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被 告 劉輝堂 周小萍 許聰嚴 黃寬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稱被告劉輝堂等四人)為發展其臭氧清淨設備事業,透過友人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投資,嗣由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設立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交由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實際經營,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辦理現金增資,資本總額變更為三億元。 ㈡惟被告公司於被告劉輝堂等四人經營期間,因經營不善且不斷投入大量研發經費,致虧損累累,原已無以為繼,嗣經被告劉輝堂等四人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以維持被告公司之研發及營運,而原告亦不樂見多年研發成果付諸流水,乃持續借款與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三年間,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增資基準日,將原告對被告公司借款債權中之二億六千萬元抵繳股款辦理增資,被告公司資本額變更為五億六千萬元。其後,原告仍持續借款與被告公司,截至九十七年八月止,累計借款總額已達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 ㈢嗣兩造合意由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為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原告暨其關係企業、被告公司及被告劉輝堂等四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將被告公司全部持股,以五百六十元之象徵性價格移轉予被告劉輝堂等四人,並約定由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共同承擔被告公司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及負債(第五條),同時約明前揭負債,包括原告在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日前,借與被告公司之款項共七億元,於簽訂日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其利息(第六條、第七條),復就借款本金七億元部分明訂,於被告公司有獲利時,應優先償還對原告之負債,並於獲利後第二年起,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兩期,各期給付五千萬元與原告(第八條);利息部分,則約定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日後起,每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第九條),嗣原告為進一步減輕被告之經營財務壓力,乃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前揭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由百分之三調降為百分之一點五。 ㈣嗣後被告公司相關技術日趨成熟,營運日見起色,且自一百零一年起即開始轉虧為盈,業務蓬勃發展,包含世界第一大半導體公司台積電在內等半導體大廠,均使用其臭氧相關技術設備。詎被告劉輝堂等四人竟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八條被告公司有獲利時應優先償還對原告負債之約定,竟於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分別以被告公司之獲利清償其對被告劉輝堂之借款債務計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並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連續三年給付被告劉輝堂共計七千零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專利授權金,嗣被告劉輝堂等四人更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公司同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相同之經營團隊及資源,另行成立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而有競爭關係之營業項目,並以由成立在後之愛物公司向被告公司收取每月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租金等名目掏空被告公司,將事業發展過程中之債務盡留被告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乃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北世貿第七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已到期之借款利息,被告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擬解散被告公司並進行清算等語,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惡意濫用公司法人制度以脫免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依消費借貸、系爭讓渡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三億元本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億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具備消費借貸合意,亦未能提出九十三年之匯款單據(原證十一)、九十四年之匯款單據(原證十二)、九十五年之匯款單據(原證十三)、九十六年之匯款單據(原證十四)及九十七年之匯款單據(原證十五)正本,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全然未針對借貸合意為任何舉證,縱上開單據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前開單據所列金流,然無法據以認定該等單據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匯款。 ㈡系爭七億元款項形成原因為母子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依原告公司一貫作法,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資金調度均累積至一定額度後,原告方會將累計款項以債權轉增資方式轉為被告公司股份,顯見系爭七億元款項性質上屬投資款,並非借款債權。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即已決定將該股東往來作為增資款,增資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並減資五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以彌補虧損,於同時委託訴外人賴國榕會計師代為辦理增、減資事宜,故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並無任何長期負債或股東往來存在,資本額則變更為七億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經濟部提出增、減資及變更之申請,至系爭讓渡契約簽約當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述數字皆未改變,故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被告公司並無此七億元借款債務存在。豈料原告竟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四日,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撤回增資申請,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原告指示下方出現於被告公司帳上,將原本之投資款改列為借款(當時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仍係由原股東所製作),以此方式詐騙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無端負擔七億元之債務。 ㈢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三年間累積虧損高達十二億三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即便當年度淨利為二千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該淨利應先彌補虧損,此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當然結果,更先經兩造以系爭讓渡契約第八條確認在案,且經證人林俊廷證述明確,是以,即便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有營業獲利,惟應先以獲利彌補累積虧損完畢後仍有獲利,方生對原告之還款義務,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還款條件尚未成就。 ㈣被告公司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前,其經營能力已有重大疑慮,嗣被告劉輝堂等四人接手被告公司經營後,雖於一百年後略見起色,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三月間陸續兌現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一條所定公司營運周轉金六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六千五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共計七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十五元,被告公司因營運周轉金不足,無從繼續經營,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實無力繼續苦撐,遂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行解散清算程序,其解散決議過程均合於法定程序,足徵上開情形已分別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十條「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無法繼續經營」二要件,則依該條效果,系爭讓渡契約已「自然失效」,兩造間因系爭讓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消滅,自不待言,雙方各不相欠,根本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故意促成條件成就及權利濫用而衍生之侵權行為可言。是被告公司依法、依約進行解散清算,洵屬合理且適法,原告欲對被告公司主張若干債權,應循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進行債權申報並參與分配,方合正道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公司登記地址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外放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㈡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資基準日)首次現金增資一千零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四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三億元(外放被告公司登記案卷)。㈢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資基準日)第二次現金增資二億六千萬元,並以被告公司帳列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二億六千萬元抵繳增資股款,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五億六千萬元(外放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㈣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請賴國榕會計師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提出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撤回該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經濟部於同年九月一日准予撤回(外放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㈤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原證一)。 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一百年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原證十九至二十七、原證三、原證四、本院卷㈡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九一頁、被證十一)。 ㈦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清償其對被告劉輝堂之借款計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添財則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三月間,陸續兌現償還系爭六千五百萬元借款本金六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共計七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十五元之支票(原證三、原證四、被證一、被證三)。 ㈧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催告被告應返還七億元借款,但曾委任訴外人建業法律事務所洪東雄律師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系爭第七二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清償已屆期之七億元借款利息一億零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原證七),被告公司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函復建業法律事務所洪東雄律師謂:其已無法繼續經營,將根據系爭讓渡契約第十條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等語(原證八)。㈨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為解散之登記。 ㈩被告迄未支付系爭讓渡契約第六條所訂之七億元本金或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七億元,被告劉輝堂等四人並為債務承認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依消費借貸、系爭讓渡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億元借款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七億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七億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⒉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公司應有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證人即七十五年至一百零二年間擔任原告董事長室秘書之林輝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剛設立的時候資本額是一點九五億元,設立兩年後資本額已經燒完了,接下來開始每月必須向原告公司借款來支應公司營運費用,據我的了解都是原告公司借款給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雖然是金群、金輔公司投資出資設立,但整個集團的母公司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現金比較充裕,被告公司需要借錢作為營運費用,也就是做研發、行銷、人事等費用,借款的錢都是從我手上申請出去,借款的流程為主要是劉輝堂及被告公司前副總蘇秋華來借,劉輝堂會親自到公司找原告公司董事長李添財,蘇秋華是打電話或寄電子郵件或傳真給我,‧‧‧如果是劉輝堂個人向李添財開口借款,李添財是百分百信任劉輝堂,所以劉輝堂開口借多少,李添財都會答應,然後就交辦我去處理後續匯款事宜。如果是蘇秋華來借款,我們會看被告公司需求,我會再跟李添財報告,‧‧‧李添財均會同意,我就會根據公司借款程序由我或我請我助理填寫費用申請單,裡面會附註詳細借款人和借款用途,還有已經累計借款金額,‧‧‧匯款是出納匯的,借款沒有提供擔保,但是據我認知有約定要支付百分之三利息,借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在我認知有付過利息,沒有還過本金,據我瞭解沒有約定借款上限。」、「(原告公司是否曾經以債作股辦理被告公司之增資事宜?)我的印象中是九十幾年,剛好在那個時候借款達到二點六億元,全部轉成股款,在這個時點,債務就歸零,轉為股本,但後續被告公司每個月都繼續借款‧‧‧我印象中是約六點八八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六頁、第三七八頁),並有證人林輝龍庭呈與所述相符之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四九二頁至第四九五頁)。 ⑵佐以原告所提出,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查證其形式上真正屬實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二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九頁、第三七○頁)顯示,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間,確陸續交付被告公司共計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核與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現金流量表中「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股東往來增加、融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入」、「不影響現金流量之投資及融資活動:股東往來轉列長期借款」金額及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三頁、第一○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五頁)。 ⑶繼揆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並經會計師簽證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之股東往來顯示(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四頁、第一○○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五頁),原告確持續提供資金融通被告公司,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又九十三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⒌股本,亦明載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額定資本額至五億六千萬元,採以債作股方式(即以股東往來抵繳股款),辦理增資二億六千萬元,並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增資基準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二千六百萬股(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七頁),其後原告仍繼續提供資金融通被告公司,利息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於九十六年度期末股東往來餘額已達五億三千四百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另股東往來在會計上的意思一定是跟股東借款一節,復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林俊廷會計師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一頁)。 ⑷再依兩造所不爭執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會計室吳世傑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傳送被告公司陳小姐,主旨為「愛樹轉增資減資」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中,被告公司九十七年之總分類帳及現況、增、減資後股東股數股款一覽表(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記載,被告公司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請賴國榕會計師辦理增、減資等登記,原擬由原告將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轉增資,增資後被告公司總股數為一億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股,再減資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股,總股數變為七千萬股,總股款為七億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提出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嗣因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約定以被告公司現況即增、減資前之總股數五千六百萬股及企業經營權讓渡被告劉輝堂等四人,且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該契約係於被告公司獲得原告承諾於同年九月五日前取得貸款六千五百萬元(即系爭六千五百萬元借款),作為被告公司營運周轉金後始生效,原告乃以被告公司名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撤回該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且於同年七月十日總分類帳上記載原告借款轉增資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增、減資撤案迴轉之借款金額均為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足見原告公司就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於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並未轉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款。⑸至系爭讓渡契約第六條前段記載借款金額為七億元,係因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金額未計算公司過去研發成果與專利價值,而由李添財和劉輝堂協調之整數一情,此經證人林輝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九頁)。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此差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元部分,既無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⑹勾稽上開事證,足證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公司應有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系爭讓渡契約屬併存債務承擔之性質,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就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成立連帶債務: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⑵依系爭讓渡契約第一條:「甲方(指原告暨其關係企業等全部股東)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經濟部登記之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七○七五三九九四),目前登記位於新北縣○○市○○○路○○○巷○弄○號一樓,以總價新臺幣五百六十元之價額將丙方(指被告公司)伍仟陸佰萬股權及企業經營之權利讓渡乙方(指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在丙方向甲方借款未清償前,除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讓渡給任何一方。」、第五條:「乙方概括承受丙方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究)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附件一資產負債表)。」、第六條:「負債為甲方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丙方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七億元整。甲方不可將債權以任何方式轉移他人變動。」、第七條:「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後由丙方按期支付第六條負債之利息,年利率三﹪,依第九條所定方式償還。」、第九條:「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月六月底支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為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為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第十條:「乙、丙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丙方公司由乙、丙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終止,與甲方無涉,甲乙丙亦各不相欠。」等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民事卷㈠〈下稱北院卷〉第十五頁)之脈絡觀之,系爭讓與契約係約定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持股及企業經營權,全數讓與被告劉輝堂等四人,由被告劉輝堂等四人概括承受系爭讓與契約簽訂日時之被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即由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加入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已存之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而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仍與債權人即原告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被告劉輝堂等四人自為併存債務承擔,又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就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自應與被告劉輝堂等四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⒋系爭讓渡契約第十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 ⑴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融資(股東往來)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轉為一年以上之長期借款,已如前述,原告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添財個人貸借被告公司系爭六千五百萬元借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八條前段:「丙方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須周轉金,公司淨利及乙方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對甲方之負債,直到第六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淨利始可作為股利等其他用途。」、第九條:「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月六月底支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為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為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第十條:「乙、丙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丙方公司由乙、丙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終止,與甲方無涉,甲乙丙亦各不相欠。」、第十一條:「本契約於丙方獲得原告承諾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取得貸款六千五百萬元,作為被告公司營運周轉金後始生效。」、第十二條:「上列借款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整,分期借款,自借貸日起以年利率三‧五﹪計算,每半年付息一次,本金部分以公司營收優先清償。」等約定(見北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悉,被告公司除需按期支付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外,被告公司之淨利尚須應優先清償上開借款本金。 ⑶觀諸被告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見北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㈡第四七二頁、第四十四頁),被告公司於上開年度固依序開始出現淨利三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一億一千零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二千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惟細繹其原因,係因營業成本各降為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四十五、六十一所致,但其比例於上開年度仍互有起伏。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清算人林俊廷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公司研究成果不足以產生獲利,是因為被告公司從事的技術,做的機器要成功才會賺到錢,不成功就什麼都沒有,在我知道的當下,被告公司技術研發還沒成功,因為當時公司收入還不足清償公司債務,雖然一百零一年開始淨利轉正,可是獲利不穩定,這代表公司還在不穩定的狀態,營業收入來源是否穩定、夠多還沒有紮實的基礎。」、「客戶有台積電,但台積電用的量在報表上看起來不夠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五頁、第三九○頁),顯見被告公司於上開年度尚乏穩定良好之獲利能力。 ⑷再揆之被告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見北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㈡第四七二頁、北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公司負債總額於上開年度猶分別超過資產總額八億零八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六億九千八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六億七千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可見被告公司雖有獲利,但仍有鉅額虧損,簽證會計師於被告公司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亦認,主要債權人即長期借款之借款人即原告及李添財雖已承諾暫緩催繳債權,惟被告公司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且簽證會計師於一百零三年度及一百零二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更明揭,被告公司帳列長期借款因一百零三年度被告公司未能取得債權人原告與李添財支持之承諾,該項事實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繼續經營,但被告公司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見北院卷第四十二頁原證四第二頁第四段)。參佐證人林俊廷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的財報是劉輝堂成為股東以後的財報,我看過財務報告以後,被告公司在實際營運上能付薪水,能談業務,能做好機器送給人家,能繼續經營,但在我跟各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後,我知道原證一之七億元的負債需要被清償,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足夠現金可以清償,所以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如果原證一之七億元的債權人沒有立刻催討款項的話,被告公司還有辦法維持基本營運,在會計的考量上,如果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在會計上繼續經營的假設就會不成立。」、「(原證四第二頁第四段在會計上的意義為何?)依據我的判斷債權人有可能要求返還債權,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是表示有可能沒有辦法經營,繼續經營假設不成立就表示沒有辦法經營,繼續經營假設不成立的例子如債權人立刻要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四頁至第三八五頁、第三九○頁)。顯見被告公司縱於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開始產生獲利,但仍有長期借款之龐大付息還本壓力,且其負債仍遠大於資產,又隨時有遭長期借款債權人即原告及李添財催債而解散清算之風險,財務結構顯然不佳。 ⑸證人林輝龍雖證稱:「(系爭讓渡契約第十條簽約時意思為何?)原告公司跟人投資合作原則是如果劉輝堂等人努力經營情況下,沒有客戶,無法繼續經營,我們雙方就依照公司法清算解散,清償必要債務,例如廠商貨款、金車債權人借款等,如果還有欠錢就互不相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但遍觀系爭讓渡契約定,並未就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予以任何明文定義或上開限制,自不能排除負債大於資產,違反繼續經營假設之會計上意義。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原告於起訴前雖未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但李添財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已陸續兌現被告公司所開立償還系爭六千五百萬元借款本息共計七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十五元之支票,原告復委任建業法律事務所洪東雄律師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系爭第七二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立即清償已屆期之「七億元」借款利息一億零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而停止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之展延,使被告公司措手不及,被告公司又無其他資金支援,當僅能選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十條約定進行解散清算一途。是被告公司以系爭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函復建業法律事務所洪東雄律師謂:其已無法繼續經營,將根據系爭讓渡契約第十條依法進行解散清算,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清算,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解散之登記,尚無不合,堪認系爭讓渡契約第十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讓渡契約應已自然終止,兩造各不相欠。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讓渡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億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濫用公司法人制度,脫免對其之債務清償責任,而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受償之三億元借款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公司解散清散之原因,係因其財務結構不佳,於一百零一年度起雖開始獲利,但其獲利仍不足以彌補往年累積之鉅額虧損,且主要債權人李添財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三月間,陸續兌現被告公司所開立償還系爭六千五百萬元借款本息之支票,原告亦拒絕再展延長期借款還款期限,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濫用公司法人制度,脫免對其之債務清償責任之情。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連續三年給付被告劉輝堂共計七千零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專利權利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八條後段所提供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管理費用比較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製造費用比較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份暫結管理費用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但觀諸被告所提出中央研究院與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簽署之授權契約書(見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卷〈下稱本院第三三五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以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被告公司一百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三頁至第四六八頁)顯示,中央研究院確自簽約時起十九年滿止,授權被告公司使用高效率臭氧產生裝置之特定技術資料,且被告公司一百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製造費用部分,亦列有權利金之支出,且經會計師查核後亦認一百零四年度該權利金之支出,確為被告公司支付臭氧裝置之專利權利金,固堪認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應有支付該專利權利金之事實。惟依該授權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該權利金之支付對象為專利權人中央研究院,並非發明人被告劉輝堂個人。是原告徒以前開比較表權利金之記載,遽認該權利金係支付對象係被告劉輝堂個人,難認屬實。 ⒊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載,被告公司固於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清償其對被告劉輝堂之借款計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然揆之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五○頁、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九一頁、北院卷第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可悉,原告自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已不再繼續融資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因連年虧損,仍有資金挹注之需求,乃由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劉輝堂個人自九十八年起至一百零二年間,以短期借款(借貸期間一年以內)持續融資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清償被告劉輝堂之借款計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況債權僅具有相對性,被告劉輝堂與原告之無擔保借款債權對被告公司而言,均屬普通債權人,就被告公司財產並無優先權,且被告公司之財產本為債權之總擔保,其對於自己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是被告公司縱未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以獲利優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本息,亦屬被告公司是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究難謂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愛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與愛物公司共同使用企業網站,以及被告所提出愛物公司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總分類帳等資料(見北院卷第六十八頁、本院第三三五號卷第五十七頁),至多僅能證明二公司關係密切,且愛物公司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每月自被告公司收取租金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之事實。但原告既未提出證明愛物公司有何不當利用被告公司經營團隊及資源從事不正競爭行為,以及二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為虛偽,或有何被告藉由愛物公司掏空被告公司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劉輝堂等四人設立愛物公司係為與被告公司從事不正競爭,並掏空被告公司,且將事業發展過程中之債務盡留被告公司之情事云云,顯係臆測之詞,洵不足取。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濫用公司法人制度,脫免對其之債務清償責任,而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受償之三億元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系爭讓渡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億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