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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告
翁儷芹
被告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昭錫
被告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昭錫為被告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陸藝公司、寶庫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陳昭錫,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6月1日、同年5月27日解散,並選任陳昭錫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被告陸藝公司、寶庫昌公司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判決於110年1月6日送達時(見本院卷四第384頁)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陳昭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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