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陳燿欣
- 上訴人
- 黃清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來
- 被上訴人
-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侯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竤羚,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申惠濟、侯淑芳,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31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2351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依序經申惠濟、侯淑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瑞士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獲准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陳燿欣、黃清祥(下合稱上訴人)係坐落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兩戶打通為1戶)(下稱系爭31弄2號及4號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197巷2號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陳燿欣及黃清祥應按月向伊繳納管理費,詎陳燿欣積欠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3,080元;黃清祥積欠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8,275元,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陳燿欣及黃清祥各應給付7萬3,080元、7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成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92年6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函准予核備,惟系爭社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記載開會日期為92年3月23日,實際開會日期卻為92年4月27日,該次會議記錄亦無記載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到名冊人數與實到及委託書總人數不符,且多屬開會日期前簽署之委託書,而不符法定出席人數,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不合法,被上訴人自非合法成立。又伊與訴外人陳籬香等34名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1月間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強行將伊造冊納入該社區範圍內,侵犯憲法第14條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可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准予核備應屬違法。另系爭社區規約於第1條約定社區之範圍包括規約附件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第2條則為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然依系爭社區平面圖、全區佈置圖,各住戶僅就其專有之房屋及其基地有所有權,對系爭社區內之其他部分均無土地持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社區道路、蓄水池等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之證據,系爭社區規約因登載不實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規約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縱認被上訴人成立合法,然其成立後即廢棄瑞士山莊社區原有之簡易自來水設施,提供未經處理之溪水予住戶使用,供溪水過濾之砂濾池已成露天池而無過濾作用;又系爭社區僅有一原由汐止區公所維護且與瑞松街相連接之聯外道路,被上訴人成立後,僅曾將因維修水管所挖掘之部分回填,顯未善盡維護道路。另伊係自行購置垃圾袋將垃圾攜至臺北市丟棄,且未使用被上訴人設置之用水設備,被上訴人未維護其餘公共設施如籃球場、網球場,郵件收受服務亦非常態,故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收取應扣除其未服務之項目,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每月金額計算依據,與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亦有重複收取費用之虞,黃清祥則已將系爭197巷2號建物出售他人,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燿欣、黃清祥分別為系爭31弄2號及4號建物、系爭197巷2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人,黃清祥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197巷2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姿君等情,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7至52頁,本院卷第159、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燿欣及黃清祥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7萬3,080元、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7萬8,2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交寄大宗郵件存根、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為證(原審卷一第第54至57、6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如何選任及其人數等事項,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以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製作。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亦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約範本視同其規約。而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本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後二項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事項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規範本文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管委會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特別規定,如有社區規約,即應依規約為之,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成立,應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9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本文第7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作成決議,始堪認係依法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4月2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且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向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且經同意備查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137頁),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92年4月27日之委託書與出席人數不符,委託書有少4張,開會時間及委託書簽立時間相異,被上訴人成立存否仍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查:
⒈系爭社區為73年建築完成,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於92年4月27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議案為「成立法定管理委員會、議決規約及報告自來水工程進度」,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85人,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12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9.73%,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9.72%,議案表決時,經修改第10條管理費收取標準文字後再行表決,出席人數129戶同意戶119戶,超過3/4同意之法定比例通過規約之訂定、應選委員13位,依得票高低由呂金城、吳忠信等人當選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瑞士山莊規約、會議出席委託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0至44頁,本院卷第340、341頁)。
⒉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名冊(本院卷第343、357至374頁),可知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到者共66人(即序號2、7至9、12、13、16、18、22、25、46、49、52、57、60、63、67、70、73至78、80、81、83、84、89至92、94、95、101、110、112至115、117、120、121、124、127、128、130、132、134、135、137、138、150、152、157、159、164、165、171至174、182至185號),非本人簽名或記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共67人(即序號1、3至6、10、11、14、15、17、19、20、21、23、30、32、34、36、38、53至56、58、59、61、62、64、66、68、69、71、72、79、87、96、104、107至109、111、116、118、119、122、123、125、126、131、133、136、140、145、148、151、156、158、160至163、167、168至170、175、177號),經核該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375至405頁),查無其中序號6號劉正明、序號69號朱文忠、序號119號蔡天秀、序號131號林鄭雲英、序號151號陳淑美、序號162號馬君豪出具之委託書,無以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序號6、69、119、131、151、162號共6席之簽名或蓋印者,有經各該序號之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委託出席,則經扣除6席後,系爭區權人會議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應為61人,該日出席總人數為127人(計算式:66+61=12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8.65%(計算式:127÷185=0.6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依會議簽到名冊「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加總計算本人及扣除序號6、69、119、131、151號委託出席人後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52%,可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2/3即66.67%以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社區規約訂立之決議自屬不成立。然依前揭說明,系爭社區雖未依法議決制定規約,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約範本視同規約,並依規約範本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總人數為12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8.6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52%,已於前述,足認已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本文未就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額數另有規定,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依得票高低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屬合法。
⒊至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對陳燿欣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固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湖小字第1476號判決陳燿欣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5萬3,200元本息,陳燿欣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5月20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1476號事件),參酌1476號事件判決理由,其係以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所提86年6月22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出席委員之報告及發言、社區提案討論及改選委員等情,並有訴外人即當次會議主席林正宏及社區里長陳銘德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證述、訴外人國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6月15日移轉瑞士山莊公共設施予瑞士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移轉證明書、83年7月30日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瑞士山莊85年6月30日召集85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86年間瑞士山莊制訂之住戶規約為據,認定瑞士山莊於86年以前即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逐年改選及規約收取管理費,即86年6月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已成立,有1476號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然就瑞士山莊於86年以前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依據,未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並調查證據予以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1476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而陳燿欣於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8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仍為相同主張,且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依前開說明,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通知所記載會議日期與實際開會日期不同、委託書簽立日期多數早於召集人召開會議之日,卻填載實際召開會議日期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375至405頁),委託書簽立日期雖早於召集人會議召開日或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實際開會日即92年4月17日,惟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簽立委託書,法無明文規定其委託書之簽立應符合何條件或應於何時作成,上訴人執此為辯,已屬無據。至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記載開會日期雖與實際開會日期不同,此縱有瑕疵,亦僅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該次選任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無礙其已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其此主張,應無可取。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區權人會議雖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決議額,致該次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因決議不成立等情,已於前述。惟系爭社區另於93年11月6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議案包括議決系爭社區新修規約條文、94年度人事及業務費用預算等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流會,經再次公告並定於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3年第4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應到人數為185戶、實到出席28戶、委託出席37戶,共計出席65戶,佔區分所有權比例37.8%,而通過上開議案,並將會議紀錄公告及送達住戶且逾7日無人提出異議,復經被上訴人向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等情,有汐止區公所函、申請報備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申請書檢查表及附表、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93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及簽到名冊、購買郵品證明書、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93年第3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瑞士山莊新修訂規約條文可稽(原審卷二第24至164頁)。
⒉觀之上開93年第4次區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原審卷二第55至73頁),可知於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到欄簽名者共28人(即序號2、24、30、47、52、59、61、63、72、74、76、95、101、110、111、113、125、127、128、132、134至136、157、161、173、180、183號),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共37人,即序號4、10、17、34至36、38、50、51、56、62、68、70、78、81、90、91、94、108、116至119、123、133、140、142、145、147、158、160、174、175、177、181、182、184號(原審卷二第75至110頁),惟該簽到名冊中序號2蔡宜容、序號63張永意、序號95楊立德、序號111許秀蓮、序號125張玉燕非本人簽名且查無委託書,無以證明93年第4次區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中序號2、63、95、111、12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經本人簽名或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扣除該5席後,93年第4次區權人會議本人出席者應為23人,該日出席總人數為60人(計算式:37+23=6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32.43%(計算式:60÷185=0.3243),依會議簽到名冊「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加總計算扣除序號2、63、95、111、125號外之本人及委託出席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8%,可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1/5即20%以上,且該次會議議案經全數通過(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93年第4次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社區修訂規約之決議已合法成立,自應認系爭社區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嗣系爭社區規約先後於94年12月8日、97年11月9日、98年6月2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2月19日、105年11月6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可稽(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同受該規約之拘束。至上訴人主張各住戶僅就其專有之房屋及其基地有所有權,對系爭社區內之其他部分均無土地持分,系爭社區第1條約定系爭社區規約因登載不實而無效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且上訴人所有系爭31弄2號及4號、系爭197巷2號建物應納入系爭社區(詳後述),系爭社區規約已經合法訂定,上訴人負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執此主張,仍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即將其等造冊納入系爭社區範圍內,且有與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重複收取費用之虞等語。然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上訴人為系爭31弄2號及4號建物、系爭197巷2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人,且坐落於系爭社區範圍內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瑞士山莊平面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7至52、138頁)。被上訴人前曾分別以陳燿欣、黃清祥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上訴人並主張其所有建物無從與系爭社區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敗訴確定,亦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87至93、121至131頁)。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無法分治管理,其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得否與納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應向該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執此主張,應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未告知並強行將其造冊納入系爭社區範圍內,侵犯憲法第14條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等語。惟上訴人所有系爭31弄2號及4號、系爭197巷2號建物應納入系爭社區,已於前述,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上訴人自無選擇是否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納入系爭社區,要無違反集會結社自由可言,其此主張,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成立後即廢棄系爭社區原有之簡易自來水設施,提供未經處理之溪水予住戶使用,供溪水過濾之砂濾池已成露天池而無過濾作用,亦未盡維護社區及聯外道路、籃球場、網球場等公共設施,其等自行丟棄垃圾,被上訴人為提供常態性之信件收發服務等語。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住戶均不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之依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服務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亦屬無據。
⒌黃清祥另主張其已將系爭197巷2號建物出售訴外人陳姿君,依據買賣房地產移轉滅失,本件顯無法源依據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78、79頁)。惟查,被上訴人請求黃清祥給付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而黃清祥於108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97巷2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君,可知被上訴人請求黃清祥給付管理費之債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存在且迄未清償,本不因系爭197巷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而滅失或不得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僅係課予繼受人於繼受前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及繼受後遵守該條例或規約之義務,系爭197巷2號建物之繼受人陳姿君不因此承擔前手黃清祥因共有物管理所積欠之債務,黃清祥執此主張,應無可採。
㈢依系爭社區102年12月19日修正後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共基金:每月每戶500元(有獨立建物產權文件者一戶)」、「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暫以25元收取,坪數51坪至80坪部分以12元5角收取;81坪以上免費」,又於105年11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定上開規定之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每坪暫以30元收取,坪數51坪至80坪部分以15元收取;81坪以上免費」(本院卷第89、104頁),被上訴人主張該修正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自106年1月開始實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燿欣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31弄2號及4號建物),總面積各約33.24坪等語,為陳燿欣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9、33頁),依上開規約規定,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陳燿欣原每戶每月包含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繳金額總計2,662元【計算式:(33.24+33.24)×25+500+500=2662】,但被上訴人主張扣除1戶公共基金500元,陳燿欣每月應繳總額2,162元,故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陳燿欣尚積欠4萬3,240元(計算式:2162×20=43240)。另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陳燿欣原每戶每月包含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總計2,994元【計算式:(33.24+33.24)×30+500+500=2994】,但被上訴人陳明應扣除1戶公共基金500元,陳燿欣每月應繳總額2,494元,故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陳燿欣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萬9,928元(計算式:2494×12=29928)。以上合計7萬3,168元(計算式:43240+29928=73168)。被上訴人主張陳燿欣有32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請求給付7萬3,080元,核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黃清祥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即系爭197巷2號建物),總面積為106.3坪,為黃清祥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7至52頁),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黃清祥每月包含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繳金額為2,125元,【計算式:(50×25)+(30×12.5)+500=2125】,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黃清祥尚應給付管理費4萬8,875元(計算式:2125×23=48875)。另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黃清祥每月應繳總額2,450元【計算式:(50×30)+(30×15)+500=2450】,合計應繳納金額為2萬9,400元(計算式:2450×12=29400),上開應付管理費合計為7萬8,275元(計算式:48875+29400=78275)。被上訴人主張黃清祥有35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請求給付7萬8,27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陳燿欣給付管理費7萬3,080元、請求黃清祥給付管理費7萬8,275元之管理費,並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上訴人均自107年1月19日起(原審卷一第63、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