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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告
謝隆昌
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柒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駕駛一職起,約定每日目標里程185.2 公里,4 趟車次,月薪可達約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每日4 趟車次工時均會超過10小時,致伊於民國99年因過勞肇事,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分擔內部賠償額,始向勞動部陳情,並無意更改勞動條件,詎被告竟以此為由,於106 年5 月23日透過安和站站長傳達公司經理之簡訊告知將伊趟次自翌日起改為3 趟,里程數僅有140 幾公里,片面更改不利之勞動條件,造成伊每月薪資減少,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差欠工資14萬1,007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萬1,007 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多次向伊表示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而過勞,並基此向勞動部舉發,經勞動部以原告確有超時駕駛,對伊裁罰,伊始作出前開調整決定,且有先於105 年7 月18日發文通知請其於7 日內提出具體調整方式,原告隨即以書面表明不接受減薪,然仍持續向勞動部陳情,致伊仍於106 年3 月及同年4 月收受罰單,為避免原告經常性投訴,伊將原告每日最多駕駛時間調整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之10小時內,此為其管理員工之管理調整指揮權,且有事先徵詢原告意見,況仍需調派其他駕駛員填補原告所留空缺,亦非有利,並無針對性。再者,原告每日3 趟車次,仍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日8 小時之工時,而屬加班,領有「逾時應」、「逾時免」之逾時津貼,則縮減原告趟次,僅減少延長工作時間,並無減少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因原告屢次表示其疲勞駕駛,為行車安全,自可不同意原告延長工時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所營208 客運路線,其駕駛排班分單班及雙班,單班每日4 趟車次、雙班每日3 趟車次,每日4 趟車次,自第1 趟起至完成第4 趟止,時間約11至12小時;每日3 趟車次,所需時間則約10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和站站長林憲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勞動條件均為單班,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片面更改為雙班,造成伊每月薪資按趟次里程數計算而減少,伊不同意,勞動條件變更應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不否認調整原告趟次,惟否認此調整為不合法,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調整原告趟次是否合法?經查:

⒈原告前固曾因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將伊由單班改為雙班而變更勞動條件,並經原告以變更不合法而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7 月薪資差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 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系爭小額事件)駁回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查,系爭小額事件係以被告100 年7 月間變更原告勞動條件合法與否為爭執,且嗣後已將原告調整回單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僱傭關係為繼續性契約,存續期間有繼續發生勞動條件變更之可能,則本件於106 年5 月23日發生被告變更原告勞動條件事件,即與系爭小額事件非同一事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已逾前次變動勞動條件已逾6 年,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小額事件之拘束云云,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有明確規定。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目標里程185.2 公里,並基此作為計薪標準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條件計算除底薪外,其里程獎金係以「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國道路線(行駛快整道路或特殊路線)- 每公里0.5 元」,有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薪資按里程乘數計算,而有直接正相關;而公車行駛固定路線,行駛趟次直接影響里程,並影響其薪資高低,而證人林憲章證述:208 路線是臺北市聯營公車,班次需依營運計畫需求做調整,再安排司機跑單班或雙班,司機安排後,如果要變更,只要每月初由司機主動告知,即可調整,不會要求司機配合單班或雙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除非司機主動要求調整,否則會以與司機原約定趟次安排班次,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調整原告趟次,並未得原告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被告提出之聲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6 、57、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亦不否認有向勞動部陳情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而過勞云云,惟表示其係因99年間肇事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拒絕承認有內部分擔額約定,及因原告過勞而應有內部分擔額,其係為對另案提起再審,並非要求減少時數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局)回覆陳情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40至46頁),應非子虛,原告既係向公路局陳情,自難認係有向被告為變更勞動條件之意,是本件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將4 趟次改為3 趟次,既未獲原告之同意,其變更原告之勞動條件,即應符合前揭原則,始得為之。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多次以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而過勞,並向勞動部舉發,經勞動部認定原告確有超時駕駛而裁罰,被告始作出前開調整決定,且有先於105 年7 月18日發文通知請其於7 日內提出具體調整方式,原告隨即以書面表明不接受減薪,然仍持續向勞動部陳情,致被告仍於106 年3 月及同年4 月收受罰單,為避免原告經常性投訴,始將原告每日最多駕駛時間調整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10小時內,此為其管理員工之管理調整指揮權,且有事先徵詢原告意見,況仍需調派其他駕駛員填補原告所留時間空缺,亦非有利,並無針對性等語,並提出前開簡訊及交通局106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5 日依序舉發原告106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5 日違反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裁罰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59、60頁),惟該裁罰通知單已載明係對原告舉發後當日之查核,與原告所提出公共運輸處回覆依行車資單紀錄所查察之結果相符,並說明責成客運業應妥善關切駕駛員生活作息,適時調配工作勤務及工時,同時須讓駕駛員於返站後有充分休息再進行下一趟車程,有原告提出覆函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林憲章亦證述依目前人力,無法將4 趟全部調整為3 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倘被告認4 趟行車確實會使司機實際駕車超過10小時,其僅調整原告趟次,而未調整全部司機趟次,並無法達到前述法令之規範要求,已難認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況證人林憲章復證述因公車為比較特殊的行業,工時會受到路況所影響,以208 公車之平均工時,就是11至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前述駕駛員薪資條件之逾時津貼約定為「單班每日600 元,雙班每日300 元」(即被告所稱每月發給逾時應、逾時免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屬定額給付,並非按逾時工時計付,足見趟次與實際駕駛時間並非必然相關,尚與每日路況等不確定之情形有關,且客運司機於趟次間有待班時間,並未實際提供駕駛勞務,為因應此特別情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始為特別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以避免司機因實際從事駕駛時間過長,而影響安全,並非加計待班工時超過10小時,即為法令所不許,是被告以公路局個別單次所認定原告實際駕車超時情況所為裁罰,即逕予調整原告趟次,並依前述,當然會造成原告實質減薪之結果,其手段目的自非相當,且依前揭薪資計付方式,減趟造成里程數量不足,計薪按里程乘數計算結果,減少約1/4 計程薪資,對原告造成明顯不利益之結果,依前說明,其勞動條件之變更,難認屬合法。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每日3 趟車次,仍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工時之規定,而屬加班,縮減原告趟次,僅減少延長工作時間,並無減少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因原告屢次表示其疲勞駕駛,為行車安全,自可不同意原告延長工時等語,惟查,兩造間勞動條件係約定趟次,而非工時,行駛趟次結果造成之逾時工時,亦係依定額計付,並與客運司機於趟次間有待班時間之特殊情形有關,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認應區分工時及延長工時,顯與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不符,自無可採。

⒊是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變動原告勞動條件,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效果即為該變動不合法,被告仍應按原勞動條件計付薪資。惟被告並未按勞動條件排定每日4 趟車次,自屬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差欠工資,即屬有據。

㈢、因原告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尚有特殊功績、里程獎金、例假津貼、安服獎金、服務獎金等不同項目,計算方式複雜,故每月薪資並非固定數額,甚至某些項目必須依據實際載客情形作為計算基礎,有前述被告提出之薪資修正方案可按,是原告此間因趟次減少造成薪資減少,應可以被告提出原告前5 個月正常月份之平均薪資7 萬316 元【計算式:(68,911+70,831+70,093+67,946+73,801元)÷5 =70,316,元以下四捨五入】,與106 年5 月至10月薪資各5 萬4,309 元、4 萬7,997 元、4 萬4,982 元、4 萬4,651 元、4 萬6,924 元、4 萬2,026 元之差額,依序各為1 萬6,007 元(計算式:70,316-54,309=16,007)、2 萬2,319 元(計算式:70,316-47,997=22,319)、2 萬5,334 元(計算式:70,316-44,982=25,334)、2 萬5,665 元(計算式:70,316-44,651=25,665)、2 萬3,392 元(計算式:70,316-46,924=23,392)、2 萬8,290 元(計算式:70,316-42,026=28,290 ),共14萬1,007 元(計算式:16,007+22,319+25,334 +25,665+23,392+28,290=141,007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當月薪資於每月月底及次月15日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而差欠金額無法區分應月底或次月給付,應認以次月15日為其薪資應付期限,依前揭說明,是各期限屆至而應付遲延利息應自次月16日起計,是前揭106 年5 月至10月薪資應各自106 年6 月16日至11月16日起計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均自106 年5 月24日起算,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5 月23日勞動條件變更不合法,應給付106 年5 月至10月差次薪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007 元,及各期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法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附帶之利息之部分請求,仍應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差欠薪資月份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1     │  106年5月        │1萬6,007元  │  106年6月15日  │
├───┼─────────┼──────┼────────┤
│2     │  106年6月        │2萬2,319元  │  106年7月15日  │
├───┼─────────┼──────┼────────┤
│3     │  106年7月        │2萬5,334元  │  106年8月15日  │
├───┼─────────┼──────┼────────┤
│4     │  106年8月        │2萬5,665元  │  106年9月15日  │
├───┼─────────┼──────┼────────┤
│5     │  106年9月        │2萬3,392元  │  106年10月15日 │
├───┼─────────┼──────┼────────┤
│6     │  106年10月       │2萬8,290元  │  106年11月1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