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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
王偉霖
即債務人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本院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第九八號更生事件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肆、劣後債權債權人欄,編號二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表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債權逾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8年3月22日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即同年4月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107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報如附表所示之交通罰單債權(總額179,656元),其中編號1至編號7部分,自處分確定日起至本件更生開始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據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屬不得再送執行之債權。因此,若債務人不自動給付,該等罰鍰已無執行之強制力。今異議人表明拒絕給付,性質類似民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該等債權亦類同民事上自然債權,應自債權表中剔除此7筆罰鍰。

㈡異議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有鈞院之確定輔助宣告裁定。因此異議人無法理解法律規範,控制能力亦較低,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本文應予以減輕處罰,然行政機關並未酌情降低裁罰金額,對智能障礙之異議人實屬過苛。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107年8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0月22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收受債權表後對於所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審酌附表所示債權總計金額為179,656元,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予以剔除,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提起異議,此經本院核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宗屬實。而異議人主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中編號1至編號7之債權應予剔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應更正為81,656元等語。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應可中斷。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函:「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發債權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是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交通違規罰單債權,均於裁決後5年內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雖因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經該署以98年8月20日士執未097道罰執字第00112761號、101年7月9日士執午100年道罰執字第00043858號、101年10月21日士執甲101年道罰執字第00174578號核發執行憑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8至172頁),但依上開說明,應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該債權消滅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迄今仍未罹於時效,此部分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列債權,均係於93年確定,並於97年11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迄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10年之法定執行期間。依法務部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經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本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前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是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債權,雖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但已不具執行力,不得藉由行政執行程序實現該債權。另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此種欠缺執行力之公法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以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而於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後由監督人製作債權表,債權表確定後即由債務人依債權表所列債權提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別有規定外,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有消債條例第33條、第36條、第53條、第67條規定可參。關於更生方案執行力部分,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足認債權表所列債權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就前述欠缺執行力之公法債權,既不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如仍得藉由消費者更生程序強制實現債權,顯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故關於此種欠缺執行力之公法債權,如債務人拒絕履行時,應不得將其列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

㈣依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列債權(總額9,800元)既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第1項法定執行時間,異議人既已表明拒絕履行,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㈤異議人另主張其受本院107年度撫宣字第14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請求酌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列附表債權金額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上開規定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所應斟酌事項,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裁罰違反上開規定時,受裁罰人本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然異議人既未對附表所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循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嗣於消債程序中始主張應予酌減,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張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07年10月22日公告製作之債權表中,關於肆、劣後債權債權人欄,編號2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表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債權逾81,656元部分(179656-98000),應予剔除,為有理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債權表,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前開主張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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