舉及開票作業之程序有提前辦理之瑕疵,其後業已補正,自應溯及行為時發生合法效力,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另依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開會通知附件四即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票認定規則之記載,停止投票之時間應為宣布選舉開票作業時,故縱有於會議進行中投票者,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程序並無瑕疵,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81之1 號之建築物,領有70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 層、地上7 層共2 棟之RC造建築物,其中A 棟計有127 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63、65、67、67之1 、69、69之1 、71、71之1 、73、73之1 、75、75之1 、77、77之1 、79、79之1 、81、81-1等號;B 棟則計有56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51、53、55、55之1 、57、57之1、59、59之1 等號,社區總戶數合計183 戶。
㈡、系爭社區A 棟之共有部分係登記為「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429 建號」,範圍包括A 棟1 至7 樓之公共區域、屋頂突出物及騎樓(參原證35);B 棟之共有部分則登記為「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430 建號」,範圍包括B 棟1 至7 樓之公共區域、屋頂突出物及騎樓(參原證36)。
㈢、系爭社區A 、B 兩棟之地下層係相通,依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變電室(參「原證18」)。
㈣、系爭社區A 棟及B 棟於A 、B 棟共同成立管委會爭議之前,分別設有A 棟及B 棟之管理室(參原證37),由A 棟及B 棟分別聘請管理員,各自負責A 棟及B 棟管理等行政事務。此外,A 棟及B 棟均各自獨立設立專戶及帳冊,公共基金亦分別獨立運用。(參原證38、原證39)。
㈤、系爭社區分別於94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2月4 日及101 年2 月29日以「松柏園大樓A 棟管理委員會」名稱、101 年3 月3 日及101 年12月19日以「松柏園重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105 年5 月12日以「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皆未獲同意備查(參原證11)。
㈥、栗玉真於104 年12月14日以「松柏園社區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籌備小組」名義張貼「松柏園社區推選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參原證3 ),嗣於104 年12月25日公告「松柏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薦結果」(參原證4 ),由鄺平偉當選為105 年度區分所有會議召集人。
㈦、鄺平偉原預計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下議題:⑴訂定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⑵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參原證5 ),但因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參原證6 )。
㈧、鄺平偉於105 年2 月25日寄發「松柏園社區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參原證7 ),預定於105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於明湖國中1 樓視聽教室召開系爭105 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下議題:⑴訂定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⑵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
㈨、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計110 人。
㈩、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會場之燈光遭人關閉一段時間。、依兩造各別提出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當天部分錄影光碟畫面,有如原證9-1 、9-2 、9-8 、被證3 所示譯文內容。
、俞達闓於105 年4 月7 日及105 年5 月12日以「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均未獲同意備查(參原證11),之後始獲同意備查。
、俞達闓於105 年11月18日寄發「松柏園社區106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參原證15),預定於105年12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於明湖國中1 樓視聽教室召開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討論議題: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選舉。
、系爭社區A 棟及B 棟未曾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作成任何合併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依照「松柏園社區規約(草約)」(參原證21)第32條第2 項選任俞達闓等11人為管理委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訟,均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現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危險,苟法律關係業已過去,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即已確定,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確受有侵害,自應就受侵害之具體權利依法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無法以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除去已受侵害之權利,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依首開條文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105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無效,該等決議均為法律關係(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得否行使職權、執行職務)發生之原因,故屬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3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第一任由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第二屆管理委員起之各屆任期自當年2 月1 日起至隔年1 月31日止,為期一年。」,系爭社區各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自當年2 月1 日起至翌年1 月31日止,而系爭105 年12月31日會議業決議推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且系爭社區107 年1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推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05 年11月18日開會通知(見湖簡卷第94至95、109 至110 頁)、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見湖簡卷第195 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3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132400 號函、系爭社區107 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管委會107 年1 月31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9 頁),在卷可考。承上,可知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分別於106 年1 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屆滿,則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權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因管理委員經重新改選,於107 年4 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成為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確認利益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除前述無確認利益以外之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議案,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之議案部分) 部分:
1、按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鄺平偉經推選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原定於105年1月31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⑴訂定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⑵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等議題,然當日因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嗣其復於105年2月25日寄發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定於105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與原定於105年1月31日召開之區分有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相同議題(詳不爭執事項㈥至㈧);又上開原定於105年1月31日召開之區分有權人會議、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均另於附件一會議議程第四項記載「委員選舉及開票作業」,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附件一可考(見湖調卷第75至7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係因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召集、就與先前相同議案進行假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當日並未確認是否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系爭社區之A、B兩棟分別有127戶、56戶住戶,合計戶數為183戶,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計110人(詳不爭執事項㈠㈨),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67頁),且按上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所載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5分之1,是該次會議並無未達法定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法定門檻之虞。又該次會議中就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議案,係以83票(區分所有權比例79.59﹪)同意、3票(區分所有權比例2.97﹪)不同意,決議通過;就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之議案,係以84票(區分所有權比例80.2﹪)同意、3票(區分所有權比例2.97﹪)不同意,決議通過,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記錄可稽(見湖調卷第94至95頁),符合法定可決人數暨區分有權比例之門檻,自得為有效之決議,故堪認該次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要件,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存在。至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主席於主持會議時未依在場人員要求公布並計算到場人數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縱認屬實,僅係主席主持會議,未對於在場人員就程序事項所為之異議為處理,而為決議程序違反議事規則,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為得撤銷之原因,尚非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所須審究之範疇。
3、原告復主張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中,與會人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會場照明設備亦遭關閉而陷入黑暗,完全未進行實質議案討論,且計票人員於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完成投票時,即在黑暗中進行開票,未踐行公開唱票及亮票程序,該次會議顯然未具備會議之成立要件云云。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惟查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固有會場燈光遭人關閉一段時間,然依兩造各別提出原證9-1 、9-2 、9-8 、被證3 會議當日部分錄影光碟畫面及譯文所示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㈩),會議開會之過程略以:⑴04:52主席: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遴選管理委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理組織報備,謝謝大家來參加、⑵11:01主席:議題二:成立松柏園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理組織報備(以上見原證9-1 )、⑶12:49主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討論時間10分鐘,每人2 分鐘…開始(見被證3 )、⑷11:16主席:現在時間10點30分,開始投票(見被證9-2 )、⑸06:54主席:我們宣布開票結果…、⑹10:49主席:議題一以83票贊成,3 票反對;議題二,84票贊成,3 票反對、⑺11:17主席:本次會議順利完成,本席宣布散會(以上見原證9-8 ),可知主席俞達闓首向與會人宣告該次會議欲討論之議題後,嗣陳述各項議題給予與會人相當之討論時間,再宣布開始進行投票、開票作業。又針對議案
一、議案二投票表達意見之人各為86票、87票,占出席110席之多數,亦無原告所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投票之情形,且依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議題表決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次會議係採記名投票,縱開票時未踐行唱票、亮票程序,亦得於事後依會議報到名冊及表決單檢驗投票人員資格及票數。是以,系爭會議進行之過程,雖因部分與會人員之杯葛而秩序紊亂,然從系爭會議前曾以開會通知,通知召開會議、復有達110 名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參與會議、投票( 參不爭執事項第㈧至) ,及前開所示之會議進行程序,確有會議之召開及議案之投票、開票,是難認其會議之進行有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至其會議過程中如有其他違反決議方法、程序之情事,應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為得撤銷之事由,非為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4、原告另主張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開會後,會議記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不成立云云。惟被告業將上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簽收簿、交寄大宗郵件掛號函件執據、區分所有權人由他人代簽收會議記錄及規約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37、268至269頁)。是被告既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要件,應認該次會議決議已成立。至苟有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送達處所變更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收受該次會議記錄,與被告並未完成踐行第32條第2項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要件不同,應屬就區分所有權人個別送達之程序,有無違反送達程式之法律範圍,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撤銷之事由,自不得於決議數年後僅以個別之送達瑕疵,逕認該次決議不成立。再者,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指被告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吳文玲云云,惟經證人許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經吳文玲授權代為收受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復有吳文玲書立曾授權許淑琴收受會議紀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9頁),是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吳文玲之情。是以,本件原告人數達43人,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法具體指明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人未曾收受系爭會議紀錄,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5、準此,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決議關於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議案,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之議案,並無決議不成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上開決議不成立,即無所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一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除前述無確認利益以外之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議案,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之議案部分) 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社區A 、B 兩棟分別成立管委會獨立運作,各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無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召集人之必要,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係由非召集權人之鄺平偉召開,且該次會議未先經A 棟、B 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作成決議同意合併,違反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應認為其會議全部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經查: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雖僅就屬住、辦或商混合型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得依一定之程序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就同一建築基地均為住宅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得否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規定禁止,是同一建築基地個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之部分,各自獨立建築之住戶應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同一建築基地之各自獨立之建築間,其共同使用或管理上如無不可分之部分,雖得各自成立管委會,然亦須就其共用使用部分之管理、公共基金等為合理之劃分,就過去之財務資料進行移交,而此部分決議,則有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此部分之程序均無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6條第1 項關於住、辦或商混合型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各自成立管委會之程序。又依該項之規定: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 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等事宜,方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又內政部就分別成立管委會公共基金如何撥付疑義,亦著有95年1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86號函釋稱:「一、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原則)第2 點第3 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為本部91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在案(如附件),故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其申請報備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二、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公庫撥付由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公共基金之分配,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由其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以符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之規定,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按各領有分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工程造價佔總建築物工程造價金額之比例,分配並撥付該公共基金。」等語。依前開函文就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應踐行之程序,亦與本院之解釋相同,益徵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應踐行前述之程序,始能謂合法。
2、系爭社區A 棟登記共有部分為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429 建號即A 棟1 至7 樓之公共區域、屋頂突出物及騎樓;B 棟則登記共有部分為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430 建號即B 棟1 至7 樓之公共區域、屋頂突出物及騎樓(詳不爭執事項㈡)。又A、B 兩棟之地下層係相通,依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變電室(詳不爭執事項㈢),上開A 棟、B 棟相通之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成功路5 段67號、總面積2757.22 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登記為兩名自然人共有,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惟查上開A 棟、B 棟相通之地下室內存有4 間變電室,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大樓之使用執照暨竣工圖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 、299 至307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107 年3 月2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5054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卷二第148 至166 頁),應可認定。又前開變電室雖未由起造人申請登記為A 棟、B 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一般設置於大樓之變電室係供臺灣電力公司輸送高壓電力至大樓,爾後轉換為家用電壓再向各戶供電之設備,此觀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等規定自明。是堪認該等變電室屬於A 棟、B 棟共同使用之設施。此外,據原告提出前揭使用執照暨竣工圖及平面圖,及A 棟、B 棟間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A 棟、B 棟尚有共同使用之法定空地、停車空間。是以,A 棟、B 棟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應踐行前開程序,召開A 棟、B 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等程序,始能謂合法。惟系爭社區分別於94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2 月4 日及101 年2月29日以「松柏園大樓A 棟管理委員會」名稱、101 年3 月3 日及101 年12月19日以「松柏園重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成立管委會,皆未獲同意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原告所指A 棟、B 棟各自之管委會之設置是否有踐行前述之程序,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棟大樓各自之管委會確係循前述程序而設置,是難認A 棟、B 棟已合法各自成立管委會。又A 棟、B 棟既未各自合法成立管委會,系爭社區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推舉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組織管委會,而無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所稱之「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等語之適用。況原告所舉之內政部前開函釋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縱違反前開函釋之內容亦難謂為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㈣、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中,投票截止後仍有與會人員,逕將選票投入票箱,嚴重影響投票結果之公正,其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書附件四之選票認定規則(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其中第1 項規定:「選票採記名投票,無記名者以廢票論。」、第9 項記載「…宣佈選舉開票作業開始時即停止投票」,可徵投票截止之時點為主席宣布開票作業開始時,易言之,於開票作業開始前均得進行投票。復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 本院卷二第86頁) ,系爭會議顯仍在進行中,尚未經主席宣布開票作業開始,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得進行投票。是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於投票截止後,仍繼續投票之情事。則原告執前開情詞,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月12日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訟,均無確認利益。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關於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議案,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等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關於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議案,成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等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請求系爭105 年12月3 日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