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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告
王曉娟(即宋惠英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
被告
王星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被告
王東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被告
王小榕(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惠英與伊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伊及訴外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應連帶給付宋惠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宋惠英死亡後,被告於108年間以宋惠英繼承人身分,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宋惠英前曾於101年9月13日立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表示將日後可得臺灣遺產200萬元及大陸地區房地贈與伊,並立訴外人即伊之子宋立偉為特別授權代理人。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伊已因系爭契約取得宋惠英200萬元之遺產債權(下稱系爭遺產債權)而發生債權讓與暨混同,被告本不得再向伊為系爭遺產債權之請求;縱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僅係單純贈與契約,伊亦得以對被告之200萬元贈與遺產債權,與被告對伊之系爭遺產債權主張抵銷,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撰寫,宋惠英並未簽署,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又宋惠英曾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6日要求宋立偉須領取和調回遺產至宋惠英名下,且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間亦未向伊提及系爭契約,而仍願與伊就大陸地區福州房屋之繼承權利分割進行協議,故系爭契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該契約既係於101年9月13日成立生效,自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況原告於另案訴訟期間,故意拒絕提出系爭契約,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之法理,應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6至88、170至186頁):

㈠宋惠英與原告間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裁判日期:101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裁判日期:102年10月2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日期:10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更一字第7號(裁判日期:105年1月20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日期:105年11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原告及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應連帶給付宋惠英200萬元。

㈡被告以宋惠英繼承人身分,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次按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3.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4.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5.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宋惠英曾於101年9月13日立下系爭契約,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讓與、混同或抵銷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系爭契約、經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宋惠英出具之委託書、原告自稱宋惠英於79、83年間所寫書信等資料,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宋惠根、宋立偉之證詞等為證。惟查:1.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兩造均同意該文書原本存放在本院證物存置袋内,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㈢第288頁),係屬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56、288頁),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然查,本件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暨依職權,檢附系爭契約暨上開委託書、書信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8、348、349、404、457頁),經該局函復稱:「經檢視送鑑資料……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7頁),並經鑑定人劉耀隆到庭鑑稱:如果僅有現有資料,本案鑑定結果係無法鑑定,且鑑定係就送件資料客觀條件予以檢視分析、比對,故證人之證詞內容不會影響筆跡鑑定之結論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3、34頁)。嗣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07、108頁),亦經該局函復稱:「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又系爭契約上「宋惠英」之簽名,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鑑定人劉耀隆、法務部調查局等認為無法鑑定,本院即難僅憑肉眼比對其真正,是本件當無再依職權為勘驗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宋惠根、宋立偉所證,系爭契約乃原告自大陸地區攜回,其2人俱未在大陸地區親自見聞原告所謂宋惠英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見本院卷㈢第196、198頁),且原告復未能更進一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上「宋惠英」之簽名確實為宋惠英之筆跡,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系爭契約上「宋惠英」之簽名為宋惠英所親簽。

2.參諸證人宋惠根證稱:從伊父親(指宋禧官)到福州養老直到他晚年這段10幾年時間,伊曾在福州的家裡,耳聞宋惠英跟伊父親說「我是女兒,不能拿娘家的財產,應該去報答臺灣的5位兄弟」。在宋惠英的觀念裡面,說女兒臉是朝外如外人,她所收到的恩惠已經夠了,所以願意把她的一份遺產轉贈給較困難的弟弟,以報答父親多年來的接濟,才不會對她自己良心不安。臺灣的兄弟都是宋惠英弟弟,5兄弟裡面貧富不均,依伊的判斷,應該是大哥宋澤甫、二哥宋彥龍經濟情況較差。宋惠英跟伊、原告較為熟悉且有往來,98年父親返回臺灣,伊就在臺灣照顧父親很少去福州,原告在福州,所以宋惠英如果寫贈與契約比較有可能寫給原告。宋惠英家沒有電話,伊無法再跟宋惠英確認過贈與契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至194、196、197頁),可知宋惠英縱曾表示其有轉贈遺產予臺灣兄弟之意願,其所欲贈與之對象似為其中經濟情況較差之弟弟(可能為宋澤甫或宋彥龍),並非必為原告,且宋惠根實際上亦未再跟宋惠英確認過系爭契約之內容,是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受贈對象「宋惠華」究否確為宋惠英所填載?宋惠英究否有贈與200萬元遺產債權予原告之真意?實非無疑。原告雖泛言:系爭契約其中3處「宋惠華」為宋惠英書寫伊改名前之姓名,宋惠英決定「先」將200萬元債權贈與伊,請「伊與其他兄弟」討論後再決定救濟「何位」家族弱勢兄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4、235、237頁),然原告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宋惠英確實有贈與200萬元遺產債權予原告之真意。

3.證人宋立偉雖證稱:在101年的時候,宋惠英是從大陸打電話到臺灣,當時是跟伊說有將伊阿公(指宋禧官)財產包括大陸部分跟臺灣部分贈與給原告。宋惠英有提到說她會寫一張贈與契約書,請伊拿到的時候在上面簽名。當初伊其實沒有很瞭解所謂特別授權代理人是指何意,大概的意思是牽扯到一些房地產跟200萬元的利益,所以宋惠英使用授權代理人的方式委託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伊接電話時沒有看到贈與契約書面內容,是原告帶贈與契約書回臺灣時才看到,但內容跟宋惠英說的是差不多相同。另外有印象的是,好像是說財產是要先做分割訴訟,然後才把宋惠英的財產贈與給原告,電話中宋惠英有提到說將遺產贈與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8、199、202頁)。然查,證人宋立偉除未指明其與宋惠英通話之確切時間,並提出相當證據佐證其所述之通話事實外,其復證稱:伊沒有見過宋惠英本人,除上述通話,伊沒有與宋惠英單獨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頁),則證人宋立偉究否確有於101年間某時與宋惠英通話?通話對象能否確定必為宋惠英本人?此已顯有可疑。又證人宋立偉為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客觀上本難期公正中立,且細觀其所證內容,亦屬抽象空泛,並未明確說明所謂「200萬元的利益」、「遺產贈與」等之具體內容為何,復與宋惠英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6日出具之委託書上所明載:「委託宋立偉代理在遺囑規定的有效時限內領取和調回遺產至宋惠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2頁),似有扞格,是依其情形,證人宋立偉所為之證言,實難盡信。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宋惠英曾於101年9月13日立下系爭契約」暨「系爭契約為真正」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系爭契約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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