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張松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鐘律師
- 被告
- 王桂樹
- 被告
- 馮磊
- 被告
- 楊甲華
- 被告
- 韓李月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韓牧西
- 被告
- 韓杏渝
- 訴訟代理人
- 蕭詩駿
- 訴訟代理人
- 蕭琤琤
- 被告
- 徐捷
- 被告
- 王榮芬
- 被告
- 余也魯
- 被告
- 蔡素玲
- 被告
- 陳文錦
- 被告
- 洪美景
- 被告
- 陳正
- 被告
- 沈昱德
- 被告
- Han, Ching-Pei(韓靖北)
- 被告
- 慕北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慶蘭
- 被告
- 周哲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瑞祺
- 被告
- 徐方心
- 被告
- 王雅正
- 被告
- 王書政
- 被告
- 王書儀
- 被告
- 王子彥
- 被告
- 王書斌
- 兼上四人
- 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謝承希即謝承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素秋(已歿)
- 兼被告
- 謝豐澤
- 韓晶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七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馮磊、楊甲華、韓晶、韓李月娥、韓杏渝、徐捷、王榮芬、余也魯、蔡素玲、洪美景、陳正、韓靖北、慕北新、徐方心、王書斌、王子彥、王雅正、王書政、王書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2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而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包圍同段255至260、263至265地號土地,地形呈高度不規則狀,現地多為森林或空地,無供居住使用之建物或其他具價值之地上物,無獨立道路,僅能藉由系爭土地一隅鄰地道路對外通行,開發利用不易,共有人達26人,多數共有人應有比例不足3%,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除面臨土地狹小、地形破碎而難以利用外,為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臨道路形成袋地,勢必須另行開闢私設道路,再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繼續維持共有,將進一步使系爭土地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區塊愈顯零碎,個別單獨開發利用價值更低,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應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桂樹部分:原告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可原物分割,部分分割出由原告持有,由其餘不同意分割之原告保持原來之分割共有狀態,無變賣系爭土地必要,為多數人利益以原物分割為宜,諒原告已聯絡建商,利用法院判決變賣系爭土地低價購買,再與議員溝通變更使用分區,以大吃小奪取被告權益,臺北市土地地價昂貴,拍賣常遭減價,使資力薄弱被告吃虧,系爭土地雖為保護區,但仍可從事農業蓋農舍,請求依系爭土地原有通路保持共有,其他分按系爭土地階梯式(東西向)分割,以免分割高低不同位價差太大而不公平,先提出分成三等分之分割方案:依同意變價之周哲宇與原告二人合併持分為199,582/6000,000為A部分,王桂樹與陳文錦、沈昱德三人維持共有,合併持分為12,302/100,000為B部分,餘未表示意見者為C部分,餘未表示意見者應認係贊同維持共有,可與B部分合併共有,原有之通路仍保持共有;又提出方案:系爭土地經地政測量為坡崁分四層,第一層即最上層A部分面積3981平方公尺分割為王桂樹、陳文錦、沈昱德、謝豐澤、王書斌、王子彥、謝承布共有,第二層B部分面積最小為2300平方公尺分割給原告及周哲宇2人,第三層C部分分割予其餘被告,且A、B、C土地價值有別,請臺北市政府鑑價單位評估,計算分得地價較高之人補貼分得地價較低之人,不同意被告謝豐澤分割方案,唯一有路的地方變成被他分掉,其他就沒價值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文錦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謝豐澤方案,惟一有路的地方變成被他分掉,其他就沒價值了,若無法變價,希望土地與陳正、蔡素玲劃在一起,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三)被告沈昱德部分:堅持原物分割,贊成王桂樹分割方案按比例劃分土地,同意謝豐澤方案,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四)被告韓李月娥部分:同意變價分割,若原物分割也無意見。
(五)王書斌、王子彥、王雅正、王書政、王書儀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王書斌、王子彥、王雅正、王書政、王書儀維持共有,依68年8月1日分售土地合約書附圖(下稱68年土地合約附圖)說明,應按原合約位置原地分割。
(六)被告慕北新部分: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希望原物分割。
(七)蔡素玲提出書狀陳稱:希望先以協商價金方式變價分割,無法達成變價分割協議才原物分割,並參與分割計畫的同意權。
(八)謝豐澤及其子謝承希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王書斌等人提出之68年土地合約附圖是錯的,謝豐澤與謝承希現居住在系爭土地旁之社區福音山莊,系爭土地邊緣即右側一部分係既成道路,是福音山莊住家出入道路,謝豐澤已於該社區居住多年,於系爭土地對面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萬順寮段三角木段1-1兩地號及舊莊段三小段113地號均有種植蔬菜果樹,上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連,謝豐澤房子緊鄰系爭土地,即仰賴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進出,該道路亦是社區居民進出必要道路,請原物分割將道路一側分割予謝豐澤及謝承希共有。
(九)被告周哲宇部分:系爭土地並無建物,為其他土地包圍,並無臨路,位於保護區,地處偏遠,利用價值不高,長久以來荒廢不用,共有人甚多,依個人持分分割零散價值更低,不同意謝豐澤之分割分案,惟一有路部分被分走,其他部分就沒有價值,王書斌等人提出之68年土地合約附圖並非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案圖,是一開始買土地的規劃,把別人的土地也劃進去了,實際上也沒這樣分割,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
(十)韓靖北以書狀稱:對於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意見。
(十一)韓杏渝於調解中稱:我們是畸零地,有自己的用途,要有經濟效益希望跟建商合作,不要經過法院拍賣程序。
(十二)其餘被告馮磊、楊甲華、韓晶、徐捷、王榮芬、余也魯、洪美景、陳正、徐方心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湖調卷第89至94頁)、戶籍謄本(湖調卷96至14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件可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協議分割,有調解程序筆錄(湖調卷第155頁)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土地面積27,223平方公尺,位處山區,包圍同段255至260、263至265地號土地,地形呈高度不規則狀,現地多為森林或空地,無供居住使用之建物或其他具價值之地上物,無獨立道路,僅能藉由系爭土地一隅鄰地道路對外通行,開發利用不易,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屬劃定之保護區,共有人達26人,有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湖調卷第47、46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依坡崁至少可分為四層:第一層A部分面積為3,981平方公尺,可由私人柏油道路抵達,鋪設水泥平面,以謝豐澤工寮為邊界,由謝豐澤所有之房屋緊鄰,第二層B部分平面面積為2,300平方公尺,得由私人柏油道路抵達,惟大部分並非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整平面),且為泥土地,距第一層約3層樓高度,第三層為泥土平面,經原告於本院履勘前一週特意以挖土機挖草開路至第三層,第三層C部分面積為3,322平方公尺,而挖土機往下整出第四層泥土路坡度超過30度、第四層面積寬度約10米(未測繪面積),再往下為沈沙地、有山崩現象,第四層以下無法測繪,而上開福音大道旁叉路無名道路均係原告開設私人道路,可接第二、三層平面與其他土地交接入口,第四層平面出口位於福音大道與無名道路交接口等情,有系爭土地等高線圖、空拍照片(本院卷第203、204、262頁)可佐,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謝豐澤於本院所述:系爭土地落差甚大,只有一面臨路,高低落差最大可超過30公尺,系爭土地約有四、五個坡崁,每個坡崁約隔8至15米不等等語,互相符合,足見系爭土地之山坡高低起伏已分割為四層以上,各層面積形狀無法完整利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既存道路並非在土地上,而係在山的稜線上等情,而兩造自承系爭土地僅有第一層A部分有柏油道路福音大道(本院卷第337頁背面),則縱有私人道路得以到達第二層、第三層等入口,惟第二層B部分甚至需先通過其他土地始得進入系爭土地第二層B之範圍,顯見系爭土地第一層A水泥平面部分係最具經濟價值部分(本院第268頁),而第二層距第一層尚有三層樓高度,需先經過他人土地始到達,現場又多樹木雜草,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9頁背面),第三層為泥土地、平時長滿雜草,平時荒廢無人使用,現場需用挖土機整地始得進入,且再往下第四層以下有山崩情況,明顯無法有效使用,如按王桂樹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縱不考量該方案疏未納入第四層之面積計算)或謝豐澤之原物分割方案(雖僅為其個人部分),然若將系爭土地按第一層A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則其餘部分價值明顯較低,第二、三層B、C之土地價值與第一層A部分落差甚大,實難達到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之效用,兩造復不願意負擔鑑價費用(本院卷第337頁背面、第338頁),亦無法提出針對較有經濟價值之第一層A與其他第二、三層以下部分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之原物分割方案B、C,且沈昱德、謝豐澤固於本院曾陳稱願買他人持分(本院卷第253頁),經原告提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元出售之價格,沈昱德、謝豐澤復表示不願承買等節,顯見雙方就如何補償差距甚大,無法達成共識,再者,如將系爭土地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坡度又大,系爭土地且因此零碎細小不具完整性,更難以規劃土地分割後對外之聯絡道,原物分割顯難發揮各筆土地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
3、系爭土地曾有之教會建物早已拆除,為謝豐澤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就本院分割方法並不影響,惟王書斌等人提出之分售土地合約及68年土地合約附圖(本院卷第312至315頁),明顯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併入劃分,且亦與勘驗現實情況不符,自無從依王書斌等人所提之68年土地合約附圖為分割,考量系爭土地鄰路僅有福音大道在山稜線,且現況系爭土地為保留地,僅得以農作,應以土地型態及共有情狀是否適合原物分割,及如何使土地發揮最大利用經濟價值等因素綜合考量,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4、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與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