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 原告
- 俞偉文
- 被告
-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欽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徵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2項所明定。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請求被告應於104年12月5日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第一審本院105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即原告)。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4,210元,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因金額較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1,438元,其三個審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為137,086元(34,210+51,438×2=137,086),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