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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告
釋會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告
劉文琦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告
劉育森
被告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文琦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繼承人劉陳月樣於民國58年8 月5 日結婚,被告則為劉陳月樣之子女,故於102 年5 月13日劉陳月樣死亡後,兩造為劉陳月樣之全體繼承人。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吉林路房地),係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文琦名下:

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下稱吉林路土地),雖於81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劉文琦所有,然該地實際上由劉陳月樣購買,且劉陳月樣亦於同年月26日將該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行,並於94年5 月20日清償借款後,再於95年7 月4 日設定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可見該地實質上由劉陳月樣處分,劉文琦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不具有處分權能,劉陳月樣更無將該地贈與劉文琦之意思。

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下稱吉林路房屋),為劉陳月樣於81年5 月20日購買後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同年月26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行,及於94年5 月20日清償借款後,再於95年7 月4 日設定抵押權與華南銀行。惟該屋於94月6 月3 日,因劉文琦表示要讓子女就學,劉陳月樣始同意將該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至劉文琦名下,然劉陳月樣仍有將該屋出租或作為自己之倉庫使用等利用行為。

⒊劉文琦曾在另案中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下稱康寧路房屋)為其所有,訴請伊及被告劉育森遷讓房屋,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遷讓房屋判決」),並認定該屋僅係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實際上應為劉陳月樣所有。參以該屋同樣係由劉陳月樣於94年6 月3 日移轉登記與劉文琦後,旋於95年7 月4 日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以借款購買在台南之不動產,與吉林路房地之情形相同,且吉林路房地之稅款也一向由劉陳月樣自行繳納,內部使用情形更與康寧路房屋相似,則劉文琦既不爭執康寧路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自不能否認吉林路房地同屬借名登記。

㈢兩造雖於105 年11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42號事件中,就劉陳月樣之遺產分割及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然係以當時之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與本件涉及吉林路房地、康寧路房屋為借名登記,應屬劉陳月樣之財產有所不同。何況,當時劉文琦否認吉林路房地、康寧路房屋為借名登記,顯見該案調解之標的與本件不同,伊自得再就吉林路房地與康寧路房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伊於系爭遷讓房屋判決後2 年內起訴行使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在劉陳月樣死亡後5 年內,自無逾越時效問題。

㈣吉林路房地與康寧路房屋既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陳月樣死亡而消滅,伊自得先訴請劉文琦返還,並移轉為劉陳月樣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對之行使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故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吉林路房地、康寧路房屋應按伊八分之五,及被告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之類推適用、第179 條、第767 條,擇一請求移轉登記吉林路房地與康寧路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並聲明:㈠劉文琦應將吉林路房地、康寧路房屋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吉林路房地、康寧路房屋應按原告八分之五,被告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文琦、劉郁庭則以:

㈠劉陳月樣為感念伊對家裡之付出,乃向訴外人即妹妹陳幼梅與其合夥人等購買吉林路房地贈與伊,然擔心伊不會理財或得到財產後不孝順,因此僅先將吉林路土地移轉與伊,待觀察無虞後,始再將吉林路房屋移轉,此可由劉陳月樣所購買之相關不動產,僅吉林路房地係土地及房屋均登記為伊所有外,其餘不動產則都採取房屋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同之交叉設計,即為明證。況伊始終持有及保管吉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也為唯一擁有吉林路房屋鑰匙之人,更長期使用吉林路房屋放置個人物品,該屋內也無任何劉陳月樣或被告劉育森之物品,且伊曾申請停水,並由自來水處拆回水表,顯見該屋確為伊利用。另伊之戶籍自84年6 月27日遷入該屋至今,子女陳意涵、陳冠霖之戶籍也多次由伊遷入該屋,可見伊確實為吉林路房地之實質所有人。

㈡劉陳月樣因需要資金而央求伊提供吉林路房地貸款周轉,伊感念受母親贈與,始同意於95年7 月間設定抵押,然無從以此認定劉陳月樣有處分權,且貸款申請書均由伊書寫。此外,以不動產設定擔保為他人借款,不僅為法律設計允許之制度,更為交易上之常態,皆不能以此認定吉林路房地為借名登記。再康寧路房屋與坐落土地,係由劉陳月樣採取前述房屋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同之交叉設計,顯與吉林路房地不同,無法作為比附援引。

㈢吉林路房屋於94年6 月3 日移轉為伊所有時,伊已為該屋之戶長,當時伊之長女陳意涵也早就入籍,況陳意涵係就讀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國中,並非臺北市中山區之學校,亦見原告主張劉陳月樣為讓伊之子女順利就學,才將吉林路房屋移轉云云,顯非事實。

㈣吉林路房屋稅單於95年間係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17號,嗣因該址出租他人,伊乃於96年間要求將稅單改寄至吉林路房屋之地址,嗣則考量該屋長期供置放物品,伊僅偶爾前往居住,為免遺漏,才又申請將吉林路房地之地價稅單與房屋稅單,寄至劉陳月樣名下之郵政信箱,然該郵政信箱事實上皆由伊處理,劉陳月樣死亡後亦變更為伊之名義。

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已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從未表明係就剩餘財產分配為一部請求,自不得再為行使。又原告對於劉陳月樣之不動產情形甚為瞭解,此為前案遷讓房屋裁判之第一審判決中所明記,則原告在劉陳月樣死亡後逾2 年始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罹於時效。況縱認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36 萬2,00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0 元,故原告仍不得請求先分配吉林路房地與康寧路房屋之半數。

㈥劉陳月樣尚未分割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始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

㈦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育森則以:

㈠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劉陳月樣當初在陳幼梅之介紹下,購入法拍之吉林路房地作為房產投資,並無贈與劉文琦之意思,僅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劉陳月樣更在過世前一年,將另筆同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之三重不動產出售,可見吉林路房地確屬劉陳月樣之遺產,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㈡因劉陳月樣多次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導致劉文琦與其配偶陳品揚間之爭執不斷,劉陳月樣始同意讓劉文琦將戶籍遷入吉林路房屋,惟劉文琦始終住在桃園市,否則劉文琦何需申請停水。

㈢吉林路房地權狀原本由劉陳月樣持有,劉文琦卻於102 年5月13日劉陳月樣過世當日,要求輪流保管劉陳月樣隨身提包各1 個月,並取走該提包內之劉陳月樣所有不動產權狀、保險箱鑰匙及存摺印章,此後不願交出,伊只好向銀行申請凍結劉陳月樣之存款。

㈣康寧路房屋原本為劉陳月樣與原告之營業場所,且有部分係隔間後出租,劉文琦卻為侵占租金收入,擅自於劉陳月樣過世後,以存證信函要求承租人不得將租金交付原告,否則將收回房屋。

㈤綜上,伊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聲明,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應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劉陳月樣於58年8 月5 日結婚,且婚後未適用其他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⒉劉陳月樣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劉陳月樣之全體子女,故兩造為劉陳月樣之全體繼承人。

⒊兩造曾於105 年11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2號(原案號: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事件中,就劉陳月樣之遺產分割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成立如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之系爭前案調解。

⒋劉文琦名下之康寧路房屋,為劉陳月樣所借名登記,應為劉陳月樣之遺產。

㈡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⒈吉林路房地是否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而應為劉陳月樣之遺產?原告得否請求劉文琦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分配與劉陳月樣間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因系爭前案調解之成立,不得再行請求?

⑵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行使?

⑶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⒊劉陳月樣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者,如為他造所否認,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吉林路房地係由劉陳月樣所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又劉陳月樣於81年5 月20日購買該房地後,係將吉林路土地登記為劉文琦所有,吉林路房屋則登記在自己名下,嗣於94年6 月3 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吉林路房屋移轉登記為劉文琦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85 、186-187 、190-196 頁),亦堪認定。

⒉原告未能證明吉林路房地在登記為劉文琦所有後,實質上係由劉陳月樣處分:

⑴原告主張:吉林路房屋於81年5 月26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行之事實,固有該屋之前引異動索引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193 頁),可認為真。然查,該屋當時既係登記為劉陳月樣所有,且劉陳月樣於94年6 月3日將該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文琦所有之前,亦於94年5 月20日先將借款清償,並塗銷上開第一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故劉陳月樣既係以當時自己所有之吉林路房屋,向第一銀行設定及塗銷抵押權,自難以該屋移轉登記至劉文琦名下前之此部分事實,推認劉陳月樣在該屋移轉登記為劉文琦所有後,仍然保有對於該屋之實質處分權,其理甚明。此外,吉林路土地雖於81年5 月26日日經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難無法憑此即認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實質上係由劉陳月樣所處分云云屬實。

⑵劉文琦在劉陳月樣過世前,於95年5 月24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並為此於95年7 月4 日將吉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事實,有前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185 、186-187 、191 、195 、201 頁)。是此,由於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劉文琦,劉陳月樣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從形式上觀察,劉文琦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為自己向銀行之借款設定抵押,經核與常情尚無不符,且原告就此又未能有所舉證,自難逕認原告空言主張:吉林路房地於95年間設定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實質上係劉陳月樣所處分云云為可採。何況,縱使依劉文琦所辯:伊係因劉陳月樣需要資金周轉,乃同意將吉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亦僅能推認劉文琦以自己名義像銀行借款後,係將資金交由劉陳月樣運用,然此其原因可能係出於借貸或贈與,無從以此遽行推斷吉林路房地實質上係由劉陳月樣決定設定抵押。

⑶兩造雖不爭執康寧路房屋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亦經前案遷讓房屋判決認定為實,然原告僅以吉林路房地與康寧路房屋於同日一併設定抵押權與華南銀行一事,即謂吉林路房地應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云云,並非可採。

⑷劉育森另稱:劉文琦在劉陳月樣過世後,託詞輪流保管劉陳月樣之隨身包包,逕將吉林路房地權狀取走,且不願交還云云,未見提出任何證據,更為劉文琦所否認,難為憑信。

⒊原告未能證明吉林路房地在登記為劉文琦所有後,實質上係由劉陳月樣使用:

⑴曾正興雖到庭證稱:伊於20幾年前曾幫劉陳月樣作過裝潢,房屋是在吉林路上,價金一共20幾萬元,由劉陳月樣用現金分兩次支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4 頁),縱可認劉陳月樣曾出資裝潢吉林路房屋。然參以吉林路房屋於曾正興前來裝潢時,應仍係登記為劉陳月樣所有,自無法以劉陳月樣曾在吉林路房屋移轉與劉文琦前,曾出資裝修自己名下之房屋,遽謂該屋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至劉文琦名下,或藉此進一步推論劉陳月樣此後仍保有實質上之使用權。

⑵原告主張:吉林路房屋移轉至劉文琦名下後,劉陳月樣曾將該屋出租,或作為自己之倉庫使用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劉文琦否認,自難遽信。

⑶原告提出之吉林路土地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上,雖見記載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郵政26號信箱」(見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且劉文琦亦不爭執該信箱係由劉陳月樣所申請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然無從僅憑劉陳月樣生前曾以自己郵政信箱為劉文琦代收上開吉林路土地96年地價稅單,即認該地實質上為劉陳月樣所有或使用。至於劉郁婷雖曾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陳月樣過世前,所有的稅單都由其繳納等語(見該卷第125 頁),惟審酌該事件中系爭之不動產標的並非吉林路房地,與本件不同,自難認定劉郁婷當時證稱之內容,包括吉林路之地價稅亦係由劉陳月樣所繳納,併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因劉文琦要讓子女就學,劉陳月樣始同意將吉林路房屋借名登記至劉文琦名下云云,已為劉文琦否認,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屬實,難為採取。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吉林路房地在移轉劉文琦名下後,劉陳月樣仍有對於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參照上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主張:吉林路房地係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云云,有何可採。是此,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之類推適用、第179 條、第767 條,訴請劉文琦移轉吉林路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此該房地為劉陳月樣之遺產,再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嗣經兩造於105 年11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前案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原告從未在該事件中,表明僅就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部行使,自可認系爭前案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理應受民事確定判決所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已為系爭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行起訴向被告有所主張。何況,再衡酌以康寧路房屋實質所有權歸屬作為主要爭點之前案遷讓房屋判決,亦係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前,已於同年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原告也始終在該事件中主張康寧路房屋應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同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將康寧路房屋排除在系爭前案調解範圍以外之意思。從而,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康寧路房屋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且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之類推適用,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陳月樣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而消滅,故原告既為劉陳月樣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831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之類推適用,請求劉文琦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予劉陳月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又原告依前述規定而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為同一請求之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康寧路房屋既為劉陳月樣之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亦屬有據。經本院審酌該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在系爭前案調解中同意進行變價分割,故為促進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避免造成不動產利用上之妨礙,同時為確保繼承人即兩造間之公平,認康寧路房屋亦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始屬允妥,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劉文琦返還康寧路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訴請分割康寧路房屋,均屬有據,且康寧路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
│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   全部   │
│    │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          │
│    │屋                                      │          │
├──┼────────────────────┼─────┤
│ 二 │編號一房屋坐落之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507 地│   1/4   │
│    │號土地                                  │          │
├──┼────────────────────┼─────┤
│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   全部   │
│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
│    │)房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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