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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郭素秋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告
蘇素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是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史語所)副研究員,被告係該所會計室編審。伊因執行「上月眉V與鳳林遺址內涵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3日間住宿於「邀月小築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每日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伊以上開價格報支住宿費用時,被告竟㈠於106年9月1日將訴外人謝佩倫即伊之助理叫去問話,向謝佩倫稱其作假帳,意即指稱伊作假帳;又㈡於106年9月6日前向訴外人王明珂即史語所所長、訴外人陳光祖、王鴻泰即史語所副所長散佈伊作假帳之不實謠言;復㈢於106年10月2日在史語所會簽中書寫「本件郭女士簽文所敘說明三,有關利用所內經費出差至花蓮之住宿費核銷疑義乙節,係經審核發現與網站公佈之單價不符,且當下即依公佈之手機聯繫民宿主人陳啟仁先生獲口頭回覆,多天期之住宿費每日約新臺幣一千元,因郭女士自102年多次赴花蓮出差,且自103年7月起均以每日新臺幣1800元報支該民宿之住宿費,實與民宿主人回覆之單價有所出入」等文,使相關參與會簽人員得悉該情,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擔任史語所簡任編審,負有審核史語所各項會計憑證內部審核之權責,秉承長官平素要求會計室應加強稽核之意旨,注意到103年7月7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正生效前,原告曾於102年6月至103年6月間出差至花蓮地區21次,均依當時有效之該要點第9點第1項「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之規定,報支每晚住宿費800元,嗣103年7月7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正生效後,原告於103年7月至106年8月間至花蓮地區出差14次,每次均檢附系爭民宿主人即訴外人陳啟仁開立之收據,依修正後該要點第9點第1項「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之規定,報支每晚住宿費上限1,800元,且住宿天數大幅增加,又陳啟仁為原告所執行另案計畫之勞務外包人力,有長年合作關係,故伊於106年8月31日審核本案差旅費時,乃上網查詢系爭民宿之房價,發覺網頁上刊登系爭民宿最高級之房型平日定價僅為1,500元,為確認網頁所載房價之正確性,伊同日再撥打陳啟仁手機匿名探詢房價,獲得多天期住宿費約每日1,000元之口頭回覆。

㈡伊只有問謝佩倫計畫費核銷如何進行,並沒有指稱謝佩倫或原告作假帳。

㈢伊並未於106年9月6日前向所長王明珂、副所長陳光祖、王鴻泰散佈原告作假帳之不實謠言。

㈣106年10月2日之會簽,伊基於經辦職責,無從閃避不會簽意見,但伊所寫內容均屬事實陳述,且有網頁公開房價及電話詢問等客觀事證足稽,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中研院史語所副研究員,負責執行系爭計畫。

2.被告為中研院史語所簡任編審,督導該所會計業務,包括審核經費核銷事宜。

3.原告最初以執行系爭計畫田野工作為由,請其助理即謝佩倫檢附「邀月小築」民宿主人即陳啟仁開立之住宿費收據,報支106年8月1日至14日(住宿13日)至花蓮支出差旅費(被證1),後單據被送回未獲核銷。

4.原告又於106年9月7日發送被證6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史語所,並請謝佩倫再將該報支案送至會議室,後單據被送回未獲核銷。

5.原告再於106年9月21日提出原證一簽呈,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會簽其上(如本院卷第14頁),後經史語所王明珂所長於106年10月6日批示如本院卷第13頁下方所示,該次仍然未獲核銷。

6.其後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原證4簽呈,並檢附原證三陳啟仁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切結書再次申請核銷住宿費,史語所准予核銷在案。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謝佩倫指稱其作假帳部分:原告雖提出謝佩倫106年9月1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為證,然:

1.原告並不否認謝佩倫為其助理,係其代理人,負責本案住宿費之報支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則被告向謝佩倫詢問、質疑本案住宿費報支相關事宜,衡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2.謝佩倫寄發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老師好,今天會計主任找我約談,告訴我她抓到我們虛報的帳,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做過那些不法的事,我沒有承認什麼事情,因為我是清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所謂「抓到我們虛報的帳」究係被告於談話間所使用之確切用語,抑或謝佩倫對整體對話內容所為之印象總結,尚屬未明,原告復不聲請傳喚謝佩倫到庭證述,尚無由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3.再者,106年8月31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系爭民宿房價,網頁上記載精緻雙人房、溫馨親子房平日定價1,200元、假日定價1,500元,豪華雙人房平日定價1,500元、假日定價1,800元,被告並撥打陳啟仁手機詢價等節,有該日下載之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中研院史語所107年3月15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82頁至第285頁),另原告自102年起多次赴花蓮出差,且103年6月間均以住宿費沒單據報支每日800元,103年7月起突改以每日1,800元報支住宿費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支明細表、中研院史語所107年4月19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20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住宿費之核銷有所質疑,並非無稽。被告向謝佩倫詢問時縱以「虛報帳目」稱之,該「虛報」所指報帳數額與現存客觀資料不符之意,除事實陳述外,兼含被告以其會計主管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及判斷,用詞固未必精確或較為聳動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內容尚無顯然悖於事實之處,且係被告基於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之言論,是難認有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至原告雖稱其曾詢問陳啟仁,陳啟仁稱被告並未打電話針對其住宿情形查證云云,惟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陳啟仁,有上開通話紀錄可證,且訊據證人陳啟仁證稱:「(是否有告訴過原告,史語所這裡沒有人打電話給你查證過房價?)有。(你說的時間點,你何時跟原告說?是否是在切結書之前?)她先問我是否有人打電話問房價,我說沒有印象,然後我就簽了原證3切結書。(你剛剛說經常接到電話詢問房價,你也說你不會紀錄電話內容,又說就兩天前的電話也許還有印象,其他就沒有印象,原告106年10月以後才向你詢問8月31日的電話內容,你如何確認確實是沒有?)所以我才回答她說不清楚,我當時這通電話我完全沒有印象,包含是否可以認定是否為史語所的電話,我對這通電話沒有什麼印象。(你如何回覆原告)我說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亦與原告所述不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固又稱被告並未表明身分查詢其實際住宿情形,而係匿名以淡季、多房、多天等極優惠要件引誘陳啟仁開出低價,查證方法顯有過失,顯有故意入原告於罪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云云,然原告為確認網頁所載房價之正確性及瞭解住宿行情,本無須表明身分,甚且其已認該帳目有疑義,更無表明身分之可能;至被告與陳啟仁之對話內容為何,是否有以極優惠之要件引誘陳啟仁開出低價,因陳啟仁未能記憶對話內容,已如前述,其證述自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反佐以王明珂106年9月14日以臉書簡訊向陳啟仁詢價:「(王)11月中後期要在此辦一週的活動可以嗎?(陳)11/20~30是OK的,但民宿只能容納10人左右喔。(王)約5個人,需大約3間房,一間房訂7天的價格多少?(陳)1房續住7天算7000,若3房7天就算20000」(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可見被告所辯其得到多天期住宿費約每日1,000元之口頭回覆,亦非無可能,是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入罪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

4.綜上,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6日前向史語所所長王明珂、副所長陳光祖、王鴻泰散佈其作假帳之不實謠言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曾於106年9月6日在電話中告知其「反正證據確鑿,我已經往上報了」、「不止,兩位副所長,所長,我都講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2.訊據證人王明珂證稱:「(被告是何時開始如何向你提到原告花蓮案住宿費用的事情?)應該是去年我有一段時間出國,我到9月7日或8日回來,大概是在這個之後不久。(被告如何跟你說的?內容是如何?)主要是說住宿費用、還有這一家民宿的主人也是同時我們花蓮計畫的雇工,好像因為這樣子,我們對於住宿費跟民宿主人也是作為雇工的事情希望有些釐清。(被告有無跟你說原告的帳是有問題的?)並沒有這樣說。」、「(被告跟你報告的時候,是跟你說這個帳跟公開的價格好像有出入還是跟你指稱原告有報假帳?)我們絕對不可能說誰有報假帳,會計人員不可能這樣講,如果報帳認為錯了退回來經常偶爾也會發生,比如我的出差我的助理說我們報的被退回來要重新調整,非常普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6頁),證人陳光祖證述:「(被告何時開始、如何跟你提到原告上月眉V與鳳林遺址內涵研究計畫住宿費用的問題?)我不記得確定時間。(他如何跟你說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依稀記得被告跟我提到報帳上有點狀況,我請他先去溝通。(什麼是報帳上有點狀況?)確實情況我不太記得,會計只要認為有些問題,先跟當事人溝通,如果不行就照會計的做。」、「(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認為原告有做假帳的事情?)不會這樣說。只要報了覺得不合理就溝通說明,不會這樣說,我也沒有印象有這樣說。(被告跟你提到費用的問題,你對原告會不會有原告可能有報假帳的印象?)我們不會對任何人有這樣印象,我們是研究人員,對帳不會很清楚,我自己在管這個帳部分也不是很清楚,我在報也是會有被退,就是溝通,我們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8頁),證人王鴻泰證稱:「(被告是何時開始跟你提到原告執行上月眉V與鳳林遺址內涵研究計畫住宿費用的帳的問題?)我記不清楚。(提示被證六,原告106年9月7日寄發的電子郵件,你是否有印象?)應該是有,但我沒有特別注意日期。(被告跟你提到原告住宿費用的問題的時間是在電子郵件之前還是之後?)我記得不清楚。而且這件事情好像不是我管的。」、「(被告有無跟你提到原告有做假帳之類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2頁),均無由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6日前向渠等散佈原告作假帳之不實謠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是其執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106年10月2日在史語所會簽中所寫文字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會簽於原告106年9月21日提出之簽呈,其上書寫「本件郭女士簽文所敘說明三,有關利用所內經費出差至花蓮之住宿費核銷疑義乙節,係經審核發現與網站公佈之單價不符,且當下即依公佈之手機聯繫民宿主人陳啟仁先生獲口頭回覆,多天期之住宿費每日約新臺幣一千元,因郭女士自102年多次赴花蓮出差,且自103年7月起均以每日新臺幣1800元報支該民宿之住宿費,實與民宿主人回覆之單價有所出入」等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14頁),固堪認為真實。然:

1.被告書寫上開內容,係因該簽呈會簽會計室(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依該簽呈第二點「有關花蓮民宿費用核銷一案,事務室認為申報不實一事,申報過程或有語意傳達錯誤、摻雜情緒字眼等情事,建議爾後有關之簽辦意見,能訴諸書面文字,避免以訛傳訛,而此才是泱泱大所正確之行政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要求簽辦意見應以書面文字為之;另原告前於106年9月7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史語所,將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報支所生爭執告知正副所長(見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一第165頁),則該等爭議既已為主管所知悉,此簽並會簽經由被告,被告身為會計室主管,基於業務職責,其針對原告該簽呈第三點中關於邀月小築住宿費用提出之澄清以書面做出回應,敘明其發覺之疑點及詢價結果,衡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2.又106年8月31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系爭民宿房價,並撥打陳啟仁手機詢價,及原告自102年起多次赴花蓮出差,且自103年7月起均以每日1,800元報支住宿費等節,均有卷內證物足佐,並已詳論如前,堪認被告會簽中所陳為客觀事實陳述,且無虛偽不實。

3.再者,被告於上開文字之下方即會簽中第三點亦說明:「有關本件住宿費之核銷,因對於店家提供之公開資訊是否有訛,實為店家之誠信,本室實無從查證,似亦非郭女士所能證言。故有關本件住宿費之實際支付金額,仍須請郭女士提供其他具體證明(如:信用卡刷卡單、匯款單、民宿網站公開訂價變更之證明等),以資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表示兩造迄至斯時各自提出之事證均不足判斷該住宿費之確切數額,建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釋疑,可見被告並未指稱原告虛報、作假帳,僅係提出疑點,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則有權閱覽該簽呈之第三人衡情應不致因被告上開文字,而貶抑對於原告之評價,故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此為侵害其名譽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