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太三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謝琨琦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清
- 被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雲
- 被告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定
- 被告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而原告刑期12年2月(已執行3月),應以11年11月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惟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未依法辦理假釋,經原告聲明異議,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並確定在案。嗣經被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
㈡詎被告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能訓練所),竟未依上開裁定及指揮書意旨,仍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經被告東成技能訓練所憑以辦理假釋。期間原告雖向被告法務部等八個機關陳情,並獲函覆,惟原告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始獲得假釋出監。
㈢嗣原告向被告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均經其等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法務部等八個機關,應賠償其損害360萬元,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在監在押簡表,顯示原告最後在監執行之機關為被告東成技能訓練所,其執行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7月28日,並由被告東成技能訓練所辦理原告之假釋,則倘被告法務部等八個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址設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之東成技能訓練所,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㈡而原告就本件起訴係向臺灣高等法院遞出起訴狀及訴訟救助聲請狀,且起訴狀末頁載明「謹狀臺灣高等法院轉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告之上開書狀影印後,函送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上開書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係對同一訴訟事件,同時向多數法院起訴。
三、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起訴違背此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而原告亦經由上開函轉程序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則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