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

原告
謝隆昌
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煌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叁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要求原告全額負擔訴外人提出之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民事賠償,並自費委託律師進行民刑事訴訟,與原告進公司時公司表示若有肇責原告只要負擔10分之1 之約定不符,原告無法同意,被告遂以意圖脅迫原告同意之犯意,未得原告允諾即片面縮短原告之工時,將原約定一日4 趟之條件變更為一日3 趟,造成原告受有47,151元之薪資損失。又被告剝奪原告工時,與工時過長太累無關,被告雖縮短原告的工時,但安排發車的第一趟是早上6 時多,就讓原告休息到下午才開始到晚上10時才收班,之前出事就是在晚上10時,被告不讓原告跑精神最好的時段,這樣安排對原告並無幫助。雙方在100 年7 月之前都是約定一日4 趟,但只有在7 、8 月是一日3 趟,原告發生車禍後當月就停止派車一星期,也有回公司上課,並被扣安全獎金5,000 元,已經處分過了。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辯稱因其超時工作太累方肇事,被告為管理員工並顧及大眾安全,方於100 年7 月將原告勤務由單班改換成雙班,減少原告勤務時間,以緩和原告因工時過長導致其身心疲累而影響行車安全,此為被告基於公車運輸業者之企業及社會責任,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脅迫原告遵從被告處理車禍方式而縮短工時。至於嗣後於100年9 月將原告由雙班改換為單班,係基於原告存證信函之要求,且因原告經調整勤務後行車狀況並無肇事或違規,被告為平衡員工家計及行車安全,方同意原告再調整勤務。

㈡被告從未保證原告最少每日可跑幾趟,兩造亦無原告均排單班之約定,此觀之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即明。且原告須配合被告之調整,不得異議,此係基於雇主管理員工之管理調整指揮權,既然原告表示工時太長而致疲累,則被告調整原告勤務並無不妥。

㈢原告未舉證其曾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等情,實難認原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已將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補服勞務,被告亦無庸給付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7、8月短少之薪資,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月15日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已對原告為停止派車7日、扣5,000元獎金、回公司上課3次及年終獎金減少之處分。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底前為每日4 趟車,於100 年7 、8 月減為每日3 趟車。100 年9 月之後又恢復為每日4 趟。

㈢原告100年1月工資為56,481元、2月工資為49,103元、3月工資為59,420元、4月工資為59,227元、5月工資為61,797元、6 月工資為53,071元、7 月工資為34,845元、8 月工資為37, 716 元、9 月工資為58,979元。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而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付內容、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原告於100 年6 月之前之工作條件為每日4 趟車,顯然此為兩造同意之工作條件,並為工資之發放依據。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將原告100 年7 、8 月之工時改為每日3 趟車,造成原告工資減少,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之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始得變更之規定。被告雖辯稱雙方勞動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得調整原告之工作,並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之車禍刑事案件主張工時過長,因而將原告之工作減為每日3 趟等語,惟查: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表(應為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惟此一約定對勞方顯不公平,且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不得以勞動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片面調整原告之工時、進而影響原告之工資。且原告於99年4 月肇事之後,被告業已給予停止派車7 日、扣5,000 元獎金、回公司上課3 次及減少年終獎金之處分,如確有調整之必要,亦應及早與原告協調,被告遲至一年後之100 年7 月始調整原告工時減為每日3 趟,此一調整,亦顯與上開99年4 月原告之肇事無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片面減少原告之工時及工資。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其他得扣減工資之事由,則被告任意縮短原告工時、減發工資,自無可取。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片面縮短原告之工時、減少原告應得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被告既未安排班次及車輛給原告,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依上說明,原告亦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但「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查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6,517元(56481 +49103 +59420 +59227 +61797 +53071 =339099,339099/6=56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00 年7 月、8 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34,845、37,716元,故原告關於100 年7 、8 月之薪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473元(00000 000000 =21672 ,00000 000000 =18801 ,21672 +18801 =40473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